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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4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鑫聚仁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文庆路43号二座419房之一。
法定代表人:陈金灿,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金灿,男,汉族,1981年9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陶瓷工业城内。
法定代表人:何新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南,广东方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雯敏,广东方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河北鑫祥陶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邑县富村镇古城村。
法定代表人:刘志武。
一审被告:河北祥新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古城村。
法定代表人:智亚岗。
再审申请人佛山鑫聚仁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聚仁公司)、陈金灿因与被申请人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鹏公司)、一审被告河北鑫祥陶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祥公司)、河北祥新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6民终2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聚仁公司、陈金灿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鑫聚仁公司、陈金灿存在侵权行为缺乏证据证明。第5629、5258、74277、15751号公证,当庭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公证书照片多处不一致,除实物外的公证照片中的证据没有向法庭提供,该被诉侵权产品无法证明鑫聚仁公司生产销售。第5629、5258、74277号公证没有对购买产品及购买收据进行封存,且以上三份公证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材质、颜色均不一致,无法证明为鑫聚仁公司的产品。第5629、5258号公证中的委托人与东鹏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能采纳为本案证据。第74277号公证书叙述的公证地点为重庆市石桥铺航天建材城3栋3-01号,但公证照片、公证取得的名片显示的地点为3栋1-2号,公证内容相冲突,东鹏公司也没有提供原件,对该公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公证书不应被采纳。兰州市西固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询问通知书清单及照片等证据,因相关行政机关没有作出最终处理,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二、二审判决认定鑫聚仁公司应向东鹏公司赔偿100万元没有证据支持。三、陈金灿作为公司股东,仅仅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责任,法院判决由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东鹏公司、鑫祥公司、祥新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鑫聚仁公司、陈金灿的再审请求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判决认定鑫聚仁公司存在相关侵权行为是否有依据;二、原判决认定鑫聚仁公司赔偿东鹏公司100万元是否有依据;三、原判决认定陈金灿对鑫聚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有依据。
一、关于原判决认定鑫聚仁公司、陈金灿存在相关侵权行为是否有依据的问题
经查,鑫聚仁公司、陈金灿对第5629、5258、74277、15751号公证书及从兰州市西固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处取得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从而否定其存在相关侵权行为。本院逐一回应如下:(一)关于第5629、5258、74277号公证书没有封存被诉侵权产品及收据、第5629、5258、74277、15751号公证照片中的证据未提交的问题。第74227号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对公证购买的产品进行封条封存后交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管。第5629、5258号公证书记载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将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邮寄,并取得了邮递编号,一审开庭时,东鹏公司提交了由公证处封条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由此可见,该两公证的公证机关对购买产品也进行了封存,经过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通过邮寄的方式交予相关人员保管。因此,鑫聚仁公司、陈金灿主张第5629、5258、74227号公证书没有对被诉侵权产品封存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第5629、5258、74277、15751号公证书都对公证购买产品的收据以照片形式进行了记载,以照片的形式足以展现收据证据的全部内容,是否封存不影响法院对相关事实对认定。同理,公证书以照片形式对收据、名片、公证购买环境等相关事实进行了记载,公证书的文字记载和照片形式足以展现这些证据的内容,是否提供实物不影响对相关事实的认定。鑫聚仁公司、陈金灿以收据没有封存、照片中的证据未提交实物为由否定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当庭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与第5629、5258、74277、15751号公证照片不符的问题。经一审法院当庭查验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与公证书所附照片均一致。鑫聚仁公司、陈金灿虽然认为二者不符,但是并未指出具体的不符之处,对于鑫聚仁公司、陈金灿的该再审申请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第5629、5258号公证申请人与东鹏公司没有关系的问题。公证是对相关事实的记载,是用于证明与案件有关的、有待查明的事实,只要公证程序合法、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即可用于对相关事实的证明,与该公证书系谁申请无关。鑫聚仁公司、陈金灿以公证申请人与东鹏公司无关为由主张公证书不应被采信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第74227号公证地点相冲突的问题。第74227号公证书文字记载公证购买的地点为“重庆市石桥铺航天建材城3栋3-01”,按照门牌编制的习惯,该处“3-01”一般系指3栋1号,该地址包含于鑫聚仁公司、陈金灿称名片记载的“3栋1-2号”,不属于内容冲突的情况,鑫聚仁公司、陈金灿的该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五)关于第5629、5258、74277号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材质、颜色不一致的问题。本案为商标侵权纠纷,同一公司可以生产不同的产品并均附上侵权标识,即便几处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材质、颜色不一致,只要这些产品均指向鑫聚仁公司生产,这也只能说明鑫聚仁公司同时生产了多款侵权产品。鑫聚仁公司、陈金灿以不同地方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不同为由否定该物证的证明力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六)关于兰州市西固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的证据应否采纳的问题。兰州市西固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的照片是该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固定相关事实记录下来的证据,照片记录的事实不会因行政机关是否作出最终决定而改变,法律也并不排除其在司法程序中使用。至于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询问通知书等是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所形成的材料,本案一二审法院并未依据这些材料作出审判,而是在本案证据的基础上独立作出的司法认定。因此,鑫聚仁公司、陈金灿以行政机关未作出最终行政决定为由主张相关证据不应被采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判决认定鑫聚仁公司赔偿东鹏公司100万元是否有依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二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情予以判决并无不当,二审法院酌情判决的数额也并未超过法定的范围,至于二审法院酌情判决的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涉案公证书显示鑫聚仁公司的侵权行为遍布多地,侵权地域较广,且陈金灿作为鑫聚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申请被诉侵权标识“东鹏名陶”商标被宣告无效后,明知该标识与他人权利相冲突仍然继续使用该标识,显示其侵权故意明显,同时考虑到本案侵权行为在诉讼中一直持续,二审法院依据以上情况酌情判决鑫聚仁公司赔偿100万元并未超出合理范围。鑫聚仁公司、陈金灿关于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陈金灿应否与鑫聚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陈金灿称其是鑫聚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对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二审法院判决陈金灿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并非其为鑫聚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是陈金灿参与了鑫聚仁公司的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陈金灿在代表鑫聚仁公司对外经营活动中提供了个人银行账户收取款项,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陈金灿参与了鑫聚仁公司的侵权行为,与之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鑫聚仁公司、陈金灿的再审请求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佛山鑫聚仁陶瓷有限公司、陈金灿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欧丽华
审判员 肖少杨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婷
书记员曹广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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