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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民申82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山市沙溪镇永达隆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新濠路26号首层。经营者:刘少民,男,汉族,1971年8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隆回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仲力,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山市沙溪镇永达隆百货店(以下简称永达隆百货店)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20民终1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永达隆百货店申请再审称:1.一审、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仅凭永达隆百货店销售了一条毛巾就认定长期侵权。2.洁丽雅公司既没有向当地法院也没有向当地工商局申请保全证据,而是千里迢迢进行公证购物,显然是有目的的打假行为。3.一审、二审判决书只字未提洁丽雅公司的责任,“洁丽雅”作为驰名商标,没有在公开场合或其货品上标注防伪验证标识,客观上造成了销售人员分不清真假货品的事实,洁丽雅公司应承担部分责任。4.永达隆百货店是一间陈旧商店,判赔6500元赔偿数额过高。
洁丽雅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永达隆百货店、洁丽雅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否应当再审的焦点问题是本案判赔数额是否过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在案证据难以确定洁丽雅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永达隆百货店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一审法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为6500元,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案中,洁丽雅公司公证购买了一条毛巾,这是为了维权诉讼而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的证据保全,能够证明永达隆百货店的被诉侵权行为。但是,永达隆百货店不能以该公证保全的毛巾数量去抗辩其在侵权行为存续期间仅对外销售了一条毛巾。况且,永达隆百货店作为日用品销售商,其称仅对外销售了一条被诉侵权产品毛巾,亦与常理不符。在洁丽雅公司已经举证证明永达隆百货店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并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的前提下,永达隆百货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二审法院结合永达隆百货店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等依法在法定限额内酌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中山市沙溪镇永达隆百货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欧丽华
审判员 叶 丹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陈中山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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