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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终1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精欧户外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陈健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丹,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少华,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世梅,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镇恺,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精欧户外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少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1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精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丹,李少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世梅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少华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李少华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合法途径向第三方采购所得,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依法不构成侵权。3.涉案专利不具备专利法要求的新颖性,应予无效。
李少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李少华于2019年8月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精欧公司:1.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李少华ZL20163006××××.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赔偿李少华经济损失250000元;3.赔偿李少华维权费用9141元(其中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28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560元、餐费281元、运输交通费5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佛山市顺德区精欧户外家具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李少华专利号ZL20163006××××.9、名称“餐椅(838SC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佛山市顺德区精欧户外家具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少华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20000元;三、驳回李少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88.62元,由李少华负担1392.97元,佛山市顺德区精欧户外家具有限公司负担3795.65元。
本案二审期间,精欧公司向本院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的第444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该决定书宣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本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444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系国家机关依法出具的文件,且为新形成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该无效决定记载,涉案专利权已被宣告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了第444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李少华据以起诉的ZL20163006××××.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李少华已经丧失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故一审判决应予撤销,李少华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158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少华的起诉。
李少华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188.62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佛山市顺德区精欧户外家具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肖海棠
审判员 喻 洁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黄慧懿
书记员孙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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