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咨询_法律援助_法律服务

深圳市和兴电子配件制品经营部与深圳市健懋塑料制品销售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全风险代理商标、专利、版权被侵权案件,打赢官司再收费,官司败诉不收费。案件咨询:400-996-8958;VX:S1372374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民终255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和兴电子配件制品经营部(原深圳市龙华新区和兴电子配件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街道莲塘社区莲塘村7巷98号302。

经营者:陈泽标。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龙华区健懋塑料制品销售部(原深圳市龙华新区健懋塑料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新石社区新围新村172号新围新村172-1号。

经营者:陈键欣。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广东艾特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科比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新社区沙背沥盈科利工业园G6栋1楼。

法定代表人:邓正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罗湖区和兴电子配件制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和兴经营部)、深圳市龙华区健懋塑料制品销售部(以下简称健懋销售部)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科比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比翼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2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和兴经营部和健懋销售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科比翼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科比翼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和兴经营部和健懋销售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来源于深圳市大鹏新区众易拍电子厂,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和兴经营部和健懋销售部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推定被诉侵权产品由和兴经营部和健懋销售部制造没有依据。三、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

科比翼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科比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和兴经营部和健懋销售部立即停止对被控产品的制造、销售等一切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判令和兴经营部和健懋销售部赔偿科比翼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5万元人民币;3.本案的诉讼费由和兴经营部和健懋销售部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科比翼公司于2015年6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于2015年10月14日授予科比翼公司ZL201530184244.5号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名称为“蓝牙遥控器”,并予以授权公告。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ZL201530184244.5号专利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该报告完成日期为2016年3月18日,评价结论为未发现本专利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科比翼公司指控和兴经营部和健懋销售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2018)深证字第82282号公证书记载:科比翼公司代理人展婷于2018年5月22日到深圳公证处申请对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展婷点击浏览器,在浏览器主窗口地址栏输入网址“http://www.1688.com”,回车即显示网页的页面。在所示页面点击“登录”,并输入登录名“夏天8569”和密码后登录。鼠标移至“我的阿里”,点击“已买到货品”,点击订单号为“164560602006071384”的“货品快照”按键,所示页面显示购买的产品为“VRBOX手机3D眼镜头戴式虚拟现实千幻一代vrshineconVR魔镜”,点击页面中“深圳市龙华新区和兴电子配件制品厂”,继续点击“供应货品”、“旺铺档案”、“查看工商注册消息”、“企业基本资格证书”、“联系方式”、“查看物流”、“订单信息”,在所示页面点击“确认收货”并输入支付宝密码点击“确定”。对相关内容进行截屏并打印,打印内容共30页,证明和兴经营部具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科比翼公司向和兴经营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科比翼公司所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确系和兴经营部出售。打印内容显示在阿里巴巴网站和兴经营部店铺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物流公司是韵达快递,运单号是3929290833673,供应商是深圳市龙华新区和兴电子配件制品厂,订单号是164560602006071384,收货人是Anne,收货地址是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红岭中路,产品是VRBOX手机3D眼镜头戴式虚拟现实千幻一代vrshineconVR魔镜,购买数量4,单价6.3元/台。公司档案黄页显示深圳市龙华新区和兴电子配件制品厂经营模式是生产厂家,主营产品是手机支架、自拍杆、LED灯,企业类型是个体经营,法定代表人是陈泽标。交易信用记录显示累计成交数是724个,累计买家数是445位。(2018)深证字第82283号记载:科比翼公司代理人展婷于2018年5月22日到深圳公证处申请对收取货物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从快递员处取得韵达快递包裹一个,包裹单号为3929290833673。拆开该包裹后拍照和封存。科比翼公司提交(2018)深证字第82282号和(2018)深证字第82283号公证书,是为了证明科比翼公司代理人所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确系和兴经营部出售。科比翼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健懋销售部店铺上购买另一个被控侵权产品,未进行公证。科比翼公司提交的网络购买打印件显示,科比翼公司登陆“http://www.1688.com”,输入登录名“夏天8569”和密码后登录,进入阿里巴巴网站健懋销售部店铺,下单购买“厂家批发VRvrbox二代3D虚拟现实眼镜虚拟幻境vr眼镜定制LOGO”,购买数量5,单价6.2元/台。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是韵达快递,运单号是3929290839107,供应商是健懋销售部,订单号是165611105862071384,收货人是Anne,收货地址是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桂庙路22号向南瑞峰,网页显示确认收货成功。公司档案黄页显示健懋销售部经营模式是生产厂家,主营产品是手机支架、自拍杆、LED灯等,企业类型是个体经营,法定代表人是陈键欣。科比翼公司提交该网络购买打印件是为了证明健懋销售部具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科比翼公司向健懋销售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科比翼公司所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确系健懋销售部出售。

科比翼公司提交的实物情况: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上面粘贴有一张韵达快递单,单号是3929290833673,收件信息为:Anna,134xxxx7656,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红岭中路,寄件信息为:陈泽树,158xxxx692,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兰光路13号。外包装贴有深圳公证处盖印的封条。打开公证封存外包装,内有白色的包装盒,白色的包装盒里面有白色的蓝牙手柄产品和说明书,包装盒及说明书均为中性包装,没有生产厂商的信息。科比翼公司向健懋销售部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包裹上面粘贴有一张韵达快递单,单号是3929290839107,收件信息为:Anna,134****7656,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桂庙路22号向南瑞峰,寄件信息为:陈泽树,158xxxx692,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兰光路13号,备注处载明:“夏天8569健懋塑料制品”及“VR手柄;5件”。打开包裹,内有白色的包装盒,白色的包装盒上面没有任何信息。打开白色的包装盒,里面有被控侵权产品和说明书,上面均无生产厂家和商标信息。经当庭核验,健懋销售部确认科比翼公司提交的该产品是其销售的,该产品与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一致。

科比翼公司在本案请求保护ZL201530184244.5号“蓝牙遥控器”外观设计权中的设计1,设计1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组成,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是立体图。本专利产品应用于能通过连接蓝牙后,操作、控制电子产品,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结合专利整体造型为圆润状长条柱体,上部略宽于下部。从主视图看,正面上下两端均为圆角过渡,正面中上部为一圆柱状端部带圆台结构的凸起部件,正面中部及下部有六个圆形按钮,按钮表面有不同的功能图标设计;从后视图看,顶面中下部为长方形电池盖设计,下部为一类似椭圆形内凹结构;从左、右视图看,正面均由两头到中间为略微凸起的圆弧状,背部从两个端部到中段分别带有半圆形的内凹手握结构设计;从俯视图看,有类似长方柱体状凸起的按钮;从仰视图看,顶面设计较为圆润;从立体图看,整体由两部分结合构成,呈上下两层的压合构造。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科比翼公司认为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方案与本案专利设计1完全相同,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属相同的外观设计。和兴经营部认为二者电池盖的比例、弧度有区别,被控侵权产品遥控杆的按钮是凸出来的,涉案专利是凹陷的,比对结论为构成近似。健懋销售部与和兴经营部比对意见一致。

科比翼公司诉请和兴经营部和健懋销售部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其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万元,并提交公证费发票1张(公证费发票金额为6400元,本案主张1600元),具体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开支请求法院依法酌情确定。

另查明,科比翼公司认为根据科比翼公司在健懋销售部阿里巴巴平台店铺网络购买打印件,可以证明和兴经营部和健懋销售部属于共同侵权。该份证据显示健懋销售部在阿里巴巴平台开设店铺,该店铺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且营业执照注册经营地址与和兴经营部的注册地址完全相同。该店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物流信息显示快递单号为韵达快递3929290839107。从健懋销售部处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和兴经营部处购买的被控产品的发货人、联系方式、发货地址等均完全一致,结合和兴经营部和健懋销售部注册地址相同,销售同样的侵权商品,可以证明和兴经营部和健懋销售部属于混同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ZL201530184244.5号“蓝牙遥控器”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后,专利权人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未发现该专利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故该专利权处于稳定、有效授权状态,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科比翼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科比翼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判定:第一,产品的类型。科比翼公司专利产品为蓝牙遥控器,被诉侵权产品也是蓝牙遥控器,与科比翼公司专利产品功能、用途相同,故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第二,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的外观设计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因和兴经营部和健懋销售部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一致,一审法院随机选择一款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经法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科比翼公司外观设计相同点在于:与主视图对比,相同点在于整体均为圆角过渡,正面中上部为一圆柱状端部带圆台结构的凸起部件,正面中部及下部有六个圆形按钮,按钮表面有不同的功能图标设计;与后视图对比,相同点在于中下部均为长方形电池盖设计,下部为一类似椭圆形内凹结构;与左、右视图对比,相同点在于正面均由两头到中间为略微凸起的圆弧状,背部从两个端部到中段分别带有半圆形的内凹手握结构设计;与俯视图对比,相同点在于均带有类似长方状凸起的按钮;与仰视图对比,相同点在于顶面设计均为圆润设计;与立体图对比,相同点在于整体均由两部分结合构成,呈上下两层的压合构造。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科比翼公司专利外观设计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显示的整体形状相同,科比翼公司外观设计简要说明中解释,最能表明科比翼公司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科比翼公司专利的新颖性主要在于形状、图案以及结合被诉侵权产品与科比翼公司专利设计形状、图案以及结合均相同,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据此,应当判定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科比翼公司专利外观设计相同。科比翼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方案与本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属相同的外观设计,与事实相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是在相同的产品上采用与科比翼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落入科比翼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科比翼公司指控和兴经营部和健懋销售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科比翼公司认为根据(2018)深证字第83802号公证书和网络购买打印件记载,和兴经营部和健懋销售部均是生产制造的电子厂商,均具有生产制造资质,和兴经营部和健懋销售部在网上大肆宣称其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制造商。再结合被控侵权产品为中性包装,和兴经营部和健懋销售部亦未提交任何产品来源的信息,足以证明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就是和兴经营部和健懋销售部所生产制造的。和兴经营部和健懋销售部认为其只是在网上开设网店,并没有进行生产,工商注册地址在华强北,产品是在华强北市场购买的,并没有制造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和兴经营部、健懋销售部工商登记信息的经营范围均包括生产和加工,在阿里巴巴网络店铺上均显示和兴经营部和健懋销售部为生产厂家,注册地址均处于工业区内,故对科比翼公司关于和兴经营部、健懋销售部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科比翼公司向和兴经营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经过了公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和兴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和兴经营部在其经营网店宣传并推销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健懋销售部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的,且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在和兴经营部处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一致,健懋销售部在阿里巴巴平台开设店铺宣传并推销被诉侵权产品,故一审法院确认健懋销售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综上所述,和兴经营部、健懋销售部未经专利权人科比翼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科比翼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科比翼公司诉请和兴经营部、健懋销售部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530184244.5名称为“蓝牙遥控器”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需要生产的专用模具,科比翼公司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健懋销售部与和兴经营部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及发货人、联系方式、发货地址和营业执照注册经营地址高度一致,结合本案庭审情况,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和兴经营部和健懋销售部构成混同经营,依法应当对侵犯科比翼公司本案专利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科比翼公司诉请和兴经营部、健懋销售部共同赔偿科比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科比翼公司没有提供其因和兴经营部和健懋销售部侵权所受到具体损失、和兴经营部和健懋销售部侵权获益情况的证据,具体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开支请求法院依法酌情确定。一审法院考虑,和兴经营部、健懋销售部侵权行为的性质、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和兴经营部和健懋销售部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和范围等具体侵权情节以及科比翼公司维权费用等因素,确定和兴经营部、健懋销售部在本案中连带赔偿科比翼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的维权费用)人民币8万元。对科比翼公司过高的赔偿请求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和兴经营部、健懋销售部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530184244.5的“蓝牙遥控器”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二、和兴经营部、健懋销售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科比翼公司深圳市科比翼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的维权费用)人民币8万元;三、驳回科比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兴经营部和健懋销售部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和兴经营部、健懋销售部承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和兴经营部和健懋销售部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1.微信交易截图、2.时间戳证书、3.时间戳光盘、4.交易明细证明、5.工商信息截图,证据1-5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向深圳市大鹏新区众易拍电子厂经营部邹希通过微信交易的方式采购的,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构成合法来源抗辩。6.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2814号判决书,证明科比翼公司已就本案专利在同一时间起诉了深圳市大鹏新区众易拍电子厂,该电子厂生产、销售了与本案相同的侵权产品,进一步说明涉案侵权产品确实来源该厂。7.和兴经营部和健懋销售部工商注册地实地照片,证明和兴经营部和健懋销售部不具备制作涉案侵权产品的能力和场地条件,其只是电商,不是制造商。

经本院组织质证,科比翼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截图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截图可以通过软件修改、制作,且该截图的主体其实是备注名称,是可以进行更改的,交易行为是否真实产生无法核实,交易双方主体无法确定,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3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证据4,支付双方的主体无法核实,交易对方的主体根本无法核实,名称均是备注名,无法核实真实交易对象,即使存在真实的转账行为,也无法证明其转账对应的交易客体及本案的关联性。证据5,只是上诉人单方开具的文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不认可关联性。证据7,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这是上诉人自行拍摄,无法核实真实性及具体位置地址,且该证据形成时间不明,即使该证据真实,也无法体现其侵权时的真实状态。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将在后文结合焦点问题详细论述。

另查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载的信息显示,深圳市龙华新区和兴电子配件制品厂的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及配件的销售、生产、加工。深圳市龙华新区健懋塑料制品厂的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的批发、零售、生产、加工。二审期间,深圳市龙华新区和兴电子配件制品厂变更企业名称为深圳市罗湖区和兴电子配件制品经营部,深圳市龙华新区健懋塑料制品厂变更企业名称为深圳市龙华区健懋塑料制品销售部。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和兴经营部和健懋销售部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科比翼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和兴经营部和健懋销售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二、和兴经营部和健懋销售部有无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三、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和兴经营部和健懋销售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和兴经营部和健懋销售部为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市大鹏新区众易拍电子厂向本院提交了经可信时间戳认证的微信交易聊天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深圳市大鹏新区众易拍电子厂的工商信息截图等证据。经查,以上时间戳认证作出的时间为2019年11月12日,系一审判决之后作出。根据时间戳认证的内容来看,微信交易聊天记录为微信账号“c46xxxx686”与“zouxxxx88”的用户之间就产品“手柄”“手柄白”“手柄黑”于2018年3月24日及之后发生的若干次交易进行的记录。对于以上证据:首先,“c46xxxx686”和“zouxxxx88”用户的真实身份无法确认。和兴经营部和健懋销售部仅提交以上微信账号备注名为“陈泽树”,但该备注可以为账号持有人任意填写,本身证明力不高,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以微信自行填写的信息不足以认定该微信账号所有人为“陈泽树”。此外,和兴经营部和健懋销售部并未提交证据证明“zouxxxx88”账号所有人与深圳市大鹏新区众易拍电子厂之间的关系。其次,和兴经营部和健懋销售部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交易的“手柄”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关系。虽然以上交易记录中2018年7月18日的交易记录有公开产品照片,但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公证时间为2018年5月22日,此时双方的交易行为已经发生,和兴经营部和健懋销售部在本案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应早于2018年5月22日,因此,以上载有交易产品照片的交易时间晚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不可能来源于该次交易。因此,和兴经营部和健懋销售部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和兴经营部和健懋销售部有无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由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市大鹏新区众易拍电子厂,并无证据证明和兴经营部和健懋销售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也未注明生产厂家等信息,在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而和兴经营部和健懋销售部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其在阿里巴巴平台上登记为制造商,经营地址在工业区内的情况下,结合其在销售网页上亦声称自己为厂家直销,一审法院推定和兴经营部和健懋销售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不当。和兴经营部和健懋销售部向本院提供相关经营场所的照片,称该经营场所为其经营,不具有制造能力,但这些照片均为和兴经营部和健懋销售部单方提供,证明力较低,且从照片的内容来看亦无法判断是否具有制造能力。和兴经营部和健懋销售部主张其没有制造能力,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制造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没有证据证明科比翼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和兴经营部和健懋销售部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参考和兴经营部和健懋销售部侵权行为的性质、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和兴经营部和健懋销售部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和范围等具体侵权情节以及科比翼公司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决本案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其酌情确定的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亦合理适当。和兴经营部和健懋销售部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量不多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和兴经营部和健懋销售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深圳市罗湖区和兴电子配件制品经营部和深圳市龙华区健懋塑料制品销售部分别负担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欧丽华

审判员  肖少扬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曹广欣


如有其它法律问题,请咨询伍品网律师。

我要咨询 ( 平台律师团队解答 )
文章打赏

相关推荐

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互尔赛斯科技有限公司曹淦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初4406号 原告: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上横朗第三工业区4栋2楼。 法定代表人:邱焕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

温汉杰与李云萍深圳市欧布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3民初4384号 原告:温汉杰,男,汉族,1979年11月24日出生,住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守涛,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思,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深圳市阿拉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郑炜林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3民初1360号 原告:深圳市阿拉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平新北路183号富荣泰1号楼2楼D单元。 法定代表人:祝良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明,广东圣方律师...

登录 后发表评论
0条评论
还没有人评论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