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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鑫盛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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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民终9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西田社区第二工业区第33栋。

法定代表人:雍兴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武,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鑫盛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洪田上南东路恒昌荣高新产业园2号厂房10楼。

法定代表人:李永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锋锐,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翠红,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嵘公司)、深圳市鑫盛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洋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耀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鑫盛洋公司赔偿耀嵘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万元,并由鑫盛洋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鑫盛洋公司有制造及许诺销售等事实基本正确,但判赔金额明显过低。(二)耀嵘公司有新证据证明鑫盛洋公司的侵权数量和金额。本案于2015年已起诉,至今已三年多,但鑫盛洋公司从起诉前侵权至今都没有停止过侵权行为,其侵权主观故意明显,获利巨大。由于海关数据不能由当事人自己去调取,且在上诉期间也不知道应向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申请保全,故没有新的证据提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耀嵘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鑫盛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耀嵘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耀嵘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鑫盛洋公司的获利。因此,原审法院在没有调查清楚的情况下就判赔25万元,没有依据。(二)鑫盛洋公司没有制造行为,原审法院判赔数额过高。鑫盛洋公司的销售数额很小,且没有侵权故意。(三)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鑫盛洋公司已提交了专利无效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口审,故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耀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鑫盛洋公司立即停止对被诉产品的许诺销售、销售、制造等一切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鑫盛洋公司赔偿耀嵘公司经济损失(含耀嵘公司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30万元人民币;3.案件的诉讼费由鑫盛洋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11月24日,耀嵘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透镜及LED工矿灯”的发明专利,2013年03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110379351.4,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耀嵘公司在案件中请求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透镜,其特征在于,其外轮廓由一底面和一凸面连接而成,所述凸面为透镜的外曲面,所述底面是平面,该底面形状为圆形;所述底面开有一孔槽,所述孔槽的外轮廓由孔槽底面和孔槽凸面连接而成;所述孔槽底面是平面,该孔槽底面形状为圆形,与透镜底面在同一平面上且同圆心,半径小于透镜底面的半径,孔槽凸面是透镜的内曲面;以透镜底面的圆心为坐标原点,定义笛卡儿坐标XYZ轴,所述透镜的外曲面在XZ面的曲线方程为Z1(x)=a1*x^6 b1*x^4 c1*x^2 d1,该曲线是关于Z轴对称的曲线;所述透镜的内曲面在XZ面的曲线方程为Z3(x)=a3*x^6 b3*x^4 c3*x^2 d3,该曲线是关于Z轴对称的曲线;其中:-1<a3<0,-10<b3<10,-10<c3<10,0<d3<50;a1≤0,-100<b1<100,-100<c1<100,0<d1<50;d3<d1。

案件专利技术特征分解为:A、一种透镜,其特征在于,其外轮廓由一底面和一凸面连接而成,凸面为透镜的外曲面,底面是平面,该底面形状为圆形;B、底面开有一孔槽,孔槽的外轮廓由孔槽底面和孔槽凸面连接而成;C、孔槽底面是平面,该孔槽底面形状为圆形,与透镜底面在同一平面上且同圆心,半径小于透镜底面的半径;D、孔槽凸面是透镜的内曲面;E、以透镜底面的圆心为坐标原点,定义笛卡儿坐标XYZ轴,透镜的外曲面在XZ面的曲线方程为Z1(x)=al*x^6 bl*x^4 cl*x^2 dl,该曲线是关于Z轴对称的曲线;F、透镜的内曲面在XZ面的曲线方程为Z3(x)=a3*x^6 b3*x^4 c3*x^2 d3,该曲线是关于Z轴对称的曲线;G、其中:-1<a3<0,-10<b3<10,-10<c3<10,0<d3<50;al≤0,-100<bl<100,-100<cl<100,0<dl<50;d3<dl。

耀嵘公司主张鑫盛洋公司以许诺销售、销售、制造方式侵害了其涉案专利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耀嵘公司提交了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5)深证字第7884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2015年5月16日,耀嵘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清与公证人员来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凤凰第三工业区第一工业园XXXXX,李清购买了2盏灯,并从该处取得工作人员开具的《收款收据》一张、《销售开单》二张、名片一张、宣传彩册一本。购买行为结束后,李清对购买的产品及购买场所进行拍照,公证员对所购的2盏灯封存后存于申请人处。李清的购买及拍照过程均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该公证书附件显示,购买场所的大楼外墙标识有“鑫盛洋XSYLighting”;上述《收款收据》金额为1708元,盖有深圳市鑫盛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耀嵘公司主张购买案件被诉侵权产品花费854元,上述宣传彩册载有鑫盛洋公司名称、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及产品参数,故耀嵘公司以此主张鑫盛洋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耀嵘公司根据上述宣传彩册载有鑫盛洋公司生产车间的图片、产品参数等信息主张鑫盛洋公司有制造的侵权事实。

耀嵘公司一审当庭提交一个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由两个公证封存箱封存。打开其中一个公证封存箱,内有产品一个,产品上贴有“LEDHighBayLight,DateCode:05-15”的标贴,外包装及产品上没有相关的商标及制造信息;打开另一个公证封存箱,内有两个灯罩,外包装及产品上亦没有相关的商标及制造信息。

鑫盛洋公司一审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确认公证书的真实性,确认宣传彩册上耀嵘公司主张的许诺销售图片与当庭提交的实物相同。但鑫盛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称不确定被诉产品是否为鑫盛洋公司制造,主张需要向当事人核实,但庭后鑫盛洋公司并未就此事告知法庭。

经耀嵘公司申请鉴定,并经委托深圳市公标知识产权鉴定评估中心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耀嵘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是: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发明专利ZL201110379351.4“透镜及LED工矿灯”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

鑫盛洋公司提交了自称是从中国知网(cnki.net)自行打印的名称为“大功率LED封装与应用的自由曲面光学研究”的博士学位论文,主张其公开时间是2011年5月1日。鑫盛洋公司主张该论文第二章公开了实现LED均匀照明的新的逆向设计方法并指出了代数多项式的表达,因此鑫盛洋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透镜部分技术特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被公开。

耀嵘公司对鑫盛洋公司抗辩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形式要件不合法,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其次,耀嵘公司认为鑫盛洋公司证据中的数据方程与被诉侵权产品无法进行详细比对,因此鑫盛洋公司未完成现有技术的举证责任;而对现有技术与被诉产品的比对,鑫盛洋公司一审当庭表示不申请鉴定。

鑫盛洋公司就耀嵘公司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以上述现有技术抗辩的“大功率LED封装与应用的自由曲面光学研究”的博士学位论文作为申请无效宣告的证据之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后,于2016年5月9日作出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的决定。

耀嵘公司在案件主张公证费人民币330元,公证购物费854元。耀嵘公司没有提交其诉请鑫盛洋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的计算依据,其请求原审法院酌情确定。

另,鑫盛洋公司于一审庭审后,撤销对原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向原审法院提交新的授权委托书,并新授权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的焦锋锐律师、卢嘉星实习律师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为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后,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案件专利权现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耀嵘公司指控鑫盛洋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耀嵘公司在鑫盛洋公司注册经营地公证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鑫盛洋公司亦当庭确认销售、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的事实;鑫盛洋公司当庭对是否具有生产被诉产品的行为未予明确表态,庭后亦未对此回复;但耀嵘公司经营场所位于工业区,公证取得的宣传册上载有鑫盛洋公司生产车间的图片和被诉产品参数信息,同时鑫盛洋公司并未证实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原审法院综合认为,鑫盛洋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案件经耀嵘公司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是: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发明专利ZL201110379351.4“透镜及LED工矿灯”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而对于鑫盛洋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该抗辩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鑫盛洋公司亦未就其主张的现有技术与被诉产品是否相同或等同得出比对结论,故原审法院对鑫盛洋公司该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鑫盛洋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耀嵘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构成侵犯耀嵘公司专利权,故鑫盛洋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耀嵘公司主张鑫盛洋公司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因无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案件的赔偿问题。原审法院考虑鑫盛洋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状态,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耀嵘公司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确定鑫盛洋公司在案件中赔偿耀嵘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鑫盛洋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耀嵘公司ZL201110379351.4号“透镜及LED工矿灯”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二、鑫盛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耀嵘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25万元;三、驳回耀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鑫盛洋公司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鑫盛洋公司应向耀嵘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鉴定费39000元,均由鑫盛洋公司承担。

二审中,耀嵘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的第3714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在鑫盛洋公司提起的无效申请中,国家知识产权局维持涉案发明专利权有效。经质证,鑫盛洋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涉案专利应全部无效,该审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鑫盛洋公司将对此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由国家机关依法出具的文件,鑫盛洋公司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目前仍未有证据证明上述宣告维持涉案发明专利权有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同时对鑫盛洋公司关于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鑫盛洋公司是否存在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2.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鑫盛洋公司是否存在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问题。耀嵘公司通过公证的方式前往鑫盛洋公司位于工业区的经营地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取得了鑫盛洋公司的宣传图册。在宣传图册上,载有鑫盛洋公司生产车间的图片及其工人在多个生产环节的生产图片,并在图册中标注有产品的相关参数。同时,鑫盛洋公司在其网页上称“专注于LED照明灯具的研发、生产和销售,致力成为全球照明领域最具影响力制造商之一”。因此,在鑫盛洋公司未能提供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鑫盛洋公司存在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鑫盛洋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耀嵘公司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专利权人耀嵘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鑫盛洋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鑫盛洋公司侵权获利所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鑫盛洋公司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经营规模以及耀嵘公司实际发生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酌定鑫盛洋公司赔偿耀嵘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5万元,并无不当。耀嵘公司、鑫盛洋公司关于原审判赔数额不合理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耀嵘公司、鑫盛洋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550元,上诉人深圳市鑫盛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50元。上诉人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对其多预交的225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叶 丹

审判员  欧丽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曹广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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