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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33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山火炬开发区杨怀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东镇大道金怡大厦3B商铺。
经营者:杨怀,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浩,广东迪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山火炬开发区杨怀百货店(以下简称杨怀百货店)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20民终2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怀百货店申请再审称:1.家化公司起诉某商家侵害商标权纠纷的案件起诉状尾部“张东方”签名与本案起诉状“张东方”签名不是同一人所签,本案起诉状尾部“张东方”签名不能确定是家化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所签,本案签名存在伪造,家化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张东方”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家化公司的起诉无效。2.原审法院没有查明家化公司起诉状签名是否其法定代表人本人所签,本案起诉是否家化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判决杨怀百货店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综上,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再审。
家化公司辩称,起诉状加盖有家化公司公章,是家化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本案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杨怀百货店主张起诉状“张东方”的签名非本人所签,但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杨怀百货店相关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再审审查期间,杨怀百货店向本院提交家化公司向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提供的起诉状的尾页,证明本案起诉状尾部家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东方”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系伪造,家化公司在本案中的起诉无效。家化公司认为不能仅根据两份起诉状签名笔迹不相同就认定本案签名非张东方本人签名。
2019年5月17日,家化公司向本院出具加盖家化公司公章的书面意见作出如下情况说明:“1.我司用于起诉侵权商家的法律文书文件所使用的印章为我司加盖,起诉行为是我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本案我司授权广东迪恩律师事务所的聂浩为我司的代理律师,其委托书上的公章也是我司公章。”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家化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几个问题的复函》中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0】经呈字第3号请示报告的答复意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请示报告中请示:“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持法人介绍信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在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上签字,但该份诉状上未经其法定代表人签章,亦未加盖公章,该起诉是否合格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中认为:“企业法人因经济、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应当加盖企业法人的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未加盖企业法人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未签字或者盖章的,受诉法院应令其补正,立案时限,从补正后交法院的次日起计算。”诉权的行使须为当事人真实、明确的意思表示,法定代表人在起诉状上签名或公司加盖公章均具有表达诉权行使的意义,两者兼具,则证明力更强,如果二者仅居其一,可予以补正。本案起诉状上有家化公司盖章,起诉状亦签有家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符合法律关于确认起诉意思表示的要求。本案起诉状签名笔迹虽与杨怀百货店提交的另案起诉状尾页的签名并不完全相同,但不能据此推翻家化公司起诉的真实性。本案起诉状加盖有家化公司公章且家化公司在再审审查中也出具了书面意见予以明确确认本案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杨怀百货店关于本案诉讼的提起并非家化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家化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怀百货店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山火炬开发区杨怀百货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欧丽华
审判员 林恒春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张绪春
书记员严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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