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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民终25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敏仪,女,198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成杰,广东麦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计谋,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莞城一加一甜品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街道新风路128号之二。经营者:李佩诗,女,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卢溪第五村民小组395号,系该店店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捧玉,北京市惠城(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林,北京市惠城(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黄敏仪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莞城一加一甜品店(以下简称一加一甜品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4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敏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并判令一加一甜品店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保护产品形状,瓶底图案不在保护范围内,一审判决将形状和图案同时作为专利保护范围,并以图案的有无确定差异,从而得出两者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的结论是错误的。综合考虑酸奶瓶的设计空间及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产品形状上没有明显差异,构成近似。一加一甜品店的被诉行为构成侵权。
一加一甜品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且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黄敏仪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黄敏仪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加一甜品店:1.立即停止侵害黄敏仪ZL20143035××××.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专利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2.赔偿黄敏仪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3.承担黄敏仪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520元、检索费24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32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敏仪是名称为“酸奶瓶(小妍子)”、专利号为ZL20143035××××.5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3月4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专利产品的用途主要用于盛放酸奶,外观设计要点在于保护产品形状,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图片是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后视图同主视图相同,故省略;俯视图没有设计要点,故省略。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黄敏仪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内容认为,“对于酸奶瓶及其相近种类产品来说,产品整体为上部开口,下部为鼓肚状的造型设计较为常见,消费者更为关注产品的整体形状和具体结构的设计”,“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在产品整体造型、瓶口与瓶身的连接部位以及瓶身的鼓肚形状等设计均有较大差异”。
东莞市东莞公证处(2017)粤莞东莞第031890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8月8日,黄敏仪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随同下,在位于东莞市××城区新风路一家名为“1 1手制甜点小屋”的店铺,付款32元购买了4瓶布丁。黄敏仪指称前述盛放布丁的玻璃瓶为被诉侵权产品。
黄敏仪当庭出示公证封存的4个形状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经将被诉侵权产品与黄敏仪案涉专利进行比对,黄敏仪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两者只有细微差异,但没有影响消费者的视觉效果,两者整体外观设计没有实质性差异。一加一甜品店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显著差异,区别点包括:1.被诉侵权产品的瓶颈凹陷比较深,而涉案专利很浅,而且两者的厚度不一致;2.两者瓶身的弧度、比例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瓶口、瓶颈、瓶身三者之间的比例与涉案专利明显不同;3.从仰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的瓶身有拷花的图案,而涉案专利没有;4.被诉侵权产品的瓶口比涉案专利的瓶颈高。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图片见附件二。
一加一甜品店是2014年1月16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是餐饮服务。一加一甜品店庭审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用于销售布丁产品,但认为该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且未落入黄敏仪专利权保护范围。一加一甜品店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提交了一份开票日期为2018年1月23日,开票人为徐州红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发票。一加一甜品店称该发票中的“矮胖玻璃瓶”就是被诉侵权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黄敏仪是名称为“酸奶瓶(小妍子)”、专利号为ZL20143035××××.5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受到保护。一加一甜品店确认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但其依据的进货发票出具的时间在案涉公证取证日期即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时间之后,不能证明一加一甜品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发票的出具方,也不能证明发票中的“矮胖玻璃瓶”就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因此,一加一甜品店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盛放物品的玻璃瓶,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将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可知:两者均为上部开口、下部呈鼓肚状的玻璃瓶,上部开口较大,瓶口与瓶身连接部向内凹形成凹槽,从主视图横截面观察,两者均是从凹槽处开始向外逐渐凸出,至瓶身下部以较上部更大的幅度向内凹进,形成鼓肚状。两者的区别点在于:1.从主视图看,涉案专利的瓶口与瓶身连接部的凹槽较浅,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凹槽较深;2.从仰视图看,涉案专利的瓶底内环点线串联的环形,瓶底中心有“小妍子”字样的设计,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瓶底没有相应设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黄敏仪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中显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即以涉案专利的主视图和仰视图显示的外观设计来确定黄敏仪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从主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鼓肚状的设计,两者主视图显示的形状差异较小;从仰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的瓶底缺少涉案专利瓶底的相应设计,两者差异较大,区别明显。鉴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包括公开的主视图和仰视图显示的相应设计,由于两者的仰视图显示的外观设计区别明显,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可以确认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异明显,两者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黄敏仪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虽然一加一甜品店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未侵害黄敏仪的涉案专利权。黄敏仪诉请主张一加一甜品店侵害专利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黄敏仪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4元,由黄敏仪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遵循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效果的基本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盛放食物的玻璃器皿,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对比。涉案“酸奶瓶(小妍子)”外观设计专利包括主视图和仰视图,设计要点在于保护产品形状。经比对,两者相同之处在于:两者均为上部圆形开口、开口下方有圆环凹槽、下部呈鼓肚状的玻璃瓶。两者的区别点在于:1.两者瓶身的弧度、比例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瓶体较涉案专利设计略低,宽度相对较小,涉案专利瓶身鼓肚形状较凸出;2.涉案专利的瓶口与瓶身连接部的凹槽较浅,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凹槽较深;3.涉案专利的瓶底内环点线串联的环形,瓶底中心有“小妍子”字样的设计,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瓶底没有相应设计。对该类盛放食物的玻璃器皿来说,上部开口、下部鼓肚状的造型设计较为常见,消费者更关注产品形状和结构的具体设计。本案专利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形状,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形状与授权设计存在区别。本案专利授权图片中的另一张图片仰视图所示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应设计存在显著区别。综合考虑两者在瓶身的弧度、比例及瓶颈凹槽、瓶底设计上差别,上述区别设计特征会对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应认定两者整体视觉效果存在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黄敏仪关于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一加一甜品店的被诉行为不构成侵权,无须承担侵权法律责任。黄敏仪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4元,由黄敏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欧丽华
审判员 叶 丹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张绪春
书记员严思敏
附件一:专利授权公告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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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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