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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博铭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科奈信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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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民终20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博铭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星花社区桂花路281号A栋4楼。

法定代表人:刘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翔,广东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科奈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清祥路1号宝能科技园7栋A座20楼。

法定代表人:朱其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红,广东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广东驰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博铭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铭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科奈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奈信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铭伟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2.改判博铭伟业公司侵权不成立;3.改判博铭伟业公司无需赔偿科奈信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20万元;4.全部诉讼费用由科奈信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科奈信公司取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地址在观澜××楼,该地址为深圳市华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玟公司)的经营场所,且公证书所附送货单加盖的印章与公司印章完全不同。一审判决仅凭阿里巴巴网站上的电话号码就认定博铭伟业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实属错判。2.本案中科奈信公司合理费用支出仅17300元,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该款耳机售价仅几十元,销售数量仅为一百多个,一审判令博铭伟业公司赔偿20万元,严重偏离了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应予改判。

科奈信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公证取证时由博铭伟业公司工作人员带领科奈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观澜××楼取的货,被诉侵权产品由博铭伟业公司售出。博铭伟业公司仍有许多库存,其获利高于一审判赔金额。

科奈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博铭伟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回收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2.博铭伟业公司赔偿科奈信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博铭伟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4日,科奈信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一项产品名称为“头戴耳机(Muses2)”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3年12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32××××.9。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载明设计人为郭霞云,专利权人为科奈信公司。科奈信公司提交了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系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ZL201330321908.9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文本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简要说明记载其设计要点在于造型,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视图为主视图。通过公开的图片观察,该外观设计的整体形状呈类似头箍的开关,产品较宽,上部两侧各有一个耳机线夹,耳塞塞在两侧下部,内侧可见耳塞部分结构,底部略向前倾斜。从主视图观察,产品上部厚度较为均匀但底部厚度明显略厚于其他部位,左右两侧底部内侧约二分之一处呈内突起状,根据左右视图可知,各部位宽度从上部到底部逐渐增大,耳机外表面中间有凹槽,从上部延伸至左右两侧底部不到三分之一处,且顶部凹槽宽度较窄,两侧逐渐加宽,凹槽最底部固定有水滴型耳塞,耳塞上方有一个红色的圆形结构。从后视图观察可知,产品左侧厚度有两个矩形结构。

科奈信公司指控博铭伟业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为此主要提交了两份公证书:

1、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5)深证字第163091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8月27日,公证人员与科奈信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子涵来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桂花路281号厂房三楼,王子涵购买了耳机两箱,并当场取得送货单一张、名片一张。购物行为结束后,王子涵对购物地点外观、所购物品以及取得的单据、名片进行了拍照,随后同公证员一起冲洗并领取了照片。公证员对所购物品及取得的单据进行了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王子涵保存。

当庭打开其中一个公证封存外包装箱,内有50个带包装盒的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标注的产品型号是BM—170,包装盒上有条形码6953109061707。打开其中一个产品,包装盒内有一张中英文的说明书、一件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及产品本身均没有厂家信息。当庭打开一个公证封存的信封,内有一张2015年8月27日加盖有“博铭伟业公司”印章的送货单、一张刘红亮的名片(名片上显示刘红亮是博铭伟业公司的经理,手机号码为137××××4168)。

博铭伟业公司否认刘红亮是其公司员工,认为送货单上的印章与其备案印鉴不符,否认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将该被控侵权产品与科奈信公司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各视图基本相同,两者区别之处在于:涉案专利的上端对称设有两个环绕主体的耳机线固定环,被控侵权产品则无此设计。经整体观察、综合比对,科奈信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科奈信公司专利的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博铭伟业公司对此没有异议。

2、深圳市盐田公证处(2016)深证字第10216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12月23日,科奈信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婷使用公证处的一台连入internet的台式电脑,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对相关网页进行截屏、打印。公证保全的网页打印件内容显示:博铭伟业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了网络店铺并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电商热销爆款环领式时尚蓝牙耳机BM170”,价格分为三档,最低档的起批量为50条,最高档的起批量为3000条,还标注“拿样支付后15天内,二次店铺进货满2000元返还样品费。且每个买家限购1件”,成交数量为162条,评价数量为4条,联系方式栏标注“刘生:137××××4168”。

博铭伟业公司就其抗辩主要提交了一份工商注册资料(显示公证购买地址系“深圳市华玟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以及一份博铭伟业公司在公安部门备案的印鉴卡(用以说明公证购买的送货单上加盖的印文与其备案的印鉴不相符)。

经比对,公证封存的送货单上加盖的印文比博铭伟业公司的备案印鉴少了一串阿拉伯数字,二者的上述明显差异之处,肉眼即可予以判别。

科奈信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万元、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费人民币6300元。科奈信公司没有提交其诉请博铭伟业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的计算依据,并请求一审法院酌情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科奈信公司的ZL201330321908.9号“头戴耳机Muses2”外观设计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经比对,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科奈信公司授权外观设计为同类产品,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故被诉侵权设计已经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博铭伟业公司否认其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经查,虽然公证封存的送货单上加盖的印文明显与博铭伟业公司的备案印鉴不相符,但是,必须指出的是:1、博铭伟业公司在其开设的阿里巴巴网络店铺中,销售、许诺销售了与公证购买的同一款式型号的被控侵权产品;2、博铭伟业公司在第一次开庭时否认“刘红亮”系其公司员工,但博铭伟业公司的网络店铺的联系人之一“刘生”的手机号码与现场公证购买的“刘红亮”的手机号码相同,故足以判定博铭伟业公司此项陈述当为虚假;3、公证购买地址与博铭伟业公司注册地址位于同一栋工业厂房之内,一为三楼,另一则为四楼,相距极近,博铭伟业公司声称公证购买行为指向的销售主体与其无关,既与“刘红亮”系其公司联系人的身份不相符,又显然有违常理。更何况,其之前不能如实向法庭陈述“刘红亮”的身份,又非法使用了未经合法备案的印章对外进行民事行为,还不在其法定注册地址内进行涉及侵权的营业行为,凡此种种,足以说明其侵权恶意大。在博铭伟业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博铭伟业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之行为。博铭伟业公司未经科奈信公司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与科奈信公司专利外观相近似的同类产品,已经构成侵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因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一审法院根据科奈信公司专利权的类别、博铭伟业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博铭伟业公司侵权恶意大、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科奈信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博铭伟业公司的赔偿数额。科奈信公司请求的赔偿金额之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博铭伟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科奈信公司ZL201330321908.9号专利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博铭伟业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科奈信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0万元;三、驳回科奈信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博铭伟业公司如果未能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博铭伟业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博铭伟业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加盖公司印章不一致,二审授权委托书加盖印章与一审特权委托书加盖的印章相比少了一串阿拉伯数字。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博铭伟业公司是否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2.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博铭伟业公司是否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

本案中,科耐信公司以(2016)深盐证字第10216号公证书、(2015)深证字第163091号公证书证明博铭伟业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博铭伟业公司以被诉侵权产品在桂花路××楼购买,其注册地址在4楼,该楼层为华玟公司营业场所为由予以否认。经查,(2016)深盐证字第10216号公证书对“深圳市博铭伟业科技有限公司”阿里巴巴网店作了网页证据保全,该网店首页有含B字母的圆形标识,显示联系人之一为刘生137××××4168,网店有关于博铭伟业公司为一家专业生产(蓝牙)耳机等产品的加工厂家的介绍并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2015)深证字第163091号公证书载明,科奈信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子涵于2015年8月27日在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桂花路281号厂房三楼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当场取得送货单一张、名片一张。送货单的抬头单位、地址与博铭伟业公司名称、注册地址相符,加盖有公司印章;公证取得的名片有“博铭伟业”文字、拼音及图形组合标识,与博铭伟业公司网站图形标识相同,名片个人信息为“刘红亮”经理,手机号码137××××4168,与博铭伟业公司网店联系人刘生电话号码一致。本案公证保全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科耐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为博铭伟业公司销售的事实。博铭伟业公司在本案一、二审进行授权委托时使用了不同的印章,表明其使用的公章并非只有一枚。博铭伟业公司在本案二审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印章与其在公安部门备案的印鉴亦并非相同印章。博铭伟业公司以送货单加盖的印章与其备案印章不同为由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理据不足。此外,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博铭伟业公司注册地址所在厂房的相邻楼层,博铭伟业公司未能提交他人假冒其名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以取货楼层非其经营场所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依据亦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科耐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博铭伟业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亦无相关专利许可使用费予以参照,根据本案专利的类型、博铭伟业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及科耐信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博铭伟业公司赔偿科耐信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20万元,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判赔数额亦无明显不当。博铭伟业公司提出一审判赔数额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博铭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博铭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深圳市博铭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其多交纳的450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欧丽华

审判员  叶 丹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绪春

书记员严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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