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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民申69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旺又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1181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陈浩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金萍,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州市旺又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又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终1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旺又旺公司申请再审称:1.旺又旺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是从广州金酱酒业有限公司采购的,旺又旺公司一审提交《供货合同》、送货单等证据可予以证明,上述单据记载的商品“赤霞珠干红葡萄酒N98”即对应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标注有生产厂家,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旺又旺公司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2.旺又旺公司是一家从事日用百货销售的小型超市,所销售的品种达上万种,旺又旺公司采购涉案商品时已要求供货方出具产品《检验报告》《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等与涉案产品关联的材料,尽到了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原审法院以专业酒类销售商应尽到的审慎注意义务要求小型超市的销售者,不符合旺又旺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具体到本案,涉案产品的采购符合正常流通商品的一般特征,进货价格合理,要求旺又旺公司准确判断在售商品标识是否构成侵权实属强人所难。3.旺又旺公司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已尽到合理审慎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旺又旺公司申请再审本案。
在再审审查阶段,旺又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为秦皇岛金色葡园酿酒有限公司2015年1月8日向广州金酱酒业有限公司出具酒类流通附随单,品名“金色葡园N98”“金色葡园N92”,拟证明涉案葡萄酒具有合法来源。证据2为(2018)粤73民终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在该生效判决中同样来源于广州金酱酒业有限公司的涉案产品被认定为具有合法来源。经质证,中粮集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随附单上公章是套印的,公章下的公司名称看不清,并非红印加盖,且该随附单是秦皇岛金色葡园酿酒有限公司出具给广州金酱酒业有限公司的,购货单位并非旺又旺公司,客观上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的来源。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审核,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证认为,旺又旺公司提交的证据1不属于再审阶段出现的新证据范畴,即便属实,该酒类流通随附单是由葡萄酒生产厂家出具给广州金酱酒业有限公司的,并非旺又旺公司在采购涉案葡萄酒时向供货商索取的酒类流通随附单,其与本案的关联性需要证据印证;证据2所涉案件被诉侵权行为及情节、证据等均与本案不同,本案的处理结果与之并无必然关联。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旺又旺公司申请再审请求的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旺又旺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两个要件:一是侵权产品销售者的主观善意,二是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旺又旺公司在原审提交的《供货合同》和送货单均为复印件,未经广州金酱酒业有限公司确认,真实性无法核实。旺又旺公司仅提供供货商并不能直接证成合法来源抗辩,旺又旺公司还需要证明其不知道涉案葡萄酒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中粮集团“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旺又旺公司作为成立于2008年从事批发业的贸易公司,长期销售酒类商品,熟知所经营的产品情况,对酒类产品的合法性具有较强的辨别能力,负有较高的审查义务,理应对中粮集团知名度较高的“长城”“华夏”商标具有较强的辨识能力。旺又旺公司同时经营中粮集团的产品,很容易向中粮集团核实相关产品权利状况,避免销售侵权产品情况的发生。旺又旺公司作为酒类商品的销售者未根据酒类流通管理的相关规定向供应商索取《酒类流通附随单》,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能够证明其销售的葡萄酒流通情况的证据,客观上未能履行其作为销售商应尽的注意义务。本案难以认定旺又旺公司在经销涉案葡萄酒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其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符合销售者豁免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原审法院认定旺又旺公司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有据。旺又旺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旺又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市旺又旺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欧丽华
审判员 叶 丹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绪春
书记员严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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