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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民终2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鸿锋夜狼神汽车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40号盛大国际汽车用品交易广场三层自编号C54号。
法定代表人:杨敏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锋,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越秀区鸿锋光源汽车配件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40号盛大国际汽车用品交易广场三层自编号C54铺。
经营者:杨敏锋,男,汉族,1982年4月25日出生,住陕西省宝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锋,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易事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工业大道16号B区。
法定代表人:刘述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戎,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杰,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鸿锋夜狼神汽车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锋夜狼神公司)、广州市越秀区鸿锋光源汽车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鸿锋光源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中山易事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事达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民初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锋夜狼神公司、鸿锋光源经营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易事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易事达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被诉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1存在多处区别,足以导致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显著差异。2.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鸿锋夜狼神公司、鸿锋光源经营部获得了案外人中山森高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高公司)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鸿锋夜狼神公司、鸿锋光源经营部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退一步讲,涉案店铺是以鸿锋夜狼神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本案与鸿锋光源经营部无关。
易事达公司答辩称:1.被诉产品与本案专利为同类产品,二者之间的区别属于细微差异,构成近似;2.鸿锋夜狼神公司、鸿锋光源经营部主张获得授权的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晚于本案专利,且该专利与被诉产品的外观不一致,无法证明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3.鸿锋夜狼神公司、鸿锋光源经营部均为本案适格主体,二者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鸿锋夜狼神公司、鸿锋光源经营部的上诉请求。
易事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鸿锋夜狼神公司、鸿锋光源经营部:1.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本案专利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赔偿易事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徐宝洲于2015年10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号为ZL20153042××××.6、名称为“汽车灯(EG-H8单灯)”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6月15日获得授权公告。2016年8月10日,该专利的著录事项发生变更,专利权人由徐宝洲变更为易事达公司。该专利的第5年度年费已缴纳。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照明用的车灯,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设计1使用状态参考图,指定基本设计为设计1。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2017年3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出具评价报告,初步结论认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深南证字第23061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8月16日,徐宝洲委托代理人徐新余与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店铺,徐新余向该店铺购买了产品两件,通过微信付款后获得产品及名片一张。公证人员并对购买过程中的购物地点进行拍照。后将上述所购物品及名片等带回公证处进行拍照、封存,并将封装后的物品交由徐宝洲委托代理人保管。上述购物地点的店铺外观载明“鸿锋光源汽车用品”字样信息;上述名片载明“广州鸿锋光源汽车照明有限公司,广州市永福路盛大国际三楼54档”相关信息,及“夜狼神”标识信息;上述微信付款记录载明“给鸿锋光源,100,支付成功”等字样信息。
一审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2盒汽车灯产品,易事达公司主张其中白盒内的产品为本案被诉产品,盒子内有两款汽车灯产品,一个汽车灯产品有玻璃管,另一个无玻璃管,盒内存留有玻璃管碎片,两个汽车灯其余部位外观均一致,图片如附件二所示,易事达公司确认两款产品均有玻璃管。易事达公司主张保护涉案专利设计1。将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1进行比对,易事达公司认为,两者之间构成近似,区别在于涉案专利是从下往上延伸贯穿到上部的圆环位置,被诉产品没有延伸到圆环的位置,且被诉产品有玻璃管。鸿锋夜狼神公司、鸿锋光源经营部认为两者之间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区别在于:1.被诉产品有玻璃管,涉案专利产品没有,且两者之间底部花纹也不一致。鸿锋夜狼神公司、鸿锋光源经营部还认为在涉案公证书中有人故意拿掉了玻璃管;2.被诉产品顶部可以转动,涉案专利是固定的,两者之间的线条也不一致;3.被诉产品的玻璃管上可以沾上不同颜色的变色膜,涉案专利则没有。其余部位两者之间差别也很大。另,鸿锋夜狼神公司确认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产品,但认为没有被诉产品库存。
易事达公司为证明鸿锋夜狼神公司、鸿锋光源经营部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还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律师函及其EMS底单、物流查询信息。上述律师函由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10月29日出具,主要内容为受易事达公司委托就广州盛大国际汽车用品交易广场内的“鸿锋光源汽车用品(C54)”等店铺涉嫌专利侵权而出具,律师函中还要求市场开办方通知涉案店铺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协助提供涉案店铺的主体资料;上述EMS及物流查询信息为对应发送律师函的快递信息;2.微信沟通记录。上述聊天记录为关于要求广州盛大国际汽车用品交易广场提供“鸿锋光源汽车用品(C54)”等店铺租赁合同的聊天记录;3.店铺租赁合同扫描件的电子邮件。上述电子邮件日期为2019年11月10日,上述租赁合同扫描件载明:出租方为广州市陵园西通讯交易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承租方为杨敏锋,租赁店铺地址为广州市永福路40号盛大国际汽车用品交易广场三层自编号C54号,店铺的经营范围仅限于汽车用品、汽车配件,租赁日期为2011年2月12日至2020年1月31日,签约日期为2011年2月11日等信息。针对上述证据,鸿锋夜狼神公司、鸿锋光源经营部认为已经过举证期限,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易事达公司回应称,上述证据系基于鸿锋夜狼神公司、鸿锋光源经营部的答辩状而提交,并未超过举证期限,答辩状中鸿锋夜狼神公司、鸿锋光源经营部否认其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据此易事达公司才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鸿锋夜狼神公司、鸿锋光源经营部为涉案店铺的租赁方。
鸿锋夜狼神公司、鸿锋光源经营部为证明鸿锋夜狼神公司销售的产品有专利授权,提交了以下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各一份。上述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为中山森高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高公司),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9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5月17日,专利名称为“一种LED汽车前照灯”;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亦为森高公司,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4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1月10日,专利名称为“LED车大灯(S4款带风扇双色温)”;2.授权书一份。上述授权书载明森高公司授权鸿锋夜狼神公司在中国地区销售使用证据1中涉及的两款专利,森高公司允许鸿锋夜狼神公司销售、使用上述专利产品,授权期限为2017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3.产品实物图片。上述产品图片外观与被诉产品一致。针对上述证据,易事达公司认为鸿锋夜狼神公司、鸿锋光源经营部提交证据中涉及的专利申请时间均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鸿锋夜狼神公司、鸿锋光源经营部提交的授权书时间亦晚于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亦无法证明被诉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易事达公司明确要求本案适用法定赔偿,并提交了一张发票号码为00136309、费用为8000元的公证费发票。鸿锋夜狼神公司、鸿锋光源经营部认为上述公证费过高,且收费不合法。
另查明,鸿锋夜狼神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杨敏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7年3月29日,经营范围为汽车零配件批发、电子产品批发、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商品批发贸易、汽车零配件零售、电子产品零售、商品零售贸易。鸿锋光源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敏锋,注册日期为2011年6月24日,经营范围为汽车零配件批发、汽车零配件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易事达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53042××××.6、名称为“汽车灯(EG-H8单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持续缴纳年费,至今合法有效。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本案中,被诉产品为汽车灯,与涉案专利产品同类。基于易事达公司确认被诉产品有外带玻璃管,鸿锋夜狼神公司、鸿锋光源经营部亦提及被诉产品有玻璃管,涉案公证书中所附照片显示两个被诉产品中有一个被诉产品有玻璃管。故可将有玻璃管的被诉产品作为比对对象。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1进行比对,两者之间其他部位的设计基本一致,主要区别点在于:1.被诉产品有玻璃管,涉案专利设计1没有;2.被诉产品顶部可以旋转转动;3.被诉产品底部花纹与涉案专利设计1不一致;4.被诉产品底部并未从下往上延伸至上部的圆环位置。但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上述区别点不足以导致两者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差异,应认定为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至于鸿锋夜狼神公司、鸿锋光源经营部抗辩被诉产品具备合法授权的问题。本案中,鸿锋夜狼神公司、鸿锋光源经营部为支持其上述抗辩提交了两份专利证书与授权书等证据。经查,上述两份专利的申请时间均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且该两份专利与被诉产品外观并不一致。与此同时,鸿锋夜狼神公司、鸿锋光源经营部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依据涉案公证书记载易事达公司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店铺”购买到被诉产品,该店铺的招牌名称为“鸿锋光源汽车用品”,出具的名片还载明了“广州鸿锋光源汽车照明有限公司,广州市永福路盛大国际三楼54档”及“夜狼神”标识等信息;易事达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中载明上述店铺地址的承租方为杨敏锋,而杨敏锋为鸿锋夜狼神公司、鸿锋光源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者,鸿锋夜狼神公司、鸿锋光源经营部工商登记地址一致,且能与涉案店铺经营地址能相互印证。依据上述信息,足以认定鸿锋夜狼神公司、鸿锋光源经营部之间存在经营行为的混同,具备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结合鸿锋夜狼神公司确认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据此一审法院认定鸿锋夜狼神公司、鸿锋光源经营部共同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关于鸿锋夜狼神公司、鸿锋光源经营部抗辩易事达公司存在伪造证据嫌疑的问题。本案中,鸿锋夜狼神公司、鸿锋光源经营部认为涉案公证书中所附产品照片显示其中一款产品未见玻璃管,有人恶意拿掉了玻璃管和防水胶圈,易事达公司存在伪造证据的嫌疑。经查,涉案公证的保全证据流程符合客观常理,依据涉案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确实为一款产品有玻璃管,一款没有,但盒体内存有玻璃管碎片。易事达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鸿锋夜狼神公司、鸿锋光源经营部对涉案公证书存在质疑,却并未提交反证证明。故对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鸿锋夜狼神公司、鸿锋光源经营部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相应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易事达公司还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易事达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且鸿锋夜狼神公司、鸿锋光源经营部亦予以否认,故对于易事达公司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当事人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侵权获利,亦无可供参照的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鸿锋夜狼神公司、鸿锋光源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许诺销售)和情节以及易事达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本案鸿锋夜狼神公司、鸿锋光源经营部共同赔偿损失数额为20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鸿锋夜狼神公司、鸿锋光源经营部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易事达公司专利号为ZL20153042××××.6、名称为“汽车灯(EG-H8单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二、鸿锋夜狼神公司、鸿锋光源经营部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易事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三、驳回易事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易事达公司负担1840元,鸿锋夜狼神公司、鸿锋光源经营部共同负担460元(该受理费已由易事达公司预交,其同意鸿锋夜狼神公司、鸿锋光源经营部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一审法院不作退回)。
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鸿锋夜狼神公司确认其销售、许诺销售了本案被诉产品,但该行为与鸿锋光源经营部无关;鸿锋夜狼神公司、鸿锋光源经营部在上诉状中主张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旨在主张被诉产品未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鸿锋夜狼神公司、鸿锋光源经营部还主张被诉产品系森高公司免费赠与的,并确认其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2.鸿锋光源经营部是否与鸿锋夜狼神公司构成共同侵权;3.鸿锋夜狼神公司、鸿锋光源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一、关于被诉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汽车灯,属于同类产品。易事达公司请求保护本案专利的设计1。将被诉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1进行比对,二者整体均为灯体与灯座两部分构成,灯体部分较细,灯座部分较粗;二者的灯体均为中部凹陷的长柱体,灯体部分通过两个较大的圆盘与灯座部分连接;二者的灯座整体均为近似伞状,并均由紧密排列的分散状“伞骨”构成。二者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1.被诉产品灯体部分由圆柱形玻璃管包围,而本案专利无该玻璃管设计;2.被诉产品灯座顶端的直径与灯体部分相当,均略小于圆盘,而本案专利灯座顶端的直径与圆盘相当;3.二者灯座部分由“伞骨”所组成的图案略有不同。
对此本院认为,汽车灯类产品由灯体与灯座两部分构成的情况较为常见,但产品的整体形状及局部的具体形状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本案专利简要说明亦记载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而被诉产品与本案专利的整体形状及各部分的具体形状设计均基本相同。对于二者之间的前述区别点,本院认为,被诉产品灯体部分的玻璃管系透明的,无论是否贴上变色膜均能显示其内部的形状与图案,而被诉产品与本案专利灯体的形状及图案设计均基本相同,同时,二者在灯座顶端的直径及灯座部分“伞骨”组成的图案上的区别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异,该等区别均不能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被诉产品与本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鸿锋夜狼神公司、鸿锋光源经营部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鸿锋光源经营部是否与鸿锋夜狼神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
本案中,鸿锋夜狼神公司确认其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上诉主张该侵权行为与鸿锋光源经营部无关。易事达公司为主张鸿锋夜狼神公司、鸿锋光源经营部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提交了(2019)深南证字第23061号公证书,鸿锋夜狼神公司、鸿锋光源经营部虽对该公证书的有效性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反证推翻涉案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据此,涉案公证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销售、许诺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涉案店铺所使用的字号、名片载明的单位名称及微信收款名称均指向“鸿锋光源”,鸿锋光源经营部的工商登记地址与鸿锋夜狼神公司一致,且涉案店铺的承租者杨敏峰既是鸿锋夜狼神公司的唯一股东、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鸿锋光源经营部的经营者,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鸿锋夜狼神公司、鸿锋光源经营部共同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判令二者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鸿锋夜狼神公司、鸿锋光源经营部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鸿锋夜狼神公司、鸿锋光源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本案中,鸿锋夜狼神公司、鸿锋光源经营部以其一审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森高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获得了森高公司的专利授权并具有合法来源。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时间晚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和授权公告日,属于在后专利,故鸿锋夜狼神公司、鸿锋光源经营部不能仅凭被诉侵权产品实施该在后专利为由抗辩不构成侵权。其次,该授权书的内容仅为森高公司授予鸿锋夜狼神公司销售、使用该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权利,无法证明森高公司实际向鸿锋夜狼神公司提供了该实用新型专利产品。鸿锋夜狼神公司虽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森高公司免费赠与的,但其无法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鸿锋夜狼神公司、鸿锋光源经营部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正常、合法的商业交易取得,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鸿锋夜狼神公司、鸿锋光源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广州鸿锋夜狼神汽车照明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区鸿锋光源汽车配件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喻 洁
审判员 郑英豪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雪
书记员卢盛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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