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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科乐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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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民终3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科乐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上李朗社区李朗北路101号3#厂房5楼A区。

法定代表人:王晓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济明,广东中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晓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北京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红,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优木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新田大道中信工业区D栋4楼408。

法定代表人:赵保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武,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鑫华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建安路泰丰工业区5号厂房2-3楼。

法定代表人:廖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武,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保华,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武,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科乐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乐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艺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优木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木时代公司)、深圳市鑫华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美公司)、赵保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2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科乐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衡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衡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认定科乐多公司没有实施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正确,但不采信科乐多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错误。首先,科乐多公司是从深圳市江南鼎兴电子有限公司订购的产品,科乐多公司提供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收款人为刘超,且该公司已注册登记,经营范围也包含生产制造电子产品、数码产品。其次,科乐多公司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有明确的“YUOM优木”注册商标标识,有明确的名称“蓝牙音箱”,型号为优木-315“YM-315”,制造商为深圳市优木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还有明确的网址,可见科乐多公司是通过合法渠道取得产品,而不是通过非法途径,应视为产品来源合法。再次,科乐多公司作为销售商,从正规公司购买产品再销售,虽然流程不够规范,但符合市场交易习惯,法院对举证责任不应要求过于苛刻。(二)即便科乐多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由于具有合法来源,故不应判令科乐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科乐多公司的销售量很小,没有收益,科乐多公司也提供了上游来源,故一审法院判赔数额明显偏高,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衡艺公司答辩称:(一)科乐多公司二审提交的《购销合同》,品名是上悬浮装置系统产品,不是本案的被诉产品,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且一审时科乐多公司无法提供刘超的身份信息和资质,二审却提交了购销合同,上面有刘超的信息,该合同应该是科乐多公司事后补做的。(二)一审根据涉案专利类型、科乐多公司的侵权行为等因素作出了判赔数额,合情合理。请求驳回科乐多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优木时代公司、鑫华美公司、赵保华述称:优木时代公司、鑫华美公司是生产、销售音箱的企业,本案的音箱虽然标注了优木时代公司、鑫华美公司的信息,但被诉音箱产品是独立产品,不侵害衡艺公司的专利权,而且优木时代公司、鑫华美公司也可以提供相关专利证书证明该音箱是独立产品。故优木时代公司、鑫华美公司、赵保华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衡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科乐多公司、优木时代公司、鑫华美公司立即停止对衡艺公司专利权(ZL200610065336.1)的侵权,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赔偿衡艺公司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十五万元整;科乐多公司、优木时代公司、鑫华美公司、赵保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科乐多公司、优木时代公司、鑫华美公司、赵保华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关于衡艺公司在案件中请求保护的发明专利

2006年3月17日,王晓冰、李良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款名为“磁斥型悬浮装置”的发明专利,并于2009年9月23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权人为王晓冰、李良清。2010年9月13日,王晓冰、李良清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衡艺公司,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了专利权转移事项登记。衡艺公司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显示,衡艺公司已按期缴纳专利年费。

二、科乐多公司、优木时代公司、鑫华美公司、赵保华所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

衡艺公司主张科乐多公司、优木时代公司、鑫华美公司、赵保华从事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其涉案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北京市海诚公证处于2016年6月15日出具的(2016)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5558号公证书,该份公证书载明如下内容:

(一)衡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荣富于2016年5月27日向北京市海诚公证处提出申请,对其从“阿里巴巴”(××)购买产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方东、公证员助理王茵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经清除计算机浏览器的临时文件、历史浏览记录及缓存并关闭浏览器后,重新登陆该计算机的互联网,输入网址“××”,并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截屏、打印,保全结果显示:在阿里巴巴网页搜索栏内输入:“功夫龙磁悬浮蓝牙音箱无线蓝牙音箱NFC新年礼品创意礼品音箱”,点击“搜索”,进入结果页面;在上一步骤页面点击第三页第二行第五个产品图片“厂家直销磁悬浮蓝牙音箱创意礼品插卡免提通话音箱无线悬浮音箱深圳市科乐多电子科技…”进入该产品的详细内容页面,选择颜色、数量后购买上述产品并进行网上支付。支付完成后查看订单详情,并依次点击页面中“深圳市科乐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档案”、“联系方式”、“http://www.qinkar.com”,等到相关网页并截屏保存。

(二)2016年5月30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收到快递包裹一个(龙邦速递,运单号码:688788983627)(科乐多),包裹上标明收件人为“李荣富”。公证员方东检查了该包裹封装的完整性之后,委托代理人李荣富进行了现场签收。该公证处公证员方东对该包裹拆封前的外观进行拍照,打开该包裹,再对包裹中产品进行拍照,最后公证员方东对包裹内的上述产品进行封存并拍照。公证书附件中的照片显示,李荣富所购买的为配有一圆形音箱、圆形底座及电源适配器、外接线缆的产品。

(三)衡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荣富于2016年6月2日在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公证员方东、公证员助理王茵的监督下,通过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登陆阿里巴巴(××)网站,登陆阿里巴巴网站查看相关交易对应的订单及物流信息,并对部分内容页面进行截屏、打印,保全结果显示:李荣富于2016年5月27日在阿里巴巴(××)网站购买了一个名为“厂家直销磁悬浮蓝牙音箱创意礼品插卡免提通话音箱无线悬浮音箱”,货品总价为人民币378元,收货人:李荣富,收货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08号豪景大厦xxx,手机:138××××9576;卖家信息:供应商:深圳市科乐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物流公司:龙邦速递,运单号码:688788983627。

一审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的外包装,内有龙邦物流快递单一张,显示单号为688788983627,寄件人名称为“科乐多电子”。另有蓝牙音箱一个,音箱上显示有“”的注册商标,名称为“蓝牙音箱”,型号为“YM-315”,制造商为“深圳市优木时代科技有限公”。另有铁盘一个,充电电源线一个,铁盘和充电电源线上没有任何生产厂家或商标标识。上述蓝牙音箱、铁盘、充电电源线均没有整体包装,系各自零散。科乐多公司确认是其销售,但不确认是其制造。优木时代公司、鑫华美公司主张其只生产蓝牙音箱,没有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衡艺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仅凭蓝牙音箱上的商标及生产厂家标识,推定优木时代公司、鑫华美公司生产、销售了整套磁悬浮产品。

三、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比对情况。

衡艺公司在案件中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即独立权利要求作为其权利保护范围。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记载:一种磁斥型悬浮装置,包括磁性底座和悬浮体,其中所述悬浮体为单个永磁性悬浮体,在工作状态下,其重力能够被所述磁性底座和所述磁性悬浮体之间产生的磁斥力所平衡,从而悬浮于所述底座上方的预定基准位置,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悬浮时的下磁性端具有单一磁性,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包含:一个环形永磁铁和/或排列成环形的多个永磁铁,基本水平设置在所述底座内,其上环形表面的磁性与所述磁性悬浮体的所述下磁性端的磁性相反,由此所述磁性悬浮体能够悬浮于所述基准位置;以及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设置在所述底座内,当所述底座上方悬浮的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偏离所述基准位置时,控制所述磁性悬浮体返回所述基准位置。

对上述独立权利要求进行技术特征分解,具体包括以下八项必要技术特征:A、一种磁斥型悬浮装置,包括磁性底座和悬浮体;B、所述悬浮体为单个永磁性悬浮体;C、在工作状态下,其重力能够被所述磁性底座和所述磁性悬浮体之间产生的磁斥力所平衡,从而悬浮于所述底座上方的预定基准位置;D、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悬浮时的下磁性端具有单一磁性;E、所述底座包含:一个环形永磁铁和/或排列成环形的多个永磁铁,基本水平设置在所述底座内;F、上环形表面的磁性与所述磁性悬浮体的所述下磁性端的磁性相反,由此所述磁性悬浮体能够悬浮于所述基准位置;G、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设置在所述底座内;H、所述底座上方悬浮的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偏离所述基准位置时,控制所述磁性悬浮体返回所述基准位置。

衡艺公司一审当庭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演示,显示:1、被诉侵权产品由一悬浮体音箱和一底座组成。2、蓝牙音箱在不通电的情况下,有磁性,可以吸附铁质物品。3、在通电情况下,将悬浮体音箱放置在底座的上方,该悬浮体音箱可悬浮在底座中心上方位置并水平旋转,轻轻碰触悬浮体音箱,悬浮体音箱能返回中心位置。4、根据磁悬浮原理,悬浮体音箱在悬浮时,其下端磁性与底座磁性相相反,从而将悬浮体音箱固定悬浮在环形中心位置,即基准位置。5、底座内除环形磁铁外,还具有电路板、电线等装置,通过电力和磁力的组合共同控制悬浮体音箱水平运动的控制装置,从而使悬浮体音箱细微偏离中心位置的时候,能自动返回中心位置。

关于技术特征G、中的“水平运动控制装置”是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故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该功能或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经查,权利证书的说明书中对“水平运动控制装置”的具体实施方式描述为:为了控制悬浮体1在水平方向上的运动,平面底座2内还设有由带铁芯4的四个线圈31、32、33、34所组成的电磁铁组。如图1所示,线圈31、32、33、34沿环形永磁铁3的内圆周表面均匀分布,并且分别串联成相互独立的两组线圈31、33以及32、34,即线圈组31、33和线圈组32、34分别沿图中所示的Y、X方向排列。通电后各组线圈例如线圈组31、33邻近悬浮体1或邻近柱形永磁铁11的一端(例如图2所示的上端)的磁性相反(参见图2)。在底座2内靠近各线圈31、32、33、34顶端的位置还分别安装有四个霍尔元件传感器(磁性传感器)51、52、53、54。四个传感器51、52、53、54分成两组:51、53和52、54,分别控制两组线圈31、33和32、34的励磁电流,进而控制悬浮体1在Y和X方向上的自由移动。一审当庭拆开底座,底座内有一个环形的永磁铁,在环形永磁铁的内圆内分布有四个线圈,中间有“十”字形的塑料片,塑料片上有三个黑色电子元器件,衡艺公司主张三个电子元器件即霍尔元件传感器,四个线圈、感应器、线路板三部分组成了水平运动控制装置。

衡艺公司认为,根据上述演示,被诉侵权产品所反映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A至H该八项技术特征完全一一对应,结论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科乐多公司、优木时代公司、鑫华美公司、赵保华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A、B、C、D、E、F,但认为在一审庭审演示中,悬浮体在偏离基准位置的时候,就掉了下来,故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没有水平运动控制装置,即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权利要求G、H。

四、科乐多公司、优木时代公司、鑫华美公司、赵保华的抗辩情况

科乐多公司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于案外人“刘超”,科乐多公司提交的支付宝记录显示其在2015年11月4日、2015年11月23日、2015年12月24日,分别向自然人“刘超”转款550元、660元、440元,转账说明“悬浮音箱”。但在一审庭审中,科乐多公司表示不知道自然人“刘超”属于什么公司或者经营什么产品,亦无法提供“刘超”的真实个人信息或经营资质。

衡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科乐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晓飞与刘超有几笔支付宝转账交易,但衡艺公司认为上述支付宝转账交易不能完全指向被诉侵权产品。

优木时代公司、鑫华美公司抗辩称其生产的是一款独立的蓝牙音箱,没有生产过被诉侵权的悬浮产品,不存在侵权行为,针对其抗辩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专利名称为:鼓形蓝牙音箱(YM-315),也是与优木时代公司、鑫华美公司的产品型号相对应“YM-315”,证明优木时代公司、鑫华美公司生产的是鼓形音箱,并非案件被诉侵权产品。

证据2、网页打印件。在天猫网站上搜索“优木蓝牙音箱YM-315”,搜索结果唯一对应的是一款蓝牙音箱产品,销售商为“YOOOM优木旗舰店”。

证据3、网页打印件。进入优木时代公司的天猫旗舰店“YOOOM优木旗舰店”,证明在“优木蓝牙音箱YM-315”产品介绍中从未涉及或提及其有悬浮功能,或者可以悬浮于底盘形成被诉侵权产品,上述证据证明优木时代公司、鑫华美公司的产品是独立的音箱产品。

衡艺公司对天猫网站的查询页面不予确认,故原审法院要求衡艺公司针对优木时代公司、鑫华美公司上述网页证据在10个工作日提出反驳证据,以证明优木时代公司、鑫华美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音箱类产品的宣传、介绍中,出现过磁悬浮的功能或者配有磁悬浮的底座,但直至一审判决前,衡艺公司并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

五、案件的其他情况

科乐多公司的商事主体备案信息查询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电子产品、游戏机产品的生产与销售;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优木时代公司的商事主体备案信息查询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数码产品,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数码产品,电子产品的生产。

赵保华于2014年11月19日向工商主管机关提交申请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即优木时代公司的承诺书。赵保华在该承诺书中承诺未投资其他一人有限公司,并承诺严格遵守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因违反承诺和有关法规而引起的任何法律责任,由其本人自行承担。

鑫华美公司的商事主体备案信息查询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数码产品,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另查,鑫华美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申请了“”注册商标,申请号15372328,注册类别:第9类:“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电视机;扬声器音箱”。

优木时代公司与鑫华美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优木时代公司、鑫华美公司是关联公司。

衡艺公司没有提交其诉请科乐多公司、优木时代公司、鑫华美公司、赵保华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的计算依据,衡艺公司请求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审法院认为,衡艺公司的涉案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后,衡艺公司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涉案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结合案件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件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二、科乐多公司、优木时代公司、鑫华美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三、如果被诉侵权产品被认定为侵权产品,科乐多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规定: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衡艺公司在案件中明确请求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即独立权利要求作为其权利保护范围。经一审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完全包含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所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衡艺公司所主张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衡艺公司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

关于争议焦点二,衡艺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科乐多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有网店,并在网店上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衡艺公司亦从科乐多公司处购得侵权产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科乐多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的侵权行为。关于衡艺公司指控科乐多公司制造侵权产品能否成立的问题。衡艺公司系网购侵权产品,侵权产品上也没有指向科乐多公司生产的信息,科乐多公司的经营范围也不含有制造,且衡艺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上述侵权产品确系由科乐多公司生产,故对衡艺公司主张科乐多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衡艺公司指控优木时代公司、鑫华美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首先,从现有证据,只能看出优木时代公司、鑫华美公司制造、销售了“优木YM-315蓝牙音箱”产品,而衡艺公司所请求保护的是“磁斥型悬浮装置”专利,优木时代公司、鑫华美公司生产的产品及宣传中并无磁悬浮功能或配有磁悬浮底座,衡艺公司亦无法提交反驳证据证明优木时代公司、鑫华美公司有制造、销售或许诺销售整套磁悬浮类产品;其次,衡艺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优木YM-315蓝牙音箱”产品是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或中间物,故衡艺公司主张优木时代公司、鑫华美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缺乏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科乐多公司未经衡艺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许诺销售、销售侵犯衡艺公司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科乐多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案件中科乐多公司作为多年的电子产品销售企业,应当对其所销售的电子产品的来源负有基本的审查义务和注意义务,但其所主张的案件侵权产品来源——“刘超”,系没有生产经营资质的自然人,并不是合法的销售渠道、也不符合正常商业交易,权利人亦无法继续追索侵权产品的上游来源。综上,科乐多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衡艺公司诉请判令科乐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衡艺公司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衡艺公司在案件中没有提交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相关证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科乐多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性质,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科乐多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获得的利润,以及衡艺公司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科乐多公司赔偿衡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4万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科乐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衡艺公司ZL200610065336.1号专利权的行为;二、科乐多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衡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40000元;三、驳回衡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衡艺公司承担2000元,由科乐多公司承担1300元。

二审期间,科乐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科乐多公司从深圳市江南鼎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了一套上悬浮装置系统产品,该产品包含了被诉侵权产品悬浮音箱,合同约定收款人为刘超;该证据是科乐多公司在一审后经多次查询,从公司档案中查到的,不是事后补签。经质证,肇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产品名称并非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该合同中的刘超并不能指向一审查明的刘超,且合同约定的账户是银行账户,而科乐多公司在一审时称是支付宝转账方式。优木时代公司、鑫华美公司、赵保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有三页,骑缝章在第一、第三页是黑白的,而在第二页是红色的,不清楚是原件还是复印件;另外,合同标明产品的售价为10000多元,但一审时查明的被诉产品也就几百元,无论从内容还是形式,该证据都无法核实,也不能与本案对应。对于该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评述。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科乐多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2.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科乐多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问题。科乐多公司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深圳市江南鼎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予以证实。由于科乐多公司未能提供《购销合同》的原件予以核对,而衡艺公司、优木时代公司、鑫华美公司、赵保华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退一步而言,即便《购销合同》真实,由于该合同所载明的产品名称、价款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名称和价款均不能一一对应,且合同记载的付款方式为向刘超的个人银行帐户支付货款,但根据科乐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所述并提供证据证明的付款方式为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刘超支付货款,即科乐多公司的陈述和举证前后矛盾,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科乐多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缺乏依据,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二)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衡艺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科乐多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可以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类别、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科乐多公司的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同时考虑衡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科乐多公司赔偿衡艺公司4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科乐多公司关于原审判赔数额过高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科乐多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科乐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欧丽华

审判员  叶 丹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广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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