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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热田五金电器有限公司邱淑芬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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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民终15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热田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居委会工业区兴隆三路6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梁日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荣,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淑芬,女,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辉,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剑峰,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热田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淑芬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热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热田公司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并由邱淑芬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热田公司从来没有生产、销售过同步电机线架,不构成侵权。热田公司没有购买和使用过用于生产同步电机线架的专用模具。热田公司只生产其中一款零部件,其他部分从佛山市南海区骏广五金制品厂购买,与邱淑芬的产品不同。热田公司一审当庭只确认销售自己的产品即公证产品。热田公司从佛山市南海区骏广五金制品厂购买零部件,来源合法,虽然票据不完善,但没有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邱淑芬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热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邱淑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热田公司:1.停止对邱淑芬专利号为ZL201320041049.2、专利名称为“一种电机线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上述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赔偿邱淑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3.负担案件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邱淑芬于2013年1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电机线架”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3年9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0041049.2,该专利最近一期年费已于2017年10月30日缴纳。邱淑芬在案件中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2、3、4、6,权利要求内容为:1.一种电机线架,其特征在于,包括本体,所述本体包括上盖、底盖和绕线部分,所述上盖和底盖分别位于所述绕线部分的两端,所述上盖一侧设有凸起部分,所述凸起部分上设有若干接线槽,所述每两个接线槽之间设有圆孔,所述圆孔用于放置焊接引线;所述底盖一侧设有凹孔,所述凹孔与所述凸起部分位置相对应。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机线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机线架还包括绝缘胶套,用于盖住所述凸起部分。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机线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接线槽为4个。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机线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接线槽为凹槽状。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机线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机线架上还设有藏线槽。

(2017)粤江江海第9871号公证书载明:邱淑芬的委托代理人卢剑峰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于2017年10月19日来到佛山市顺德区兴隆三路6号的一座厂房(厂房门口挂有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热田五金电器有限公司”的牌子)。卢剑峰在该处以普通顾客的身份向厂房人员购买了货品100件。支付货款后,上述厂房人员出具了“梁国荣”名片1张,编号为NO1844545的《收据》1张。公证员对上述取得的物品拍照后进行了封存。公证书附图显示有厂房及工人加工作业的照片。

一审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完好的上述包裹可见:1.上述显示为“梁国荣”的名片正面抬头显示有与热田公司企业名称基本一致的“佛山市顺德区热田电器有限公司”,地址为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林头居委会广珠公路林头路段南(生基大楼二楼)。名片背面显示经营范围为“专业开发生产:TYJ50系列同步电机TYK50系列双向电机可按客户要求订做生产”;2.上述编号为NO1844545的收据显示时间为2017年10月19日,金额为320元,落款盖有“佛山市顺德区热田五金电器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3.被诉侵权产品是电机线架,包括本体,本体包括上盖、底盖和绕线部分,上盖和底盖分别位于绕线部分的两端。上盖一侧设有凸起部分,凸起部分上设有若干接线槽,每两个接线槽之间设有圆孔,圆孔用于放置焊接引线;底盖一侧设有凹孔,凹孔与所述凸起部分位置相对应。电机线架还包括绝缘胶套,用于盖住所述凸起部分。接线槽为4个,且为凹槽状。电机线架上还设有藏线槽。将被诉侵权产品与邱淑芬涉案专利相比,邱淑芬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邱淑芬专利权利要求1、2、3、4、6的全部技术特征,热田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热田公司一审当庭确认销售了上述被诉侵权产品,但是否认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称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抬头显示为佛山市南海区骏广五金制品厂(骏广五金厂)送货单十五张,送货单时间跨度为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送货单还显示有厂址、电话、传真,收货单位为热田,名称及规格项下显示有多款产品,热田公司称其中名称为“18自动线架”的产品就是涉案被诉侵权产品,送货单落款盖有骏广五金厂公章。所有送货单均未显示货品单价及总额;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九份,时间跨度为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付款方为梁国荣,收款方包括黄允泽、胡建明。热田公司称由于与骏广五金厂不仅就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有交易往来,还涉及有其他产品,故电子回单上的金额无法与送货单金额对应。

邱淑芬就案件证据保全同时起诉热田公司两案,案号为(2018)粤73民初181、182号,故其主张维权费由两案均摊,包括代理费、公证费,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总金额为6000元的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总金额为600元的公证费发票。邱淑芬同时主张由法庭酌定赔偿的金额。

另查明,热田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间为2012年10月10日,注册资本为15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制造:五金制品、电器及其配件。

原审法院认为:邱淑芬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邱淑芬许可,不得为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将被诉侵权技术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6的保护范围,结合热田公司的自认,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

关于热田公司侵权责任认定的问题。邱淑芬经公证在与热田公司工商登记地基本一致的地址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结合热田公司的自认,足以认定热田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热田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公证取得的名片宣传其有制造能力,公证过程还明确的拍摄到热田公司的制造车间,结合热田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制造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热田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邱淑芬在非特定的时间到热田公司处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结合热田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及制造者的经营模式,原审法院推定热田公司处仍有库存。考虑到被诉侵权产品中组件1和组件2的主要部分为塑料一体成型的情况,原审法院推定热田公司处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关于热田公司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热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理由如下:1.热田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时间在邱淑芬公证取证之后;2.无法证明热田公司所称的“18自动线架”即为案件的被诉侵权产品;3.送货单上没有明确的单价及金额,不符合交易习惯;4.转账金额无法与送货单上的金额相互对应,收款方也并非是骏广五金厂。

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热田公司未经邱淑芬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邱淑芬的专利权,邱淑芬诉请热田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亦对邱淑芬诉请热田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的主张予以支持。鉴于案件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热田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规模、邱淑芬同时起诉热田公司两案及邱淑芬为案件诉讼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一并酌定热田公司赔偿邱淑芬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万元,对邱淑芬诉请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热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犯邱淑芬专利号为ZL201320041049.2、名称为“一种电机线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二、热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邱淑芬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三、驳回邱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热田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邱淑芬负担345元,热田公司负担1955元(上述费用已由邱淑芬预交,原审法院不作退回,其中应由热田公司负担部分由热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邱淑芬迳付)。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热田公司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2.热田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一)关于热田公司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问题。本院认为,热田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理由是:1.热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两次回答法庭的询问,均确认了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的事实。热田公司在二审中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其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邱淑芬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亲自到热田公司的厂址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公证过程还拍摄到热田公司的制造车间,且热田公司在其名片中宣传其有制造能力;3.热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制造五金制品、电器及其配件;4.热田公司认为其不存在制造行为,但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热田公司制造、销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热田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问题。热田公司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向佛山市南海区骏广五金制品厂所购买,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从热田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热田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显示的购买时间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购买之后,且送货单上没有单价和金额,在转账凭证上的收款方并非佛山市南海区骏广五金制品厂,金额也不能与送货单上的金额一一对应,热田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送货单上“18自动线架”即为被诉侵权产品,故前述证据在交易时间、交易金额、收款主体等方面与本案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诉产品来源于佛山市南海区骏广五金制品厂。据此,热田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热田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热田五金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欧丽华

审判员  叶 丹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曹广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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