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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利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明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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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民终25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利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鹤龙一路自编18号A栋402(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崔锦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胜军,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海,男,汉族,1973年1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立,广东楚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秋月,广东楚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利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明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利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利荣公司仅需向王明海支付10000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明海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王明海恶意维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非法诉求不应获得支持。王明海在南阳等地大规模维权,获得巨额赔款,其是为了经济利益,恶意申请专利获利。(二)原审判赔金额过高,依法应予调减。王明海购买利荣公司销售的产品仅花费158元,公证费1100元,即便参考消费权益保护的十倍惩罚性赔偿责任规定,酌定30000元赔偿金也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明海未到庭答辩。

王明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利荣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王明海ZL201420492182.4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判令利荣公司赔偿王明海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括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证据保全费等维权合理开支);3.判令利荣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8月28日,王明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艾灸底座结构及艾灸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为涉案专利),并于2015年1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492182.4。涉案专利最新缴费时间为2018年6月22日,至今合法有效。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艾灸底座结构(10),包括筒体(11),筒体(11)形成有中空的可供储烟与储温的熏疗室(111),筒体(11)的周侧开设有与熏疗室(111)连通的若干通气孔(112),其特征在于:筒体(11)的顶端内凹形成有一集灰槽(12),集灰槽(12)位于熏疗室(111)上方,集灰槽(12)中间开设有连通孔(123)。权利要求6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艾灸底座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筒体(11)为圆台型筒体,所述集灰槽(12)包括槽侧壁(121)、槽底壁(122)以及固定套(124),槽侧壁(121)为与筒体(11)端口平行的水平壁,槽侧壁(121)一端连接在筒体(11)内侧的中部,另一端连接在固定套(124)顶端外侧,槽底壁(122)连接在固定套(124)内的底端。王明海明确案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6。

2016年8月31日,案外人李伟敏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第5W111019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第3142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利荣公司一审当庭确认其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的名称为“广州利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网络店铺内许诺销售、销售名称为“圣灸本草艾艾贴艾烛微烟自贴艾灸管温灸艾柱艾灸贴穴位贴敷艾条”的产品,并确认王明海于2018年1月31日向其购买了该产品3件,单价为50元。王明海主张该产品为案件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交了2018年1月31日接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云”系统进行证据保全取得的电子数据。

2018年2月9日,王明海的委托代理人徐集聪、徐玉婷、列韵强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437号越秀城市广场负一层的“菜鸟驿站”收取了上述交易中贴有“圆通”快递单(单号为888337802371826106)的包裹一份,公证人员对包裹内的产品拍照后进行封存。公证人员见证上述货物收取及拍照全过程,并据此出具(2018)粤广广州第031901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一审当庭拆封王明海提交的实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三盒,每盒中均有被诉侵权产品若干。产品实物及外包装上均没有生产厂家信息。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艾灸底座结构,包括筒体,筒体形成有中空的可供储烟与储温的熏疗室,筒体的周侧开设有与熏疗室连通的6个通气孔,筒体的顶端内凹形成有一集灰槽,集灰槽位于熏疗室上方,集灰槽中间开设有连通孔。筒体为圆台型筒体,集灰槽包括槽侧壁、槽底壁以及固定套,槽侧壁为与筒体端口平行的水平壁,槽侧壁一端连接在筒体内侧的中部,另一端连接在固定套顶端外侧,槽底壁连接在固定套内的底端。在庭审比对中,王明海、利荣公司双方均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合法来源抗辩,利荣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年5月1日与昵称为“植养道怡发二楼H09”的微信聊天记录(含微信转账信息)及该微信账号的朋友圈截图;2.2016年12月3日与昵称为“A00000御熙堂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含微信转账信息),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利荣公司2016年从美博城C座负二层购买。经原审法院审查,利荣公司并未提交昵称为“植养道怡发二楼H09”、“A00000御熙堂公司”微信账号的主体资料,也未提交与上述交易相关的合同、单据,且上述证据中也没有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产品图片。对此,王明海认为利荣公司并未提交合同及发票,无法核实上述交易的真实性;且利荣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显示的购买时间与王明海向利荣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间隔较久,不符合客观事实,故王明海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关于合理开支,王明海提交了公证费发票7700元并主张上述公证费发票包含七个案件的公证费,因此公证费用请求七案均摊,在案件中主张1100元。王明海另提交了支付宝电子回单,用以证明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158元。

另查明,利荣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26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物技术开发服务、香精及香料零售、互联网商品零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互联网商品销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日用杂品综合零售、电子产品零售等。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王明海是名称为“艾灸底座结构及艾灸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492182.4。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案件主要审查以下问题: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王明海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利荣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3.利荣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4.案件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王明海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王明海在案件中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力要求6。经比对,王明海、利荣公司双方均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关于利荣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案件中,王明海主张利荣公司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根据涉案公证书、王明海公证保全的电子数据、产品实物以及利荣公司自认,足以证明利荣公司存在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利荣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三)关于利荣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利荣公司提供的合法来源证据仅为网络聊天及转账记录,没有票据、合同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聊天记录及朋友圈截图中也未包含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产品图片;且利荣公司并未提供微信账号的主体资料,无法证明聊天记录中人员的真实身份,故利荣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原审法院对于利荣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四)关于案件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利荣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侵权,因此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或可供参考的产品许可使用费等,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王明海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利荣公司赔偿王明海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0000元。王明海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判决:一、利荣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王明海的名称为“艾灸底座结构及艾灸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492182.4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二、利荣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明海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0000元;三、驳回王明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明海负担805元,利荣公司负担1495元。

二审期间,利荣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南阳宛艾产业协会公告网页1份;2.天眼查判例3份;上述证据拟证明被上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河南等地提起民事诉讼,对当地产业造成破坏性影响。王明海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王明海是否存在恶意维权。2.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王明海是否存在恶意维权问题。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王明海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对涉嫌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主张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合法正当的。利荣公司认为王明海存在恶意维权,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王明海向多家侵权主体发起维权诉讼,未能证实王明海存在恶意维权的行为,故对利荣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王明海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利荣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可以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类别、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王明海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利荣公司赔偿王明海3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利荣公司关于原审判赔数额过高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利荣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广州利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欧丽华

审判员  叶 丹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曹广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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