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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华智联兴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爱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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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民终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智联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钟屋社区钟屋工业区43栋一楼。

法定代表人:杨永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湘磊,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习雄凯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爱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新石社区丽荣路1号昌毅工业厂区3栋十一层。

法定代表人:吴大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巍,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守涛,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华智联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智联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爱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都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2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华智联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湘磊,爱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智联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智联兴公司不侵犯涉案专利权;2.由爱都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存在严重程序错误,爱都公司在本案立案时没有陈述具体的事实和理由,至证据交换方确定被诉侵权产品型号,应视为爱都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深知专处字[2019]宝006号案件”属于超越职权作出的行为,是不合法的证据。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不相近似,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3.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在表带、表体整体宽度和造型等具体设计一致,应认定华智联兴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4.一审判赔数额明显过高。二审庭审中,华智联兴公司放弃前述“深知专处字[2019]宝006号案件”属不合法证据的上诉理由,而变更为主张华智联兴公司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此外,华智联兴公司明确放弃现有设计抗辩。

爱都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爱都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智联兴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爱都公司ZL20173020××××.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2.赔偿爱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2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爱都公司权利状况:

外观设计名称:智能手环(ID130)

专利申请日:2017年5月26日

专利号:ZL20173020××××.X

专利授权日:2017年10月27日

权利人:深圳市爱都科技有限公司

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第2年度专利年费已缴纳。专利缴费票据证明最新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时间为2019年5月24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9月17日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爱都公司主张,根据该评价报告,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10的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显示屏的上、下两侧各有一装饰细框,左右无装饰框,长宽比例约为2:1;2、涉案专利显示屏延伸至标明侧面,上下装饰细框在侧面与显示屏底部汇合。华智联兴公司对爱都公司主张的上述区别特征没有异议。

二、华智联兴公司侵权事实:

爱都公司主张华智联兴公司构成制造、销售侵权。

1、制造侵权事实证据

(1)华智联兴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经营范围包括智能设备、电子产品、仪器仪表的生产。

(2)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显示,2019年4月2日工作人员在华智联兴公司处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有生产车间、包装厂区和仓库,并发现了被诉侵权产品M3智能手环成品80个,没有半成品和原材料,并对该产品进行了抽样取证。

三、侵权比对

一审法院依法向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市场监督管调取了由其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箱封存完好,封条上加盖了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市场监督管理局公章、华智联兴公司公章,并有“胡安云2019年4月2日”签字字样。一审当庭拆封外包装箱,内有4个带有独立包装盒的智能手环产品(2个标有“Y5”字样、2个标有“Y9”字样)、2个没有任何包装的智能手环产品。没有独立包装盒的两个智能手环产品没有生产厂家以及商标标志。

爱都公司当庭确认,没有外包装盒的智能手环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两个产品外观一致,同意一审法院随机选取一个进行比对。

涉案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共六幅视图。

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

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视图图片:

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

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

华智联兴公司、爱都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爱都公司意见:二者构成相同;

华智联兴公司意见: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一审法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近似。

四、华智联兴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

华智联兴公司主张以ZL201730030686.3的外观设计进行现有设计抗辩。该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8月18日,专利权人为广东乐心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为华智联兴公司提交现有设计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视图: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上述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爱都公司意见: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华智联兴公司意见:二者构成近似;

一审法院对比认为:华智联兴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五、其它查明事实

爱都公司没有提交其诉请华智联兴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华智联兴公司对爱都公司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6月4日发出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爱都公司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构成近似,并且具备涉案专利与其他对比设计的全部区别设计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华智联兴公司提出在先设计符合现有设计抗辩的时间要求,但是侵权产品与在先设计的显示屏装饰框设计、显示屏向下延伸设计具有明显区别,侵权产品更接近爱都公司涉案专利,故华智联兴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根据查明的事实,华智联兴公司在其工厂制造了侵权产品,构成制造侵权。爱都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华智联兴公司已实际销售侵权产品,故其关于华智联兴公司构成销售侵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华智联兴公司赔偿爱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深圳市华智联兴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深圳市爱都科技有限公司ZL20173020××××.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二、深圳市华智联兴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深圳市爱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三、驳回深圳市爱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深圳市华智联兴科技有限公司应向深圳市爱都科技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深圳市华智联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期间,华智联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新证据,即《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及无效宣告请求书,拟证明涉案专利应当被无效。爱都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深圳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4月2日作出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执法现场发现与被控专利号为ZL20173020××××.X智能手环(ID130)类似的侵权产品M3智能手环……现场陪同检查的胡厂长表示该产品正处于试产阶段……”一审法院已于2019年4月26日将民事诉讼状、证据材料送达华智联兴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上诉人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3.华智联兴公司是否制造被诉侵权产品;4.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华智联兴公司主张其曾于2019年8月31日书面提交延期举证申请书,并在2019年9月6日、9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给予合理答辩时间的请求,但一审法院均未予准许,剥夺了其诉讼权利。本院认为,虽爱都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并未明确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型号,但其在起诉状中已明确案涉专利号,且在深圳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4月2日作出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已明确侵害该涉案专利号的产品型号,华智联兴公司亦早于2019年4月26日即收取相关诉讼材料,故其以无从得知哪款产品涉及侵权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延期举证,不具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此外,华智联兴公司无论于一审证据交换还是庭审阶段以及在一审庭审前向法院提交的代理词中,均已充分发表诉讼意见及提交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并未损害华智联兴公司的举证权、答辩权,故华智联兴公司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中,涉案专利产品和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穿戴式智能手环,二者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的比对。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1.整体结构相同,两者均由表头与表带组成;2.表头设计相近似,两者表头正面整体呈长方形,表头短边所在的两端侧面为对称设计,表头长边所在的两侧具有弧度,光滑过渡包覆延伸至表体背面。表体背面中间有一长方形凸起;3.表带设计要点相似,两者一侧表带设有表扣、扣针和固定环,一侧表带设有一排扁长椭圆形通孔,表头与表带连接处的宽度略宽于表带其他部分。两者仅在表头屏幕是否具有斜面设计以及屏幕短边包边宽度、表头底部感应器的具体设计、表带扣设计等处存在细微差异。对于智能手环产品而言,根据其一般佩戴在手腕上的使用特性,表头、表带以及两者的连接形式均属于一般消费者容易观察到的部分,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被诉侵权设计在上述对产品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部分均采用与涉案专利相近似的设计,两者整体设计风格均呈现圆润简洁的视觉效果,两者的主要不同点相对于两者的相同点而言仅属局部细微差异或属于一般消费者不容易观察到的部分,一审法院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华智联兴公司是否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深圳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4月2日作出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已明确记载华智联兴公司有生产车间和仓库,华智联兴公司在上述笔录中亦承认被诉侵权产品处于试产阶段,上述证据已足以证明华智联兴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华智联兴公司如要推翻前述证据,应提供相应反证予以证实,然而,华智联兴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他人。因此,华智联兴公司主张其并未实施制造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爱都公司的实际损失以及华智联兴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在法定赔偿数额范围内酌定华智联兴公司赔偿爱都公司损失8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华智联兴公司主张一审判赔数额过高但不能提供任何证据,对华智联兴公司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智联兴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华智联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深圳市华智联兴科技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其多缴纳的受理费25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肖海棠

审判员  喻 洁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黄慧懿

书记员简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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