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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民终255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凯美创电子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布龙路东段中裕冠大道三号中裕冠产业园B栋三楼。
经营者:梁翰。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广东艾特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科比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新社区沙背沥盈科利工业园G6栋1楼。
法定代表人:邓正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龙华新区凯美创电子厂(以下简称凯美创电子厂)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科比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比翼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2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凯美创电子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科比翼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科比翼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凯美创电子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来源于深圳市大鹏新区众易拍电子厂,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凯美创电子厂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推定被诉侵权产品由凯美创电子厂制造没有依据。三、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
科比翼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科比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凯美创电子厂立即停止对被控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判令凯美创电子厂赔偿科比翼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0万元人民币;3.本案的诉讼费由凯美创电子厂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科比翼公司于2015年6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于2015年10月14日授予科比翼公司ZL201530184244.5号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名称为“蓝牙遥控器”,并予以授权公告。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ZL201530184244.5号专利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该报告完成日期为2016年3月18日,评价结论为未发现本专利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科比翼公司指控凯美创电子厂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2018)深证字第83802号公证书记载:科比翼公司代理人展婷于2018年5月22日到深圳公证处申请对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展婷点击浏览器,在浏览器主窗口地址栏输入网址“http://www.1688.com”,回车即显示网页的页面。在所示页面点击“登录”,并输入登录名“夏天8569”和密码后登录。鼠标移至“我的阿里”,点击“已买到货品”,点击订单号为“164622760613071384”的“货品快照”按键,所示页面显示购买的产品为“VRBOX魔镜二代虚拟现实眼镜蓝光box手机3D眼镜千幻镜暴风一件代”。继续点击页面中“深圳市龙华新区凯美创电子厂”、“供应产品”、“旺铺档案”、“查看工商注册消息”、“联系方式”、“查看物流”、“订单信息”,在所示页面点击“确认收货”并输入支付宝密码点击“确定”。对相关内容进行截屏并打印,打印内容共27页,证明凯美创电子厂具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科比翼公司向凯美创电子厂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科比翼公司所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确系凯美创电子厂出售。打印内容显示在阿里巴巴网站凯美创电子厂店铺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物流公司是韵达快递,运单号是3929290834202,供应商是深圳市龙华新区凯美创电子厂,订单号是164622760613071384,收货人是Anne,收货地址是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红岭中路xxx,产品是VRBOX魔镜二代虚拟现实眼镜蓝光box手机3D眼镜千幻镜暴风一件代,购买数量4,单价7.2元/台。公司档案黄页显示深圳市龙华新区凯美创电子厂经营模式是生产厂家,主营产品是手机支架;懒人支架;手机周边配件等,企业类型是个体经营,法定代表人是梁翰。交易信用记录显示累计成交数是3259个,累计买家数是313位。(2018)深证字第83803号记载:科比翼公司代理人展婷于2018年5月22日到深圳公证处申请对收取货物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从快递员处取得包裹一个,包裹单号为3929290834202。拆开该包裹后拍照和封存。科比翼公司提交(2018)深证字第83802号和(2018)深证字第83803号公证书,是为了证明科比翼公司代理人所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确系凯美创电子厂出售。
科比翼公司提交的实物情况:外包装贴有深圳公证处盖印的封条,并贴有一张韵达快递单,单号是3929290834202,收件信息为:Anna,134****7656,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红岭中路xxx,寄件信息为:陈生,158***,深圳福田区。当庭开封,打开公证封存外包装,内有三个白色的外包装盒,白色的包装盒上没有任何有效信息。随机打开一包装盒,内有一个白色的蓝牙手柄产品和一份说明书,上面均没有任何生产厂商的信息。
科比翼公司在本案请求保护ZL201530184244.5号“蓝牙遥控器”外观设计权中的设计1,设计1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组成,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是设计1立体图。本专利产品用途在于能通过连接蓝牙后,操作、控制电子产品,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结合。专利整体造型为圆润状长条柱体,上部略宽于下部。从主视图看,正面上下两端均为圆角过渡,正面中上部为一圆柱状端部带圆台结构的凸起部件,正面中部及下部有六个圆形按钮,按钮表面有不同的功能图标设计;从后视图看,顶面中下部为长方形电池盖设计,下部为一类似椭圆形内凹结构;从左、右视图看,正面均由两头到中间为略微凸起的圆弧状,背部从两个端部到中段分别带有半圆形的内凹手握结构设计;从俯视图看,有类似长方柱体状凸起的按钮;从仰视图看,顶面设计较为圆润;从立体图看,整体由两部分结合构成,呈上下两层的压合构造。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科比翼公司认为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方案与本案专利完全相同,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属相同的外观设计。
科比翼公司诉请凯美创电子厂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其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提交公证费发票1张(公证费发票金额为6400元,本案主张1600元),具体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开支请求法院依法酌情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ZL201530184244.5号“蓝牙遥控器”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后,专利权人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未发现该专利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故该专利权处于稳定、有效授权状态,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科比翼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科比翼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判定:第一,产品的类型。科比翼公司专利产品为蓝牙遥控器。被诉侵权产品也是蓝牙遥控器,与科比翼公司专利产品功能、用途相同。故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第二,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的外观设计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经法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科比翼公司外观设计1相同点在于:与主视图对比,相同点在于整体均为圆角过渡,正面中上部为一圆柱状端部带圆台结构的凸起部件,正面中部及下部有六个圆形按钮,按钮表面有不同的功能图标设计;与后视图对比,相同点在于中下部均为长方形电池盖设计,下部为一类似椭圆形内凹结构;与左、右视图对比,相同点在于正面均由两头到中间为略微凸起的圆弧状,背部从两个端部到中段分别带有半圆形的内凹手握结构设计;与俯视图对比,相同点在于均带有类似长方状凸起的按钮;与仰视图对比,相同点在于顶面设计均为圆润设计;与立体图对比,相同点在于整体均由两部分结合构成,呈上下两层的压合构造。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科比翼公司专利外观设计1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显示的整体形状相同,科比翼公司外观设计简要说明中解释,最能表明科比翼公司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是设计1立体图,科比翼公司专利的新颖性主要在于形状、图案以及结合,被诉侵权产品与科比翼公司专利设计形状、图案以及结合均相同,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据此,应当判定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科比翼公司专利外观设计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是在相同的产品上采用与科比翼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落入科比翼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科比翼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方案与本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属相同的外观设计,与事实相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关于科比翼公司指控凯美创电子厂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科比翼公司认为根据(2018)深证字第83802号公证书记载,凯美创电子厂有大量的存货,并且也声明“在华强北有仓库专供档口,货源充足”,结合凯美创电子厂注册的是一家工厂,其本身就是以生产制造电子产品为经营目的,因此应认定凯美创电子厂存在制造侵权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凯美创电子厂工商登记信息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和加工,在阿里巴巴网络店铺上显示凯美创电子厂专业生产手机周边配件产品,经营地址处于工业区内,故对科比翼公司关于凯美创电子厂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科比翼公司向凯美创电子厂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经过了公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凯美创电子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凯美创电子厂在其经营网店宣传并推销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综上所述,凯美创电子厂未经专利权人科比翼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科比翼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科比翼公司诉请凯美创电子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530184244.5名称为“蓝牙遥控器”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需要生产的专用模具,科比翼公司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科比翼公司没有提供其因凯美创电子厂侵权所受到具体损失、凯美创电子厂侵权获益情况的证据,但认为凯美创电子厂在本案诉讼过程当中提起管辖权异议并上诉,恶意延长侵权时间、获益极大,请求予以严惩,具体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开支请求法院依法酌情确定。一审法院考虑,凯美创电子厂侵权行为的性质、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凯美创电子厂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和范围等具体侵权情节以及科比翼公司维权费用等因素,确定凯美创电子厂在本案中赔偿科比翼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的维权费用)人民币60000元。对科比翼公司诉请赔偿的高出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凯美创电子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ZL201530184244.5号“蓝牙遥控器”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二、凯美创电子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科比翼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的维权费用)人民币60000元;三、驳回科比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凯美创电子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凯美创电子厂承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凯美创电子厂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1.时间戳证书、2.时间戳光盘、3.交易明细证明、4.工商信息截图、5.员工身份证明,证据1-5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凯美创电子厂向深圳市大鹏新区众易拍电子厂经营部邹希通过微信交易的方式采购的,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构成合法来源抗辩。6.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2814号判决书,证明科比翼公司已就本案专利在同一时间起诉了深圳市大鹏新区众易拍电子厂,该电子厂生产、销售了与本案相同的侵权产品,进一步说明涉案侵权产品确实来源该厂。7.凯美创电子厂工商注册地实地照片,证明凯美创电子厂不具备制作涉案侵权产品的能力和场地条件,凯美创电子厂只是电商,不是制造商。
经本院组织质证,科比翼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2、3,没有看到任何交易记录,交易双方的主体均不能明确,即使交易一方为陈桂钦,交易的另一方也无法核实是什么人,从下方名称看,仅仅是陈桂钦备注的微信名,不能反映真实的交易信息,且仅有微信支付凭证也无法证实交易内容,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该主体状态在2018年11月已经注销,且与本案无关。证据5,只是凯美创电子厂单方开具的文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不认可关联性。证据7,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这是上诉人自行拍摄,无法核实真实性及具体位置地址,且该证据形成时间不明,即使该证据真实,也无法体现其侵权时的真实状态。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将在后文结合焦点问题详细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凯美创电子厂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科比翼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凯美创电子厂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二、凯美创电子厂有无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三、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凯美创电子厂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凯美创电子厂为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市大鹏新区众易拍电子厂向本院提交了经可信时间戳认证的微信交易聊天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深圳市大鹏新区众易拍电子厂经营部的工商信息截图等证据。经查,以上时间戳认证作出的时间为2019年11月25日,系一审判决之后作出。根据时间戳认证的内容来看,微信交易聊天记录为微信账号“abcxxxx54545”与“zouxxxx888”的用户之间就产品“蓝光4件手柄1件千幻4件”于2018年6月2日发生的交易进行的记录。对于以上证据:首先,“abcxxxx54545”和“zouxxxx888”用户的真实身份无法确认。凯美创电子厂只提交了一份“陈桂钦”系凯美创电子厂员工的证明,但该证明为凯美创电子厂单方出具的证据,证明力不高,且以上微信记录本身并未显示“abcxxxx54545”账号所有人就是“陈桂钦”,手机所有人和微信账号所有人是两个概念,凯美创电子厂以录制以上微信聊天记录的手机显示所有人为“陈桂钦”就主张该账号所有人亦为“陈桂钦”的意见依据不足。此外,凯美创电子厂并未提交证据证明“zouxxxx888”账号所有人与深圳市大鹏新区众易拍电子厂之间的关系。其次,凯美创电子厂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交易的“蓝光4件手柄1件千幻4件”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关系。第三,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公证时间为2018年5月22日,此时科比翼公司与凯美创电子厂的交易行为已经发生,因此,凯美创电子厂在本案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应早于2018年5月22日,而以上微信交易记录记载的交易时间发生于2018年6月2日,晚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从时间上来看,凯美创电子厂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该交易的上诉意见显然也不能成立。因此,凯美创电子厂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二、关于凯美创电子厂有无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由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市大鹏新区众易拍电子厂,并无证据证明凯美创电子厂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也未注明生产厂家等信息,在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而凯美创电子厂在阿里巴巴平台上登记为制造商,经营地址在工业区内的情况下,结合其在销售网页上亦声称自己为工厂直销,一审法院推定凯美创电子厂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不当。凯美创电子厂向本院提供相关经营场所的照片,称该经营场所为其经营,不具有制造能力,但这些照片均为凯美创电子厂单方提供,证明力较低,且从照片的内容来看亦无法判断是否具有制造能力。凯美创电子厂主张其没有制造能力,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制造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没有证据证明科比翼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凯美创电子厂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参考凯美创电子厂侵权行为的性质、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凯美创电子厂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和范围等具体侵权情节以及科比翼公司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决本案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其酌情确定的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亦合理适当。凯美创电子厂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量不多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凯美创电子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龙华新区凯美创电子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欧丽华
审判员 肖少扬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曹广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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