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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民终2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文,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伟旋,女,汉族,1984年8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上诉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庄伟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5民初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维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文到庭参与诉讼,庄伟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庄伟旋赔偿维沃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2.由庄伟旋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维沃公司的维权成本、庄伟旋的恶意侵权和裁判将产生的社会效果,判赔金额过低。庄伟旋侵权主观恶意明显,应当实施惩罚性赔偿。
庄伟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维沃公司于2019年8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庄伟旋:1.立即停止侵犯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下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维沃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维沃公司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维沃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6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在包括头戴式耳机和耳塞机等的第9类商品上。
二、庄伟旋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事实
维沃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1月5日在淘宝网上向庄伟旋经营的“雅奈数码店”店铺(掌柜:11210开头)购买了头戴式耳塞机一副,并支付22.3元。该款产品为无包装盒的简装耳塞机,其麦克风处标注有“”标识。维沃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显示,该款产品系假冒维沃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三、其他事实
维沃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共11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商标在诉讼期间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庄伟旋未经维沃公司许可,销售假冒的“”牌耳塞机,已侵犯维沃公司对涉案商标的专用权。维沃公司请求庄伟旋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结合涉案商标知名度及维沃公司合理维权费用情况、庄伟旋的侵权情节酌情确定庄伟旋赔偿维沃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维权费用)8000元。庄伟旋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庄伟旋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耳塞机的行为;二、庄伟旋应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庄伟旋负担。
二审诉讼中,维沃公司向本院提交4份新证据,分别为证据1,(2019)粤广南粤第30680号公证书,拟证明维沃公司长期持续大力宣传推广涉案注册商标,涉案商标已为社会公众所广为知晓,品牌价值较高,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证据2,(2019)粤广南粤第30677号公证书,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在市场上的进货价格普遍较低;证据3,(2019)粤广南粤第30679号公证书,拟证明正品的官方售价远高于庄伟旋侵权产品的售价,二者差价较大;证据4,vivo官网网址查询认证结果截图,拟证明维沃公司是vivo官网及网址的拥有者。庄伟旋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认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结合下文予以评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1.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根据(2019)粤广南粤第2955号公证书记载,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页面显示,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还有若干规格的产品同时销售,累计成交成功508件,累计评论2131条,被诉侵权产品销售价格为22.3元。该销售页面显示有“XE680Hi-Fi耳机新生代”字样。
2.维沃公司相关产品的销售情况。(2019)粤广南粤第30679号公证书记载,维沃公司“vivoXE680”原装耳机销售价格为159元。且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该型号耳机一致。
3.维沃公司一审提交的公证费发票数额合计11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上诉人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维沃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赔数额过低。本院认为,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页面还有若干规格的产品同时销售,故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销量难以确定,即本案中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应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以及经营规模、侵权行为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根据维沃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见,经其长期持续大力宣传,涉案“”商标知名度较高,享有一定品牌价值以及美誉度。2.被诉侵权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销售价格不及正品售价的五分之一,包装亦与正品具有显著差异。庄伟旋作为专营数码产品的淘宝卖家,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维沃公司产品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在被诉侵权产品价格显著低于正品价格的情况下,其应知被诉侵权产品系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但仍为了攫取高额利润追求侵权损害后果发生,应认定具有主观恶意。3.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显示累计成交成功508件,即使剔除其他产品的销售数据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仍较大。且被诉侵权产品与正品售价差额高达130余元/套,维沃公司因此所受损失显然较大。在庄伟旋一审、二审均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亦放弃答辩权利的情况下,其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4.维沃公司为本案多次公证取证,仅一审诉讼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已合计1150元,虽维沃公司并未提交律师费发票,但其确已委托律师参与庭审诉讼,相关费用亦应予以酌情考虑。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庄伟旋赔偿维沃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8000元显然不足以弥补维沃公司损失,维沃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赔数额过低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维沃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庄伟旋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维沃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庄伟旋赔偿维沃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5万元,维沃公司诉讼请求中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维沃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赔偿金额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5民初3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5民初3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庄伟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三、驳回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300元,均由庄伟旋各负担2000元,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各负担300元。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其多缴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庄伟旋径付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肖海棠
审判员 喻 洁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黄慧懿
书记员简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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