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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民终3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八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胜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广东卫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财胜,广东卫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周建潮,该协会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桂娥,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冠鹏,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湛江市君豪酒店有限公司娱乐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陈胜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琼姣,广东浩天信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湛江市君豪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倩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琼姣,广东浩天信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迎宾大道理。
法定代表人:陈俊标。
原审被告:陈胜南,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广东八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原审被告湛江市君豪酒店有限公司娱乐分公司(以下简称君豪公司娱乐分公司)、湛江市君豪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豪公司)、大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公司)、陈胜南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8民初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八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音集协全部诉讼请求,并由音集协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孔雀廊公司)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与案件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音集协一审提交的光碟复制品无法确定是合法出版物,亦没有证据证明孔雀廊公司享有本案所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2.即使孔雀廊公司对本案所涉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音集协也不一定有权对上述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予以管理。3.即使一审法院认定八斗公司构成侵权,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音集协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八斗公司上诉,维持原判。1.音集协提交的证据有完整版权信息,属合法出版物,其音像制品的著作权受中国法律保护。2.音集协出具的出版物上署名作者为孔雀廊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孔雀廊公司即视为该作品的著作权人。3.音集协为有关本案的维权已支出一定维权费用,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数额合法合理。
音集协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君豪公司、君豪公司娱乐分公司、大业公司、八斗公司、陈胜南:1.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共12首);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起诉状附表内音乐电视作品包括:《午夜男女》、《只想做你的男人》、《伤心的时候可以听情歌》、《一代天骄》、《有情人终成眷属》、《有情人终成眷属》、《愚爱》、《心痛2009》、《香香》、《不想》、《缺点》、《为什么相爱的人不能在一起》。一审庭审过程中,由于《有情人终成眷属》这首歌存在重复主张,音集协表示撤回一首,本案仅主张11首歌。音集协表示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中要求停止侵权中权利的具体类型是指作品的复制权和放映权。赔偿数额10000元中所包含的合理费用和经济损失,合理费用部分其他案件已有分摊,经济损失部分没有证据,请求法院酌情判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音集协是经依法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本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
根据音集协提供的出版物复制品及其封面、封底及歌曲目录显示,《我是传奇4》、《我是传奇5》、《我是传奇6》、是孔雀廊公司(出品),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该3张专辑各有1张光碟,其中《我是传奇4》收录了《午夜男女》、《只想做你的男人》、《伤心的时候可以听情歌》等3首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我是传奇5》收录了《一代天骄》、《有情人终成眷属》、《愚爱》、《心痛2009》等4首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我是传奇6》收录了香香》、《不想》、《缺点》、《为什么相爱的人不能在一起》等4首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孔雀廊公司对《午夜男女》等11首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广播权、放映权等。其中《我是传奇4》、《我是传奇5》出版物包装及目录上均标注有“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部著作权归属于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授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版权所有,翻版必究。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编号分别为“ISBN978-7-7984-0283-4GDG-4126”、“ISBN978-7-7984-0284-1GDG-4127”。《我是传奇6》出版物包装及目录上标注有“声明:本专辑原创歌曲之全部著作权及相关权利都归孔雀廊公司独家永久专有,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授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或翻唱。本产品只限以销售形式作私人和家庭放映。版权所有,翻版必究。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ISBN978-7-7984-0285-8GDG-4128”。
根据音集协提供的(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06号《公证书》显示,2008年7月28日,音集协与孔雀廊公司订立《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补充协议》,其中第一条第1款约定音像节目是指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录音制品、音像制品和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第二条约定孔雀廊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限于为卡拉OK点播服务进行的复制)信托音集协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由音集协行使。上述权利包括孔雀廊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第四条约定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第九条约定合同自2008年7月28日生效,有效期三年。2017年4月7日,孔雀廊公司出具《声明》,同意将前述与音集协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有效期自动顺延至2020年7月28日。
根据(2017)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1906号《公证书》显示,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向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申请采取现场摄像的方式对相关经营场所经营过程中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固定。2017年3月14日,公证员周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王某某与刘某某来到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乐山路29号君豪酒店东门名称标识为“豪门夜宴”的处所二层“V232”房间,公证员对刘某某事先携带的摄像设备内存状况进行检查确认为清空状态后,监督刘某某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1、刘某某在该房间内的点歌系统上查找、选取、点播了《两极》等一百首音乐电视作品;2、刘某某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3、刘某某向该处所支付了相关费用,并现场取得凭证号为“002615”的银联签购单一张,以及编号为“18144474”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一张。其后,在公证员监督下,刘某某将前述摄像内容刻录成光盘一式四份,并放入证物袋加贴“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封条进行封存。2017年3月23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做出(2017)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1906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系现场拍摄后打印所得;证物袋所封存光盘中的视频文件为现场对播放的音乐电视作品进行拍摄后刻录所得;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银联签购单、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系现场取得后复印所得,原件均保存于申请人处,现场保全证据过程系在公证员周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王某某监督下完成。
根据上述公证书所附附件三,刘某某点播的音乐电视作品共100首,其中本案涉及十一首:《午夜男女》、《只想做你的男人》、《伤心的时候可以听情歌》、《一代天骄》、《有情人终成眷属》、《愚爱》、《心痛2009》、《香香》、《不想》、《缺点》、《为什么相爱的人不能在一起》刘某某点播上述作品时,每首作品的播放及录制时长约为一分钟,并未完整播放,录制部分所显示的词、曲、画面等与音集协诉至一审法院的由其集体管理的音乐电视作品相应部分的词、曲、画面完全相同,且每首音乐电视作品开始播放时,视频画面左上方显示有“孔雀廊”图标,播放过程中该图标亦不时出现。
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音集协在本案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票据:公证费(1000元)、取证消费(1484元),音集协要求以上二项在以君豪公司、君豪公司娱乐分公司、八斗公司、大业公司、陈胜南为被告的三宗案件中分摊;音集协主张律师费20000元,交通费1000元,通讯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
另查明,音集协以(2017)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1906号《公证书》为证据向一审法院提起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3宗,共涉及公证书所附清单内的40首音乐电视作品,另有60首音乐电视作品在本案中并未涉及。
又查明,八斗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1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MA4UTAN2X4,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卡拉OK、歌舞、餐饮服务等。君豪公司与八斗公司于2016年8月5日签订《君豪酒店娱乐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将包括“豪门夜宴”在内的两会所发包给八斗公司经营,承包经营期限为2016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件。本案的焦点问题主要包括:1、音集协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2、八斗公司等提供卡拉OK点唱服务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3、若八斗公司等侵权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一、关于音集协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根据音集协所提交的合法出版物上的记载,孔雀廊公司为该批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再根据孔雀廊公司与音集协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孔雀廊公司所做《声明》,孔雀廊公司已将其所拥有的音像节目在卡拉OK经营场所的放映权、复制权授权给音集协管理,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音集协行使;并且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因此,音集协作为依法登记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就本案所涉争议提起诉讼。鉴此,君豪公司、君豪公司娱乐分公司、大业公司、八斗公司、陈胜南就音集协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提出异议的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君豪公司、君豪公司娱乐分公司、大业公司、八斗公司、陈胜南虽对音集协获得本案授权公证事实提出质疑,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应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二、关于八斗公司等提供点唱服务的行为是否侵权的问题
根据音集协所提交的(2017)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1906号《公证书》,八斗公司在其经营场所“豪门夜宴”内向消费者提供了涉案11首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伴唱服务。音集协认为该行为侵害了涉案作品的复制权及放映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本案中八斗公司虽提供点唱服务,但音集协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八斗公司有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复制涉案作品的行为,也未证明点歌系统内的涉案作品是由八斗公司自身复制而得,因此,对于音集协认为八斗公司在其经营场所提供点播服务的行为侵害其对涉案作品的复制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一审法院未经音集协或涉案作品著作权人许可通过其经营场所内的点歌系统提供点播服务,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进行播放,确属侵害作品放映权的行为,音集协的该项诉请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音集协主张君豪公司、君豪公司娱乐分公司、大业公司、陈胜南也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豪门夜宴”的实际经营者是八斗公司,也是实际收益者,故音集协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八斗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害著作权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此,音集协请求判令八斗公司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和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音集协要求八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并提供部分合理费用的支出依据,但由于其所提出的该部分合理费用均需根据实际情况及不同标准在不同案件中进行分摊,且其侵权取证行为涉及到并未起诉至法院的其他音乐电视作品,直接采用该证据确定相应合理费用并不合理,同时鉴于部分合理费用主张,无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综合八斗公司使用涉案作品的方式和规模,八斗公司经营场所的收费标准,涉案作品的流行程度,音集协为维权而付出的必要合理支出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每首音乐电视作品500元(含合理费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共11首,故八斗公司总计应赔偿音集协55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十项,第十一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广东八斗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其点播系统中删除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所集体管理的下列11首音乐电视作品:《午夜男女》、《只想做你的男人》、《伤心的时候可以听情歌》、《一代天骄》、《有情人终成眷属》、《愚爱》、《心痛2009》、《香香》、《不想》、《缺点》、《为什么相爱的人不能在一起》;二、广东八斗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5500元;三、驳回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对湛江市君豪酒店有限公司、湛江市君豪酒店有限公司娱乐分公司、大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陈胜南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广东八斗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东八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著作权纠纷。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二审诉讼争议焦点是:1.音集协是否本案适格的民事权利主体。2.一审确认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音集协是否本案适格民事权利主体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音集协为证明孔雀廊公司是本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提交了孔雀廊公司(出品),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的合法出版物《我是传奇4》、《我是传奇5》、《我是传奇6》封面、封底及歌曲目录作为证据。前述出版物收录了本案所有音乐电视作品,其包装及目录上标注的版权说明均表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孔雀廊公司所有。前述证据显示本案音乐电视作品上载有明确的由孔雀廊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公开声明,足以证明孔雀廊公司系本案作品的著作权人。
本案中,音集协为证明孔雀廊公司已将本案音乐电视作品在卡拉OK经营场所的放映权、复制权授权给其管理,故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提交了其与孔雀廊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孔雀廊公司作出的《声明》及出版物《我是传奇》第四辑至第六辑作为证据。根据《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第二条及第四条的约定,以及孔雀廊公司《声明》显示的内容,孔雀廊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限于为卡拉OK点播服务进行的复制)信托音集协管理,自2008年7月28日起直至2020年7月28日,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人提起诉讼。音集协提交的《我是传奇》第四辑至第六辑,收录了本案所有音乐电视作品,该证据及《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孔雀廊公司作出的《声明》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音集协主张孔雀廊公司已将本案音乐电视作品在卡拉OK经营场所的放映权、复制权授权给音集协管理的事实。八斗公司虽然质疑孔雀廊公司未将本案作品复制权、放映权授予音集协,却未提交相反证据。因此,八斗公司关于音集协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一审确认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案中,一审法院综合八斗公司使用本案作品的方式和规模,八斗公司经营场所的收费标准,本案作品的流行程度,音集协为维权而付出的必要合理支出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500元(含合理费用),并无不当。八斗公司主张上述赔偿数额过高,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广东八斗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东八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岳利浩
审判员 欧丽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黄慧懿
书记员郑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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