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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斌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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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民终9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斌,男,汉族,1979年8月1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升,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红磡鹤园街11号凯旋工商中心三期12楼N室。

法定代表人:李伟柱,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发,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嘉忻,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翠竹北路石化水贝工业区一栋一层、二层西边。

法定代表人:李伟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发,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锡锋,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建斌、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周六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周六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4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建斌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香港周六福公司支付违约金28万元;2.判令深圳周六福公司对香港周六福公司应支付违约金承担共同支付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香港周六福公司、深圳周六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张建斌与香港周六福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是为了解决双方“周六福”系列商标使用权的争议,张建斌放弃“周六福”系列商标的争取权,仅保留十家“关联店面”的使用权,法律上已处于极其不利的地位,故双方约定了50万元的惩罚性违约金用以约束和制止香港周六福公司利用《和解协议》赋予的优势地位恶意违约,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质,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违约金为补偿性质,将违约金从50万元调整到8万元明显过低,不符合协议本意。(二)2017年6月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首次在判决中认定香港周六福公司的投诉行为构成违约,将违约金由50万元调整到5万元。约定违约金的调整导致违约成本低廉,香港周六福公司为取得竞争优势地位及商铺市场地位,频频违反约定侵犯张建斌的经营自主权,极大地浪费了行政资源并给张建斌的经营造成极大的困扰。(三)香港周六福公司为逃避合同义务,将“周六福”商标无偿转让给深圳周六福公司。深圳周六福公司无偿受让商标后,将导致香港周六福公司没有能力履行协议及承担责任,深圳周六福公司作为受益人,应与香港周六福公司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四)张建斌根据合同约定主张50万元违约金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诉讼费用,一审判令张建斌承担800元诉讼费没有依据。

香港周六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建斌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香港周六福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和解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张建斌关联店面必须合法经营,不得有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或者其他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张建斌关联店面确实存在销售无厂名厂址产品的违法行为,该行为侵害消费者权益。香港周六福公司有权就张建斌关联店面涉嫌的侵权违法行为向工商部门投诉,香港周六福公司和深圳周六福公司并非恶意投诉举报或诉讼。投诉举报和诉权是国家赋予民事主体获得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的基本权利,具有公法属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予以排除,《和解协议》关于不得投诉或起诉的约定应当认定为无效约定,香港周六福公司投诉举报或诉讼的权利不应被剥夺。(二)香港周六福公司向工商部门投诉举报是正当行使权利,也未对张建斌关联店面造成任何损失,一审判令香港周六福公司向张建斌支付8万元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深圳周六福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2018年5月9日,张建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香港周六福公司支付张建斌违约金50万元;2.深圳周六福公司对香港周六福公司支付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3.香港周六福公司、深圳周六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香港周六福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23日,该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分别取得“周六福”、“ZHOULIUFUJEWELRY”、“ZLF”等系列关联商标的商标注册证。2016年11月6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深圳周六福公司受让取得香港周六福公司上述“周六福”、“ZHOULIUFUJEWELRY”、“ZLF”等系列关联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香港周六福公司在申请注册上述商标时,与张建斌发生纷争,后双方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和解协议》,协议第一条至第三条约定,张建斌不持异议并配合香港周六福公司取得“周六福”、“ZHULIUFU”商标注册权。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约定,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香港周六福公司不对张建斌或其亲友开设的总量不超过十家的“周六福”珠宝店(即张建斌关联店面)使用“周六福”、“ZHOULIUFUJEWELRY”、“ZLF”等系列关联商标及香港周六福公司企业字号的行为主张权利。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张建斌关联店面是指与张建斌在市场上始终保有的与张建斌相关的总量不超过十家“周六福”珠宝店,包括旧店(即签订协议时张建斌正在经营的三间店面)和新店(即除三间旧店外,张建斌以自己或亲友名义自营、入股、合作等方式再开设的“周六福”珠宝店,张建斌以受让或者合作方式入股的其他亲友正在经营的店面,以及张建斌新、旧关联店面撤场后异地再设的店面,均属于协议所称的“新店”)。协议第四条第三款、第四款约定,除本协议签订前已经开业的张建斌关联店面外,今后属于张建斌新开办的店面,张建斌应于新店开业之前将新店地址书面告知香港周六福公司,张建斌新店距香港周六福公司自营或者授权店面不得少于2公里;收到张建斌关于新店设立的通知之日起,香港周六福公司不得在距离张建斌新店2公里内再自营或者授权他人开设“周六福”珠宝店;张建斌保有的关联店面自主经营,不受香港周六福公司干预,双方对此不存在经济或者管理上的法律关系。协议第五条约定,张建斌确保其关联店面必须依法经营,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者其他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得做出有损香港周六福公司商誉的行为。如张建斌关联店面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处罚,针对每一次处罚”,张建斌应向香港周六福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用于赔偿由此可能给香港周六福公司造成的商誉损失,但行政机关处罚被证明有错误的除外。协议第七条约定,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否则视为违约。其中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4、在谭回让撤回第7519198号、第7519195号、第7479511号商标相关的行政诉讼和评审申请后,甲方(即香港周六福公司)又以投诉或起诉、申请执行生效判决等方式向乙方(即张建斌)关联店面主张权利,干涉乙方经营的”。协议第八条约定,协议由双方于2013年6月17日签署,自签署之日起生效。

2014年5月20日,张建斌将《知会函》通过EMS专递形式寄给李伟柱(地址:深圳市罗湖区),主要内容:贵司与本人于2013年6月17日签署《和解协议》,按照协议所定,现将本人自营/入股/合作的店面地址再次以书面形式通知贵司,有:1、梧州市大学路36-1号旺城广场一楼;2、广东省龙川县老隆镇人民路百盛购物广场一楼专柜;3、兴宁市兴城镇团结路(25M街)东段A幢26-27号;4、罗定市人民南路2号;5、广州市海珠区江南西路80-4号;6、广州市天河区石牌东路107-111号;7、茂名市信宜市中兴街红绿灯旁/亦即解放路134号;8、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新华东路商贸广场6幢A36-37号;根据协议,上列地址目前正在经营的八家“周六福”珠宝店,属协议第四条所指“乙方关联店面”。今后若有增加或者变动,本人将另行告知。一审开庭期间,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本案涉及的店面为张建斌关联店面。

2017年5月17日,张建斌将《通知函》通过EMS专递形式分别寄给李伟柱及李伟蓬(地址:深圳市罗湖区),主要内容:贵司与本人于2013年6月17日签署《和解协议》,许可本人(本人或者本人授权的亲友开设亦可)在总量不超过十家珠宝店的前提下,可以在商业运营中使用“周六福”、“ZHOULIUFUJEWELRY”、“ZLF”等系列关联商标以及甲方企业字号。但珠宝店经营地点的变更应及时书面通知贵司(通知寄送地址:深圳市罗湖区;收件人李伟柱)。据悉,贵司由于商业发展原因,有意将“周六福”等相关系列商标的使用权转让至深圳周六福公司名下。本人对贵司的商业发展安排表示理解,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注册商标的转让不影响转让前已经生效的商标使用许可的效力”。据此,本人仍然拥有在总量不超过十家的前提下,可以使用“周六福”等相关系列商标。为了更好的创造合作共赢的商业局面,商请贵司及深圳周六福公司共同就本人有权使用“周六福”等相关系列商标权益作出安排,以避免不必要的冲突和误会。在此之前,本人今后若出现珠宝店经营地点的变更,除书面通知寄送贵司外,也将另行向深圳周六福公司的法定住所寄送一份(通知寄送地址:深圳市罗湖区;收件人李伟蓬),以利相关人员一体悉知。本人再次声明:本人保有十家珠宝店使用“周六福”、“ZHOULIUFUJEWELRY”、“ZLF”等系列关联商标以及甲方企业字号的自主经营权,不受贵司及周六福系列商标的后续持有人干预,若由此发生纷争,贵司及周六福系列商标的后续持有人均有义务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赔偿本人的经济损失。本人亦有权对具体侵害人共同或单独提起诉讼解决。

2017年8月24日,香港周六福公司与深圳周六福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协议书》,载明:鉴于:1、香港周六福公司于2004年授权深圳周六福公司在中国大陆进行“周六福”品牌的推广和运营,生产销售“周六福”珠宝;2、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周六福”珠宝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自2004年至今,“周六福”宣传推广的费用绝大部分是由深圳周六福公司承担。深圳周六福公司对于“周六福”珠宝市场知名度的形成付出了重要努力。3、香港周六福公司是第7519198号“周六福ZHOULIUFU”、第16441293号“周六福”、第7519199号“ZHOULIUFUJEWELRY”、第5591498号“ZLF”、第7508460号“图形及ZLF”等注册商标原商标权人。4、2016年,双方经口头协商,一致同意香港周六福公司将其在中国大陆所拥有包括第7519198号、第16441293号、第7519199号、第5591498号、第7508460号在内的全部注册商标以及已经申请但未注册商标无偿转让给深圳周六福公司。由于商标转让申请无须向商标局报送书面转让合同,故当时双方未就转让香港周六福公司商标事宜订立书面合同。为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避免争议,双方经友好协商,订立本协议,以资共同信守:香港周六福公司系无偿将其商标转让给深圳周六福公司,任何情况下,香港周六福公司均不得要求深圳周六福公司支付转让费用;国家商标局核准香港周六福公司将其商标转让给深圳周六福公司之日前,香港周六福公司已许可深圳周六福公司使用其商标。国家商标局核准香港周六福公司将其商标转让给深圳周六福公司之日前,他人侵害香港周六福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深圳周六福公司有权单独作为权利人主张权利。深圳周六福公司单独作为权利人主张权利的,香港周六福公司不再参与,赔偿所得全部由深圳周六福公司享有。

另查明,2015年7月14日,香港周六福公司以张建斌经营的位于广东省兴宁市街)东段A栋26-27号“周六福珠宝”店构成商标侵权为由向兴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兴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关于香港周六福公司投诉兴宁市兴城镇团结路(25M街)东段A栋26-27号“周六福珠宝”店商标侵权的答复》,认定上述店面使用“周六福”等关联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香港周六福公司不服,于2015年10月13日向梅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梅市工商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兴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答复。

再查明,深圳周六福公司以本案涉案店铺在相关商品和包装上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侵害其商标权为由,于2018年6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3日作出(2018)粤14民初108号民事判决,认为注册商标权利人变更不影响《和解协议》效力,涉案店铺在相关商品和包装上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判决驳回深圳周六福公司的诉讼请求。深圳周六福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粤民终240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深圳周六福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2.香港周六福公司是否违约及赔偿张建斌损失数额应为多少。

关于深圳周六福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张建斌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不存在是否“适格”的问题,仅存在是否“明确”的问题。至于被告是否为争议的法律关系主体、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非人民法院审查受理时应当解决的问题。只要张建斌提出了明确的被告,且符合其他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并进入实体审理程序。本案中,深圳周六福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其身份是明确的,至于深圳周六福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则需经过实体审理方可认定。故深圳周六福公司认为其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的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香港周六福公司是否违约及赔偿张建斌损失数额应为多少的问题。2013年6月17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该协议第四条第一款及第七条约定,张建斌有权在不超过十家店面的范围内使用涉案“周六福”、“ZHOULIUFUJEWELRY”、“ZLF”等系列关联商标,香港周六福公司不对张建斌或其亲友开设的总量不超过十家的“周六福”珠宝店(即张建斌关联店面)使用涉案系列关联商标及香港周六福公司企业字号的行为主张权利。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在无特别约定情形下,商标的使用应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实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涉案张建斌的关联店面在相关商品及包装上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符合《和解协议》约定,且该行为已经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及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不构成商标侵权,香港周六福公司对张建斌涉案关联店面恶意投诉的行为已经影响到其正常经营,该行为违反了《和解协议》第七条约定,香港周六福公司、深圳周六福公司认为投诉举报权和诉权作为基本权利不得事先约定放弃而主张该条款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自由地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且该条款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故香港周六福公司的抗辩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香港周六福公司恶意投诉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依照民法总则、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违约金强调补偿性质,其数额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考虑本案中张建斌的损失,并结合涉案地的实际等情况,协议约定的50万元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依法将违约金调整为80000元为宜。另,香港周六福公司作为合同违约方,应由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张建斌主张深圳周六福公司作为香港周六福公司的关联公司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香港周六福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张建斌支付违约金80000元;二、驳回张建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已由张建斌预交),由张建斌负担800元,香港周六福公司负担8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香港周六福公司、深圳周六福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证据1为兴宁市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请求及时制止被投诉人侵权违法行为的意见陈述”的回复》,用以证明张建斌的关联店面确实存在销售无生产厂名厂址的珠宝首饰的违法行为;证据2为(2018)粤0106民初10354号、(2018)粤1302民初6742号、(2018)粤1302民初6743号民事裁定书、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通知》,用以证明在本院作出(2018)粤民终2407号判决后,深圳周六福公司主动撤回了同类案件的起诉,相关诉讼并不属于恶意诉讼。经质证,张建斌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香港周六福公司、深圳周六福公司虽有权就关联店面所涉及的侵权违法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但《和解协议》已明确将针对商标及字号的使用进行投诉界定为违约行为,其有义务遵守合同约定,关联店面是否存在不规范经营行为不能排除双方关于不得对周六福商标及字号的使用进行投诉的约定;认可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为上述裁判并非深圳周六福公司针对张建斌提起的合同纠纷,而是针对关联店面提起的商标侵权纠纷,香港周六福公司、深圳周六福公司具有故意违约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为国家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作出,真实、合法,对于其关联程度和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本案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公司公司名称、股东信息、认缴注册资本总额、企业类型、法定代表人等信息,公司名称变更为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伟蓬变更为李伟柱。

广东省兴宁市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关于“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请求及时制止被投诉人侵权违法行为的意见陈述”的回复》记载,香港周六福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以兴宁市“周六福”珠宝店销售未标注任何生产厂厂名、厂址的珠宝首饰为由请求兴宁市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及时制止该珠宝店的侵权违法行为,兴宁市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7年10月17日对该珠宝店进行督促约谈后,在10月30日检查中发现该珠宝店已作出整改,在售珠宝首饰已标明“生产商:深圳市鑫福多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罗湖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1.香港周六福公司向梅州工商局投诉张建斌商标侵权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2.香港周六福公司和深圳周六福公司是否及如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3.一审诉讼费用分担是否合理。

(一)关于香港周六福公司向梅州工商局投诉张建斌商标侵权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

经审查,香港周六福公司与张建斌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和解协议》,约定“甲方(香港周六福公司)不得对乙方(张建斌)或者乙方亲友开设的总量不超过十家的‘周六福’珠宝店使用‘周六福’‘ZHOULIUFUJEWELRY’‘ZLF’等系列关联商标以及甲方企业字号的行为主张权利”“乙方保有的关联店面自主经营,不受甲方干预,双方对此不存在经济或管理上的法律关系”“乙方确保‘乙方关联店面’必须依法经营,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者其他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得做出有损甲方商誉的行为。如‘乙方关联店面’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处罚,针对每一次处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用于赔偿由此可能给甲方造成的商誉损失,但行政机关处罚被证明有错误的除外”等内容,另在协议第七条约定“在谭回让撤回第7519198号、第7519195号、第7479511号商标相关的行政诉讼和评审申请后,甲方又以投诉或起诉、申请执行生效判决等方式向乙方关联店面主张权利,干涉乙方经营的”则“视为违约”,“除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外,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从约定内容来看,该协议系双方为尽快平息双方商标侵权及商标权属等争议而相互让步达成的,双方签订协议的初衷在于张建斌通过处分诉讼权利的方式承担配合香港周六福公司取得“周六福”系列商标权的合同义务,对价是张建斌享有在本人或亲友经营的总量不超过十家的关联店面自主使用“周六福”关联商标及香港周六福公司字号而不受干预的合同权利。涉案《和解协议》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该协议,香港周六福公司有权向张建斌及其关联店面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者其他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有损其商誉的行为追究违约责任,但同时也不得以投诉或起诉、申请执行生效判决等方式向张建斌主张权利,干涉张建斌及其关联店面的经营,否则视为违约,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现香港周六福在张建斌关联店面有权使用“周六福”系列商标及香港周六福字号的情况下仍向相关行政机关投诉其商标侵权,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该关联店面的正常经营,违反了《和解协议》第七条的约定,构成违约,香港周六福公司应当向张建斌承担违约责任。

香港周六福公司上诉主张投诉举报权和诉权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予以排除,《和解协议》关于不得投诉或起诉的约定无效,其投诉行为不构成违约。对此,本院认为,诉权既是实体性权利,又是程序性权利,诉权同时具有实体性和程序性两方面的构成要件。从实体性权利来看,诉权是请求权,即当事人请求司法机关启动司法程序实现其合法权益的权利;从程序性权利来看,诉权是起诉权,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发生争执时请求司法机关给予保护的权利,故在不违反程序法的前提下,当事人有权依意思自治原则对程序性权利如起诉权进行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香港周六福公司作为协议签订后的商标权人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优势地位,其自愿作出不得以投诉或起诉的方式干预张建斌关联店面经营,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与《和解协议》中张建斌承担的相应义务对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香港周六福公司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香港周六福公司和深圳周六福公司是否及如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问题

张建斌上诉主张《和解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质,并非补偿性质,一审法院将违约金从50万元调整到8万元,金额明显过低。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该规定,违约金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是严厉罚款违约方。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张建斌在本案中的实际损失,结合涉案地的实际情况,认定协议约定的50万元违约金过高,依法将违约金调整为8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深圳周六福公司应否对香港周六福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关系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一方当事人能够向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张建斌关于深圳周六福公司应对香港周六福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诉讼费用分担是否合理的问题

张建斌上诉主张其诉讼请求有明确的合同依据,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一审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案件受理费由败诉方的当事人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案件受理费的确定和分担包含了对当事人利益平衡的立法和司法考量,有对责任方的惩戒作用。本案的张建斌的诉讼请求并未得到一审法院全部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案情决定由其承担800元诉讼费用,并无不当。张建斌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建斌、香港周六福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张建斌负担4300元,香港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张建斌、香港周六福公司分别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其各自多预交的1200元、370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欧丽华

审判员  林恒春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绪春

书记员严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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