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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民终122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丰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燕罗路滨河南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杨金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龙,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群,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莞市兆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塘角村寮茶路。
法定代表人:龙迎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向阳,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倩,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龙迎春,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向阳,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倩,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广州市恒达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棠景街三元里大道811号。
法定代表人:曾祥绍。
上诉人深圳市丰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兆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龙公司)、龙迎春及一审被告广州市恒达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2034××××.X,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丰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金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龙、兆龙公司和龙迎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向阳、范晓倩依法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恒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丰科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兆龙公司、龙迎春、恒达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兆龙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属于明显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中,兆龙公司仅仅提供了其自行于本案起诉后拍摄的数控刨槽机照片,从照片仅可看出“良智机器厂型号LD-3200”,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良智机器厂与佛山市百欣利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欣利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及购买发票、送货单、报价单、机器的具体构造、说明书、产品维修以及合格证等一系列购销单据和材料,其证据明显不充分,无法支持其现有技术抗辩。(2)上述照片根本不能证明所反映的机器就是于2011年8月生产并出厂销售,也不能证明该设备的全部技术特征,更不能证明所使用的全部技术特征于2011年8月出厂时就已经具备,尤其不能证明该技术在2011年8月就已经公开。一审判决明确记载百欣利公司的员工陈述该刨床购买时为单刀头,可见不是现在的双刀头。该组照片中,引用了三个专利,其中ZL20091030××××.7实用新型专利与ZL20113016××××.7外观设计专利在技术上是不能并存的,可见与铭牌上的记载明显矛盾,该设备出厂时以及购买时并非采用的是照片中所示的技术特征。(3)兆龙公司一审时提交的网站截图,不能体现该截图的网站来源,又系自行打印的文件,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更加不能以其中文字记载的“2011年推出双刀头V槽刨坑机”就认定其于2011年即研发出“双刀头V槽刨坑机”。由于没有相应的产品设备进行比对,故不能仅依据一句描述语就判定一个技术真实存在。(4)退一步讲,即使结合兆龙公司提交的ZL20113016××××.7外观设计专利与ZL201110165663.5发明专利,以及照片、网站截图综合判断,也无法据此认定百欣利公司经营场所内的设备构造,更无法判定该设备出厂时就已经具备了照片中所显示的全部技术特征。尤其是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是2011年6月9日,但授权公开日是2011年11月23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时没有对外公开。2.一审判决对本案现有技术抗辩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应当由兆龙公司、龙迎春、恒达公司举出反证来证明百欣利公司经营场所中的设备自出厂后没有变动。3.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丰科公司同意该认定。同时,兆龙公司确认其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恒达公司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因此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兆龙公司、龙迎春在二审中答辩称:1.丰科公司上诉状中存在多处与事实不符的陈述。(1)兆龙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照片不是自行拍摄的,是一审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在现场比对并拍摄的。(2)一审判决明确记载“经现场比对,丰科公司确认上述LD-3200数控钣金V槽刨床的出厂日期为2011年8月”。(3)一审判决明确记载“丰科公司确认现场比对时该刨床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一致”。(4)一审庭审中,兆龙公司当庭打开电脑上网,登录香港良智机器厂的网站,核查了相关网站来源和网页内容,并非丰科公司所称的“自行打印的网站截图”。(5)兆龙公司提交的ZL20113016××××.7外观设计专利文件是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佐证,本案中主张的现有技术是出厂日期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的LD-3200数控钣金V槽刨床的技术方案,而非该外观设计专利。2.关于“百欣利公司员工的陈述”存在瑕疵,一审法院证据保全笔录和现场比对笔录均有记载,丰科公司有意隐瞒重要事实。实际上,百欣利公司是丰科公司的重要客户,与其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陈述不应当被采信。3.为了证明百欣利公司经营场所中对比机器设备出厂时的技术方案,兆龙公司提交了充分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该机器设备“自出厂之时已经具备了双刀头并排同时向左设置”的技术特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达公司二审中未予答辩。
丰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1.兆龙公司、龙迎春、恒达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丰科公司ZL20112034××××.X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兆龙公司及龙迎春赔偿丰科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3.兆龙公司、龙迎春、恒达公司承担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丰科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数控刨槽机刀架结构”、专利号为ZL20112034××××.X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30日,专利第6年年费已缴纳。
2016年11月20日,兆龙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第3235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丰科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权利要求1、6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记载如下:数控刨槽机刀架结构,设置在刨床体的工作台面上方,包括安装有刨槽刀头的刨刀架,以及控制所述刨刀架行进与加工的数控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刨槽刀头是两副,第一副刨槽刀头和第二副刨槽刀头并排设置在同一刨刀架的下方,定位固定在所述工作台面的工件上方,由数控系统控制动力系统驱动齿轮传动副带动;第一副刨槽刀头与第二副刨槽刀头方向相同。权利要求6记载如下: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数控刨槽机刀架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副刨槽刀头和第二副刨槽刀头并排设置在同一刨刀架的下方,是两副刀头的刀刃方向同时向左设置。
一审法院应丰科公司申请,于2016年6月24日到恒达公司查封了一台型号为ZLNCV-3200的数控刨槽机,该刨槽机的标牌记载有“东莞市兆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塘角茶石路,出厂日期:2014/11”等信息。丰科公司称上述数控刨槽机上的刀架结构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主张兆龙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龙迎春是兆龙公司的股东但未实际缴纳认缴的注册资本,其应在认缴出资额30万元内对兆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称恒达公司明知产品是侵权产品仍购买并加以生产、经营,构成使用的侵权行为。兆龙公司及龙迎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兆龙公司制造、销售及恒达公司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恒达公司亦确认其公司处的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兆龙公司及龙迎春销售的。
2017年7月18日,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到恒达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丰科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减速机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刀头由数控系统控制动力系统驱动齿轮传动副带动”技术特征构成等同,其他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6的其他技术特征构成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兆龙公司、龙迎春抗辩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驱动齿轮传动副带动”技术特征,即没有齿轮传动副,而是安装有减速机,用来控制相关刀头行进,并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记载的其他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丰科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没有齿轮传动副,而是使用了减速机,称数控系统可指定通过马达传动给刀头,齿轮传动副是为了降低速度的阻力或改变方向,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减速机等同于齿轮传动副,也是起传动作用,减速机的构件主要是齿轮,只是在工业标准化的情况下改变了名称,其属性仍是齿轮。丰科公司为证明采用“双刀头同向刀架结构”的产品侵害涉案专利,另提交了(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佐证。兆龙公司及龙迎春抗辩上述案件的涉案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不同。
兆龙公司及龙迎春提出现有技术抗辩,称百欣利公司处的良智机器厂LD-3200数控钣金V槽刨床的出厂日期为2011年8月,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且该刨床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一致。2017年7月18日,经现场对比,丰科公司确认上述LD-3200数控钣金V槽刨床的出厂日期为2011年8月,亦确认现场比对时该刨床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一致,但认为刨床被改动过,其单刀头改为双刀头,现场比对时的状态与出厂时不一致。百欣利公司的员工称上述LD-3200数控钣金V槽刨床购买时有一个刀头,上有3个刀片,后其公司改为2个刀头,每个刀头上仍是3把刀,并称因时间久远,购买刨床的票据等资料已无法找到。经查看,上述LD-3200数控钣金V槽刨床的标牌记载有“良智机器厂、数控钣金V槽刨床、型号:LD-3200、出厂日期:2011年8月、发明创造专利号:ZL20091030××××.7及ZL201110165663.5、外观设计专利号:ZL20113016××××.7”等信息。
兆龙公司及龙迎春另提交了:1.良智机器厂LP-3200数控刨槽机照片(打印件),拟证明LP-3200产品是单刀头产品。2.网站截图(打印件),拟证明良智机器厂于2011年推出双刀头V槽刨床(LD系列),LD-3200产品为双刀头产品。上述网站截图有如下记载:智豪机械(深圳)有限公司及良智机器厂是专业制造油压钣金加工机械的企业,主要产品有油压剪床、摺床、冲床及V槽刨床,2011年,推出双刀头V槽刨坑机(LD系列),以双倍速度加工V槽,效能大增,更荣获国家发明专利,等等。3.外观设计专利及发明专利资料(打印件),拟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数控V槽刨床中并排同时向左的双刀头设置已经公开,涉案LD-3200产品使用了上述两项专利的技术,自始即为并排同时向左的双刀头,2017年7月18日现场比对时的LD-3200产品的状态即为其出厂状态,不存在双刀头设置方向的改动。上述专利资料记载:智豪机械(深圳)有限公司是名称为“双刀头数控V槽刨床”、申请号为201130163488.7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6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1月23日;智豪机械(深圳)有限公司是名称为“数控V槽刨床的自动排屑装置”、申请号为201110165663.5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6月20日,申请公布日为2011年11月23日,该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记载有“[0014]将本发明的排屑开合机构9连接在双刀头数控V槽刨床的双刀头的刨刀11的下方,并且在排屑开合机构9的下方的双刀头数控V槽刨床的台面6处连接一个排屑斗8。[0015]本发明的工作原理如下:[0016]在双刀头数控V槽刨床的集成控制箱10启动,并启动工件加工程序后,刨刀11开始行走,当到达行程终点后,刨刀11进入自动排屑开合机构9中间,数控程序启动液压气缸2推动侧面滑道块3将开合板4关闭,排除附着在刨刀11上的刨屑,然后开合板4打开,同时刨刀11提起,进行第二刀的操作,刨屑自动通过排屑斗8进入刨屑桶7中,完成自动排屑的任务。”等内容。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打印件),显示智豪机械(深圳)有限公司是1992年12月2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李家慧,注册资本为500万港元,股东为香港良智机器厂,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观澜街道××竹村,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油压摺床、油压剪床等油压加工机械及相关零部件等。
丰科公司提交了(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19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传票及照片,拟证明兆龙公司不止一次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丰科公司主张其因本案诉讼支出了合理维权费用,包括担保费3500元,并提交了担保费发票、诉讼保全担保服务合同佐证。
兆龙公司于2013年9月9日成立,登记状态为存续,经营范围为产销通用机械设备、环保设备、液压配件、钢材、五金制品,伺服系统程序设计,2014年8月19日,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6年4月26日又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50万元,设立登记时实收资本为0,设立时股东为龙迎春及倪进,龙迎春认缴出资额为30万,实缴出资额为0,倪进认缴出资额为20万,实缴出资额为0。恒达公司是2014年12月23日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经营范围为建材、装饰材料批发,建筑钢结构、预制构件工程安装服务等。
一审法院认为:丰科公司是名称为“数控刨槽机刀架结构”、专利号为ZL20112034××××.X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丰科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与专利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缺少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权利人要求保护的专利权范围既包括独立权利要求又包括从属权利要求时,因独立权利要求限定了专利的最大保护范围,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经技术比对落入了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即可认定侵犯了该专利权。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该方案也不可能落入任何从属于该独立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本案中,丰科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记载的内容来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审查,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6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
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数控刨槽机刀架结构,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双方确认除“齿轮传动副”这一技术特征外,其余技术特征相同,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兆龙公司及龙迎春抗辩被诉侵权产品安装有减速机而缺少“齿轮传动副”这一技术特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运动副,是两构件直接接触而又保持一定相对运动的活动连接,如轴与轴承的配合、两齿轮的齿轮与齿轮的啮合,齿轮传动副属于运动副的一种,是齿轮间啮合的活动连接。而减速机是原动机与工作机之间独立的闭式齿轮传动装置,用来降低转速和相应地增大扭矩,此外在某些场合也有用来增速。减速机的工作原理是通过内部齿轮间的传动将动力输出至工作机,达到降速增矩或增速降矩的效果,属于齿轮传动副的传动方式。经查看,涉案专利的齿轮传动副的作用是将动力系统的动力传至刨槽刀头,带动刨槽刀头运动。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减速机的作用是将马达的动力传至刨槽刀头,带动刨槽刀头运动,其实质是齿轮传动副带动刨槽刀头运动。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第一副刨槽刀头和第二副刨槽刀头并排设置在同一刨刀架的下方,定位固定在所述工作台面的工件上方,由数控系统控制动力系统驱动齿轮传动副带动”的技术特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兆龙公司、龙迎春的现有技术抗辩问题。现有技术是指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首先,良智机器厂的LD-3200数控钣金V槽刨床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出厂,属于现有技术。其次,丰科公司亦确认现场比对时该LD-3200数控钣金V槽刨床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一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兆龙公司、龙迎春的现有技术抗辩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丰科公司称上述LD-3200数控钣金V槽刨床出厂时原为一个刀头,后被改为两个刀头,该刨床的现有技术特征与出厂时不一致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兆龙公司及龙迎春提交的网站截图记载良智机器厂及智豪机械(深圳)有限公于2011年推出的是双刀头V槽刨坑机(LD系列)。其次,根据涉案LD-3200数控钣金V槽刨床标牌的记载,该刨床实施了201130163488.7号外观设计专利和201110165663.5号发明专利。而根据专利文献记载,201130163488.7号外观设计专利为双刀头数控V槽刨床,201110165663.5号发明专利是使用在双刀头数控V槽刨床上的。最后,现场比对可见该LD-3200数控钣金V槽刨床为两个刀头,虽然百欣利公司的员工陈述该刨床购买时为单刀头,但除了该陈述外,丰科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综上,综合考量双方提交的证据,丰科公司上述抗辩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丰科公司主张兆龙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恒达公司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兆龙公司及恒达公司对此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如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根据上述规定,兆龙公司、龙迎春、恒达公司均未侵害涉案专利权。丰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丰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丰科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综合双方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兆龙公司、龙迎春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本案中,兆龙公司、龙迎春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所依据的对比技术方案是位于百欣利公司经营场所的一台标识为“良智机器厂”的数控钣金V槽刨床(型号LD-3200)所实施的技术方案。虽然百欣利公司称由于时间久远,无法找到当时购买数控钣金V槽刨床(型号LD-3200)的合同和相关票据,也无相应技术图纸,但是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双方争议的技术问题可通过现场勘验进行技术对比得出结论。丰科公司在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时明确认可数控钣金V槽刨床(型号LD-3200)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也确认了该机器设备出厂日期为2011年8月,但是认为该机器设备的刀头变动过,即出厂状态为单刀头,之后才变更为双刀头。因此,双方的分歧点仅在于该机器设备出厂状态为单刀头还是双刀头。首先,本院对兆龙公司、龙迎春提交的证据分析如下:1.兆龙公司为证明该机器刀头没有变更过,提交了该机器设备铭牌上标示的三个专利文献进行佐证。其中,ZL20113016××××.7号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双刀头数控V槽刨床”,其主视图亦明显可以看出为双刀头结构;ZL201110165663.5号发明专利是使用在双刀头数控V槽刨床上的自动排屑装置。根据铭牌标示的专利应为该机器设备所实施的技术方案的通常理解,该机器设备在出厂时即应为双刀头。2.兆龙公司、龙迎春提交的网站截图作为证据已经在一审时当庭核实,真实性应予认定。该网站上明确显示了智豪机械(深圳)有限公司及良智机器厂于2011年推出双刀头V槽刨坑机(LD系列),与本案兆龙公司主张实施现有技术的数控钣金V槽刨床(型号LD-3200)的双刀头技术特征吻合,即该型号机器设备出厂时就具备双刀头技术特征。3.智豪机械(深圳)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唯一股东就是香港良智机器厂。而且,智豪机械(深圳)有限公司为上述铭牌记载的ZL20113016××××.7号外观设计专利、ZL201110165663.5号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次,本院对丰科公司的证据分析如下:丰科公司主张该机器刀头经过变更的证据仅有百欣利公司员工的陈述。但从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照片可见,百欣利公司经营场所中摆放有若干台丰科公司出厂的机器设备,丰科公司于二审庭审时亦确认百欣利公司是其客户。因此,百欣利公司与丰科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百欣利公司员工陈述的证明力弱。况且,从智豪机械(深圳)有限公司的网站介绍可知,该机器设备双刀头结构是其相应技术重要的创新之处,为此也申请了专利,若按照百欣利员工之陈述,其可以购买单刀头机器然后轻松改造成双刀头结构,则该行为涉嫌专利侵权,亦不符合常理。因此,本院对百欣利公司员工的陈述不予采信。综合上述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认为兆龙公司、龙迎春提供的证据对于上述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证明力明显大于丰科公司的举证,故认定该数控钣金V槽刨床(型号LD-3200)出厂状态即为双刀头,兆龙公司、龙迎春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基于此,兆龙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以及恒达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未侵犯丰科公司的专利权,本院对丰科公司的本案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丰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丰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欧丽华
审判员 叶 丹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陈中山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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