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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技菱机电有限公司深圳深蓝精机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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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民终2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技菱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铁岗社区益成工业园厂房D栋302。

法定代表人:吴贵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求,广东大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铭,广东大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深蓝精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后亭茅洲山工业园工业大厦全至科技创新园科创大厦19层B。

法定代表人:郑青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徽,广东蕴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技菱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深蓝精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蓝精机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4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技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深蓝精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技菱公司提出要求的情况下,没有责成深蓝精机公司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程序瑕疵。(二)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不具有美感和创新性,属于特定的功能性设计,且早在涉案专利申请之前,欧姆龙公司生产的PLC控制柜就已经使用了该外观设计,故本案属于现有设计。(三)原审判赔数额不合理。深蓝精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技菱公司获利的数额,原审判赔10万元不合理。深圳市宝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调查时仅发现涉案产品70个,总价值约3000元左右,故原审判赔数额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深蓝精机公司答辩称:(一)专利评价报告不是法律规定的维权必要条件,一审在没有评价报告的情况下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涉案专利曾被30773号无效决定书维持有效,证明了涉案专利的稳定性。(二)上诉人无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是现有设计,因此其主张缺乏依据。(三)一审酌定的判赔数额是合理的,因为技菱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行为,并且在现场发现大量库存产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深蓝精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技菱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深蓝精机公司ZL200930166663.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端子台产品;2.判令技菱公司赔偿深蓝精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万元;3.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技菱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

专利注册证明显示:深蓝精机公司于2009年6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于2010年5月19日授予深蓝精机公司ZL200930166663.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名称为“端子台(34位端子台B3100)”,并予以授权公告。

二、关于深蓝精机公司指控技菱公司侵权的有关事实

宝安市场监督管理局因案外人胜蓝公司的请求出具《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案件受理通知书》(深知专处字[2018]宝016号);同时,根据宝安市场监督管理局2018年4月3日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宝安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前往技菱公司所在地对技菱公司生产车间和仓库进行现场检查,技菱公司设有三条生产线,有11名工人正在从事线缆产品的生产组装,执法人员在仓库和成品堆放区发现30种端子台相关产品,其中型号为“DQ34A”端子台有70个。技菱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贵平在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签字确认与情况相符。

三、被控侵权产品与深蓝精机公司请求保护外观设计专利的比较

原审法院调取宝安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封的“DQ34A”端子台一个,并组织双方质证。

深蓝精机公司请求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主视图。设计要点集中在于俯视图上元器件的外形选择和排列方式及位置关系方式。主要设计特征包括:俯视图的上方设有一排固定端子。俯示图下方设有两排平行的阶梯形固定端子。底座正面四边隆起,两侧中部设有向中部凸起拱形凸楞,中部开设有固定孔;仰视图中底座整体呈长方形,底部中间设有矩形凹槽,底座下边沿设有“π”形卡扣。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深蓝精机公司专利产品为同类产品,被控侵权产品除端子的方向性不一致外,各视图基本相同。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加之深蓝精机公司在案件中主张的外观专利主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形状、排列方式及位置关系方式,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四、技菱公司的辩解

技菱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其生产和销售,但主张该产品为现有惯常设计,并提交欧姆龙公司的产品设计方案英文版打印件予以证明,而且《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案件受理通知书》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载明的可能侵害的专利并非涉案专利,不能证明技菱公司侵害了涉案专利。另,技菱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价格为三四十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五、关于深蓝精机公司主张赔偿数额计算的有关事实

深蓝精机公司没有提交其诉请技菱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至于维权费用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请求法院对经济损失和案件的其他维权费用金额酌情确定。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二条“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的规定,深蓝精机公司于2009年6月23日申请涉案ZL200930166663.0“端子台(34位端子台B3100)”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后,权利人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涉案专利在2019年6月22日之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2009年6月23日至2019年6月23日期间的权利依法应受保护。

关于被控产品是否落入深蓝精机公司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并以一般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衡量是否引起误认或混淆为标准,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深蓝精机公司专利产品为采用兔子造型设计的指环支架产品,涉嫌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经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除端子的方向性不一致外,各视图基本相同,且被控侵权产品与深蓝精机公司专利产品为同类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深蓝精机公司的专利权。至于技菱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其提交的英文版欧姆龙公司的产品设计方案不符合民事证据形式,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民事证据规则,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深蓝精机公司指控技菱公司以制造、销售的方式侵犯其涉案专利权,技菱公司也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其制造、销售,加之《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案件受理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显示技菱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是2018年4月,处于涉案专利保护期内。原审法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技菱公司在深蓝精机公司涉案专利保护期内实施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和销售行为。由于截至案件判决作出时涉案专利已经超出10年专利权期限,深蓝精机公司再要求技菱公司立即停止对深蓝精机公司专利权(ZL200930166663.0)的侵权,已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技菱公司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侵犯涉案专利权对深蓝精机公司造成的仍应予以赔偿。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深蓝精机公司及技菱公司均未提供“因技菱公司侵权致深蓝精机公司受损或技菱公司因侵权获利数额”的确切证据,故原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深蓝精机公司请求保护专利的类别、技菱公司生产销售规模、深蓝精机公司支出的必要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技菱公司赔偿深蓝精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技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蓝精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10万元;二、驳回深蓝精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技菱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技菱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技菱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34A端子台的发票,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含税)是人民币55元,一审判赔数额有失公允。经质证,深蓝精机公司对技菱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没有提供原件,且被诉产品销售价格即使是每个55元,一审判赔金额并非过高,判赔金额是依据上诉人有制造、销售行为作出的。对此,本院认证认为,由于技菱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深蓝精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技菱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3.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修正)第八条规定,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原告可以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提交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由此可见,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并非专利侵权诉讼案件中必须提交的材料,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未要求深蓝精机公司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并无不当。技菱公司认为原审程序存在瑕疵,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技菱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问题。技菱公司上诉认为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该现有设计为欧姆龙公司生产的PLC控制柜。从技菱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欧姆龙公司的产品设计方案看,该设计方案并非原件,且不能证实该设计方案的形成时间,技菱公司在二审中也未能补充证据予以证实,故技菱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深蓝精机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技菱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证实,也没有可以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故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仍应采用酌定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据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类别、技菱公司经营规模、侵权行为包括制造、销售等情节以及深蓝精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技菱公司赔偿深蓝精机公司人民币1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技菱公司关于原审判赔数额过高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技菱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深圳技菱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因上诉人深圳技菱机电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对其多预交的100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肖少杨

审判员  欧丽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曹广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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