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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索可诗实业有限公司于莹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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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民终312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东索可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开发区海景路226号银湾居商住楼5号商铺之三。

法定代表人:陈亚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于莹,女,汉族,1976年4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程枫,男,汉族,1972年11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上诉人广东索可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可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莹、邓程枫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8民初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索可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1.判令于莹、邓程枫返还索可诗公司已经支付的服务费用77500元;2.判令于莹、邓程枫支付违约金7905元(自2018年8月23日起,按照232.5元/天,暂计至一审起诉之日,计算至两位被上诉人退还全部款项之日);3.由于莹、邓程枫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合同解除的过错完全在于两位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两位被上诉人应当在2018年8月22日前完成《品牌规划服务合同附录一》中列明的6个工作包,交付品牌定位、品牌DNA、logo设计、品牌手册等工作成果。被上诉人没有在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工作成果,且后来敷衍了事,仅仅提交了完全不符合上诉人要求的调研分析报告(初稿),导致上诉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二、两位被上诉人的违约事实明确,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如果两位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时间交付工作成果,每逾期一天,应按上诉人已支付服务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上诉人已经提交证据证实了两位被上诉人没有在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工作成果的违约事实,一审判决却认为“被上诉人未依时完成工作任务,存在违约情形理据不足”,进而不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明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于莹、邓程枫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索可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8年7月23日签订的《品牌规划、VI视觉系统(基础要素)合同》、《品牌规划、VI、SI系统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品牌SI空间系统服务合同》、《品牌规划、品牌SI空间系统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等四份合同及补充协议自2018年9月11日起解除;2.判令于莹、邓程枫返还索可诗公司已经支付的服务费用77500元;3.判令于莹、邓程枫支付违约金7905元(自2018年8月23日起,按照232.5元/天,暂计至起诉之日,计算至于莹、邓程枫退还全部款项之日为准);4.判令于莹、邓程枫赔偿索可诗公司损失10万元;5.由于莹、邓程枫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3日,索可诗公司作为甲方、于莹及邓程枫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名为《品牌规划、VI视觉系统(基础要素)》的合同,就索可诗公司(甲方)委托于莹和邓程枫(乙方)索可诗加盟品牌规划、品牌VI系统设计、包装设计、SI空间设计、加盟体系等项目,分阶段进行完成,第一阶段针对品牌规划及VI基础应用设计系统,达成协议,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22日止。合同第三条“服务的审核和验收”项下第2款约定“甲方有权对乙方所提交的设计思路、设计方案、设计稿、费用和其他书面工作文件以书面形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乙方据此进行修改、调整,直至甲方签字认可为准,乙方方可定稿”;第四条费用及支付方式约定收费标准为85000元,并同时就收费方式约定如下“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期费用,项目总金额的50%,人民币42500元整;第一阶段工作完成由甲方验收后支付第二笔费用,项目总金额的25%,人民币21250元;第二阶段工作完成后由甲方验收后支付余额,项目总金额的25%,人民币21250元”;该条第5款约定乙方的收款户名为:邓程枫,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深圳滨海支行,卡号为62×××75;合同第七条第5款约定“如果乙方未按照约定时间交付工作成果,每逾期一天,应按甲方已支付服务金额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在该合同附件一(一)品牌规划及整合中,第一阶段为市场调研,具体包括(一)资料收集重点(甲方配合提供资料)和(二)资料收集或调查方式;第二阶段为措施与战略,具体包括品牌整合传播的总体策划思路及阶段性具体操作方案等内容。

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名为《品牌规划、VI、SI系统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的合同,合同甲方处由黄忠薜签字,落款处加盖索可诗公司公章。该合同就索可诗公司(甲方)委托于莹和邓程枫(乙方)索可诗加盟品牌规划、品牌VI系统设计、包装设计、SI空间设计、加盟体系等项目,经友好协商,分阶段进行完成。该合同为《品牌规划服务合同180718(第一阶段)》及《品牌SI空间系统服务合同(第二阶段)》主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合同第三条“服务的审核和验收”项下第1款约定“甲方有权对乙方所提交的设计思路、设计方案、设计稿、费用和其他书面工作文件以书面形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乙方据此进行修改、调整,直至甲方签字认可为准,乙方方可定稿”;第四条费用及支付方式约定收费标准为70000元,并同时就收费方式约定如下“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期费用,作为项目启动费用,项目总金额的50%,人民币35000元整;第二期工作完成由甲方验收后支付第二笔费用,项目总金额的25%,人民币17500元;第三期工作完成后由甲方验收后支付余额,项目总金额的25%,人民币17500元”;该条第5款约定乙方的收款户名为:于莹,开户行为中国招商银行深圳福田支行,卡号为62×××47;合同第七条第5款约定“如果乙方未按照约定时间交付工作成果,应按逾期甲方已支付服务金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后附表格中罗列的服务类别包括品牌规划、VI识别手册、SI空间规划三项内容,并说明每项工作有重叠,总项目周期三个月。

双方另订立一份《〈品牌规划、品牌SI空间系统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签订时间空白,该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补充协议与原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与原合同有相互冲突时,以补充协议为准。该补充协议中将甲方委托乙方完成的工类别细分为十一个具体类型,并约定“以上十一个服务类别所形成的可交付成果,乙方必须采用面对面碰头会方式向甲方(每次至少两天)进行可交付成果的验收,碰头会地点由双方约定,以甲方为主;可交付成果最终由甲方确认,当甲方验收后,乙方方可进行下一服务类别的工作;如果乙方不等甲方可交付成果的确认验收,而单方面停止工作,视乙方违约。合同第五条约定“因乙方其他原因导致甲方项目延误,每逾期一天,应按甲方已支付服务金额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并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

另,双方于2018年7月23日还签订一份《品牌SI空间系统服务》,对双方约定的第二阶段品牌SI空间系统服务,达成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为2018年8月23日至2018年10月22日。约定设计项目总费用报价为人民币165000元(不含税、差旅费由甲方负责)。另,双方就结算办法与时间、双方权责及义务、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因本案中索可诗公司诉请内容不涉及本合同,故对合同具体内容不再予以罗列。

2018年7月25日,索可诗公司通过“HUANGZHONGXUE”账户向邓程枫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62×××75转账汇入42500元,转账附言为“品牌费用第一期”;2018年7月30日,索可诗公司通过“HUANGZHONGXUE”账户向于莹在招商银行的账户62×××47转账汇入35000元,转账附言为“品牌服务补充协议费用”。

根据索可诗公司提交的黄忠薜与于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黄忠薜与于莹之间就委托事项有一系列交流沟通记录。2018年7月21日,于莹向黄忠薜的微信发送了一系列文件,包括:《项目启动会议程180721R》、《2018索可诗加盟品牌策…OR》、《HT品牌调研数据分析》、《HT人流数据分析》、《焦点小组访谈提纲》等;8月9日,于莹向黄忠薜发送《品牌核心创作方案》、《品牌核心创作方案-VI设…讨》两份文件;8月16日,于莹向黄忠薜微信发送《品牌核心创作方案(二…816)》、《品牌核心创作方案-VI设…16》。其后,约8月23日前后,双方就方案内容等产生不同意见,8月25日,黄忠薜询问于莹“什么时候完成你的合同工作呀?”,于莹回答“一周时间,案子弄好发你”,8月31日,于莹向黄忠薜微信发送1-品牌核心创作方案-0830,从双方聊天记录可知,该方案未得到黄忠薜肯定,于莹回复内容中有以下文字“其三,尝试按照你的想法来提交第三次方案,按常理你可以结合前几次的工作来提出合理化建议以期达到共识,而不是带有个人攻击,这个是导致我很不舒服的原因,其四,合同第一阶段是支付品牌规划的费用,第二阶段是VI的费用,Leo按照合同,假如你单方面终止合作,也不存在退款,我们也可保留违约纠责的”。

2018年9月10日,索可诗公司向邓程枫、于莹发送《律师函》,函称“经双方两轮沟通,对品牌方案A、B均未达成共识,贵方也没有在约定时间(2018年8月22日)前交付工作成果,经催促,贵方表示没有时间完成品牌规划工作”,“鉴于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贵方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索可诗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贵方应当退还索可诗公司已经支付的服务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索可诗公司造成的损失”,并函称“自贵方收悉本函件之日起解除双方于2018年7月23日签署的《品牌规划、VI视觉系统(基础要素)合同》、《品牌规划、VI、SI系统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品牌SI空间系统服务合同》、《品牌规划、品牌SI空间系统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等四份合同及补充协议,敦促贵方于收悉本函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主动联系索可诗公司,办理合同解除手续,退还服务费用,了结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上述《律师函》于2019年9月10日通过顺丰速运寄给于莹,母单号为836430270152,于莹收信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XX,该地址系于莹在微信中向索可诗公司的工作人员予以确认的地址,寄件方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XXX;上述《律师函》于2019年9月10日通过顺丰速运寄给邓程枫,母单号为836430270143,邓程枫收信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XXX,寄件方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XXX。索可诗公司发出《律师函》后,曾经在微信中询问于莹,并要求回复,但于莹未予回复。双方再未继续合作,于莹方未继续提交进一步工作成果,索可诗公司亦未再行支付剩余合同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一、关于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

索可诗公司与于莹、邓程枫之间签订的四份合同《品牌规划、VI视觉系统(基础要素)合同》、《品牌规划、VI、SI系统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品牌SI空间系统服务合同》、《品牌规划、品牌SI空间系统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等四份合同经双方协商订立,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且根据合同内容,双方所签订的该系列合同属于委托合同范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有关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规定,委托合同的委托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双方在履行上述合同的过程中,索可诗公司通过黄忠薜的微信以及《律师函》的方式,明确向于莹、邓程枫进行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在于莹、邓程枫收到上述《律师函》时,双方之间所订立的一系列合同即告解除。根据查明事实,于莹于2018年9月10日收到上述《律师函》,邓程枫于2018年9月11日收到上述《律师函》,在于莹与邓程枫同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情形下,以2018年9月11日作为其收到解除通知的具体日期并无不妥,故索可诗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约定,在索可诗公司向于莹、邓程枫支付两个合同的第一期费用后,于莹、邓程枫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开展工作,提交相应工作成果。根据查明事实,于莹、邓程枫也的确向黄忠薜的微信提交了三稿方案,但均未得到索可诗公司的认可,索可诗公司并通知于莹、邓程枫解除合同,要求其退还已支付的费用、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等。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基于双方在合同中索可诗公司有权对于莹、邓程枫所提交的书面工作文件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由于莹、邓程枫据此进行修改、调整,直至索可诗公司签字认可为准的约定,在于莹提交工作初稿后,于莹在2018年9月1日与黄忠薜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回复称“假如你单方面终止合同,也不存在退款,我们也可保留违约纠责的”,可知黄忠薜已经提出终止合同且告知于莹,于莹对终止合同并未提出反对意见,仅是对是否退款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双方之间所订立的一系列合同已经因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关于解除的具体时间,索可诗公司主张于2018年9月11日即《律师函》送达于莹、邓程枫的时间而解除,该主张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于莹、邓程枫应否返还索可诗公司已支付的服务费用77500元的问题

根据《品牌规划、VI视觉系统(基础要素)》中第四条及《品牌规划、VI、SI系统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中第四条的约定,索可诗公司向邓程枫、于莹分别支付的42500元及35000元分别为该两个合同的第一期费用,《品牌规划、VI、SI系统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中更明确说明该第一期费用系“作为项目启动费用”。故由此可知,双方并未约定该两笔费用必须以完成工作成果并得到索可诗公司认可为支付条件,于莹、邓程枫在收到该第一期费用后,分别于2018年8月9日、8月16日及8月30日三次通过微信向黄忠薜发送相应文件,说明于莹一方客观上有履行合同的行为,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索可诗公司有权对于莹、邓程枫所提交的书面工作文件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由于莹、邓程枫据此进行修改、调整,直至索可诗公司签字认可为准,索可诗公司若对该工作成果不满意,但仍可依照合同约定要求于莹、邓程枫按其提出的修改意见和建议继续修改、调整,而并不必然直接导致双方终止合作,故终止合作的过错并不能完全归绺于于莹和邓程枫;且通观整个合同,未见有关于于莹和邓程枫提交的工作成果的客观标准的具体约定;未见有关于在何种情形下应予退还该笔费用的条款约定,故索可诗公司主张于莹、邓程枫退还其已经支付的第一期费用共计77500元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于莹和邓程枫应否向索可诗公司支付违约金7905元的问题。

索可诗公司起诉要求于莹和邓程枫向其支付违约金7905元(自2018年8月23日起,按照232.5元/天暂计至起诉之日,计算至于莹和邓程枫退还全部款项之日为准)。根据查明事实,于莹于8月9日通过黄忠薜的微信向索可诗公司发送《品牌核心创作方案》、《品牌核心创作方案-VI设…讨》两份文件,该时间早于双方约定的8月23日,其后于莹又两次修改文件,直至9月1日双方提及终止合作事宜,考虑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于莹和邓程枫所提交的书面工作文件均需经索可诗公司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并最终以索可诗公司签字认可为准,故单纯认为于莹、邓程枫未依时完成工作任务,存在违约情形理据不足,索可诗公司要求以已付服务费为基数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直至返还服务费之日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索可诗公司提出要求于莹和邓程枫赔偿损失10万元的问题。

索可诗公司要求于莹和邓程枫赔偿其损失10万元,但未提供其受有损失的具体情况,且根据前述查明事实及论述,于莹和邓程枫对合同解除并无明显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索可诗公司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索可诗公司虽可解除合同,但未证明该解除确因于莹和邓程枫的过错造成及合同解除对索可诗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故对其要求于莹和邓程枫返还已支付第一期服务费用及违约金10万元赔偿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确认索可诗公司与于莹、邓程枫之间签订的《品牌规划、VI视觉系统(基础要素)合同》、《品牌规划、VI、SI系统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品牌SI空间系统服务合同》、《品牌规划、品牌SI空间系统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于2018年9月11日解除;二、驳回索可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08.1元,由索可诗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索可诗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交《品牌核心创作报告》作为新证据,内容为于莹、邓程枫于2018年8月向索可诗公司交付的合同成果,拟证明于莹、邓程枫交付的合同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

本院认为,本案为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根据索可诗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于莹、邓程枫应否返还索可诗公司已支付的服务费用及应否向索可诗公司支付违约金。

根据《品牌规划、VI视觉系统(基础要素)》中第四条及《品牌规划、VI、SI系统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中第四条的约定,索可诗公司应向邓程枫、于莹分别支付的42500元及35000元分别为该两个合同的第一期费用,对应邓程枫、于莹第一期工作的对价,合同并未对退还已支付服务费作出特别约定。因此,要看要否退还第一期费用,就要看于莹、邓程枫有无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第一期合同义务。经查,《品牌规划、VI视觉系统(基础要素)》附件一记载第一阶段内容为市场调研和资料收集。《品牌规划服务合同附录一》记载服务合同的第一阶段任务为分析和洞察、品牌调研与审计、logo设计、品牌理念体系设计等。于莹、邓程枫在收到该第一期费用后,通过微信方式就项目与黄忠薜进行沟通,并分别于2018年7月21日、2018年8月9日、8月16日及8月31日通过微信向黄忠薜发送若干文件,以上事实初步可以证明于莹、邓程枫在收到第一期项目费用后在客观上有履行合同的行为,索可诗公司如认为于莹、邓程枫的以上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第一阶段的内容或者标准,应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由于索可诗公司仅向本院提交了《品牌核心创作报告》,其他文件内容并未向本院提交,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于莹、邓程枫未履行其第一阶段义务。索可诗公司关于于莹、邓程枫应退还第一阶段费用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由于索可诗公司并未提交以上全部文件的内容,其提交的《品牌核心创作报告》也未经于莹、邓程枫质证,该《品牌核心创作报告》除标题可以与微信聊天记录相印证外,报告的内容并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故在于莹、邓程枫向索可诗公司交付了哪些成果以及这些成果的内容的情况均无法查明的情况下,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些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在于莹、邓程枫首次提交以上文件的时间早于合同约定的成果交付时间的情况下,本案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于莹、邓程枫违反合同约定超期交付合同成果。索可诗公司主张于莹、邓程枫超期交付合同成果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的上诉意见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索可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5.12元,由上诉人广东索可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肖海棠

审判员  郑英豪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婷

书记员曹广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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