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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民终13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宏本汽车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法定代表人:肖景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宇思岸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敏,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友莲,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肖景良,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上诉人江门市宏本汽车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宇思岸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思岸公司)、原审被告肖景良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宏本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景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到庭参与诉讼,宇思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宇思岸公司诉讼请求;2.由宇思岸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多项区别,两者不相同亦不相近似,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且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获得合法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故亦可推知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为不同的设计。
宇思岸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构成侵权。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专利申请日晚于涉案专利,其不侵权抗辩不能成立。
宇思岸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宏本公司、肖景良立即停止侵害宇思岸公司ZL20163010××××.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宏本公司、肖景良赔偿宇思岸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8万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宏本公司、肖景良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
陈文辉是名称为“出风口支架(VCS-0118)”、专利号为ZL20163010××××.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4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10日,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专利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的作用是支撑放置数码产品,设计要点在于产品整体形状的设计,最能表明专利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专利公告授权图片见附件一)。2018年2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2016年8月20日,陈文辉(许可方)与宇思岸公司(被许可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许可方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被许可方使用,许可期限10年(2016年8月10日至2026年4月4日),即专利权有效期的全部期限,并约定任何一方发现侵犯许可方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被许可方全权负责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约定专利许可费为50万元,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被许可方向许可方支付5万元。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的(2019)深南证字第1829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月10日,宇思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龙飞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登录www.1688.com网站,浏览相关网页页面,并对相关网页页面进行截屏。根据该《公证书》所附截屏图片显示,名称为“江门市宏本汽车用品实业有限公司”的网络店铺,在其网店网页上展示了名称为“3R汽车用品2018新款强力自动手机支架车载出风口导航手机架”的产品图片,并显示起批量40-399个的单价为15.8元、起批量为400-3999个的单价为15元、起批量大于4000个的单价为13.8元,有两种颜色分类,分别有4400个和4760个可售,成交量80,评价数6等信息。产品详细信息页面显示品牌为“3R”、货号为“3R-1037”、颜色分为“3R-1037”“3R-1040”、支持订制等信息。卖家信息栏显示“联系卖家:肖景良”“经营模式:生产厂家”等信息;联系方式页面显示江门市宏本汽车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为“源头工厂”,联系人为肖景良先生(电子商务经理)。工商注册信息页面显示公司名称为江门市宏本汽车用品使用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肖景良,注册地址中国广东江门江海区东升路139号6幢第三层。订单详情页面显示以下信息:订单号为320648640701096640的订单包括名称为“3R汽车用品2018新款强力自动手机支架车载出风口导航手机架”、货号分别为3R-1037和3R-1040的货品各20个,货品总价632元,运费29元,订单总价661元,已付款,已确认收货;卖家信息处显示供应商为宏本公司以及“会员登录名:3r汽车用品”“支付宝账户:571×××@qq.com”“手机:159××××3716”等。上述订单对应的物流信息为:物流编号LP00123152837823,物流公司速腾快递,运单号码66611936970。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的(2019)深南证字第1830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月10日,宇思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龙飞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从快递员手中收取了快递单号为66611936970的快递包裹。公证人员对包裹密封性进行检查,确认密封完整。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上述包裹进行拆封,取出物品后拍照,并将部分物品重新封存。根据该《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上述包裹的承运人为速腾快递,运单号为66611936970,寄件人详细地址为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东升路139号;该包裹为一纸箱,表面载有标识和“车载手机支架”“公司名称:江门市宏本汽车用品使用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江门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支付宝电子回单显示交易收款方账户名为肖景良,支付宝账号为571×××@qq.com,交易金额为661元,付款时间为2019年1月9日,摘要处有“全款交易:3R汽车用品2018新款强力自动手机支架车载出风口当行手机架等多件”字样。
宇思岸公司一审当庭提交了由(2019)深南证字第1830号《公证书》封存的封存箱。经宏本公司、肖景良确认封存完好后拆封,封存箱内有2个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图片见附件二),产品外包装上印有标识、“3R-1037”字样和宏本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宏本公司、肖景良确认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但表示很难判断该产品由宏本公司生产。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宇思岸公司认为两者构成近似,宏本公司、肖景良认为两者不相同亦不近似。
宇思岸公司主张宏本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表示肖景良作为宏本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参与公司的销售行为,在销售过程中直接收受货款,证明肖景良与宏本公司财务混同,应承担连带责任。
宏本公司抗辩称其生产的产品实施的是专利号为ZL20173008××××.5的外观设计专利,并提交了上述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和专利收费收据作为证据。根据上述ZL20173008××××.5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该专利的权利人为肖景良,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3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9月5日。
宇思岸公司主张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由法院酌情确定,并提交了票面金额为16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宇思岸公司请求法院酌定宏本公司、肖景良的赔偿金额时考虑以下因素:1.宏本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宏本公司有员工100-200人,经营规模较大;2.涉案专利创新程度较高;3.宇思岸公司为维权支付了购买费610元,公证费1600元,本案各主张一半;4.被诉侵权产品有宏本公司的注册商标和专门的型号,且销售范围较广。
另查明,宏本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8月13日,法定代表人为肖景良,股东为陈超鹰和肖景良,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汽车用品、汽车部件(不含发动机)、汽车后视镜、五金制品、塑料制品。
宏本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了第22054159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1类,专用权限自2018年11月7日至2028年11月6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陈文辉是名称为“出风口支架(VCS-0118)”、专利号为ZL20163010××××.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与宇思岸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给宇思岸公司,且约定任何一方发现侵犯许可方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宇思岸公司全权负责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宇思岸公司享有涉案专利权。涉案专利至今有效,宇思岸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宏本公司、肖景良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3.宏本公司所提抗辩是否成立;4.本案法律责任如何承担。
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车载手机支架,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两者均由托盘、夹头、按钮和底座组成,托盘的中间靠上部位有一圆形部件,夹头和按钮均位于托盘两侧,按钮设置于夹头下方;底座一端呈螺丝状,另一端有两个夹脚,中间部位的部件上有一凸起部件。两者之间的主要区别为:1.被侵权设计托盘呈近似圆形的边缘无凹陷的心型,表面光滑;涉案专利设计托盘呈圆形,表面圆形部件的周围凹陷。2.被侵权设计上方有一梯形凸起;涉案专利设计该部位无凸起。3.被侵权设计底座中间部位的部件呈椭圆状,其上的凸起部件为方形按钮;涉案专利设计底座中间部位的部件呈跑道状,其上的凸起部件为有手柄的扳手。一审法院认为,两者整体形状一致,最明显的区别为托盘形状的不同,但被诉侵权设计心型托盘的轮廓呈近似圆形,与涉案专利设计圆形托盘的区别不大,因此,上述区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以一般消费者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不易被察觉,或者不会施以较多注意力。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两者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宏本公司、肖景良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宇思岸公司主张宏本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表示肖景良作为宏本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参与公司的销售行为,在销售过程中直接收受货款,证明肖景良与宏本公司财务混同,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宇思岸公司的行为认定。根据涉案两份《公证书》记载,涉案网店名称“江门市宏本汽车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与宏本公司的企业名称完全一致,工商注册页面显示的信息与宏本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亦一致,据此应当认定该网店由宏本公司开设。宇思岸公司经公证在宏本公司开设的网络店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且在该网店网页中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和销售价格,结合宏本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认定宏本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宏本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汽车用品、汽车部件(不含发动机)、汽车后视镜、五金制品、塑料制品,且在其网店网页中宣传其为源头厂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支持订制等。根据以上事实,结合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印有宏本公司的企业信息和注册商标,一审法院认定宏本公司实施了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肖景良的行为认定。肖景良为宏本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而根据(2019)深南证字第1829号《公证书》记载,宏本公司在其开设的涉案网店网页中显示联系人为肖景良,故肖景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视为其代表宏本公司的职务行为。宏本公司非一人公司,且在肖景良行使职务行为时,仅凭收取销售款并不能证明其与宏本公司财务混同。因此,肖景良代表宏本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宇思岸公司主张肖景良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三、宏本公司所提抗辩是否成立
宏本公司抗辩其生产的产品实施的是专利号为ZL20173008××××.5的外观设计专利,宏本公司该项抗辩实为不侵权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涉及权利冲突的,应当保护在先依法享有权利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宏本公司主张不侵权抗辩所依据的专利号为ZL20173008××××.5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17年3月23日,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及公告日。故在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情形下,即使宏本公司享有该专利权仍不能对抗宇思岸公司享有的的在先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因此,宏本公司所提的不侵权抗辩不能成立。
四、本案法律责任如何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且上述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宏本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宇思岸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涉案网店网页显示侵权产品4400个可售,应认定宏本公司有库存侵权产品,宇思岸公司主张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宇思岸公司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证据,亦未提交宏本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但具备以下情形:1.宇思岸公司主张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由法院酌情确定。2.虽然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专利许可费为50万元,但宇思岸公司未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无法证实该许可费已实际发生。3.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售价15.8元。4.宇思岸公司进行了公证取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具有支付相应维权费用的必然性。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宏本公司的侵权行为和情节以及宇思岸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需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宏本公司赔偿宇思岸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宇思岸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江门市宏本汽车用品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深圳市宇思岸电子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出风口支架(VCS-0118)”、专利号为ZL20163010××××.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江门市宏本汽车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宇思岸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宇思岸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深圳市宇思岸电子有限公司负担450元,江门市宏本汽车用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上诉人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将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进行比对,二者相同之处在于:1.均为一种出风口支架,两者整体结构相同,均由托盘、手机夹持部、推杆、出风口卡爪组成,托盘中上部有一圆形按钮,托盘位于手机夹持部与推杆之间,出风口卡爪位于产品后部;2.手机夹持部、推杆具体形状相同,两者手机夹持部均为长杆形设计且两侧各有一凸起,推杆的长杆形设计较手机夹持部窄,两侧各有一向内弯折的钩状设计;3.出风口卡爪结构相同,两者出风口卡爪均呈上下分布的两片鸭嘴状夹片设计与螺栓型螺丝螺孔的组合。两者之间的主要区别为:1.托盘具体设计有细微差异。被诉侵权设计托盘呈类心形设计,涉案专利该处为圆形设计。被侵权设计托盘上部中间有一梯形凸起设计,涉案专利该处未见相关设计。涉案专利托盘中下部有一排英文字母图案,被诉侵权设计未见相关设计。2.手机夹持部、推杆的长度不同。涉案专利手机夹持部较推杆长,被诉侵权设计手机夹持部与推杆长度相近。3.出风口卡爪具体形状有细微差别。被诉侵权设计螺母与托盘背部面板具有连接柱设计,涉案专利该处未见相关设计。涉案专利的按压滑块较被诉侵权设计宽,按压滑块的顶部按钮方向有差异。本院认为,对于手机固定装置而言,产品整体形状、手机夹持部的分布与形状、出风口卡爪设计均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由于该类产品体积微小,一般消费者在使用时需手动将其夹持到固定装置上,因而产品的整体形状、手机夹持部的分布与形状等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显著影响。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在上述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最显著影响的部分均采用了与涉案专利相近似的设计。而二者的不同之处,仅是部分形状或者图案的细微调整。故两者的区别点均属于局部的细微区别,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存在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宏本公司还主张其实施的是专利号为ZL20173008××××.5的外观设计专利,不构成专利侵权。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由于宏本公司主张不侵权抗辩所依据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及公告日。故在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情形下,宏本公司享有该专利权亦不能对抗宇思岸公司享有的在先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宏本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江门市宏本汽车用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肖海棠
审判员 喻 洁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黄慧懿
书记员孙燕敏
附件一:涉案专利授权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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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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