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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安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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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终9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安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曹璋,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文滨,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金婷,浙江耕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安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奈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1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结合双方提交证据及庭审意见,另查明如下事实:

1.宏联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以安奈儿公司和其他销售商侵害其第17225013号商标为由,向北京、上海、浙江、山东等地法院提起多起诉讼。相关诉讼指控的安奈儿公司侵权行为均属一致,仅在请求赔偿所针对的侵权行为地域范围问题上有所不同。宏联公司在本案起诉时明确,请求对安奈儿公司全国范围内(除北京市、上海市、浙江省、山东省外)的侵权行为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

2.在本案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宏联公司向北京、上海、浙江、山东等地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二审庭审期间及庭审后,安奈儿公司确认已经收到相关案件准许撤诉的裁定书。

3.一审诉讼中,安奈儿公司未提起管辖权异议,但在庭审中多次陈述宏联公司在北京等多地索赔,维权过度。安奈儿公司并指出,本案诉讼若包含指控安奈儿公司的生产行为侵权,则属于重复起诉,请求驳回宏联公司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庭审中,安奈儿公司明确,其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生产行为无法区分地域,其销售行为可以区分地域。宏联公司对安奈儿公司该主张并无异议。

4.宏联公司未明确提出在二审中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对安奈儿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的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仅表示同意一审判决;同时安奈儿公司亦不同意二审变更诉讼请求范围,对其全国范围内的被诉侵权行为进行判决,坚持主张一审法院判决超越诉讼请求,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在起诉状和一审庭审中,宏联公司明确了被诉行为包括安奈儿公司在被诉商品上使用被诉标识、销售带有被诉标识的行为。而在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就被诉行为侵害涉案商标权一事,已在北京、上海、浙江、山东等地法院提起相应诉讼。宏联公司为避免重复诉讼之嫌,明确限制本案的诉讼请求为:安奈儿公司就全国范围内(除北京市、上海市、浙江省、山东省外)的侵权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而安奈儿公司也明确提出使用被诉标识的生产行为无法区分地域,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的抗辩。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如认可相关行为可区分地域,应仅在宏联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裁判;一审法院若认为相关行为确实无法区分地域,则应在双方均已明确指出存在在先诉讼的情况下,考察是否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并作相应协调处理。然而一审法院在明知存在在先诉讼的情况下,一方面明确不支持宏联公司限制地域范围的诉讼请求,另一方面直接认定“人民法院判决停止商标侵权、赔偿经济损失亦及于全国地域”,径行作出判令安奈儿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判决,不仅超出了宏联公司的诉讼请求,也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违反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定程序。虽宏联公司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已撤回在先诉讼的起诉,本案已不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但考虑到安奈儿公司不同意宏联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扩大诉讼请求范围,为更妥善解决双方纷争,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重新审理。此外,还需指出的是,虽然法定赔偿的适用前提确实是双方无法证明被诉侵权行为所致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但在具体适用时,仍应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行为情节、被诉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合理恰当的处理。一审法院在明确指出宏联公司未提交商标知名度证据、未提交合理费用支出等问题的情况下,未作详细论证即判令安奈儿公司在法定赔偿额上限承担赔偿责任,相关处理缺乏理据,应在重审时一并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198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深圳市安奈儿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本院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肖海棠

审判员  喻 洁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黄慧懿

书记员孙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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