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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民终182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顺德区龙江镇申豪五金经营部,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社区居民委员会325国道龙江段102号之二亚洲国际家具材料交易中心A7-20。
经营者:申翰锋,男,汉族,1969年7月3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四会市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斌,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向阳技研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府堺市西区草部1214番地。
法定代表人:山下雅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民俊,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佛山市南海申晖五金塑料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科技工业园建新路8号(百西村十二村民小组区边村)。
法定代表人:申翰雄,总经理。
上诉人顺德区龙江镇申豪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申豪五金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向阳技研株式会社、一审被告佛山市南海申晖五金塑料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晖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1020××××.3,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2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申豪五金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斌、向阳技研株式会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民俊依法到庭参加诉讼活动。申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豪五金经营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1.本案一审程序违法。申豪五金经营部、申晖公司均在一审时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是一审判决只列明申豪五金经营部提出异议。申豪五金经营部申请追加案外人罗显庆、高要区金利镇恒安厨卫制品厂作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是一审法院未予支持。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高要区金利镇恒安厨卫制品厂,但是一审法院故意不审查,被上诉人在庭审时出示的实物不能证实是向申豪五金经营部所购买。3.一审判决关于诉讼费用的处理明显不合理。
向阳技研株式会社二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阳技研株式会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申豪五金经营部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向阳技研株式会社涉案专利的产品的行为,判令申晖公司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的行为;2.判令申豪五金经营部、申晖公司销毁全部库存产品、宣传资料、模具;3.判令申豪五金经营部、申晖公司连带赔偿其侵权行为给向阳技研株式会社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万元;4.诉讼费用由申豪五金经营部、申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向阳技研株式会社是名称为“角度可调铰链”、专利号为ZL20091020××××.3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10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12日,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向阳技研株式会社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内容为:一种角度可调铰链,包括构造,其中:提供了第一部件(1),该第一部件(1)保持具有非圆形通孔(23)以便围绕该通孔(23)的轴线(C1)自由旋转的近似圆盘形齿轮部件(4);以及第二部件(2),该第二部件(2)上可拆卸地插入到齿轮部件(4)的通孔(23)中的配合轴部(20)是凸出的;楔滑动表面(8)设置在第一部件(1)的侧面以在该楔滑动表面(8)和齿轮部件(4)的弧形外齿面(Y)之间形成沿所述轴线(C1)的方向观察时的楔形空间(Z);提供了浮置楔部件(6),该浮置楔部件(6)的一个表面侧为与齿轮部件(4)的外齿面(Y)啮合的弧形内齿面(7),外表面侧为接触楔滑动表面(8)的接触面(9),并且该浮置楔部件(6)能在楔形空间(Z)中运动;以及浮置楔部件(6)的接触面(9)接触楔滑动表面(8),内齿面(7)与外齿面(Y)啮合,并且齿轮部件(4)沿一个方向朝第一部件(1)的摆动被外齿面(Y)和楔滑动表面(8)之间浮置楔部件(6)的楔作用所限制,其中,具有滑动外周表面(22)的圆形低凸起(24)从齿轮部件(4)上的第一侧表面(4a)和第二侧表面(4b)凸出,并且壳体部(3)设有一对对向板部(17),每个对向板部(17)都具有圆形保持孔(21),圆形低凸起(24)的滑动外周表面(22)可滑动地配合在所述圆形保持孔(21)中。
2016年12月6日,东莞向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来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亚洲国际家具材料交易中心A区7排20号一标识为“申奥五金”的商铺,贾某以消费者的身份在支付560元后购买了货物一箱,并从该商铺取得标识有“申奥五金塑料温艳梅”“申奥五金塑料申翰锋”的名片各一张,编号0001985《申奥五金塑料送货单》一张及《申奥五金产品手册》一本。上述《申奥五金塑料送货单》该盖有“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申奥五金店”印章,注明产品名称为“B048A”;上述《申奥五金产品手册》首页使用“申奥五金”字样,在《企业简介》一栏中陈述“申晖五金塑胶制品厂是一家专业生产家具五金配件的企业……经过多年来长期不懈的努力,申晖凭借着自身优质的产品,先进的设备,雄厚的研发实力,丰富的生产销售经验及一流的服务,在市场上赢得广大好评。而今申奥打开门户,面向世界,借着我们专业精湛的技术团队,相信可以提供令广大客户满意的产品”,该《申奥五金产品手册》中一款标注为“02-SHB048A”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似。
2017年3月31日,东莞向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在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来到“第39届中国(广州)国际家具博览会”,在一门面标有“申晖五金”的展位上拍摄到一款产品,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相似。同时取得一张标注有“申晖五金塑胶家具有限公司邓芳清”的名片及一本宣传册,该宣传册上使用了“申晖五金塑胶家具有限公司”字样,宣传册中一款标号为“SHB2048A”的产品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相似。
庭审中查验封存完好并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技术特征比对,向阳技研株式会社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申豪五金经营部、申晖公司未能指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不符之处。
申豪五金经营部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申翰锋,注册日期是2015年7月3日,登记经营场所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社区居民委员会325国道龙江段102号之二亚洲国际家具材料交易中心A7-20,该地址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地点相同。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申奥五金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申翰雄,登记经营场所亦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社区居民委员会325国道龙江段102号之二亚洲国际家具材料交易中心A7-20”,与申豪五金经营部相同。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申奥五金店与2015年6月30日注销。庭审中,申豪五金经营部、申晖公司均确认,申翰锋与申翰雄为胞兄弟,申翰雄经营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申奥五金店注销后,所用店面交由申豪五金经营部(申翰锋)经营,但“申奥五金”的标识没有摘除。
申豪五金经营部为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高要区金利镇恒安厨卫制品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交易方为“罗显庆”的银行电子回单、“罗显庆”签名的收据、“恒安厨卫制品厂”的《送货专用凭单》、《恒安五金厂产品报价》单、恒安厨卫制品厂的产品手册及微信聊天记录为证,申豪五金经营部称上述证据中产品编号为“HT-822”的产品就是被诉侵权产品,申豪五金经营部当庭出示了由“罗显庆”签名封存的产品实物。
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豪五金经营部、申晖公司申请追加“高要区金利镇恒安厨卫制品厂”为被告或第三人,向阳技研株式会社明确表示不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向阳技研株式会社是名称为“角度可调铰链”、专利号为ZL20091020××××.3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向阳技研株式会社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二、申豪五金经营部、申晖公司是否实施了向阳技研株式会社诉称的侵权行为;三、申豪五金经营部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四、民事责任该如何承担。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申豪五金经营部、申晖公司是否实施了向阳技研株式会社诉称的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向阳技研株式会社诉称申豪五金经营部实施了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理由如下:1.从已查明的事实可知,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地点与申豪五金经营部登记经营场所相同;2.申豪五金经营部的经营者申翰锋庭审中确认,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申奥五金店注销后实际由申翰锋经营;3.公证购买过程中取得的产品宣传册中有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的产品,该编号与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取得的送货单上记载的产品编号相同,可以认定为相同的产品,可认定申豪五金经营部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向阳技研株式会社诉称申豪五金经营部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行为,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向阳技研株式会社诉称申晖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公证购买的过程看,申晖公司没有参与销售;2.公证购买中取得的宣传册中虽出现申晖公司的名称及商标,但不足以证明申晖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3.向阳技研株式会社在“第39届中国(广州)国际家具博览会”上取得的产品宣传册上虽有一款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似,但本案为发明专利权侵权纠纷,无法通过产品外观图片进行技术特征比对,在无相关产品实物比对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宣传册上的产品是否构成侵权。
三、申豪五金经营部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申豪五金经营部、申晖公司均申请追加案外人“高要区金利镇恒安厨卫制品厂”为被告或第三人,一审法院认为,在向阳技研株式会社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的情况下,从诉讼效率角度考虑,不宜追加“高要区金利镇恒安厨卫制品厂”参与诉讼,但申豪五金经营部可作合法来源抗辩或承担侵权责任后向相关主体追责。本案中,申豪五金经营部主张其所销售的产品来源于案外人“高要区金利镇恒安厨卫制品厂”,但公证购买的时间是2016年12月,申豪五金经营部提交的交易单据均为2015年7月至9月或2017年11月,与公证购买时间无法对应,无法准确认定其来源。况且,申豪五金经营部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所规定的“合法来源”进行抗辩,尚须证明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侵权,本案中,申豪五金经营部没有提交任何证明其已尽合理审查义务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合法来源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四、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因申豪五金经营部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向阳技研株式会社主张判令申豪五金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向阳技研株式会社诉请申豪五金经营部“销毁全部库存产品、宣传资料、模具”,鉴于向阳技研株式会社的证据未能证明申豪五金经营部、申晖公司持有“库存产品、宣传资料、模具”,驳回向阳技研株式会社此项诉请。关于本案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向阳技研株式会社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申豪五金经营部的侵权获利,故无法据此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一审法院依法酌定本案赔偿数额,酌定赔偿数额时考虑如下因素:本案专利为发明专利;本案专利在实现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利润时的贡献度;申豪五金经营部实施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向阳技研株式会社为维权而支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及公证费用,且其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据此综合考虑,一审法院酌情判定申豪五金经营部赔偿向阳技研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9万元。向阳技研株式会社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向阳技研株式会社诉求申晖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另,申豪五金经营部、申晖公司在庭审中称向阳技研株式会社授权不合法,经一审法院审查相关授权材料后认为,向阳技研株式会社在本案中的诉讼授权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申豪五金经营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向阳技研株式会社名称为“角度可调铰链”、专利号为ZL20091020××××.3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二、申豪五金经营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向阳技研株式会社含维权合理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万元;三、驳回向阳技研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向阳技研株式会社负担3800元,申豪五金经营部负担5000元(该受理费已由向阳技研株式会社预交,一审法院不作退回,由申豪五金经营部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向阳技研株式会社迳付)。
本案二审中,申豪五金经营部提交了一张照片打印件作为新证据,称是申翰锋与案外人罗显庆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一张图片,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差异,且具有合法来源。向阳技研株式会社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微信聊天记录双方身份难以确认,其自行打印的照片展示的技术特征不明确,申豪五金经营部主张以案外人提供的产品与专利产品进行比对的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证据无法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一审时是否存在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认定申豪五金经营部实施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是否正确;3.申豪五金经营部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4.一审判决关于诉讼费用的处理是否合理。
一、本案一审时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申豪五金经营部上诉主张一审判决隐瞒申晖公司曾提出管辖权异议因而程序违法。经查,本案一审时,申豪五金经营部、申晖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作出了(2017)粤73民初2351号民事裁定,驳回申豪五金经营部、申晖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8)粤民辖终35号民事裁定维持了上述裁定。一审判决中遗漏了申晖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事实,属于笔误,应予补正,但不属于程序违法。申豪五金经营部该上诉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申豪五金经营部、申晖公司于一审时申请追加案外人罗显庆、高要区金利镇恒安厨卫制品厂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对此本院认为,相关案外人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应当结合申豪五金经营部、申晖公司的举证情况和向阳技研株式会社的意见决定是否予以追加。在向阳技研株式会社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的情况下,申豪五金经营部、申晖公司的相关举证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追加并无不当。申豪五金经营部仍可进行相关抗辩,或者承担侵权责任后向相关责任主体追偿。
二、一审判决认定申豪五金经营部实施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是否正确
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向阳技研株式会社在申豪五金经营部的经营场所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该地址曾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申奥五金店(经营者申翰雄)的经营场所,而申翰雄与申翰锋为胞兄弟,申翰雄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申奥五金店注销后,所用店铺交由申豪五金经营部继续经营。向阳技研株式会社在公证购买时取得的产品宣传册中有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的产品,且该产品编号与送货单上记载的产品编号相同。一审庭审时检查封存物品完好,申豪五金经营部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足以证明申豪五金经营部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本院二审庭审时进行技术比对亦予以确认,申豪五金经营部未能指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任何不同之处,仅以案外人提供的产品的外观与专利产品的外观存在若干不同之处为由抗辩,该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申豪五金经营部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本案中,申豪五金经营部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高要区金利镇恒安厨卫制品厂,并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认定,应从主客观要件两方面把握。客观要件是指申豪五金经营部应当提供符合根据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证明其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主观要件是指申豪五金经营部“不知道”所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侵犯他人的专利权。“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属于消极事实,一般应由权利人证明侵权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销售、许诺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从而否定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否则一般可以推定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成立。一审法院认为申豪五金经营部进行合法来源抗辩尚须证明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侵权,该理由不当,应予纠正。但是,综合申豪五金经营部提供的合法来源证据,相关交易单据的时间与公证购买时间无法对应,相关交易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对应关系无法确认,即合法来源抗辩的客观要件不成立。因此,申豪五金经营部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判理由有误,但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四、一审判决关于诉讼费用的处理是否合理
关于诉讼费用,应当由败诉方负担,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原则,结合原告方诉讼请求获得支持的情况以及双方诉讼情况在判定双方当事人分担。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申豪五金经营部构成专利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申豪五金经营部败诉,应当承担大部分诉讼费用,向阳技研株式会社诉请赔偿50万元获得部分支持,一审法院判定其自行承担部分诉讼费用亦无不当。申豪五金经营部该上诉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豪五金经营部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顺德区龙江镇申豪五金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欧丽华
审判员 叶 丹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陈中山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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