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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荣良阳江市阳东区金海五金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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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民终14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莫荣良,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刚,广东知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敏华,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江市阳东区金海五金厂,经营场所: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工业园永兴四路1号。

经营者:杨小洪,女,196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水条,男,198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上诉人莫荣良因与被上诉人阳江市阳东区金海五金厂(以下简称金海五金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2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莫荣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金海五金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模具,并赔偿莫荣良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金海五金厂负担。事实和理由: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有五点区别,1-3点区别不足以使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区别,4-5点区别根本就不能作为区别要素,一审认定错误。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案可以充分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附图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金海五金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莫荣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海五金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莫荣良ZL201830151697.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成品、半成品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设备;2.金海五金厂赔偿莫荣良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3.金海五金厂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第一、权利状态

专利名称:防烫夹;

专利号:ZL201830151697.1;

专利权人:莫荣良;

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第二、被诉侵权行为

金海五金厂认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许诺销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制造行为,金海五金厂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产销五金制品、塑料制品、竹木制品”,金海五金厂在其1688网上店铺亦宣传其为生产厂家,专业生产厨房五金杂件的工厂,特色产品为防烫夹、披萨铲刀等,且其在诉讼中不能说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故一审法院确认其制造行为。

第三、侵权比对

经比对,涉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异明显,具体表现为:1.专利设计下夹头中部有翘起的弹片,被诉侵权产品没有;2.专利设计上手柄前后宽度一致,且上手柄没有镂空,被诉侵权产品的上手柄宽度自后端向前端逐渐变窄,且后端有一镂空;3.专利设计的下手柄前后宽度一致,被诉侵权产品的下手柄宽度自后端向前端逐渐变窄;4.专利设计上下手柄张开角度较小,被诉侵权产品上下手柄张开角度较大:5.专利设计的铰接轴显露在外,被诉侵权产品的转轴隐藏于上下手柄交错处的内侧。综上,应认定涉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金海五金厂不构成侵害专利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莫荣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莫荣良负担。

二审中,莫荣良和金海五金厂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防烫夹,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比对。经比对,二者在整体形状上都为由一头较长的手柄和一头较短的夹头组成的类似“X”形,二者的区别在于:1.专利设计下夹头中部有翘起的弹片,且有一定弧度,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弹片,且基本平直;2.专利设计上手柄前后宽度一致,且上手柄没有镂空,被诉侵权产品的上手柄宽度自后端向前端逐渐变窄,且后端有一镂空;3.专利设计的下手柄前后宽度一致,被诉侵权产品的下手柄宽度自后端向前端逐渐变窄;4.专利设计的铰接轴显露在外,被诉侵权产品的转轴隐藏于上下手柄交错处的内侧。经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以上手柄占整体设计的较大比例,亦属于使用时容易被注意到的部位,二者在手柄的形状和是否存在镂空设计方面的区别较大,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会产生较大影响,足以使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本案专利相区别。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并无不当。莫荣良称以上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金海五金厂不存在侵权行为。莫荣良请求金海五金厂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产品及模具、赔偿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莫荣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莫荣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肖海棠

审判员  郑英豪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婷

书记员曹广欣

附件一:涉案专利授权图片

附件二: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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