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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10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山火炬开发区泽钊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张家边马彬围建新楼101-102号。
经营者:林汉越,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镐荣,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山火炬开发区泽钊百货店(以下简称泽钊百货店)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20民终2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泽钊百货店申请再审称:(一)家化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的签字及内容均系伪造,泽钊百货店在二审时申请笔迹鉴定,二审不予接纳,程序违法。家化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并非公证书照片中拍摄的店员所开具,泽钊百货店店员辨认,家化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并非由其所开具,收款收据中店员的签名是伪造的。(二)家化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上的印章系伪造,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泽钊百货店印章的领取时间为2017年12月7日,家化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出具日期为2017年7月3日,收款收据上的印章是伪造的。泽钊百货店提交了中山市公安局《中山市印章刻制审批备案表》作为证据,二审法院不予理会,认定事实错误。(三)公证实物与公证书中花露水的照片不一致,被诉侵权商品不是泽钊百货店出售的,二审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本案公证书存在明显的造假行为,法院不能仅以公证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不能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为泽钊百货店销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家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家化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申请人家化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再审申请人泽钊百货店向本院提交中山市公安局《中山市印章刻制审批备案表》复印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泽钊百货店申请再审请求的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为泽钊百货店所销售。
泽钊百货店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不是由泽钊百货店所出售的理由是家化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收款收据上的签字和印章系伪造,以及公证实物与公证照片不一致。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涉案收款收据的经手人为林泽钊,但在二审中,泽钊百货店提出对笔迹是否为李油甘书写申请笔迹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以准许。由于李油甘并非收据经手人,该收款收据是否为李油甘书写,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关联性,对证明待证事实也没有意义,故原审法院不同意泽钊百货店的笔迹申请,并无不当。第二,泽钊百货店认为“中山火炬开发区泽钊百货店”印章的领取时间为2017年12月7日,晚于本案公证取证时间,故认为收据印章系伪造,但泽钊百货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二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故原审法院驳回其笔迹申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泽钊百货店向本院提交中山市公安局《中山市印章刻制审批备案表》复印件,但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即便泽钊百货店的该主张属实,也难以推翻经公证人员公证下由家化公司的代理人在林汉越经营的泽钊百货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第三,由于公证书所附照片并非对公证实物的单独拍摄,而是对陈列有花露水的货架进行整体拍摄,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亦并无不妥。据此,泽钊百货店否认被诉侵权商品由其出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泽钊百货店向本院申请鉴定“家化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起诉状中法定代表人‘张东方’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申请鉴定是当事人在一审、二审诉讼程序中的权利,目的是对于其不能举证的事实,通过鉴定予以证明。但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未行使该项权利的,则应自行承担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在申请再审时再提出鉴定的请求的,不应予以准许。据此,对于泽钊百货店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泽钊百货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山火炬开发区泽钊百货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欧丽华
审判员 叶 丹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曹广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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