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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民终1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古镇烽煌灯饰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曹三创业园华安东路北三巷4号1楼之1、2楼。
投资人:张三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嘉敏,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洁仪,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三豹,男,汉族,1966年10月31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嘉敏,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洁仪,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古镇烽煌灯饰电器厂门市部,营业场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中兴大道中68号星光联盟4FB07、4FB08号。
负责人:张三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嘉敏,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洁仪,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赖建斌,男,汉族,1970年10月31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嘉敏,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洁仪,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东升镇楚煌灯饰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太平村西海南路工业区。
投资人:陈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辉,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古镇烽煌灯饰电器厂(以下简称烽煌厂)、张三豹、中山市古镇烽煌灯饰电器厂门市部(以下简称烽煌门市部)、赖建斌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东升镇楚煌灯饰厂(以下简称楚煌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3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烽煌厂、张三豹、烽煌门市部、赖建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楚煌厂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存在如下区别:1.前者的拉臂上部呈圆柱形且顶面平整,后者的拉臂上部凸起;2.前者的拉臂没有托盘,后者的灯罩处有托盘;3.前者的拉臂外拉,后者的拉臂镶嵌在里面;4.前者的拉臂与引臂交错开,后者的拉臂与引臂相连接;5.两者的边圈花纹不相同。涉案灯笼式灯具的设计空间较小,一般消费者更加容易注意到两者设计上区别,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二、楚煌厂仅提供了维权合理费用的票据,其损失远不够6万元。烽煌门市部、赖建斌仅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销售时间短,且被诉侵权产品销量很少并已作下架处理,烽煌门市部、赖建斌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赖建斌经营的中山市古镇盛丰灯饰门市部早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一审法院认定烽煌门市部、赖建斌连带赔偿楚煌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6万元,明显过高。三、烽煌门市部为烽煌厂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烽煌厂承担。
楚煌厂辩称:涉案灯具的外观设计不受功能性限制,设计空间非常大。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的不同点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无显著影响,两者构成相似,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一审法院综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销量、上诉人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等因素,酌定的判赔金额合法合理。中山市古镇盛丰灯饰门市部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其相应民事责任应由其经营者赖建斌承担。
楚煌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烽煌厂、张三豹、烽煌门市部、赖建斌:1.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楚煌灯饰厂专利号为ZL20163041××××.X、名称为“吊灯(28001-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赔偿楚煌灯饰厂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20万元;3.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4日,陈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吊灯(28001-8)”、专利号为ZL20163041××××.X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10月12日获得公告授权(下称本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本判决书附图一)。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该专利的设计简要说明记载,产品用于照明,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2017年6月15日,陈海将本案专利许可楚煌灯饰厂独占实施,许可期限至2026年8月15日,许可费为50万元。
2017年7月20日,陈海的委托代理人苏翠源在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中兴大道的烽煌门市部支付58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一件,取得订货单、发货单、名片、刷卡单。订货单印有“中山市古镇盛丰·帝皇灯饰电器厂”字样,订货单显示收款人户名为“黄永珍”,电话包括“0760-89862818”,名片上有“黄永珍”、“中山市古镇盛丰灯饰电器厂”字样,电话包括“0760-89862818”。刷卡单的商户名称为“中山市古镇盛丰灯饰门市部”。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封存。
楚煌灯饰厂当庭提交一经公证机关封存的箱子,箱子外张贴有一产品标签,标签上印有“制造商:中山市古镇盛丰电器厂制造”字样,内有灯具及配件,一安装说明书,安装说明书上盖有“中山市烽煌灯饰厂资料专用章”印章。楚煌灯饰厂将灯具及配件当庭组装后为一灯具,指称此为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详见本判决书附图二)。
经对比,楚煌灯饰厂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构成近似。烽煌厂、张三豹、烽煌门市部、赖建斌认为,两者的区别点在于,1.本案专利的拉臂上部突起,被诉侵权相应设计上部呈圆柱形且顶面平整;2.本案专利灯罩有托盘,被诉侵权设计没有托盘;3.本案专利拉臂镶嵌在里面,被诉侵权设计的拉臂外拉;4.被诉侵权设计的拉臂与引臂交错开,本案专利拉臂与引臂是连接的;5.两者边圈花纹不相同。
另查明:烽煌厂是于2013年6月13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为张三豹,经营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烽煌门市部成立于2017年7月25日,是烽煌厂的分支机构,负责人为张三豹,经营灯具零售。
中山市古镇盛丰灯饰门市部是赖建斌于2009年12月17日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经营销售照明灯具,于2017年7月25日注销营业执照。中山市古镇盛丰灯饰电器厂是赖建斌于2009年12月23日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于2013年2月1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再查明:2017年7月31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称没有“中山市烽煌灯饰厂”的企业名称登记记录。2017年8月7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称没有“中山市古镇盛丰电器厂”的企业名称登记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楚煌灯饰厂被授权独占许可实施本案专利,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专利产品。烽煌门市部与赖建斌对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异议,烽煌门市部亦确认有展示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结合已查明事实,认定烽煌门市部和赖建斌原经营的中山市古镇盛丰灯饰门市部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烽煌门市部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为: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烽煌厂、张三豹、烽煌门市部、赖建斌原经营的中山市古镇盛丰灯饰门市部是否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3.烽煌厂、张三豹、烽煌门市部、赖建斌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均为灯具,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均由8个灯罩、8个灯臂、1个底罩、4个拉臂以及1个灯谷组成,具体的相同点在于,8个灯臂均匀安装在底罩上部,灯臂的另一端安装灯罩,4个拉臂均匀地安装在底罩的上部,拉臂的另一端安装在灯谷上,灯罩、底罩、拉臂、灯臂、灯谷的整体形状均相同。两者的不同点在于:1.本案专利拉臂上部突起,被诉侵权设计拉臂上部呈圆柱形且顶面平整;2.本案专利灯罩有托盘,而被诉侵权设计没有托盘;3.本案专利的拉臂安装在底罩里部,被诉侵权设计拉臂安装在底罩外部;4.被诉侵权设计的拉臂与引臂是交错位置设计,本案专利拉臂与引臂是连接位置设计;5.两者边圈图案不相同。一审法院认为,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对比原则是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前述的5个不同点,均处于局部的地方且差异不大,在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的各个部分形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前述差异点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构成外观近似,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烽煌厂、张三豹、烽煌门市部、赖建斌原经营的中山市古镇盛丰灯饰门市部是否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显示制造者是“中山市古镇盛丰电器厂”,安装说明书盖有“中山市烽煌灯饰厂资料专用章”印章,但“中山市古镇盛丰电器厂”、“中山市烽煌灯饰厂”均属没有合法登记的名称。
楚烽灯饰厂在取证时所获“黄永珍”名片上有“中山市古镇盛丰灯饰电器厂”名称,该“中山市古镇盛丰灯饰电器厂”虽然有工商登记且投资者为赖建斌,但现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案涉证据之间不能表明“中山市古镇盛丰灯饰电器厂”与“中山市古镇盛丰电器厂”“中山市烽煌灯饰厂”有关。虽然“中山市古镇盛丰电器厂”“中山市烽煌灯饰厂”的名称有“盛丰”“烽煌”字样,但无法直接从中得出与本案当事人烽煌厂、烽煌门市部以及赖建斌原经营的中山市古镇盛丰灯饰门市部有关。楚煌灯饰厂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由烽煌厂、张三豹、烽煌门市部、赖建斌原经营的中山市古镇盛丰灯饰门市部制造,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烽煌厂、张三豹、烽煌门市部、赖建斌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烽煌门市部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及许诺销售外观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赖建斌原经营的中山市古镇盛丰灯饰门市部与烽煌门市部共同实施销售行为,侵害了楚煌灯饰厂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中山市古镇盛丰灯饰门市部已经注销营业执照,其相应的民事责任由开办者赖建斌承担。楚煌灯饰厂没有举证表明烽煌门市部与赖建斌仍有库存侵权产品,且亦未证明存在制造行为,故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产品的专用模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情况。楚煌灯饰厂提供许可使用合同供法庭参考其许可费数据,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的签订双方为投资者与被投资者关系,合同未作备案亦没有证据表明有实际履行,故许可合同中的许可费数额于本案不具有参考意义。一审法院考虑,本案被侵害的是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行为内容是销售及许诺销售,参考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亦考虑楚煌灯饰厂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及委托代理律师诉讼,有合理开支,综合确定烽煌门市部与赖建斌连带赔偿楚煌灯饰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6万元。对楚煌灯饰厂主张赔偿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烽煌门市部是个人独资企业烽煌厂的分支机构,张三豹是烽煌厂的投资者,烽煌厂与张三豹应对烽煌门市部的民事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烽煌门市部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楚煌厂名称为“吊灯(28001-8)”、专利号为ZL20163041××××.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赖建斌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楚煌厂名称为“吊灯(28001-8)”、专利号为ZL20163041××××.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烽煌门市部、赖建斌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楚煌厂经济损失以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三、烽煌厂、张三豹应对烽煌门市部的前述债务向楚煌厂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楚煌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楚煌厂负担800元,烽煌厂、烽煌门市部、张三豹、赖建斌共同负担1500元(受理费已由楚煌厂向一审法院预缴,其同意对方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迳付)。
二审法庭调查中,各方当事人确认一审判决第6页本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的区别点1为两者在灯谷而非拉臂上的区别。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是否近似;2.烽煌门市部应否承担侵权责任;3.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是否近似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本案专利为“吊灯”的外观设计,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形状相同,均由8个灯罩、8个灯臂、1个底罩、4个拉臂以及1个灯谷组成,8个灯臂均匀安装在底罩上部,灯臂的另一端安装灯罩,4个拉臂均匀地安装在底罩的上部,拉臂的另一端安装在灯谷上。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存在如下区别:1.前者的灯谷上部呈圆柱形且顶面平整,后者的灯谷上部凸起;2.前者的灯罩没有托盘,后者的灯罩有托盘;3.前者的拉臂外拉,安装在罩外部,后者的拉臂镶嵌在底罩里面;4.前者的拉臂与引臂交错,后者的拉臂与引臂相连接;5.两者的边圈花纹不同。上述区别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较小,且部分区别处于使用时不易看到的部位,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进行判断,两者由灯罩、灯臂、底罩、拉臂以及灯谷等设计要素组合所形成灯具具有相同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实质性差异,为近似的外观设计。四上诉人提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专利不近似因而不侵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烽煌门市部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烽煌门市部为烽煌厂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具备法人资格的烽煌厂承担。但烽煌门市部领取了营业执照,有自己独立的经营地址,具备相应的责任能力。烽煌门市部与中山市古镇盛丰灯饰门市部为生产经营目的共同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共同侵犯了楚煌厂本案专利权。一审判令烽煌门市部与中山市古镇盛丰灯饰门市部的经营者赖建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专利权人楚煌灯饰厂的实际损失或者四上诉人的侵权获利,亦无能够证明实际履行的在先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专利的类别、四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权利人合法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烽煌门市部、赖建斌连带赔偿楚煌灯饰厂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6万元,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判赔数额亦无明显不当。四上诉人提出一审判赔数额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烽煌厂、张三豹、烽煌门市部、赖建斌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古镇烽煌灯饰电器厂、张三豹、中山市古镇烽煌灯饰电器厂门市部、赖建斌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欧丽华
审判员 叶 丹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绪春
书记员严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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