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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威美玻璃器皿有限公司与弓箭控股ARCHOLDINGS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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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民终18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威美玻璃器皿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竹料镇大罗村二队罗岭路9号。

法定代表人:黄国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新,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弓箭控股(ARCHOLDINGS)。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亚克(Arques)市戴高乐将军大道104号(104avenueduGeneraldeGaulle62510Arques)。

法定代表人:GOLLINTimothyJohn,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雪,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斐,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威美玻璃器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弓箭控股(ARCHOLDINGS)(以下简称弓箭控股)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3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威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并由弓箭控股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威美公司的侵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不少差异。首先,两者颜色不同,前者的颜色浅,后者的深;其次,两者的规格、大小不一样,通过照片无法得出具体规格;最后,两者的花纹、曲线和弧度不一致。(二)原审法院对涉案公证书的效力认定错误。1.该公证书违背了地域管辖的规定。本案侵权行为地为广交会的琶洲会馆,应向广州市海珠区提出申请公证。2.该公证仅有拍摄的照片,不足以证实威美公司具有侵权行为。3.本案的律师事务所与公证处存在密切合作关系,公证书具有偏向性。4.公证书没有对侵权产品的具体情况进行描述和全方位拍摄,反而对杯子进行详细描述。5.在公证中,参展摊位由弓箭控股的委托代理人拍摄,属于厉害关系人,可信度低,且拍照设备是否已经清空,公证书中也没有说明。6.威美公司怀疑公证员根本没有到达过现场。涉案公证处是2015年10月23日接到申请,同一天下午3点27分就对现场进行了公证,期间的时间较短,弓箭控股应提供证据进行合理解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弓箭控股答辩称:(一)关于侵权事实。涉案专利不保护颜色,威美公司在两届广交会上公开展示、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两份公证书所附照片清楚反映了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两者并无实质差异,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二)关于公证书效力。在公证员的公证监督下,弓箭控股采取拍照的方式留存证据,符合法律规定。1.公证管辖不存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涉案公证书的申请人弓箭玻璃器皿(中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南京,其向南京市钟山公证处提起公证申请符合法律规定。2.公证书客观真实地反映了被诉侵权行为,照片是由公证员或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由弓箭控股的相关人员拍摄的,清楚反映了许诺销售行为及相关产品的设计特征。3.关于威美公司的侵权行为的公证申请时间的说明。在2015年秋季广交会前,工作人员与公证处电话联系,沟通公证事项,于2015年10月23日办理了申请手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威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弓箭控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威美公司停止制造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2.判令威美公司赔偿弓箭控股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3.判令威美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9年10月29日,弓箭国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容器盖(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9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264639.0(以下简称涉案专利)。2017年3月17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名称变更为弓箭控股。涉案专利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日期为2017年7月24日,涉案专利产品为盛装容器的盖子,盖子的中心部分为透明,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俯视图与仰视图对称,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指定图片为立体图1,专利视图见附件一。

2015年10月23日,弓箭玻璃器皿(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侯峰、水俐于当天来到“第118届广州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馆内的玻璃工艺品区域一家名为“广州市威美玻璃器皿有限公司(8.0D11-12)”参展摊位前,代理人使用拍照设备对展位内的相关展品进行了拍摄。公证人员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进行监督,并将拍摄照片打印,制作(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4610号公证书。

2017年4月21日,弓箭玻璃器皿(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侯峰、彭小舟于同年4月23日来到“第121届广州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馆内的玻璃工艺品区域一家名为“广州市威美玻璃器皿有限公司(8.0D13-14)”参展摊位前,代理人使用拍照设备对展位内的相关展品进行了拍摄。公证人员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进行监督,并将拍摄照片打印,制作(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3162号公证书。

弓箭控股主张以上述公证书所拍照片中显示的盒盖产品为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图片见附件二)。在一审庭审比对中,弓箭控股主张涉案专利不保护颜色,并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威美公司则认为:1.从照片中无法观察被诉侵权产品的尺寸、无法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边缘的凸起是否一致,2.从立体图上看,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弧度不同,3.涉案专利仅中心部分为透明,但涉案(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3162号公证书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几乎全部透明。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一审庭审中,弓箭控股明确其对于威美公司的制造行为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主张威美公司存在两次许诺销售行为的重复侵权情节。威美公司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并对涉案两份公证书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威美公司认为公证人员与申请公证的代理人有利害关系,在南京申请公证的当天下午即到广州进行现场公证的真实性存疑,且拍摄设备的清洁性存疑。但威美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在第118届广州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的8.0D11-12展馆摊位以及第121届广州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的8.0D13-14展馆摊位上参展,并展示过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类似的产品。

关于合理费用,弓箭控股提交了《知识产权实施许可合同》及《委托代理合同》,但未能提交相关许可费用及律师费用的支付凭证。

另查明,弓箭控股原名称为弓箭国际(ARCINTERNATIONAL),于2016年6月23日变更为现名称。威美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21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日用玻璃制品制造,陶瓷、玻璃器皿零售、批发,玻璃包装容器制造,玻璃工艺品制造,商品批发、零售贸易等。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弓箭控股是涉案名称为“容器盖(2)”、专利号为ZL200930264639.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根据案件事实,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威美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3.案件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案件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容器盖,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案件中,弓箭控股虽未提交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但涉案两次公证所拍摄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基本可以展示产品的整体外观,可以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外观均为圆形盖状,盖体正面的圆周外侧均为凸起的圆环状,盖体周壁均呈现两侧宽中间窄的弧线设计,两者的整体设计风格及线条设计要点均相似。因此,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案件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威美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案件中,弓箭控股主张威美公司存在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结合案件的公证书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威美公司分别于2015年、2017年先后两次在广州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上展出被诉侵权产品,故弓箭控股关于威美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制造行为,弓箭控股对此未能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案件目前的证据无法证明威美公司存在制造行为,故原审法院对弓箭控股该项主张不予采纳。鉴于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威美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至于涉案两份公证书的证明力问题。在案件中,威美公司对于涉案两份公证书的证据效力提出了质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该法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威美公司虽然对涉案公证书提出了质疑,但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也未向公证机关申请复查或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此外,威美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确认其在第118届广州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的8.0D11-12展馆摊位以及第121届广州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的8.0D13-14展馆摊位上参展、并展示过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类似的产品的事实,与公证书的内容互为对应。因此,原审法院对涉案两份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威美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案件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威美公司未经许可,许诺销售侵害弓箭控股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弓箭控股请求威美公司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侵权获利等,弓箭控股虽提交了涉案专利的实施许可合同,但没有提交其实际支付许可费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将对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考虑。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威美公司仅存在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没有制造和销售行为;威美公司前后两次在展销会上公开展示侵权产品,侵权具有持续性;弓箭控股为维权实际聘请了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等因素,酌定威美公司赔偿弓箭控股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0000元。弓箭控股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威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许诺销售侵害弓箭控股名称为“容器盖(2)”、专利号为ZL200930264639.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二、威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弓箭控股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0000元;三、驳回弓箭控股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弓箭控股负担805元,威美公司负担1495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综合威美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弓箭控股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涉案公证书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一)关于涉案公证书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涉案公证书的申请人弓箭玻璃器皿(中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南京,故其向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弓箭控股据以证明威美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是(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4610号公证书、(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3162号公证书,前述公证书分别记载了威美公司在广交会的相关参展摊位上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即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因此,在未发现上述公证违反公证法定程序,且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情况下,该公证书依法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威美公司以公证违反地域管辖、拍照不规范、时间存疑等理由上诉否认上述公证的效力,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且威美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确认了其在两次广交会的展馆摊位上均进行了参展,并展示过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类似的产品,故威美公司的该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专利产品为容器盖,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1。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容器盖,与本案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将两者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两者整体均为圆形盖状,盖体正面的圆周外侧均为凸起的圆环状,盖体周壁均呈现两侧宽中间窄的弧线设计,整体造型及线条设计均基本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之处仅在于产品的颜色和规格大小有所不同,但涉案专利并不要求保护颜色,且规格大小属于局部细微区别,不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威美公司该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威美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威美玻璃器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叶 丹

审判员  欧丽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曹广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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