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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7415号
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西长江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林炳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江西秦风(进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汉,江西秦风(进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华糖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东区开创大道362号。
法定代表人:赵璧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刚,广东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元岗岑运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岑村沙埔大街38号1楼1-10号铺、二楼。
经营者:周华乃。
再审申请人江西长江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啤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华糖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糖公司)、广州市天河区元岗岑运百货店(以下简称岑运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终5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长江啤酒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长江啤酒公司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长江啤酒公司生产的赣北牌菠萝啤已取得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第5682203号商标,并于2015年5月14日取得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至今有效,长江啤酒公司为合法生产和销售。(二)一、二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一、二审法院在开庭前并未向长江啤酒公司送达传票,就作出了缺席判决,长江啤酒公司于2020年1月6日收到二审判决后始知道此纠纷。长江啤酒公司一直处于存续状态,且从未变更过住所。据此,长江啤酒公司申请依法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华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再审诉讼费。
被申请人华糖公司答辩称:(一)长江啤酒公司的被诉产品外包装图案标识与华糖公司的第1329159号商标构成相似,侵犯了华糖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二)长江啤酒公司提交的外观专利并不属于新证据。(三)长江啤酒公司持有的该外观专利不能作为其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15年5月14日,授权日为2015年9月16日,而华糖公司的涉案商标早在1999年10月份就获准注册并一直使用。因此长江啤酒公司辩称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不构成在先权利,长江啤酒公司以此为由辩称其被诉标识为合理使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二审法院程序合法,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诉请。
被申请人岑运百货店未提交答辩意见。
再审申请人长江啤酒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食品生产许可证,拟证明长江啤酒公司取得生产菠萝啤的许可;2.第5682203号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长江啤酒公司已取得“赣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商品上,有效期为2009年8月21日至2029年8月20日;3.第3382599号、第3382606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年费收据,拟证明长江啤酒公司已就其生产的啤罐(菠萝啤)、啤酒罐装箱(菠萝啤)于2015年9月16日取得外观设计专利;4.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及运单详情,拟证明长江啤酒公司于2020年1月6日收到本案二审判决。
被申请人华糖公司、岑运百货店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质证,华糖公司对长江啤酒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3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2,认为华糖公司并非对长江啤酒公司的第5682203号“赣北”商标侵权提起诉讼,且长江啤酒公司并未在被诉侵权商品显著位置使用该注册商标;对于证据3,长江啤酒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及授权日均远远晚于华糖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日及使用日,不构成涉案商标的在先权利。岑运百货店未提交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认证认为,本院对长江啤酒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其关联性将在下文结合案情予以评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长江啤酒公司申请再审请求的理由以及华糖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2.长江啤酒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一)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第一,从一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等情况看,一审法院分别于2018年10月10日、2018年11月12日向长江啤酒公司的工商登记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工业园区”EMS邮寄一审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注明的收件人为“林××”,联系电话为“0792-43××××9、434×××9、137××××1029”。根据“EMS改退批条”显示,因收件人“电话不接”而无法向长江啤酒公司送达。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依法进行公告送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从二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等情况看,二审法院于2019年9月10日向长江啤酒公司的工商登记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工业园区”EMS邮寄二审开庭传票、合议庭成员通知书等应诉材料,注明的收件人及联系电话不变,即收件人为“林××”,联系电话为“0792-43××××9、137××××1029”。邮单详情显示该邮件已于2019年9月14日11:49由“酒厂门卫”签收。据此,长江啤酒公司申诉称一、二审法院在开庭前均未向长江啤酒公司送达传票,缺乏事实依据。长江啤酒公司的该项申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
(二)关于长江啤酒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问题。长江啤酒公司虽然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取得“赣北”注册商标,但长江啤酒公司在实际使用中,仅在啤罐上方较小位置将“赣北”进行标注,其在啤罐正面全幅图案突出使用的是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菠萝图案。长江啤酒公司的被诉标识与华糖公司的涉案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具有相同的来源或者其来源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从而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原审法院认定长江啤酒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长江啤酒公司申诉称其对被诉标识已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属于合法使用。本院认为,由于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15年5月14日,授权日为2015年9月16日,而华糖公司的涉案商标早在1999年10月份就获准注册并一直使用,故长江啤酒公司对此并不具有在先权利,长江啤酒公司以此为由抗辩,缺乏理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长江啤酒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长江啤酒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喻 洁
审判员 郑英豪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雪
书记员卢盛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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