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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古镇鑫柯照明门市部中山市古镇鑫柯照明电器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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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民终1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古镇鑫柯照明门市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中兴大道星光联盟-LED照明灯饰博览中心1FB28号。

经营者:王利,男,汉族,1976年6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颖蓝,广东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作智,广东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古镇鑫柯照明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海洲东岸北路265号A3首层之1。

经营者:王利,男,汉族,1976年6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颖蓝,广东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作智,广东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BeaconLightingInternational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皇后大道东183号合和中心2501室。

法定代表人:IanScottRobinson,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珍,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古镇鑫柯照明门市部(以下简称鑫柯门市部)、中山市古镇鑫柯照明电器厂(以下简称鑫柯电器厂)因与被上诉人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肯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1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柯门市部、鑫柯电器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比肯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鑫柯门市部本来并无被诉侵权产品出售,在比肯公司较高价格诱导下,为赚取差价从第三方购进被诉侵权产品转售给比肯公司,比肯公司的行为属于钓鱼维权,不应得到法律支持。2.被诉侵权产品及外包装没有任何与鑫柯电器厂相关的信息,被诉侵权产品是由鑫柯门市部通过合法途径从案外人王建波处购买,两上诉人并无侵权故意,且提交的《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两上诉人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3.鑫柯门市部受比肯公司的诱导销售了一件被诉侵权产品,获利不足200元,且两上诉人并无该产品库存,不可能给比肯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一审判赔60000元明显过高。

比肯公司辩称:两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钓鱼维权”行为,比肯公司在收到上诉状后派公司员工到上诉人销售地点查看,发现上诉人仍在销售侵害比肯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两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送货单为单方制作、聊天记录的主体身份无法核实,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比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鑫柯门市部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068003××××.1,名称为“组合灯具和天花板风扇”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鑫柯电器厂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068003××××.1,名称为“组合灯具和天花板风扇”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2.鑫柯门市部、鑫柯电器厂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鑫柯电器厂销毁制造专用模具;3.鑫柯门市部、鑫柯电器厂赔偿比肯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0000元;4.鑫柯门市部、鑫柯电器厂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比肯公司是名称为“组合灯具和天花板风扇”、专利号为ZL20068003××××.1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7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2月2日,该专利最近一期年费缴纳日为2017年6月27日。

上述专利一共记载19项权利要求,比肯公司主张保护其中的权利要求1,具体内容为:1.一种具有折叠式风扇叶片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包括:叶片支撑件装置,其设置成由电马达旋转;多个风扇叶片,其固定到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每个叶片可在折叠位置和工作位置之间围绕处于叶片的根部末端并且固定在所述叶片支撑装置中的叶片枢轴旋转轴枢轴旋转;与每个叶片相关联的行星齿轮,所述行星齿轮设置成随所述叶片旋转;以及太阳齿轮,其安装到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与所述电马达同轴并可相对于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旋转,其中每个行星齿轮设置成与所述太阳齿轮啮合,以使所述叶片可围绕其各自的枢轴旋转轴彼此同步地枢轴旋转。

2016年9月7日,比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学如向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该处指派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随吕学如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大道中××幢建筑物内的一商铺,该商铺标识有“鑫柯照明”字样的招牌,门口的墙壁上标识有“星光联盟1F-B28”的字样。吕学如进入该商铺出示一张编号为NO.0000981“中山市古镇鑫柯照明电器厂订货单”购买灯饰产品一箱并付款,获交易凭条及名片一张。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将所购买的物品运回公证处,并在公证处将上述货物拆箱、拍照、再封装,交回吕学如。上述公证处对全过程出具了(2016)粤中凤翔第3994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的订货单未见任何有效签章信息,内容显示“日期2016年8月25日,门市地址中山市古镇中兴大道星光联盟LED灯配城1楼B28卡……工厂地址中山市古镇海洲东岸北路265号……货品名称隐形风扇、数量1、单价600……质保二年(7/P)俞国英”等信息;公证书所附交易凭条显示“商户名称中山市古镇鑫柯照明电器厂……”等信息;公证书所附名片显示“鑫柯照明,专业生产LED大、小功率筒灯、射灯、工程灯成品半成品外壳……,王利138××××2024,门市中山市古镇中兴大道星光联盟LED灯配城1楼B28卡,网址××,户名为王利的两个银行账户”等信息。

当庭拆封上文所述公证封存物,内有安装说明书一份、组合式天花板风扇灯产品组件一套等。实物及其包装均未标明厂家信息。比肯公司主张上述组件产品即为本案的被诉产品。经现场组装该产品,并与比肯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比对,比肯公司认为该产品呈现的结构反映采用的技术方案与之相同。鑫柯门市部、鑫柯电器厂称该产品是否侵权由法院认定。另鑫柯门市部、鑫柯电器厂认为其本身并非专业销售被诉产品,其销售的被诉产品是根据比肯公司的预定向案外人购买的样品,被诉产品具备合法来源。

鑫柯门市部、鑫柯电器厂为证明被诉产品具备合法来源,系来自于案外人王建波,提交了送货单、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各一份。上述送货单未见有效签章,内容载明“收货单位鑫柯照明、2016年8月30日、名称及规格隐形风扇灯、单价320元”等信息;上述身份证复印件载明:王建波,男,汉族……;上述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在被询问“王总,你好!我们门市2016年8月30日在你那买的一个带遥控的风扇灯,因在承诺二年的质保期内,客户反映那个灯不亮了,不知是烧了光源,还是遥控器不行了,我想让你们补一个光源板和遥控器,你看要多少钱,我好跟客户沟通……”,微信号为“随”的用户表示“不好意思,我现在没有做了,配件的话,你自己去配件市场看一下……”等信息。比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其无法确认王建波的身份,且上述订货单亦系单方制作,故鑫柯门市部、鑫柯电器厂无法证明被诉产品具备合法来源。

比肯公司明确要求对本案适用法定赔偿,并金额7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发票号码CJ71490212),且主张购买被诉产品花费600元。针对上述票据,鑫柯门市部、鑫柯电器厂认为其未制造被诉产品,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鑫柯门市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利,资金数额5000元,成立日期2015年12月10日,经营范围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鑫柯电器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利,资金数额10000元,经营范围加工、销售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一审法院认为,比肯公司是名称为“组合的灯具和天花板风扇”、专利号为ZL20068003××××.1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比肯公司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上述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鑫柯门市部、鑫柯电器厂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涉案公证书载明的涉案店铺名称“鑫柯照明”,公证书所附的订货单抬头显示为鑫柯电器厂订货单记载有门市地址、工厂地址,上述门市地址与鑫柯门市部的工商登记地址高度一致,上述工厂地址与鑫柯电器厂的工商登记地址一致;公证书所附名片载明“鑫柯照明”等信息,公证书所附的交易凭条载明商户名称为鑫柯电器厂;结合鑫柯门市部、鑫柯电器厂的工商登记信息,一审法院认定鑫柯门市部、鑫柯电器厂共同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关于比肯公司认为鑫柯电器厂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没有与鑫柯电器厂相关的信息,比肯公司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鑫柯电器厂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故对比肯公司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鑫柯门市部、鑫柯电器厂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于案外人王建波,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合法来源,并据此提交了证据。经查,鑫柯门市部、鑫柯电器厂提交的送货单未见任何有效签章,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亦无法与送货单等证据相互印证,且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及实物上均未显示任何关于生产商的信息。故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一审法院对鑫柯门市部、鑫柯电器厂的该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鑫柯门市部、鑫柯电器厂法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鑫柯门市部、鑫柯电器厂未经比肯公司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比肯公司要求鑫柯门市部、鑫柯电器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问题,由于缺乏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鉴于比肯公司并无证据确定其因鑫柯门市部、鑫柯电器厂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无举证证实鑫柯门市部、鑫柯电器厂的侵权获利,亦无专利许可费予以参照适用,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鑫柯门市部、鑫柯电器厂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比肯公司为制止本案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必要合理开支,如确已发生的侵权产品购买费、公证费、律师费等,酌定鑫柯门市部、鑫柯电器厂因本案的侵权事实共同赔偿比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60000元。比肯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鑫柯门市部、鑫柯电器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比肯公司名称为“组合的灯具和天花板风扇”、专利号为ZL20068003××××.1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鑫柯门市部、鑫柯电器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比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三、驳回比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比肯公司负担1980元,鑫柯门市部、鑫柯电器厂共同负担1320元(该受理费已由比肯公司预交,一审法院不作退回,其同意鑫柯门市部、鑫柯电器厂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二审中,鑫柯门市部、鑫柯电器厂向本院提交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671号案开庭传票、起诉状、证据目录及证据材料,拟证明比肯公司就同一侵权产品提起两起诉讼并主张两次赔偿,一审判赔数额过高。比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两上诉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其两个不同专利,应分别作出赔偿,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671号案系比肯公司基于其另一发明专利提起的诉讼,该案立案时间在本案一审判决之后,目前尚未判决,没有证据显示该案案情在一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之内,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比肯公司取证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两上诉人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3.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比肯公司取证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案中,比肯公司的代理人向鑫柯门市部发出要约购买其认为涉嫌侵权的产品,鑫柯门市部向比肯公司出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公证处根据比肯公司的申请对销售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比肯公司此种取证方式不属于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取得证据,应受法律保护,该项证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对于两上诉人关于钓鱼取证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本案中,两上诉人以送货单和王建波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等证据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本院认为,首先,被诉侵权产品上并无生产厂商的信息,也没有和生产厂商相关的包装等,无法认定产品的真实来源;其次,两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只有制单“王建波”的签名,无供货商“鸿达”的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再次,两上诉人没有提交“鸿达”的工商营业信息,未能证明该主体真实存在,是合法的经营主体;最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真实性和双方真实身份难以核实,且聊天记录是在公证购买之后,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综上,上述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合法销售渠道和以正常的商业方式取得。对两上诉人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专利权人比肯公司的实际损失或者两上诉人的侵权获利,亦无在先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比肯公司明确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两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权利人合法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两上诉人赔偿比肯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6万元,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判赔数额亦无明显不当。两上诉人提出一审判赔数额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鑫柯门市部、鑫柯电器厂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古镇鑫柯照明门市部、中山市古镇鑫柯照明电器厂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欧丽华

审判员  叶 丹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绪春

书记员严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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