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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民终28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廉江市中心恒丰文体商行。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廉江市南街35号内。
经营者:周文鹰,男,197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廉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柳君,系周文鹰的配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ROIVISUAL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鹤洞路30道,5,6层(论岘洞,YangjinPlaza)。
法定代表人:李东雨。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娟娟,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廉江市中心恒丰文体商行(以下简称恒丰商行)因与被上诉人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伊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8民初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丰商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罗伊公司的起诉;2.罗伊公司赔偿恒丰商行因本案产生的经济损失:误工费2050元、差旅费4400元,共计645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罗伊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恒丰商行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商铺位于首层,而恒丰商行的经营地址位于楼上,即首层的经营者另有其人,因此,恒丰商行未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罗伊公司辩称:恒丰商行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认可涉案店铺的招牌上的标识及电话号码是其经营使用,虽主张不在涉案店铺内经营,但并未及时注销其营业执照,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罗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恒丰商行立即停止侵犯罗伊公司作品著作权的行为;2、恒丰商行赔偿罗伊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罗伊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恒丰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27日,国家版权局出具国作登字-2015-F-00247276号、-2015-F-00247277号、-2015-F-00247278号作品登记书,分别载明作品名称为R0B0CARPOLI-TransformableToyAmber、R0B0CARPOLI-TransformableToyRoy、R0B0CARPOLI-TransformableToyPoli,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作者是DONGW00,LEE,著作权人是ROIVISUALCO.,Ltd.,即本案罗伊公司,创作完成时间是2010年1月8日,首次发表时间是2010年5月11日。
罗伊公司设计制作的《变形警车珀利》系列动画片,2011年在韩国首播,2014年在中国中央电视台播出。罗伊公司将美术作“R0B0CARPOLI-TransformableToyAmber”、“R0B0CARPOLI-TransformableToyRoy”、“R0B0CARPOLl-TransformableToyPoli”设计为《变形警车珀利》内的动画形象“安巴(Amber)”、“罗伊(Roy)”“珀利(Poli)”,通过动画片《变形警车珀利》在中国播出,使上述美术作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公证处出具的(2019)厦海证民字第5033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厦门道然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俊杰于2019年11月24日受托代罗伊公司向该处申请证据保全。2019年11月28日11时59分,该处公证员卢顺镇、陈利民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俊杰来到廉江市南街12号对面的“恒丰文体商行”(名称系依据现场标识确定)商铺,公证员卢顺镇、陈利民对该商铺及周边环境等进行拍照,共拍取照片六张,公证员卢顺镇使用手机高德地图对商铺位置进行定位并截图,杨俊杰以手机微信支付的方式向商家购买玩具一盒(下称物品)。离开上述商铺后,杨俊杰将上述物品交由公证员保管,将上述微信支付的凭证截图后发送至公证员卢顺镇手机。之后,公证员卢顺镇、陈利民及杨俊杰对上述物品进行查看,公证员卢顺镇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拍取照片五张,随后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后拍照,拍取照片二张。封存后的物品交由杨俊杰保管。
一审庭审中,当庭开拆公证封存物,封存物为玩具一盒,产品包装的正上方面印有“柏琍游乐园”字样,包装玩具盒内正上方第1排(从左至右)装有的粉红色机器人玩具、蓝色机器人玩具、红色机器人玩具,其人物形象分别与罗伊公司诉请保护的美术作品“ROBOCARPOLI-TransformableToyAmber”(中文名安巴)、“ROBOCARPOLI-TransformableToyPoli”(中文名珀利)、ROBOCARPOLI-TransformableToyRoy”(中文名罗伊)人物形象基本相同。
另查明,通过扫描(2019)厦海证民字第5033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中的微信号“波波(﹡波)二维码,显示:波波135××××3221及“恒丰文体商行”字样。
又查明,恒丰商行属于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07年10月15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881L40258746Y,经营者:周文鹰,经营场所:广东省廉江市南街35号内,经营范围:零售小百货、小五金、日杂、文具、体育用品、办公用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因本案一方当事人罗伊公司为韩国企业,具有涉外因素,故应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我国法律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恒丰商行是否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商品;2、恒丰商行是否侵犯罗伊公司上述美术作品著作权及其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恒丰商行是否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商品问题
一审法院根据(2019)厦海证民字第5033号公证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应认定恒丰商行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玩具一盒),理由是:第一、根据上述公证书记载,公证购买的涉案玩具商品源自廉江市南街12对面的“恒丰文体商行”,而该商铺悬挂的“恒丰文体商行”的标识即是恒丰商行的字号,且公证购买涉案玩具商品时通过该商铺的收款微信号“波波(﹡波)”支付了购买款项。经手机扫描该微信号二维码,亦显示了恒丰商行的字号;第二、恒丰商行在庭审时也认可廉江市南街35号商铺上悬挂的“恒丰文体商行”标识是其经营所为,至今仍未拆除的原因是方便顾客联系送货。一审法院庭审后派员到廉江市南街35号进行现场察看,发现该处商铺悬挂有恒丰商行的字号即“恒丰文体商行”字样,该字样下面所标电话号码(660×××7)以及该商铺收银台现状(包括收款微信号)与罗伊公司取证拍照所拍摄到的情况基本相同。恒丰商行在庭审时也认可上述地址是其注册、经营的场所以及上述电话号码是其经营使用的电话号码;第三、恒丰商行提出其已不在上述悬挂有“恒丰文体商行”字样的商铺继续经营,也未销售过涉案玩具,该商铺的实际经营者另有其人,但其在因本案被起诉的情况下,既不拆除该商铺悬挂的“恒丰文体商行”字样,又不举证证明该商铺经营者到底是谁,不符合一般常理。因此,在恒丰商行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认可(2019)厦海证民字第5033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高度盖然性规则,认定恒丰商行销售了涉案玩具商品。恒丰商行所提的上述答辩意见,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恒丰商行是否侵犯罗伊公司案涉美术作品著作权及其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案涉美术作品“ROBOCARPOLI-TransformableToyAmber”(中文名安巴)、“ROBOCARPOLI-TransformableToyPoli”(中文名珀利)、ROBOCARPOLI-TransformableToyRoy”(中文名罗伊)经我国版权局登记的著作权人为罗伊公司,其享有的著作权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经比对,恒丰商行销售的案涉玩具一盒,其包装盒所装的三个玩具机器人各自人物表情及整体造型分别与罗伊公司诉请保护的享有著作权的上述三个美术作品在视觉上基本相同,构成实质性相似。恒丰商行未经罗伊公司许可,销售与罗伊公司上述三个美术作品构成实质相似的侵权商品,其行为侵犯了罗伊公司上述美术作品的发行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罗伊公司提出恒丰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其作品著作权行为的诉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鉴于罗伊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及恒丰商行因侵权获得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罗伊公司作品的类型、数量、知名度,罗伊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恒丰商行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因素,酌定恒丰商行赔偿罗伊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3000元。对罗伊公司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六项、第四十八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恒丰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罗伊公司美术作品“ROBOCARPOLI-TransformableToyAmber”、“ROBOCARPOLI-TransformableToyPoli”、ROBOCARPOLI-TransformableToyRoy”著作权的侵权商品;二、限恒丰商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罗伊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人民币13000元;三、驳回罗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罗伊公司负担925元,恒丰商行负担125元。罗伊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050元,扣减其应负担的925元,余款125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还。
二审诉讼中,恒丰商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是电信局业务办理凭证,其内容显示号码“660×××7”,客户名称“周文鹰”,业务名称“普通电话变更(移机)”,用户报装地址“湛江市廉江市罗州街道办中环二路139号糖厂集资楼xxxx”,订单受理时间“2018-10-2510:45:38”,凭证上无任何单位盖章,拟证明恒丰商行已将号码“660×××7”从该商行的注册地址移出;证据2是廉江市廉城时恒文体商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其内容显示该商行的经营者为金波,经营场所为廉江市南街35号首层内,登记时间为2018年9月27日,拟证明自该登记时间起,廉江市南街35号首层的经营者已变更为金波。
罗伊公司质证称: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也同时证明号码“660×××7”的注册及使用者为恒丰商行,而该号码的安装地址不影响其使用主体,更无法否认恒丰商行的侵权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认可其关联性,案外人廉江市廉城时恒文体商行与恒丰商行的经营地址均在廉江市南街35号,而本案其他证据均指明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为恒丰商行,恒丰商行也未注销其经营执照,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对于恒丰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仅为打印件,无任何单位的盖章确认,罗伊公司不予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罗伊公司质证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能否实现在下文予以论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恒丰商行在二审庭审中主张涉案店铺已于2018年9月转让给案外人金波,并将经营地址搬至广东省廉江市南街35号六楼,但确认其注册经营地址信息未进行变更。
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根据上诉人恒丰商行的上诉主张和被上诉人罗伊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恒丰商行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罗伊公司提交的(2019)厦海证民字第5033号公证书的记载,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廉江市南街12号对面的“恒丰文体商行”,涉案店铺悬挂有“恒丰文体商行”标识,并标注有电话号码(660×××7),收款微信号显示“恒丰文体商行”字样。一审法院经现场察看查明,涉案店铺的情况与该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基本相同,且涉案店铺的地址位于广东省廉江市南街35号。恒丰商行在一审庭审中亦确认其曾在该地址经营过,该“恒丰文体商行”的标识为其悬挂,电话号码(660×××7)为其使用,并在二审庭审中确认其注册经营地址没有变更,即仍为广东省廉江市南街35号内。由此可见,涉案店铺的地址、字号、联系电话及收款微信号等均指向恒丰商行,恒丰商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已具有高度可能性。在此情况下,恒丰商行认为其未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恒丰商行上诉称,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为案外人廉江市廉城时恒文体商行,并提交了电信局业务办理凭证及廉江市廉城时恒文体商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电信局业务办理凭证未经出具单位的盖章确认,真实性难以确认,且该凭证仅能表明该电话号码的报装地址变更,但所有者始终为恒丰商行的经营者周文鹰,且变更后的地址也并不在恒丰商行主张的实际经营地广东省廉江市南街35号六楼,故该证据无法证明恒丰商行的实际经营地址已变更。其次,营业执照虽显示在涉案店铺的地址除恒丰商行之外,还登记注册了廉江市廉城时恒文体商行,但该证据并不能排除恒丰商行与涉案店铺的关系。最后,恒丰商行虽称其已于2018年9月将涉案店铺转让给案外人金波经营,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况且,若恒丰商行的主张为真,则其明知他人使用自己的企业字号对外销售产品,且时间逾两年之久,却既未拆除招牌,也不采取任何措施予以制止,该行为明显不符合商业常理和习惯。综上,恒丰商行关于其未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恒丰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廉江市中心恒丰文体商行负担。上诉人廉江市中心恒丰文体商行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其多预交的92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林恒春
审判员 郑英豪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雪
书记员曹广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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