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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民终3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钡瑞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金盆中路164号101。
法定代表人:张浩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灵丽,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美励思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永福工业园8号。
法定代表人:张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灵丽,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圣奥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宁东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倪良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宁,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双莉,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东钡瑞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钡瑞公司)、广州市美励思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励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圣奥家居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奥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2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钡瑞公司、美励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圣奥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圣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差异。被诉侵权产品的高度调节器设置在椅子右侧,涉案专利的高度调节器在椅子两侧都有;被诉侵权产品的靠垫整体弧度圆润,涉案专利的靠垫整体弧度明显;被诉侵权产品的扶手下方均有一个用于调节扶手高度的按压键,涉案专利则无;被诉侵权产品的底部为不规则的方形及内嵌凹进去的方形,涉案专利则为方形。两者并不构成实质相似,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2.圣奥公司从上诉人处购买的10套被诉侵权产品并非上诉人生产,全部是由上诉人从佛山市世埠永兴家具厂处购得,以上事实有产品介绍手册、订货单、QQ聊天记录以及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错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由钡瑞公司、美励思公司制造。3.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基本相同,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圣奥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6月30日,圣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钡瑞公司、美励思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圣奥公司名称为“办公椅(奥丽)”、专利号ZL20153038××××.4专利权的行为;2.共同赔偿圣奥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3.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圣奥公司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外观设计名称为“办公椅(奥丽)”,设计人倪良正等三人,专利号ZL20153038××××.4,申请日2015年9月29日,专利权人浙江圣奥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授权公告日2016年3月2日,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家具,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1,该专利最新缴费日期为2017年7月7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圣奥公司主张钡瑞公司、美励思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2017年6月29日作出的(2017)粤广南方第040899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6月13日,圣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该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并于次日与公证人员一起前往广州市白云区金盆村金盆中路(近标有“金盘村委会”字样的公交车站),进入标有“BARIUM钡瑞”“MYNICE美莱斯”“MILINICE美励思家具实业”字样招牌的公司,圣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凭事先取得的编号VIP201705136《VIP企业广东钡瑞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向自称该公司销售人员者提取了事先订购的商品一批共计十套,当场取得NO.0015647《收据》及名片各一张,随后从该公司提取了所购商品装入货车内,与公证人员一同将货物运送至佛山市南海区北沙沈村(近“北沙站”公交车站)标有“日新不锈钢工程部”字样招牌的工厂对面,将货物卸下,并由公证人员对其中两套商品的组装过程进行拍照并封存。拍照结束后,公证人员对包装好的两套商品分别粘贴封条予以封存后交由圣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留存。该公证书所附《购销合同》显示产品为浅蓝色电镀五项脚椅子,共计10个,单价345元,订货单位为广州楠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供货单位为钡瑞公司,合同下方盖有“广州市美励思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印章。收据盖章单位为“广东钡瑞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内容为收到广州楠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450元整。名片正面有“BARIUM钡瑞中国知名家具品牌广东钡瑞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等信息,背面有“钡瑞家具集团旗下品牌MILINICE美励思办公家具生产基地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金盆中路164号钡瑞家具集团”等字样。钡瑞公司、美励思公司对该公证书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但确认钡瑞公司、美励思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在一起,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且钡瑞公司、美励思公司并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而是从外面购买配件组装后进行销售。
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圣奥公司出示的公证书所指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完好无损。当庭拆开带有“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封条的包装可见,内有椅子一把、《购销合同》、名片和收据各一张。圣奥公司认为该椅子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将该产品与圣奥公司涉案专利比对可见,除被诉侵权产品顶部的弧度比涉案专利弧度略小之外,双方产品的设计要点基本相同,构成侵权。钡瑞公司、美励思公司认为双方产品扶手凹陷、椅子调节杆和椅子支撑点均存在差异,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件二。
为证明其现有设计和合法来源抗辩,钡瑞公司、美励思公司共同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QQ聊天记录,显示对话双方昵称分别为“美莱斯衣柜(华女)”和“佛山永兴家具”时间为2017年5月8日;2.《转椅广州市美励思家具有限公司订货单”、“永興瓣公家具訂貨單”和“佛山市世埠永兴家具厂订货合同单”各一张,“转椅广州市美励思家具有限公司订货单”显示供货方永兴,产品为“CH-004底盘以上/坐壳边框腰靠白色”十套,单价116元,订货时间2017年5月8日,银行账号信息及户名张凤珊,底端有“制表:卢静华地址: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金铺庄中路金铺庄工业区钡瑞家具”字样;“永興瓣公家具訂貨單”显示购货单位“广州美励思”,时间2017年5月9日,名称“CH-004白色”的产品10套,无盖章;“佛山市世埠永兴家具厂订货合同单”显示订货单位广州美励思,联系人卢静华,订货日期2017年8月25日,产品为CH-004白胶、底盘以上无扶手(单功能底盘)一个,单价116元,CH-376黑胶 846电镀架2.0厚2套,单价85元,合计286元,买方签名卢静华2017年8月26日,卖方签名张凤珊,盖章佛山市顺德区世埠永兴家具厂2017年8月25日,汇款账户信息为中国农业银行62×××13,户名张凤珊;3.转账记录单一张,显示付款方为张磊,收款方为张凤珊,账号62×××13,时间2017年5月8日,金额1160元;4.附有张凤珊名片的佛山市世埠永兴家具厂产品宣传册一份,封面右下角显示有该厂名称及“2017-2018”字样,内页包含有产品编号CH-004等产品的图片;5.专利权无效宣告材料清单一组,显示无效宣告请求人为美励思公司,时间2017年10月24日,内容为请求宣告本案涉案专利无效,并附有申请日2002年9月17日、授权公告日2002年10月31日、授权公告号WODM/061361-0009、名称“Chairs/Chaises”的外观设计文件一份;6.顺丰速运快递单一份,显示寄件方为钡瑞公司、美励思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灵丽,收件方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收件时间2017年10月24日。钡瑞公司、美励思公司主张证据1-4证明其于2017年5月8日和8月25日分别向佛山市世埠永兴家具厂订购涉案办公椅CH-004十套和一套,该家具厂向其确认涉案办公椅未申请专利保护,证据5、6证明圣奥公司涉案专利属于无效专利,美励思公司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圣奥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均不确认,这些证据本身不能显示取得的方式和取得内容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对证据5、6,圣奥公司尚未收到相关文件,需核实钡瑞公司、美励思公司所述是否属实。
另外,本案中钡瑞公司、美励思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比对文件为其提交的证据5中所附申请日2002年9月17日、授权公告日2002年10月31日、授权公告号WODM/061361-0009、名称“Chairs/Chaises”的外观设计文件(图片见附件三)。钡瑞公司、美励思公司认为根据图片显示可见,该专利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的设计实质上相同。圣奥公司则认为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椅子的五脚是常规设计,钡瑞公司、美励思公司提交的图片是黑色的,未清晰显示坐垫的设计特征用于比对,钡瑞公司、美励思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产品的扶手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扶手不同,靠背下部是否有折角也不清楚,还有许多部位无法观察到,因此不能构成现有设计。
对于圣奥公司的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圣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主张钡瑞公司、美励思公司有一定经营实力且参加了今年三月份的广交会,圣奥公司进行公证取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和聘请律师均有花费,具体数额要求法院酌情判决。
另查明,钡瑞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6年10月13日成立,住所地为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金盆中路164号101,注册资本3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家具制造业;美励思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08年12月26日,住所地为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永福工业园8号,注册资本1050万元,经营范围为家具制造业。圣奥公司就其与钡瑞公司、美励思公司之间的外观设计侵权纠纷共向一审法院提起两起诉讼,案号为(2017)粤73民初2233、2234号,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椅子,2234号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为椅子的靠背背框,圣奥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公证书在2234号案中亦作为证据提交。
一审法院认为:圣奥公司是名称为“办公椅(奥丽)”、专利号为ZL20153038××××.4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圣奥公司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钡瑞公司、美励思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被告请求中止诉讼的,应当在答辩期内对原告的专利权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的规定,且截至本案开庭时,该请求尚未被受理,涉案专利仍然合法有效,钡瑞公司、美励思公司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专利存在被宣告无效的可能性,故一审法院对钡瑞公司、美励思公司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圣奥公司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均为家具用品中的椅子,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相同或近似的比对。经比对,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座椅两侧带有扶手、靠背为纱网状、五个支脚的椅子,均可通过椅子下面的调节杆对座椅高低进行调节,坐垫均近似上窄下宽的梯形,靠背侧面呈不规则流线型,靠背中间偏下位置有一根横梁和腰靠设计。二者的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左右扶手的中部向下凹陷,涉案专利扶手则较为平直无凹陷;被诉侵权产品的高度调节杆设置于座椅右侧,涉案专利的高度调节杆在座椅左右两侧都有;被诉侵权产品的靠背整体弧度较圆润,涉案专利的靠背整体弧度则较明显;被诉侵权产品的扶手下方均有一个按压键用于调节扶手高度,涉案专利则无。除此之外,双方产品在外观上没有其他显著差异。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差异虽然存在,但并未对产品的整体形状产生较大的改变或调整,扶手下方的按压键在日常使用时难以被观察到,一般消费者难以从外型上对双方产品进行有效区分,即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和整体效果与圣奥公司涉案专利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圣奥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侵害了圣奥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关于钡瑞公司、美励思公司主张涉案专利与其提交的授权公告号WODM/061361-0009、名称“Chairs/Chaises”文件设计要素实质相同,因此涉案专利使用的是现有设计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根据上述法律条文可知,钡瑞公司、美励思公司提出现有设计抗辩应将现有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进行比对,而非将现有设计与涉案专利权进行比对,故钡瑞公司、美励思公司主张的比对方法错误。授权公告号WODM/061361-0009、名称“Chairs/Chaises”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公告日为2002年10月31日,早于涉案专利,故该专利产品图片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比对材料。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公告号WODM/061361-0009、名称“Chairs/Chaises”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图片进行比对可见,后者为四爪滚轮椅腿,椅背弯曲弧度较小且椅背上缘为近直角的设计,明显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存在差异,即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设计与该专利设计并不一致,故钡瑞公司、美励思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钡瑞公司、美励思公司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钡瑞公司、美励思公司提交的QQ聊天记录无法核实对话双方的身份及对话人与钡瑞公司、美励思公司的关系;“转椅广州市美励思家具有限公司订货单”“永興瓣公家具訂貨單”均无购买人签章;钡瑞公司、美励思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在佛山市世埠永兴家具厂购买后组装销售,但该厂宣传册中型号CH-004对应的图片视图仅有三张,无法全面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且“转椅广州市美励思家具有限公司订货单”上记载的产品型号为“底盘以上/坐壳边框腰靠白色”,被诉侵权产品则为蓝色靠背和坐垫,白色背框,黑色扶手,与订货单描述不符,且钡瑞公司、美励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的规定,不能充分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其自佛山市世埠永兴家具厂购买后再销售给圣奥公司,一审法院对钡瑞公司、美励思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纳。
圣奥公司通过公证方式在广州市白云区金盆村金盆中路带有“BARIUM钡瑞”“MYNICE美莱斯”“MILINICE美励思家具实业”字样招牌的店铺内购得被诉侵权产品,钡瑞公司、美励思公司亦当庭确认实际经营场所均在该地址,购买现场取得的购销合同上有美励思公司盖章,收据上有钡瑞公司盖章,故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钡瑞公司、美励思公司共同向圣奥公司销售。钡瑞公司、美励思公司经营范围均为家具制造业,且其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系自案外人处购买后组装销售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钡瑞公司、美励思公司制造。圣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钡瑞公司、美励思公司有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对圣奥公司主张钡瑞公司、美励思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钡瑞公司、美励思公司共同制造、销售侵害圣奥公司涉案专利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虽然圣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钡瑞公司、美励思公司的侵权获利,但圣奥公司为取得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公证购买,聘请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必然支出产品购买费、公证费和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考虑到上述事实,以及圣奥公司本次共计就钡瑞公司、美励思公司侵权提起两起诉讼,且另案的公证书证据与本案相同等情况,一审法院对公证费、律师费及产品购买费用分摊后在两案中酌情予以支持。综合涉案专利的性质、钡瑞公司、美励思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钡瑞公司、美励思公司的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存在关联案件及圣奥公司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钡瑞公司、美励思公司应共同赔偿圣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0000元。圣奥公司超出该数额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钡瑞公司、美励思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圣奥公司专利号ZL20153038××××.4、名称“办公椅(奥丽)”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二、钡瑞公司、美励思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圣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60000元。三、驳回圣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圣奥公司负担1755元,钡瑞公司、美励思公司共同负担2995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圣奥公司全额预交,钡瑞公司、美励思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由其迳付圣奥公司)。
本院二审法庭调查中,钡瑞公司、美励思公司以其一审援引的授权公告号WODM/061361-0009、名称“Chairs/Chaises”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主张现有设计抗辩,庭后又补充提交了五份专利文献作为现有设计抗辩对比文件。经本院释明,钡瑞公司、美励思公司明确以其补充提交的专利号为ZL20153001××××.9、名称为“椅子(Forte968)”及专利号为ZL20073031××××.0、名称为“椅子(GT07-6)”的两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作为本案现有设计抗辩对比文件。圣奥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为,该两份专利文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组织质证;该两份对比文件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对该两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美励思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第36385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该决定认为:涉案专利为办公椅类产品,涉案专利与各对比设计相比,椅背的设计存在明显区别,其余部分或属惯常设计,或位于不易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无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涉案专利号ZL20153038××××.4、名称“办公椅(奥丽)”的外观设计专利至今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钡瑞公司、美励思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在其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的情况下,应中止审理本案。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事由的;(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钡瑞公司、美励思公司在本案答辩期届满后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且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专利存在被宣告无效的可能性,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不予中止审理并无不当。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2.钡瑞公司、美励思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3.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钡瑞公司、美励思公司制造。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办公椅类家具,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相同或近似的比对。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1。经比对,相同之处在于:两者均由椅背、椅座、扶手、升降机构和椅腿组成,整体形状基本一致。椅背为纱网状、椅背侧面呈不规则流线型,中间偏下位置有一根横梁和腰靠设计;座椅两侧带有扶手;椅腿有五个支脚;坐垫为近似上窄下宽的梯形;坐垫下方设置有高度调节杆。两者的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左右扶手的中部向下凹陷,涉案专利扶手则较为平直无凹陷;被诉侵权产品的升降机构设置于座椅右侧,涉案专利的升降机构在座椅左右两侧都有;被诉侵权产品的椅背整体弧度较圆润;被诉侵权产品的扶手下方均有一个按压键用于调节扶手高度,涉案专利则无。本院认为,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须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的所有设计要点,两者的区别均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或一般消费者在正常使用时较难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上述差异不会对两者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性影响,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图片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因此,钡瑞公司、美励思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实质性差异,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钡瑞公司、美励思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专利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现有设计抗辩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一是现有设计的时间条件,是否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二是实质要件,即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实施现有设计。二审中钡瑞公司、美励思公司明确以专利号为ZL20153001××××.9(以下简称对比设计1)、ZL20073031××××.0(以下简称对比设计2)的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作为本案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经审查,该两份专利的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设计对比文件进行比对。从该两份对比文件披露的视图来看,对比设计1的椅背有明显的束腰设计,束腰处有两条横贯椅背的对称弧线,被诉侵权产品无此设计特征;对比设计2在椅背的透视感、腰垫形状及边框设计上与被诉侵权产品有较大差异。涉案办公椅的扶手、坐垫和椅腿属于此类产品的惯常设计,椅背设计更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更显著的影响。两对比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在椅背设计上的上述差异,足以使一般消费者作出两对比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的判断,构成实质性差异。因此,两对比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似,钡瑞公司、美励思公司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钡瑞公司、美励思公司制造的问题
本院查明,钡瑞公司、美励思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家具制造,住所地亦位于工业园内,且圣奥公司通过公证购买方式取得的宣传名片中以有“钡瑞家具集团旗下品牌MILINICE美励思办公家具生产基地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金盆中路164号钡瑞家具集团”等宣传其具有生产能力的陈述,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高度可能性是由钡瑞公司、美励思公司制造的。钡瑞公司、美励思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应当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或者使其制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达到真伪不明的程度。对钡瑞公司、美励思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抗辩证据,本院分析如下:首先,QQ聊天记录中,对话双方的身份及对话人与钡瑞公司、美励思公司的关系均无法确认;第二,“转椅广州市美励思家具有限公司订货单”上亦没有任何签章信息,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第三,佛山市世埠永兴家具厂“2017-2018”宣传册中CH-004对应的图片视图与前述的订货单中标注的CH-004产品是否为同一产品无法判断,但该宣传册所示CH-004产品椅背设计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蓝色靠背显然不同,二者并非同一产品。故综合钡瑞公司、美励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佛山市世埠永兴家具厂,本院对钡瑞公司、美励思公司上诉认为其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钡瑞公司、美励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广东钡瑞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广州市美励思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欧丽华
审判员 叶 丹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绪春
书记员严思敏
附件一:圣奥公司专利授权公告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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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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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比对文件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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