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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永爱养老产业有限公司珠海和品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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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民终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永爱养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北1号B栋2楼2室。

法定代表人:魏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然,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和品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7663。

法定代表人:陈冬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辉,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昕,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永爱养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和品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品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永爱公司的一审所有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和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未查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曾在永爱公司任职高管的谢红英在离职未满一年即作为被诉专利“设计人”,与他人设立和品公司,目前系和品公司股东、和品公司广州分公司负责人。和品公司涉嫌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源于谢红英在永爱公司处任职期间接触了涉案专利设计。(二)涉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近似,落入涉案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1.涉案专利俯视图中显示的“横向扶手”由后椅脚往椅背边框与靠背垫形成空隙。此空隙并非额外添附在椅背边框,故并未改变椅背左右边框延申至后椅脚这一主要设计特点。正常使用该产品时,横向扶手处于座椅背后不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2.涉案专利靠背垫外鼓由其与椅背边框的组合形式及靠背垫材质所构成,在“一般消费者”所具备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中,并无较大区别。3.被诉侵权设计中的轮滑属于由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不直接产生特定的美感及产生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作用。4.涉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的靠背,整体均呈由两侧向中部内凹状,涉案专利设计立体图及右视图清晰可见,其均为该类产品常用设计。5.涉案专利设计2的扶手前端加装三角形装饰套,其表现的形状与被诉侵权设计中扶手的整体形状相同。(三)涉案产品各部分的设计空间悬殊,一般消费者对于原审判决所述两者区别点的关注度并不足以产生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涉案产品各部分设计空间较大,一般消费者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作为“一般消费者”对于同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具备常识性的了解,尤其在“阶梯形状扶手”完全相同及椅子外部整体形状相同的前提下,并不会施以更多注意力在原审判决所述的上述区别点上。“一般消费者”之所以关心此类产品的整体造型,源于该类产品各部分设计空间大,当各部分不同形状的设计组合起来,该类产品的整体造型自然大相径庭,即整体视觉效果显著不同。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和品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与谢红英的劳动争议纠纷没有关联。(二)一审认定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不相同、不相近似,事实清楚,结论正确。1.涉案专利俯视图中显示的“横向扶手”系由椅背边框向后弯曲形成,且该设计特征为涉案专利在简要说明中特别指出的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而被诉侵权设计并无该“横向扶手”,二者区别明显。2.涉案专利靠背垫外鼓,与椅背边框不在同一平面内,而被诉侵权设计靠背垫嵌入椅背边框,二者处于同一平面内,区别明显。3.虽然滑轮在本案产品中具有使用功能,但是,滑轮的形状可以多种多样,不同形状的滑轮显然具有不同的美感,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必然会产生影响。4.涉案专利扶手前端的三角形装饰套属于可拆卸的部件,与扶手为套装关系,而被诉侵权设计为一体式设计,虽然可拆卸为结构性特征,但是在本案中,该可拆卸的结构对产品的视觉效果亦具有显著影响,该区别亦属于明显区别。5.和品公司对被诉侵权设计所提交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亦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不相近似。(三)永爱公司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产品的比对意见,违反了《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及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判断的法律规定,不能成立。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永爱公司的上诉请求。

永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和品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永爱公司名称为“坐椅(低靠背)”,专利号为ZL201330648031.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2.和品公司赔偿永爱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00000元;3.和品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永爱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坐椅(低靠背)”,专利号为ZL201330648031.4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8月27日获得授权公告,该专利至今有效。专利授权公告图详见附件一。该专利《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所附视图表达的形状,靠背后面设置有横向扶手,后椅脚下端设置有滑轮,便于老人移动,最能表明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为设计1立体图。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5月26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初步结论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6月7日,永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在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公证员范晨音及工作人员宋晗的监督下,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龙阳路二三四五号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内位于W5展厅和品公司的展示区域(“第十二届中国国际养老、辅具及康复医疗博览会”W5C64展区),对上述展区相关场景现状进行拍照,现场拍摄照片十四张,并从该展区内工作人员处现场取得“保利和品”宣传页、“保利和品”宣传册。上海市浦东公证处据此出具(2017)沪浦证经字第1828号公证书。

此外,永爱公司为证明永爱公司是一个优秀的高新技术企业,得到政府支持和行业推崇认可,其品牌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提交了《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及各大新闻媒体报道网络打印件;为证明和品公司的股东谢红英曾在永爱公司处任职高管,在成立和品公司之前以及成为设计被诉产品“设计人”之前均已接触永爱公司专利技术等信息,和品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恶意生产、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与永爱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特征实质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提交了永爱公司与谢红英的《劳动合同书》、《新员工录用协议书》、《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484号》仲裁裁决书、珠海和品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

一审庭审中,永爱公司主张其提交的证据第88页所示的HP-JJ-Y004型号的产品(图片详见附件二)为被诉侵权产品,经与该产品图片进行比对,永爱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产品区别于授权该产品的其他特征来说,最主要的特征就是前扶手的阶梯式弧形,由扶手外接靠背,由下而上连接前椅脚的设计要点,这是最突出产品具有美感的设计特征,其他像滑轮由技术功能起决定作用,对整体的视觉效果不起影响的建议法庭不予考虑。和品公司认为,永爱公司在专利证书中说明设计要点主要在于靠背后面设计有横向扶手,后椅脚下方设置有滑轮,而且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应当是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的图片或照片为准,而不能仅仅特别强调该产品的某一个部分,应当遵循整体观察、总体判断的原则,和品公司经比对认为两者的区别非常明显,区别在于:1.两者靠背与靠背边框的连接设计完全不同,被诉产品的靠背为嵌入式设计,靠背嵌入靠背边框,靠背与靠背边框处于同一水平面,而涉案专利的靠背突出于靠背边框,靠背边框位于靠背后侧,靠背与靠背边框不在同一水平面;2.被诉产品靠背呈扁平状,四边平直,而涉案专利的靠背外鼓,更具立体感,靠背顶部边缘略弯,底部边缘平直;3.被诉产品靠背边框全由长方体条状物组成,四面平直,顶部横杆略宽,正中设计有近似椭圆形槽孔,而涉案专利靠背边框顶部横杆为圆柱体,左右两侧边框弯曲呈弧形,顶部向后弯折连接有横向扶手;4.被诉产品扶手靠近坐垫部位的弯曲弧度较小,与椅脚连接的部位弯曲较明显,凸起较高,而涉案专利扶手靠近坐垫部位的弯曲弧度较深,而与椅脚连接的部位弯曲不明显,较为平缓;5.被诉产品扶手为一体设计,扶手前端没有装饰套,而涉案专利设计2在扶手前端设计有可拆卸的装饰套,虽然可拆卸是一个结构性特征,但其在外观设计中亦形成了独特的视觉效果,区别明显;6.被诉产品坐垫四边低,中间高,凸起明显,而涉案专利坐垫较薄,呈扁平状;7.被诉产品坐垫四边嵌入坐板四面边框,涉案专利坐垫平铺在坐板上,且前端向下延伸形成较宽的下沿边;8.被诉产品椅脚底部设计有防滑钉,而涉案专利椅脚无此设计;9.被诉产品在椅脚底部无滑轮设计,而涉案专利设计1在后椅设计有滑轮。

和品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拟证明其主张:一、ZL201530552706.4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拟证明案件被诉产品设计与永爱公司外观设计专利区别明显,二者既不相同亦不相近似,不落入永爱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依法不构成专利侵权,被诉产品设计亦获得了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受专利法的保护;二、日本IRISCHITOSE公司(爱丽思欧雅玛株式会社)2011年发行的产品宣传图册,拟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其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的事实;三、(2018)粤江蓬江第000482号公证书及翻译译文、翻译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日本IRISCHITOSE公司(爱丽思欧雅玛株式会社)网站网页相关内容,证明证据二内容的真实性;四、(2018)粤江蓬江第000481号公证书及翻译译文,拟证明和品公司与日本IRISCHITOSE公司(爱丽思欧雅玛株式会社)往来邮件,证明证据二内容的真实性;五、大连爱丽思欧雅玛工贸有限公司、大连爱丽思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大连爱丽思欧雅玛发展有限公司、大连爱丽思木制品有限公司、大连爱丽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日本IRISCHITOSE公司(爱丽思欧雅玛株式会社)自1996年开始即在中国设立了相关的关联公司,永爱公司因此获取了其产品图册。永爱公司对和品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和品公司申请被诉产品专利权的行为构成侵犯永爱公司在先获得专利权,包括足以证明销售行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和品公司提交的宣传图册无法确定是其辩称的生产于2011年的原件,无法确认日文的意思,图片本身无法显示原始生成时间,相关图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满足进行现有设计对比的条件,即使满足上述条件,也无法证明该日本企业在2011年存在公开发行等行为;证据三的内容无法印证证据二的真实性,不可能通过某公司官网记载的销售网点信息与《宣传图册》中记载的网店信息部分吻合从而跨越证明其他与案件关联的内容;证据四中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并非公证书记载的电子邮件发送者,所以无法证明邮件发送者的身份为和品公司员工或邮件正文所述的情况相符,和品公司的译文并非通过公证处委托进行翻译,也没有对翻译的译文进行公证。

此外,和品公司庭后提交了一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9月18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初步结论显示专利号为ZL201530552706.4、名称为“椅子(适老F-01)”的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永爱公司认为该两份证据已超过举证期且不属于新的证据,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

永爱公司主张为侵权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5000元,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000元。和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和品公司不构成侵权,该费用与和品公司无关,依法应由永爱公司自行承担。

另查明,和品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经营范围为家具、卫浴用品、康复器械、智能化设备等老年用品的设计、研发、生产、采购及销售;项目咨询及管理、室内外装修工程、电商业务、广告及展示展览、养老产业企业策划、可行性研究与分析。

原审法院认为,永爱公司是名称为“坐椅(低靠背)”,专利号为ZL201330648031.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案件中,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坐椅,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对比。

关于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案件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1进行比对,两者具有以下不同点:1.被诉侵权设计的靠背垫嵌入在四方形的靠背框内,上部的靠背框中部有一长方形槽孔,靠背整体呈由两侧向中部内凹状,而涉案专利的靠背垫为一整体设计,形成整个靠背,靠背垫外鼓,且顶部边缘向外弯曲;2.被诉侵权设计的靠背后面未设置扶手,而涉案专利靠背后面设置有一横向扶手;3.被诉侵权设计的椅脚部位无滑轮设计,而涉案专利的后椅脚部位各有一滑轮设计。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2进行比对,除了具有上述前两个不同点外,第三个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在坐椅两侧的扶手前端设计有可拆卸的三角形装饰套,而被诉侵权设计无该特征。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椅子类产品而言,消费者不仅关心产品的整体造型,同时还会关注各部分的设计变化,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的前述区别点,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存在显著差异,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鉴于被诉侵权设计不落入永爱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永爱公司的相应诉请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永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永爱公司负担。

二审中,永爱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CN300838315外观设计专利;2.CN301120467外观设计专利;3.CN3667040外观设计专利;4.CN3008814521外观设计专利;证据1-4拟证明该现有设计已经公开授权外观专利设计中“靠背(垫)与靠背边框结合方式”的设计特征,属该类产品的常用设计,属于一般消费者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范围;5.CN300947084实用新型设计专利,拟证明该现有设计技术方案已经公开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中“靠背扶手”由靠背边框向后延伸形成的设计特征,此特征与产品中设置的“轮滑”均属于功能性特征,且是同类或近似产品的常用设计,该现有设计技术方案已公开授权外观专利设计中“靠背(垫)与靠背边框结合方式”为附着式的设计特征;6.CN3011431实用新型设计专利;7.CN3673568实用新型设计专利;8.CN301214762S实用新型设计专利;证据6-8拟证明该现有设计技术方案已公开被诉侵权设计中“靠背(垫)与靠背边框结合方式”为镶嵌式的设计特征;9.CN301214762S实用新型设计专利,拟证明该现有设计技术方案已经公开被诉侵权设计中“靠背边框上镂空”部分的设计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且是同类或近似产品的常用设计。经质证,和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不能证明其主张,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专利产品为坐椅,设计要点在于所附视图表达的形状,靠背后面设置有横向扶手,后椅脚下端设置有滑轮,便于老人移动;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设计1立体图。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坐椅,与本案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将两者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两者整体均由坐垫、靠背、扶手、椅脚四部分组成,两者在整体造型上相近似。但对于坐椅类产品而言,在整体形状差异不大的情况下,产品的各个部位的具体设计存在很大的设计空间,即各部位的设计对坐椅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显著影响。据此,本案应重点比对坐椅各个部位在具体设计方面的异同点,并以此判定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是否存在实质性差异。经比对,两者以下异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分别是:1.坐椅靠背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设计的坐椅靠背为一整体设计,形成整个靠背,靠背垫外鼓,顶部边缘向外弯曲,且边框顶部横杆为圆柱体,左右两侧边框弯曲呈弧形,而被诉侵权设计坐椅靠背垫嵌入在四方形的靠背框内,靠背整体呈由两侧向中部内凹状,且边框全由长方体条状物组成,四面平直,顶部横杆略宽;2.坐椅靠背上端扶手的位置及形状不同。涉案专利靠背上端的扶手设置在靠背后面,且为一整条横向扶手,而被诉侵权设计坐椅靠背上端的扶手设置在靠背框的中部,且为一长方形槽孔;3.坐垫的形状及边框不同。涉案专利坐垫较薄,呈扁平状,且平铺在坐板上,前端向下延伸形成较宽的下沿边,而被诉侵权设计的坐垫四边略低、中间略凸的形状,且坐垫四边嵌入坐板四面边框;4.椅脚部位有无滑轮设计的异同。涉案专利的后椅脚部位各有一滑轮设计,而被诉侵权设计的椅脚部位无滑轮设计,虽然该滑轮为功能性设计,但对外观仍具有一定影响。5.扶手前端的设计不同。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2进行比对,除了具有上述不同点外,还在于涉案专利在坐椅两侧的扶手前端设计有可拆卸的三角形装饰套,而被诉侵权设计没有,虽然该三角形装饰套可拆卸,但从外观设计来看同样具有一定的影响。综上,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上述区别点构成该类产品中消费者较容易关注的部分,因而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通过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永爱公司的该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永爱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广东永爱养老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欧丽华

审判员  李金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曹广欣

附件一:专利授权公告图片

设计1主视图设计1后视图设计1右视图

设计1俯视图设计1立体图设计1使用状态参考图1

设计1使用状态参考图2设计1使用状态参考图3

设计2主视图设计2后视图设计2右视图

设计2俯视图设计2立体图设计2使用状态参考图1

设计2使用状态参考图2B部放大图

附件二: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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