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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要区金利镇四星五金厂高要市金利镇协和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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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民终2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要区金利镇四星五金厂。经营场所: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新中心城区之厂房一(邓德然厂房第一卡)。

经营者:邓寿基,男,汉族,1993年1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光,北京市信利(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全平,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要市金利镇协和锁厂。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市金利新中心城区(邓志然宅)。

投资人:邓校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星,广东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协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金利新中心城区(邓德然工业用地)。

法定代表人:邓志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星,广东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好博窗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玉塘街道红星社区星工二路6号1楼A区、6楼。

法定代表人:李增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宁,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要区金利镇四星五金厂(以下简称四星厂)、高要市金利镇协和锁厂(以下简称协和厂)、广东协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好博窗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4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四星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好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好博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根据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9月7日作出的第371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认为涉案专利的基座与比对文件的基座形状存在明显区别。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位于基座部分的把手端较短,且弧度较钝,该设计使得基座的安装孔暴露出来,这与涉案专利设计存在明显区别,属于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分以及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因此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二)原审判赔数额过高。1.四星厂的经营规模较小;2.持续时间较短,四星厂于2017年1月19日才成立;3.被诉侵权产品销售价格低,利润微薄,且无侵权恶意。(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上诉人协和厂、协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好博公司对协和厂、协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好博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协和公司于2017年10月才知道四星厂在其产品外包装上使用协和公司的商标和商号,发现后立即派员将警告函直接交给四星厂的经营者邓寿基,当时他也表示会立即停止使用。2018年4月收到法院诉讼资料后,协和公司再次向其发出警告函。因此,协和公司对此已采取了合理制止措施,且协和公司也无从知道四星厂的产品侵害他人专利权,协和公司不是共同侵权人。(二)协和厂的资产已转让给协和公司,并没有实际经营,已办理了税务注销登记。因此,协和厂在客观上也无法与四星厂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好博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四星厂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好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四星厂、协和厂、协和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好博公司ZL201230428230.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门窗执手,并销毁库存的侵权成品,销毁所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纸介及网络等形式);2.四星厂、协和厂、协和公司连带赔偿好博公司经济损失及好博公司为制止四星厂、协和厂、协和公司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深圳市好博实业有限公司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ZL201230428230.X号“门窗执手(4)”的原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8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13日,其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第6年度年费已缴纳,其简要说明指出: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门窗执手,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附件一。

2017年1月12日,深圳市好博实业有限公司更名为维哈根实业(深圳)有限公司。2017年1月20日,维哈根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上述专利权授权好博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至2022年8月28日期间,在中国境内以排他方式实施,且好博公司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享有诉讼收益。2018年3月19日,上述专利权人变更为好博公司。

2018年1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上述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上述专利与检索到的对比设计1整体结构和形状有些近似,但具体各部分形状不同,前者把手近似“8”字形,后者为长条形,前者底垫形状为一头较窄的椭圆形,后者底垫形状为跑道形,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上述区别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两者差异显著,故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10月26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其助理与维哈根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见峰来到广东省肇庆市金利镇金石大道,进入标有“高要区金利镇四星五金厂”字样招牌的工厂(在标有“金石大道221”的门牌的房屋对面及近标有“廣東省高要市金利鎮協和鎖廠”的工厂)。左见峰以消费者身份购买及提取了已预订的商品一批,并从该店铺取得《高要区金利镇协和锁厂(四星)销售合同》、《收据》、邓寿基的名片各一张以及宣传册一本。上述公证员及其助理对上述所提商品及相关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公证现场拍摄的图片显示:四星厂门口的厂牌第一行为“”商标,第二行为四星厂的中英文名,第三行为“广东协和·四星门窗五金事业部”;四星厂内的墙壁显著位置有两行图案文字,第一行为“”商标且右上角有“?”标志,第二行为“协和·四星门窗五金事业部”字样,现场有多个展柜,展柜上部显著位置标有“”商标并摆放了大量门把手产品,包括案件被诉产品。邓寿基的名片上印有“”商标及“广东协和五金”字样,显著位置印有协和公司的中英文名称,注明地址为“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金盛工业园金石大道广东协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述宣传册印有“协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四星门窗五金)”“广东著名商标”字样,并展示了一款“XH-062(带轴)”的产品。收据盖有四星厂的印章,并载明“今收到诚信门窗9月14日单货款4100元”。《高要区金利镇协和锁厂(四星)销售合同》的日期为2017年9月14日,金额为4100元,载明:“XH-061右50轴”产品(型号为金色协和标)的数量为50件,单价为20元;“XH-062B50轴”产品(型号为金色)的数量为50件,单价为11元;“XH-064”产品(型号为金色)的数量为50件,单价为25元;“XH-065C25叉”产品(型号为金色协和标)的数量为50件,单价为26元。好博公司依次将公证封存的“XH-061右50轴”、“XH-065C25叉”、“XH-062B50轴”产品作为(2017)粤73民初4635-4637号案的被诉产品提交。案件被诉产品图片详见附件二。

一审庭审中,拆开上述公证封存完整的包裹,里面装有被诉产品。该产品外观与公证取得的宣传册所展示的“XH-062(带轴)”产品相同。产品及其外包装上均未注明生产厂家信息。外包装贴有一标签,标明型号为“062B”。四星厂确认被诉产品系其生产、销售,但不确认系其许诺销售,称上述宣传册并未公开派发。协和厂与协和公司称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其并未允许四星厂使用涉案商标且知道后曾发函制止。

四星厂确认其与协和厂和协和公司的厂区相邻,承认因费用问题未取得涉案商标的授权,但由于“协和”是广东省著名商标,所以搭便车使用了涉案商标。协和厂与协和公司承认,协和公司成立之前是协和厂,成立之后,协和厂也未注销。

将被诉设计与好博公司专利进行比对,四星厂、协和厂、协和公司认为两者把手的比例设计不同,由于后者把手形状为现有设计,该区别足以引起整体视觉效果的显著不同,故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好博公司认为两者构成近似,仅锁孔部分不同。

好博公司为证明四星厂、协和厂、协和公司在展销会上许诺销售了被诉产品,还提交了两张展会的照片、邓寿基的名片及宣传册。该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及地点,只见现场的展位显著位置有“”商标和“廣東協和五金”字样。该邓寿基的名片上印有“广东协和金属有限公司(四星门五金部门)”,该名片上的电话、传真、网址、邮箱均与上述公证取得的名片相同。该宣传册展示了协和厂的厂牌,亦展示了案件被诉产品。四星厂质证称该展会的照片、名片及宣传册是好博公司自行拍摄,且时间地点不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协和厂与协和公司一审庭审中称暂时不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四星厂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请求宣告案件好博公司专利无效的材料,拟证明好博公司专利权利状态不稳定。该证据证明,2018年5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收到四星厂提出宣告好博公司专利无效申请的材料。2.专利号为AU148680S的澳大利亚外观设计专利文件,拟证明被诉设计为现有设计。该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12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7月30日,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附件三。

好博公司质证认为:1.证据1不是现有设计抗辩证据,而是无效证据,案件专利是否符合授权条件并非案件审查范围;2.被诉产品与对比设计的把手表面曲线以及把手底部的波浪形设计不同,而且底垫的形状也不同,故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四星厂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四星厂认为被诉设计与现有设计的把手的形状、比例均相同,而且把手均近似“8”字形,底垫上均有一圆孔,故两者近似。

协和厂与协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协和公司出具的两份《警告函》。2017年10月26日协和公司出具给四星厂的《警告函》记载:“近期有客户就你方所生产的产品联系到本公司,本公司才发现你司未经授权,在产品及外包装上印有本公司商标及商号,造成市场混淆。本公司现书面警告你司,即日起不得再使用本公司商标及商号,如有违反,本公司将追究你司法律责任。请你司在收到本警告函之后,立即与本公司磋商相关事宜。”2018年4月9日协和公司出具给四星厂的《警告函》记载:“近日本公司收到深圳好博窗控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状,因为你司门窗执手专利侵权,造成本公司成为被告。现本公司严厉警告你司,本公司因为本次法律纠纷而遭受的全部损失将由你司承担。请你司立即采取救济措施,否则本公司将对你司采取法律维权行动。”协和公司主张上述《警告函》是直接送给四星厂的经营者,但是没有签收。四星厂确认上述两份《警告函》均已收到,但因还有存货,收到第一份《警告函》之后没有停止被诉行为,收到第二份《警告函》之后才开始慢慢调整。好博公司认为四星厂位于协和厂对面,不可能不知四星厂使用其了其商标和字号,且四星厂门口的厂牌上使用了“广东协和·四星门窗五金事业部”字样,这说明四星厂、协和厂、协和公司之间有关联关系,故不确认上述两份《警告函》的真实性。

一审庭审中,好博公司明确表示由法院酌情确定四星厂、协和厂、协和公司的赔偿数额。

好博公司为购买案件产品支付货款550元。好博公司还主张为(2017)粤73民初4635-4637号案每案各支付公证费250元、律师费10000元,并提供2000元的公证费发票、3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予以佐证。四星厂、协和厂、协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

另查明,第6967254号“”商标权人为协和公司,申请日为2008年9月23日,注册公告日为2010年5月28日,核准使用范围包括家具用金属附件、金属家具部件、金属门把手等。四星厂于2017年1月19日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五金制品。协和厂于2002年8月29日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锁类及五金制品,2011年3月8日其投资人变更为邓德然。协和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之一为邓德然,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金属制品、五金家具。

原审法院认为,好博公司是涉案“门窗执手(4)”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好博公司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案件中,被诉设计与好博公司专利均为门窗执手。经比对,两者的整体结构、形状、把手表面的纹理基本相同,特别是两者的把手均近似“8”字形,底垫均为一头较窄的椭圆形,即便锁孔存在细微差异,也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两者构成近似。被诉设计落入好博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第四款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案件中,AU148680S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时间早于好博公司涉案专利申请日,属于现有设计,而且该专利与好博公司涉案专利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现有设计比对。将被诉设计与该专利进行比对,两者把手表面曲线以及把手底部的波浪形设计不同,由于把手属于产品正常使用时消费者容易注意到的部位,而且后者未完全公开底垫的形状,故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存在显著差异,不相同也不近似。故四星厂主张现有设计抗辩,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星厂确认被诉产品系其生产、销售,有产品实物及公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公证书的记载,左剑峰系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案件被诉产品,且现场取得的宣传册展示了被诉产品,好博公司主张四星厂许诺销售了被诉产品,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四星厂辩称上述宣传册未公开发行,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协和厂与协和公司是否与四星厂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四星厂在其厂牌、办公区域均使用了“”商标和“协和”字号,还注明其为“广东协和·四星门窗五金事业部”。协和厂与协和公司辩称四星厂的上述行为并未得到其许可,对此原审法院认为:1.四星厂系在协和厂对面经营,假设四星厂所述属实,四星厂仍高调地在其厂牌、办公区域、产品及外包装上使用上述商标和字号,显然违背常理;2.协和厂与协和公司在其商标权、字号权被严重侵害的情况下,并未采取合理措施制止,而且两份《警告函》的发函日期与案件取证及诉讼时间巧合,这亦违背常理;3.除《警告函》外,协和厂与协和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故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四星厂、协和厂、协和公司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综上,四星厂、协和厂、协和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共同侵犯了好博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依上所述,四星厂、协和厂、协和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好博公司诉请四星厂、协和厂、协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四星厂、协和厂、协和公司的赔偿数额,由于好博公司的实际损失、四星厂、协和厂、协和公司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性质、被诉产品的销售价格、四星厂、协和厂、协和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四星厂、协和厂、协和公司的经营规模、好博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2017)粤73民初4635-4637号案之间的关系等因素,酌情确定四星厂、协和厂、协和公司连带赔偿的数额。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四星厂、协和厂、协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好博公司专利号为ZL201230428230.X、名称为“门窗执手(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二、四星厂、协和厂、协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好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0元;三、驳回好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好博公司负担550元,四星厂、协和厂、协和公司共同负担275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2.协和厂、协和公司是否与四星厂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3.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1)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专利产品为门窗执手,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门窗执手,与本案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将两者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对比,两者均由基座和把手两部分组成,两者在整体轮廓、基座形状、把手的纹理以及把手与面板的比例方面均基本相同,且把手均呈近似“8”字形,基座底垫均为一头较窄的椭圆形。两者的主要不同之处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基座底垫上方的安装孔外露,而涉案专利设计的没有。但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前述区别点属于局部细微区别,不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本案专利设计不具有显著差异。故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四星厂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1)关于协和厂、协和公司是否与四星厂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问题。从好博公司前往四星厂的经营地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一系列证据来看,首先,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箱上印有“”商标,注明的生产商为“高要市金利镇四星五金厂(协和锁厂监制)”,在小包装盒上亦印有“”商标及“广东协和五金(四星五金厂制造)”字样。其次,在四星厂门口的厂牌标有“”商标,注明的单位名称为“广东协和·四星门窗五金事业部”;在四星厂内的墙壁、展柜上均标有“”商标,并摆放了被诉产品。再次,在四星厂的经营者邓寿基的名片上印有“”商标及“广东协和五金”字样,名片上的地址为“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金盛工业园金石大道广东协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此外,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册上还印有“协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四星门窗五金)”、“广东著名商标”等字样。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协和厂、协和公司与四星厂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协和公司上诉称其不知道四星厂在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其商标和商号,但协和公司的经营地点在四星厂的对面,其解释对此不知情与常理不符。协和公司称在其获知该情况后就直接向四星厂送达了警告函,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在四星厂持续实施侵害其商标权和公司名称权的侵权行为情况下,协和厂、协和公司既未向相关职能部门投诉,也未依法起诉维权,协和厂、协和公司的相关解释和行为,有违常理,故本院对协和厂、协和公司该上诉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至于协和厂上诉称其已注销、没有实际经营的意见,由于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三)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好博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四星厂、协和厂、协和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可以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四星厂、协和厂、协和公司的经营规模及其实施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并考虑本案专利类别、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好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四星厂、协和厂、协和公司赔偿好博公司1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四星厂关于原审判赔数额过高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四星厂、协和厂、协和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高要区金利镇四星五金厂、高要市金利镇协和锁厂、广东协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高要区金利镇四星五金厂、高要市金利镇协和锁厂、广东协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经分别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其各自多预交的1533.33元,本院分别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叶 丹

审判员  欧丽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曹广欣

附件一:好博公司专利授权图片

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附件二:被诉产品图片

附件三:四星厂提交的现有设计授权公告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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