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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民终19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鸿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谷吓工业区石岗大道。
法定代表人:肖鹏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彬,广东权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东莞市十方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以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隔坑村恒泉路228号2栋1楼。
法定代表人:赵相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永春,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
上诉人东莞市鸿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以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人公司)、黄永春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鸿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鸿程公司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并由以人公司、黄永春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鸿程公司研发的全自动织带圆网印刷滴胶设备保护了圆网印刷滴胶的圆网印刷部分、滴胶部分,实现图案与连续的直线或波浪线的组合;而全自动织带圆网印刷滴胶设备核心技术的刮刀装置,通过保密技术实现刮刀的上下左右的自由调节,达到不同厚度,不同压力情况下的印刷胶层的精密印刷,满足不同产品的要求,鸿程公司进行了保密处理,通过以下方式实现其商业价值,且不属于公众所知悉。1.刮刀装置包括双向联动滑动座以及设置在双向联动滑动座上的刮刀安装柱,刮刀安装柱上安装刮胶刮刀装置;2.双向联动滑动座包括:设置在底板上的一组横向滑块,横向滑块上配合滑动设置一横向安装板,一横向调节螺栓通过底板作用到横向安装板上,实现对横向安装板的横向调节;横向安装板上的一组纵向滑块,纵向滑块上配合滑动设置一纵向安装板,一纵向调节螺栓通过横向安装板作用到纵向安装板上,实现对纵向安装板的纵向调节;刮刀安装柱设置在纵向调节板上;因此通过对横向调节螺栓、纵向调节螺栓的调节实现对刮刀的上下左右的自由调节。由此可见,鸿程公司的技术秘密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且不为公众所知。(二)鸿程公司研发并通过保密措施进行技术秘密保护。1.研发人员的电脑通过开机密码进入;2.设备不对外销售,仅内部加工使用,也未带任何人参观。在设备上标识有禁止拍照,员工都学习了解《保密管理制度》,参观该设备必须经法定代表人同意。黄永春利用职务便利多次带亲戚进入鸿程公司窃取设备技术秘密。(三)在鸿程公司诉赵相立、陈向阳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的证据保全中发现以人公司的机器设备使用了鸿程公司的保密技术,黄永春在现场。在该案中,陈向阳向赵相立出售该机器设备时尚未对机器设备进行改造,赵相立承认由黄永春窃取鸿程公司的技术秘密为其改装机器,才能使该机器正常运作。一审法院未查明以人公司已使用的机器设备技术与鸿程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四)鸿程公司研制的涉案产品对“滴胶设备”关键的圆网印刷部分、滴胶部分进行了重新设计、制造,这大大节省了硅胶用料,降低了生产成本,提高了生产安全性、效率和质量,解决了传统技术无法在同一台设备同时完成文字、图案及连续线条印刷的问题,故该技术秘密具有现实的商业价值,能为自身带来竞争优势。(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以人公司明知鸿程公司为涉案产品的专业厂家,为取得涉案技术机密,以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相立于2017年找到黄永春,要求其提供关键的圆网印刷部分、滴胶部分等技术秘密。黄永春取得涉案技术秘密后,进行复制和抄袭,用于制造和销售,构成侵犯技术秘密。后来,赵相立与其它两个股东成立以人公司,口头约定由黄永春承担技术工作,并向黄永春支付酬金。黄永春向以人公司提供了涉案技术秘密,与以人公司共同构成侵害技术秘密,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黄永春与以人公司共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以人公司答辩称:本案属于侵害技术秘密纠纷。在一审期间,鸿程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陈述的技术采取保密措施,而且鸿程公司与黄永春没有签订保密协议。鸿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以人公司使用的设备属于其陈述的技术秘密的范围。而且,以人公司、黄永春之间没有任何沟通、合作的事实,黄永春没有向以人公司提供任何鸿程公司的技术信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黄永春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鸿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以人公司、黄永春立即停止侵犯鸿程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鸿程公司的技术秘密;2.判令以人公司、黄永春在东莞范围内登报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判令以人公司、黄永春赔偿鸿程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4.判令以人公司、黄永春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鸿程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1年6月21日,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产销;织带、内衣、涂料加工;硅橡胶原料销售。黄永春自2010年3月至2017年11月在鸿程公司工作,任职岗位为电工。以人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7年12月25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其股东为赵军营、赵相立、朱清娣,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服装辅料设备、鞋材设备、化工设备、硅胶材料研发、生产、销售;滴胶加工;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鸿程公司主张其制定了《保密管理制度》,其员工对于该制度均知悉。该制度第1.2.1条规定,技术秘密包括:我公司特有的各方面的诀窍、知识、经验;未公开的教学内容;独特的运作方式;以及与项目研究开发、客户服务、市场开发有关的软件、程序、专有技术、开发流程、硬件配置信息。公司购买或研发的享有独立知识产权的,不为外界所知悉的专有的技术资料及所有研发过程的草稿、图纸、文件资料、工艺流程、操作技术等技术信息及其各种形式的载体。第1.2.5条规定,秘密的载体及转播媒介包括:各种光、磁记录存储载体,包括各光盘、磁盘、磁带、电子文档、电子邮件等;各类以书面形式存在的载体包括文书、传真、报告、文件、档案、注册登记表、保证书、备忘录、通讯录、会议纪要、草稿纸等。员工不得秘密窃取、夹带上述载体或用通讯工具向外界传播秘密。如发生故意泄密情况,除将当事人辞退外,还要追究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第3.1条规定,属于公司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由使用部门负责保密。黄永春认为其工作期间未被告知上述制度。
鸿程公司提供了黄永春的微信截图,该截图显示出黄永春在微信朋友圈发送的照片中有以人公司的设备,以证实以人公司获取了鸿程公司的技术秘密并用于制造设备生产、销售,以及黄永春向以人公司披露了鸿程公司的技术秘密;提供了黄永春的QQ空间截图,显示其宣传拥有先进的织带圆网滴胶设备,可以机械加工织带硅胶圆点。以人公司主张其不清楚黄永春为何会在微信中使用其设备照片,且其并未与黄永春合作开立公司。黄永春主张其在微信中使用以人公司设备的照片是随意配的图,其并未与以人公司合伙开立公司。
同时,鸿程公司申请证人肖某1、肖某2出庭作证。肖某1、肖某2在庭前提交的证人证言中表示,公司已制定了保密管理制度,黄永春离职后告知其在以人公司担任技术一职,其在以人公司看到黄永春在操作机械设备,用鸿程公司的技术帮助以人公司制造生产设备。在一审庭审中,肖某1、肖某2均表示,在黄永春离职后与其没有联系过。
鸿程公司主张其技术秘密主要包括织带张力改造、刮刀力度调节、安装模具的装置及操作性能、硅胶粘度性能、硅胶加色机性能,上述几项技术秘密以文档、图纸的形式储存于黄永春工作时使用的电脑中,没有采取加密措施。鸿程公司还确认黄永春在其公司工作中会接触到织带张力改造的技术秘密,其他技术秘密并非其工作内容。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鸿程公司主张的信息是否构成技术秘密;如果是,以人公司、黄永春是否侵犯了鸿程公司的技术秘密;鸿程公司的各项诉请能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该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案件中,首先,鸿程公司主张构成技术秘密的信息是织带张力改造、刮刀力度调节、安装模具的装置及操作性能、硅胶粘度性能、硅胶加色机性能,上述信息或属于生产工艺,或属于机器的操作技能,而鸿程公司在对上述信息的说明中仅是对上述技术能够达到的效果进行了描述,未对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进行明确,亦无法对上述信息是否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进行判断。其次,鸿程公司主张其主张权利的技术秘密是以文档、图纸的形式存储于黄永春在鸿程公司工作时使用的电脑中,且并未就此采取加密措施,所以黄永春登陆其电脑即可接触上述信息,而且上述部分技术秘密并非黄永春在工作中需要使用的内容,由此可见,鸿程公司并未针对上述技术秘密采取足够的保密措施。鸿程公司虽主张制定了保密管理制度,并提供证人证言证实上述管理制度为员工所知悉,但证人肖某1、肖某2均系鸿程公司员工,与鸿程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单独证实其主张。而且,肖某1、肖某2出具的证言除身份信息、签名之外完全一致,其在出庭作证时陈述的部分事实亦与证言内容相矛盾,故此上述证人就知悉保密管理制度的陈述缺乏足够的可信度,亦不足以证实鸿程公司已制定保密管理制度并告知员工。再次,鸿程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上述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其带来竞争优势,故该信息亦未满足具有商业价值的要件。综上,鸿程公司主张的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退一步说,即便能认定鸿程公司主张的信息构成商业秘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仍要对以人公司使用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的事实进行举证。然而,鸿程公司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提交的微信截图仅能证明以人公司拥有滴胶设备以及黄永春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信息招揽滴胶加工业务,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实以人公司系使用黄永春从鸿程公司处获取的生产工艺和操作技能进行滴胶加工生产,故鸿程公司理应承担举证不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鸿程公司主张以人公司、黄永春侵犯其商业秘密,缺乏事实依据,其据此主张的各项诉请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鸿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鸿程公司负担。
二审中,鸿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收款账号,拟证明黄永春告知案外人其窃取鸿程公司的技术秘密后,进行复制和抄袭,用于制造并销售,通过该支付宝账号获取相应利润。经质证,黄永春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支付宝账户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以人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且无原件核实,二审不应采纳,这个聊天记录不能证明鸿程公司拟证明的事实;对于支付宝账号,以人公司认为虽然黄永春承认是其本人账号,但不能证明任何事实,里面没有显示任何与本案有关的内容。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鸿程公司主张的技术是否构成技术秘密;如果构成,以人公司、黄永春是否侵害鸿程公司的技术秘密以及应承担何种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修订)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据此,认定技术秘密,需要满足以下要件:1.该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具有秘密性。2.该技术信息具有商业价值。首先,具有商业价值,是指该技术信息能够给经营者带来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其次,具有商业价值的技术信息,可以是能够带来直接的、现实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的技术信息,也可以是能够带来间接的、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的技术信息。3.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4.“技术信息”可以包括产品配方、设计方案、加工工艺、操作手法、控制程序、制作方法等信息。
本案中,鸿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技术构成技术秘密。理由是:首先,鸿程公司虽然在二审中指出了其主张的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但未能举证明该技术具有非公知性,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技术秘密具有明显优于本领域公知的技术方案的技术效果。其次,鸿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技术秘密具有商业价值,鸿程公司虽然上诉称该技术具有各种优势,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再次,鸿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应当与其主张的技术秘密具有对应关系,使得承担保密义务的人知悉需要保密的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和范围。鸿程公司在本案中虽然初步举证了其制定了保密管理制度,但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保密义务人黄永春知悉需要保密的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和范围,故鸿程公司主张其已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鸿程公司起诉认为以人公司、黄永春侵犯其技术秘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以人公司、黄永春的技术方案与其所称的技术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故鸿程公司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鸿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鸿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叶 丹
审判员 欧丽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曹广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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