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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精诚智投资有限公司汕头市尚美塑胶模具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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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民终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精诚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潮排山开发区B5-6号。

法定代表人:郑明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靖,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尚美塑胶模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龙盛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吕乐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睦,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精诚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市尚美塑胶模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3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诚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尚美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不知道销售被诉产品侵害了尚美公司涉案专利权,诉前并未收到尚美公司的警告/通知等告知函件,在接到本案传票后立即停止了销售、许诺销售行为。2.精诚智公司一审提交了对账单、送货单及相应的交易打款记录等证据,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正常合理的进货渠道购自阳江市阳东区恒远盛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盛公司)。精诚智公司只进行线上销售,结合“交易打款记录”证据能客观、全面地反映精诚智公司的进货量/销售量和唯一的进货渠道。一审判决在错误排除交易打款记录的证据的条件下,仅仅对对账单、送货单进行了隔离审查,认定精诚智公司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3.被诉行为即使构成侵权,也仅是情节轻微的侵权行为,一审判赔金额过高。

尚美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为三无产品,精诚智公司提交的单据为其单方制作且没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其合法来源抗辩不符合法定条件。精诚智公司网站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库存有2998件,成交495件,销售额较大,一审判赔金额合理。

尚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精诚智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侵权产品包装材料,赔偿尚美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包括公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专利名称为“具有倾斜面的砧板”,专利号为ZL20103054××××.2,专利权人为吕乐德,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9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8月3日,最近一次专利缴费日期为2018年9月13日。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2013年1月30日吕乐德签订《专利授权使用许可协议》,授权、许可尚美公司自当日起独占实施、使用,独占生产销售,无需缴纳许可使用费用。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2017)粤广南方第058447号公证书载明:尚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8月18日在www.1688.com网站“广东精诚智投资有限公司”店铺购买被诉产品“切菜板切水果砧板婴儿辅食塑料加厚长方形擀面板案板抗菌防霉家用”粉色和蓝色各1个,单价13.8元,含运费共支付33.6元,并于8月21日收货,订单号为46204924176579132及运单编号为百世快递70498801587723,店铺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网络店铺展示了上述被诉产品的销售价格随起批量不同从9.9元至13.8元不等,同一款式有蓝、粉两种颜色,成交495件,评论2条,蓝色和粉色均各有2998件可售,网络店铺载明“刀具开发生产、OEM订单、来样加工、贴牌生产”等字样。

一审法院对上述公证封存物当庭拆封,封存包装里装了被诉侵权产品2件,颜色一蓝一粉,尺寸相同,外观一致,包装上无产品信息。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点为:1.二者均为一种砧板,整体呈圆角矩形,右下角有一椭圆形通孔;2.砧板前后面呈倾斜状,正面自上而下逐渐向后凹陷;3.四周有一圈护沿。不同点在于被诉侵权设计右下角椭圆形通孔的边略低于砧板其他护沿边。

另查明,尚美公司主张其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1650元并提供公证费发票、公证封存实物购买费用33.6元(含运费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律师费及财产保全申请的担保费,但未提交律师费、财产保全申请的担保费的票据。

精诚智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向一审法院提交:1.恒远盛公司企业信用信息,经营范围为产销五金制品、塑料制品;2.5月对账单,载明“5月15日,蓝色双面用斜菜板,数量159,单价9,金额1431,粉色双面用斜菜板,数量126,单价9,金额1134”;3.7月对账单,载明“7月6日蓝色大双面切板,数量365,单价9,金额3285,粉色大双面切板,数量220,单价9,金额1980;7月15日心形菜板,数量742,单价4,金额2968,粉色大双面切板,数量440,单价9,金额3960;7月21日苹果菜板,数量165,单价2,金额330”;4.5月送货单,载明“2017年5月15日,蓝159张,粉126张,按合同计价,送货单位恒远盛”;5.7月送货单,载明“2017年7月6日,收货单位精诚智,大果盘蓝色,数量370(365)),单价9,金额3330,大果盘粉色,数量220,单价9,金额1980,送货单位恒远盛;2017年7月15日,收货单位精诚智公司,粉色心形包胶板,数量742,单价4,金额2968,大果盘粉色,数量440,单价9,金额3960,送货单位恒远盛;2017年7月21日,收货单位精诚智,绿色苹果A,数量165,单价2,金额330,送货单位恒远盛”;6.交易记录截图,载明“付款金额7549元,收款方塑料菜板权哥,转账说明5月货款已结清,转账时间2017年6月10日;付款金额16523元,收款方塑料菜板权哥,转账说明7月权哥塑料菜板款,转账时间2017年8月17日”。

精诚智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5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投资房地产业、工业、农业、商业;销售日用百货、包装材料、橡塑制品、厨房制品、服装……汽车租赁。

尚美公司在www.1688.com网站亦开设网店,品牌“魔塑师”、商品名为“智康分类砧板”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为13.1-13.5元/个。

一审法院认为,吕乐德是ZL20103054××××.2号“具有倾斜面的砧板”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吕乐德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其授权尚美公司独占实施、使用该专利,独占生产销售专利产品的许可协议合法有效,除尚美公司外,他人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被诉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产品均是塑料砧板,属同类产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不同点仅在于砧板右下角护沿边高度,该差异存在于细节,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实质性影响。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及认知能力,上述差异难以据此认定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二者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精诚智公司通过在1688网站经营的店铺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有(2017)粤广南方第058447号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尚美公司对精诚智公司制造行为的指控,虽然精诚智公司在1688网站经营的店铺上宣称其为生产厂家,但精诚智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生产被诉类型的产品,且公证购买所取得的被诉产品上未标注生产厂家,尚美公司对其指控并无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尚美公司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精诚智公司未经尚美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产品,侵害了尚美公司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精诚智公司辩称侵权产品来源于恒远盛公司,并提交了对账单、送货单及交易记录截图等证据为证。经审查,对账单为精诚智公司自行制作,虽然对账单上记载“蓝色大双面切板”“粉色大双面切板”及送货单上记载“大果盘蓝色”“大果盘粉色”等信息,但不足以证明对账单和送货单上的所涉物品即为本案被诉产品,且精诚智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导致销售侵权产品,故精诚智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其赔偿责任不应免除。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涉案专利的类别和专利产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综合判断,酌情确定精诚智公司赔偿60000元。关于合理费用,尚美公司为本案主持的维权费用包括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公证费、律师费和财产保全费,其中购买侵权产品费用33.6元,公证费16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上述费用为本案维权必要支出且均有相应单据予以证明,应予支持。尚美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无单据为证,不予支持。尚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均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精诚智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尚美公司ZL20103054××××.2“具有倾斜面的砧板”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二、精诚智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尚美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及合理费用2704元;三、驳回尚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尚美公司负担429元,精诚智公司负担1871元(该费用已由尚美公司预交,一审法院不作退回,其同意精诚智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精诚智公司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2.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精诚智公司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精诚智公司认为其没有侵权故意且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必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侵权人不知道是侵权产品,具有主观善意,二是侵权人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该两个前提条件缺一不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应证据。本案中,精诚智公司主张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为此提供了恒远盛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对账单、送货单、交易记录截图等证据。经审查,对账单为精诚智公司自行制作,无签章,其内容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对账单上记载“蓝色大双面切板”“粉色大双面切板”及送货单上记载“大果盘蓝色”“大果盘粉色”等货物是否为本案被诉产品,以及微信转账的主体身份均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所称“来源方”恒远盛公司亦未确认、证实该销售事实。综合精诚智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尚不能形成证据链,清晰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恒远盛公司。合法来源抗辩制度旨在规范市场交易行为并可资权利人查找侵权源头,一旦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则一方面免除了销售者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权利人可据此向来源方追究侵权责任。因此,对于合法来源抗辩不可放松认定标准,让侵权人得以轻易逃避侵权责任,案外人在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被轻易认定实施了销售行为而据此被另案追究侵权责任,以致违背合法来源抗辩制度的初衷和公平正义。精诚智公司并未就被诉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完成其应有的举证责任,其合法来源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尚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精诚智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亦无相关专利许可使用费予以参照,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和专利产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及尚美公司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精诚智公司赔偿尚美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及合理费用2704元,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判赔数额并无不当。精诚智公司提出一审判赔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精诚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8元,由上诉人广东精诚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欧丽华

审判员  李金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绪春

书记员严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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