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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中投盛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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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1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中投盛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海德三道126号卓越后海金融中心2501-10单元。

法定代表人:唐德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清,广东顺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办事处地址: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梵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街道沙深路雨和街6号东和工业大厦C栋1楼101。

法定代表人:韦祖锰。

再审申请人深圳中投盛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盛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深圳梵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卡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4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中投盛世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忽略其他事实,单独以涉案商品吊牌上粘贴的条形码信息属于中投盛世公司为由,认定中投盛世公司为生产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涉案商品包装袋、主唛(衣领标签)上所显示的制造商为“香港盛世投资有限公司”;2.涉案商品外吊牌上所显示的制造商为“香港盛世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梵卡服饰有限公司”;3.梵卡公司在二审中已经明确确认涉案商品从案外人处采购获得,足以认定生产者不是中投盛世公司。(二)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未依职权追加涉案当事人,导致无法查明涉案商品的生产者,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追加“香港盛世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梵卡服饰有限公司”为当事人,以查明真实的生产者。(三)服装生产不属于中投盛世公司的经营范围,更无场所、机器设备等生产制造条件和能力。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改判中投盛世公司无需向宏联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宏联公司、梵卡公司共同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申请人宏联公司、梵卡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再审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投盛世公司申请再审请求的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法院是否遗漏当事人;2.中投盛世公司是否为被诉产品的生产者,应否对梵卡公司侵害宏联公司商标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遗漏当事人问题。中投盛世公司申诉认为涉案商品分别在包装袋、主唛(衣领标签)、外吊牌上显示的制造商为“香港盛世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梵卡服饰有限公司”,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均从未提出过此抗辩,中投盛世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中投盛世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中投盛世公司是否为被诉产品的生产者,应否对梵卡公司侵害宏联公司商标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宏联公司公证购买的侵权商品吊牌上标注有商品条码“6921048349026”,通过在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上查询,显示该条码项下的商品信息为“商品名称:大嘴猴男士短袖T恤;商标:大嘴猴paulhome;发布厂家:深圳中投盛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商品条码中的厂商识别代码需经注册登记且与发布厂家具有对应关系,故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中投盛世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共同生产者,与梵卡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中投盛世公司以其不具有生产的资质和条件为由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中投盛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中投盛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欧丽华

审判员  叶 丹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曹广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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