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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民终17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卓益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桥街道新二社区中心路新二体育中心综合楼1117号。
法定代表人:李兰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四军,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兰珍,女,汉族,1989年4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四军,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石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同富裕工业区双金惠工业城A栋五楼。
法定代表人:江俊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威群,广东罗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晓蓉,广东罗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卓益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益凡公司)、李兰珍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石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开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益凡公司、李兰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卓益凡公司、李兰珍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石开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卓益凡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自深圳市康尔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尔强公司),卓益凡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已尽到合理注意和必要审查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卓益凡公司成立时间短,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短、数量少,被诉侵权产品为配件,市场价值低,且卓益凡公司已及时停止了销售,对石开公司造成的损失不大。3.石开公司已就被诉侵权产品起诉来源方康尔强公司并获得赔偿[案号(2019)粤0306民初7350号],石开公司不应获得重复赔偿。
石开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卓益凡公司未提交新证据证明其未侵犯本案专利权,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石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卓益凡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石开公司专利权的行为。2.卓益凡公司赔偿石开公司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李兰珍就卓益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卓益凡公司、李兰珍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本案专利的基本状况
2017年1月11日,王神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钥匙扣电池(BBTANK-Key-box)”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6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01××××.3,专利权人为王神义,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给电子烟提供电源。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专利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8年8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原专利权人为王神义,于2018年7月18日变更为石开公司。
2018年10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本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卓益凡公司涉嫌侵害石开公司专利权的情况
石开公司指控卓益凡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为此,石开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18)深南证字第22394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8月23日,石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铮在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卓益凡公司在阿里巴巴经营的店铺内展示的产品图片、涉案订单信息、物流信息及相关信息等进行了网页公证保全。公证书第11页显示涉案订单号为205315×××838086401、供应商为卓益凡公司、收货人为朱生、收货地址为深圳市山区、下单时间为2018年8月20日。公证书第12页显示货品为BBTANK-1电子烟雾化器盒子电池厂家直销、28元/盒、已付款170元(含运费8元)。公证书第13页显示涉案订单的物流公司为优速快递、运单号码为900××××5568。公证书第15页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及标价、右侧显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公证书第16页的详细信息栏显示加工定制为否。
2、(2018)深南证字第22395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8月23日,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随申请人的委托人蒋铮来到深圳市南山区×××,蒋铮凭取件码从快递柜中收取了一个快递单号为900××××5568的邮包,后回到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将邮包拆开、进行拍照,并重新封存。
3、石开公司一审当庭提交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裹,内有6个被诉侵权产品。每个被诉侵权产品及包装盒上均有“BBTANK”标识,没有生产厂家信息。卓益凡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双方当事人确认6个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同意随机选取一个进行比对。石开公司一审庭审时确认卓益凡公司已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石开公司本案专利权与被诉侵权产品比对情况
石开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整体呈汽车钥匙形状,主视图整体为一上大下小近似长方形的设计,长方形的右上侧有一圆形按键,内嵌一圆形,主视图左下角为镂空设计,中间部位设有梯形铭牌位;左视图可看出本专利有上下两块壳体组成,上下壳体相接处设有一圆形按钮,按钮下方设有USB充电线;俯视图看出本专利顶部呈弧形,仰视图顶部右侧中间具有矩形狭槽,立体图2可看出本专利的右侧具有可容纳USB充电线的矩形槽。
1、外观设计专利视图
2、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正面后面左面右面
俯视仰视立体
3、比对情况
石开公司认为两者构成相同。
卓益凡公司、李兰珍认为两者存在以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右面有一条空槽,本案专利的右视图上未见空槽。2、被诉侵权产品正面有“BBTANK”标识,本案专利上没有。卓益凡公司、李兰珍认为两者构成近似。
四、卓益凡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情况
卓益凡公司为证明合法来源,提交了微信转款截图、快递单截图、快递单查询信息、送货单等打印件或复印件,未提供相关人员的手机以核实微信中的内容。1、微信转款截图打印件显示转给荣者安134元、转款时间2018年9月14日。2、快递单截图、快递单查询信息显示快递单号为880432100487、时间为2018年8月21日。3、送货单复印件抬头为康尔强公司、日期为2018年8月21日、货品栏为BBTANK、数量6个、单价21元。
五、本案其他事实
1、第15002530号商标“”于2018年11月27日由深圳市巴比顿科技有限公司转让给石开公司。
2、卓益凡公司经营范围涵盖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和销售;日用消费品、日用百货、玩具、工艺品、化妆品的销售;国内贸易等。卓益凡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李兰珍。卓益凡公司住所地变更前为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怀德社区×××,相关租赁合同显示该办公地址含公摊面积的使用面积为35平方米;变更后的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新桥街道新二社区中心路新二体育中心综合楼1117号,相关租赁合同限定该地址的用途仅为办公。
3、石开公司针对被诉侵权产品,分别在本案中指控卓益凡公司、李兰珍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及在另案中【(2019)粤03民初816号】指控卓益凡公司、李兰珍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一审庭审时,石开公司明确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和律师费,但未提交相关票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石开公司名称为“钥匙扣电池(BBTANK-Key-box)”、专利号为ZL20173001××××.3的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年费,依法应受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系同类产品,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外形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属近似的外观设计,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卓益凡公司在无合法授权或许可的情形下,在其经营的网店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石开公司亦通过网购从卓益凡公司处购得侵权产品实物,其行为构成许诺销售、销售侵权。关于制造侵权是否成立,首先,卓益凡公司变更前后的住所地均在办公楼内,所提交的租赁合同亦佐证其办公场所不具备生产加工能力。其次,侵权产品及其包装盒上未有相关信息指向卓益凡公司。再次,卓益凡公司的经营范围未涵盖电子产品的加工制造;经营模式虽显示为生产加工,但亦明确标注不提供加工定制服务。综上,石开公司指控卓益凡公司制造侵权的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首先,相关证据均为复印件或打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其次,转款单据与快递信息上的交易主体不明且未有侵权产品的相关信息,不能证明与侵权产品的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合法来源的抗辩不予采纳。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卓益凡公司未经石开公司同意,以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石开公司的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石开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卓益凡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石开公司请求法庭予以酌定,鉴于石开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卓益凡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专利的类别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较低、卓益凡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为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时间较短,另公证购买侵权产品及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所必然产生的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卓益凡公司赔偿石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李兰珍系卓益凡公司的唯一股东,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卓益凡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石开公司ZL20173001××××.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二、卓益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石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李兰珍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石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卓益凡公司与李兰珍共同负担。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卓益凡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公平合理。
(一)关于卓益凡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本案中,卓益凡公司以其一审提交的微信转账截图、快递单截图、快递单查询信息及送货单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康尔强公司。对此本院认为,卓益凡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为网络打印件或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退一步讲,即使该等证据是真实的,微信转账截图并未显示付款者及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信息,收款者的真实身份也不明,快递单截图与快递单查询信息上亦未显示发货人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信息,送货单既未加盖任何公章,也未附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该等证据均无法与卓益凡公司所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交易相关联。因此,卓益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高度盖然地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康尔强公司,其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公平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石开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卓益凡公司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亦没有可供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故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本案专利的类型、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卓益凡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卓益凡公司赔偿石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李兰珍作为卓益凡公司的唯一股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此外,由于卓益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康尔强公司,无论石开公司是否在另案中从康尔强公司处获得了赔偿,均不影响其在本案中向卓益凡公司主张赔偿责任。因此,卓益凡公司、李兰珍关于石开公司不应获得重复赔偿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卓益凡公司、李兰珍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卓益凡科技有限公司、李兰珍负担。深圳市卓益凡科技有限公司、李兰珍分别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其各自多预交的150元,本院分别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喻 洁
审判员 郑英豪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雪
书记员卢盛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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