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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10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蓬江区亦悦轩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潮连卢边横滩沙1#号生活配套楼首层5号、6号铺。
经营者:易雪凤,女,汉族,1988年12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攸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浩,广东迪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蓬江区亦悦轩百货店(以下简称亦悦轩百货店)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7民终3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亦悦轩百货店申请再审称:1.亦悦轩百货店2017年7月1日才注册工商营业执照,经营时间短,该店仅销售被诉侵权商品2瓶,每瓶售价5.5元,一审法院判决赔偿4500元没有法律依据;2.亦悦轩百货店系合法经营,其销售的所有商品均有正规的进货渠道,并不存在侵权行为;3.家化公司取证过程没有现场视频,证物无司法工作人员佐证,其取得的收款收据上的产品名称为“六神花露水”,而涉案产品的名称为“香奈丽花露水”,且该收据上的公章也为假冒公章。故请求本院判令:1.家化公司撤回对亦悦轩百货店的全部诉讼请求;2.家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家化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亦悦轩百货店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1.亦悦轩百货店是否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2.亦悦轩百货店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法合理。
(一)关于亦悦轩百货店是否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根据(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21106号公证书的记载,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亦悦轩百货”店公证购买了花露水一瓶,并取得盖有“蓬江区亦悦轩百货店收款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张,公证人员对公证现场进行了拍照,将该等照片附于公证书内,并将公证购买的产品等进行封装及封贴。公证书所载内容、所附图片、收据以及封存实物等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亦悦轩百货店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亦悦轩百货店若对公证书所证实的事实有异议,应当向公证机关申请撤销该公证书或者向法院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事实,在亦悦轩百货店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其未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二)关于亦悦轩百货店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销售者若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通过正当渠道以合理价格购得被诉侵权产品。而本案中,亦悦轩百货店只向法院提出了其系通过正规的进货渠道购得被诉侵权商品的主张,但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于亦悦轩百货店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三)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家化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或亦悦轩百货店因侵权所获利益均无法查明,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亦悦轩百货店的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主观恶意程度、“六神”商标的美誉度及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亦悦轩百货店赔偿上海家化公司4500元,并无不当。亦悦轩百货店的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亦悦轩百货店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蓬江区亦悦轩百货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欧丽华
审判员 李金娟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雪
书记员徐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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