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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民终11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雅琴居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牛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崔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昊纬,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建坤,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毅,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循礼,广东智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恒大美森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星光村辰星路1号。
法定代表人:江智强,该公司采购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循礼,广东智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珠海市香洲星星美墅家具店。经营场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前山所前山三台石路31号“世邦家居世界”商场第四层4055号商铺。
经营者:王荣桂,女,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上诉人东莞市雅琴居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琴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毅、东莞市恒大美森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森美公司)、原审被告珠海市香洲星星美墅家具店(以下简称星星家具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2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雅琴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谭毅和美森美公司关于雅琴居公司向其赔偿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谭毅和美森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二者在床脚是否有长方形缺口、床板的木条排列方式、床侧板花纹、背板置物架下方是否为镂空设计、有无爬梯、上层床板的床围宽度、上层床围立柱的花纹、上部栏杆两侧有无缺口等方面不同。(二)雅琴居公司没有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星星家具店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来源于雅琴居公司。(三)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涉案专利快到期,专利价值极低;星星家具店称被诉侵权产品在其店中只有样品,没有销售。
谭毅和美森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谭毅和美森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星星家具店和雅琴居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即星星家具店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雅琴居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星星家具店和雅琴居公司共同赔偿谭毅和美森美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110000元;3.星星家具店和雅琴居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谭毅是名称为“床(羽迪22)”、专利号为ZL200930258059.0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是2009年10月30日,授权公告日是2010年8月11日。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表明:该专利的用途是家具,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指定一幅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左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左视图,省略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本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本判决书附图)。本案专利因期限届满,专利权于2019年10月29日终止失效。
谭毅与美森美公司于2010年10月23日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谭毅将本案专利许可给美森美公司,许可方式是独占实施许可,许可范围是在中国境内,期限为2010年8月11日至2020年8月10日,美森美公司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每年需向谭毅支付50000元许可使用费。
珠海市知识产权局的《调查笔录》载明,该局的专利行政执法人员于2018年8月8日到珠海市香洲区前山所前山三台石路31号“世邦家居世界”商场第四层4055号商铺,就谭毅与星星家具店之间的专利侵权纠纷进行调查。该店的员工称该店只是销售谭毅所示的“美式青少年儿童床”,并不生产,提供了宣传册,不清楚具体采购情况。该局的专利行政执法人员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拍照(详见本判决书附图)。星星家具店的经营者王荣桂就本次行政执法调查提出了答辩意见并提交了雅琴居公司的《授权书》、转账汇款截图、《通知》等证据,辩称其为雅琴居公司旗下星星索、星星美墅所有系列的产品在珠海区域的总代理销售商,被诉侵权产品是于2013年8月放在店铺中销售,只有样品,且向厂家支付了对价,星星家具店不应承担责任,谭毅应当向雅琴居公司追溯侵权责任。《授权书》载明:雅琴居公司授权王荣桂为星星索实木儿童家具地区经销商,授权有效期至2016年12月。转账汇款截图显示:收款人为雅琴居公司,转账金额为29000元。2018年5月25日的《通知》载明:雅琴居公司通知全国各经销商该公司决定淘汰VHA011-1013CM双层床。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了(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98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东莞市厚街“星星索”及“星星美墅”专卖店内销售的涉案产品是由雅琴居公司生产,判决雅琴居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赔偿谭毅经济损失(含维权费用)50000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雅琴居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经查,该案的侵权产品与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基本一致。
谭毅和美森美公司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了合理费用,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金额共计260元的车票4张。谭毅和美森美公司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赔偿金额。
将本案专利与珠海市知识产权局拍摄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进行比对,谭毅和美森美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构成近似,理由是:二者均为高低床,上层床正面及其中一侧设有栅栏式护栏和四角设置四个端柱,两侧板上下床的之间设置有圆形镂空,上下床沿呈现弧线连接造型为靴子状,其连接处设置二个端柱,背板靠近上层床位置设置书架;二者主要的区别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下层床没有背板,侧板圆形镂空四周有手柄形状。高低床产品中主要实现上下床的二层床功能,正常使用时常靠墙放置,因此背板及上床后背护栏相对于其他部位不容易直接被观察到,因此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至于上下床之间两侧的圆形镂空四周有手柄形状,只是在本案专利圆形基础上增加图案,可以不进行观察比对,在整体视觉效果也不产生显著影响。
雅琴居公司主张以实物比对,因为珠海市知识产权局拍摄的照片均有部分被遮挡,无法展示产品全貌,也无法展示主视图、左右视图、立体图,无法做出充分有效的对比。仅在照片呈现的基础上,其比对意见是:1.床的四个脚不同。本案专利有凹陷缺口的线条设计,而被诉侵权产品只是直立的脚,呈长方形缺口,没有线条设计;2.床板的木条排列不一样;3.被诉侵权产品的侧面圆形镂空有类似船舵的设计,而本案专利没有该设计;4.床体背板不一致,本案专利为封闭的设计,而被诉侵权产品后面是有镂空且有凹陷的线条设计;5.本案专利上层床板的围栏下部有加宽的设计,而被诉侵权产品相同部位没有加宽;6.被诉侵权产品上层床的立柱有花纹/雕刻设计,而本案专利没有该设计;7.被诉侵权产品上层床围与四个立柱连接部位有缺口设计,而本案专利没有缺口设计;8.被诉侵权产品有爬梯,而本案专利没有。以上不同的设计可以给消费者带来二者是完全不同的双层床的认识。
另查明,星星家具店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王荣桂,注册日期是2013年10月12日,经营范围是批发、零售:家具。雅琴居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是崔捷,成立日期2002年9月24日,注册资本1000000元,经营范围是产销木、钢制沙发及其他家私。
一审法院认为,谭毅是名称为“床(羽迪22)”、专利号为ZL200930258059.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权人,美森美公司是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独占许可使用人,虽然本案专利因期限届满于2019年10月29日终止失效,但该专利权在有效期内依法受到保护。
根据查明事实,本案主要审查如下问题:一、侵权行为发生时谭毅、美森美公司是否享有合法有效的专利权;二、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三、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四、若侵权成立,星星家具店、雅琴居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一、关于侵权行为发生时谭毅、美森美公司是否享有合法有效的专利权的问题
谭毅将本案专利许可给美森美公司独占实施,作为被许可人的美森美公司获得了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但双方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未约定谭毅不得以其名义提起诉讼,因此,作为专利权人的谭毅在本案中是适格主体。虽然本案专利权因期限届满于2019年10月29日终止失效,但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本案专利权有效期内,该专利权在有效期内依法受到保护,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侵权行为发生时谭毅依法享有合法有效的专利权。
二、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双层床,属于同样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将本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的主要区别为:1.被诉侵权设计的窗口上有船舵造型,而本案专利没有此设计;2.被诉侵权设计上层床的栅栏式护栏上方有凸起结构,而本案专利没有此设计;3.被诉侵权产品的两端侧板有平行条纹设计,而本案专利没有此设计;4.两者的背板设计有不同。爬梯是上下层床的功能性设计,且本案专利并未显示爬梯部件,权利人未在本案中指控被诉侵权产品包括爬梯,因此在进行相同或者相近似判断时,不需要将爬梯纳入比对范围。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和本案专利的上述区别属于细微、局部的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未产生显著影响,而且考虑到双层床在展销过程中或实际使用过程中一般是床的背部和床的一端靠墙摆放,一般消费者对于床体背部的镂空设计并不会产生显著的视觉差异。因此,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以一般消费者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三、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谭毅和美森美公司指控星星家具店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指控雅琴居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谭毅和美森美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根据谭毅和美森美公司提交的珠海市知识产权局《调查笔录》等证据可知,星星家具店在其店铺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依法应认定星星家具店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至于销售行为,谭毅和美森美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星星家具店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一审法院对其指控不予支持。
星星家具店作为雅琴居公司的产品代理商,其在行政执法答辩中称被诉侵权产品是从雅琴居公司处采购的,并提交了《授权书》和转账记录,此情形符合一般交易习惯,由此可以认定雅琴居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至于制造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98号民事判决认定雅琴居公司构成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侵权,结合本案中星星家具店提交的《授权书》、转账记录、《通知》以及雅琴居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家私等证据,在雅琴居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可以推定雅琴居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四、关于星星家具店、雅琴居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及恢复名誉。因星星家具店在本案专利有效期内构成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权,雅琴居公司在本案专利有效期内构成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权,谭毅、美森美公司诉请判令星星家具店和雅琴居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谭毅和美森美公司诉求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赔偿金额,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的类型、本案专利的新颖性及市场价值、本案专利有效期限、星星家具店和雅琴居公司各自的侵权行为以及经营规模、雅琴居公司的行为属于重复侵权等因素,酌定星星家具店赔偿谭毅、美森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雅琴居公司赔偿谭毅、美森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星星家具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谭毅、美森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0000元;二、雅琴居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谭毅、美森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80000元;三、驳回谭毅、美森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谭毅、美森美公司负担227元,星星家具店负担253元,雅琴居公司负担202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已由谭毅预付,应由星星家具店、雅琴居公司负担部分经谭毅同意一审法院不予退回,由星星家具店、雅琴居公司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谭毅迳付。)
二审中,雅琴居公司、谭毅和美森美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星星家具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租赁合同书,证据2.营业执照,证据3.转账凭证,证据4.结案通知书,证据5.经销合同。以上证据拟证明星星家具店仅为销售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组织质证,雅琴居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以上证据1和证据3-5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证据2由法院认定。谭毅和美森美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星星家具店在二审中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雅琴居公司,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星星家具店并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意见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二)雅琴居公司有无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三)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床,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比对。经比对,两者均为高低床,在整体造型、床体结构、上层床栅栏式护栏及两侧板中间的圆形镂空的设计风格、床体背部的储物空间等设计特征方面相同,二者的区别在于两侧板圆形镂空四周是否分布有手柄图形、床板的平行线形的图案不同、床背板是否有镂空设计、上层栏杆两侧是否有缺口、是否有楼梯等,经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以上侧板、床板、背板和上层栏杆两侧的区别均属于细微差别,楼梯仅为被诉侵权产品在涉案专利的基础上简单添加的设计,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实质性影响,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构成相近似。雅琴居公司称二者不同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雅琴居公司有无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星星家具店为雅琴居公司在珠海地区的经销商,雅琴居公司授权其销售星星索、星星美墅等品牌产品。根据珠海市知识产权局的《调查笔录》及其现场保全的照片等证据,星星家具店在其店铺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星星家具店在诉讼中称其店铺中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雅琴居公司,并提供转账记录及雅琴居公司的通知等经营证据予以证明。虽然转账记录和通知未记载产品图片无法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但以上证据与星星家具店的经销商身份相印证,足以证明雅琴居公司作为生产厂家向星星家具店供货,鉴于在先生效判决(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98号查明并认定雅琴居公司曾经制造并销售了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同设计的产品,在雅琴居公司并未提供任何反证的情况下,以上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雅琴居公司向星星家具店提供。雅琴居公司称其没有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谭毅、美森美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雅琴居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酌情判决本案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参考本案专利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谭毅和美森美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亦合理适当。雅琴居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影响范围极小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认为涉案专利快要到期,但专利快要到期并非减少赔偿的理由,其据此主张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雅琴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雅琴居家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明
审 判 员 肖海棠
审 判 员 郑英豪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张 婷
书 记 员 曹广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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