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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民终27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视觉至尊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贴边)乐丰四路6号A栋4楼之一。
法定代表人:翁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良,广东典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杜文,广东典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萍,女,汉族,1988年3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山市古镇奥卡灯饰门市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六坊富兴路六坊祥发楼15号之一。
经营者:邓新耀,男,汉族,1977年3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
上诉人中山市视觉至尊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觉至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萍、原审被告中山市古镇奥卡灯饰门市部(以下简称奥卡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民初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视觉至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周萍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由周萍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视觉至尊公司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系昝治霞销售。(二)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金额不高,也没有扩大销售,利润较低。
周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奥卡门市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周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视觉至尊公司、奥卡门市部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ZL201330059304.1“LED路灯”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印制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及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判决视觉至尊公司、奥卡门市部赔偿周萍经济损失及周萍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60000元;3.由视觉至尊公司、奥卡门市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旭旵是ZL201330059304.1“LED路灯”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2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24日,专利年费已于2020年1月14日进行缴纳。2019年4月16日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专利权有效。专利证书简要说明显示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立体图为指定用于出版公告的图片。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2017年12月1日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显示周旭旵将涉案专利排他许可给周萍使用,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周萍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2018)粤江江海第9931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1月23日,周旭旵的委托代理人陈莉莉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陪同下,来到广东省中山市(国贸酒店附近)的名为“OSK-LED奥卡照明”的店铺,向店铺人员出示《订(发)货单》1张(No.0000423),支付了剩余的货款后,提取了货物两件,并取得《中山市视觉至尊照明有限公司2018产品目录》1本、“昝安妮”的名片1张。店铺人员在上述《订(发)货单》上写上“货已拿已收全款”等字样。上述《订(发)货单》显示订货日期为2018年11月15日,发货日期为2018年11月21日,地址为中山市古镇曹三同益工业园,产品型号为宝剑路灯50W,数量1个,单价68元;100W,数量1个,单价123元,金额合计191元,其中100W的产品备注部分有“样板”字样。上述名片正面为英文字体,背面显示有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灯头的太阳能路灯产品图片。上述产品目录封面以及底页均显示有视觉至尊公司的名称,在“关于我们”页面中载明“中山视觉至尊照明有限公司位于广东省珠三角核心地区,是一家集研发、制造、销售于一体,专注于LED投光灯的企业……工厂生产机器和设备先进完善,采用自动化流水线生产……”;在“企业环境”页面中显示有生产车间、产品展示区等图片,生产车间图片显示有工人在作业;产品目录中显示有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灯头的太阳能路灯产品图片,标注产品型号为SJ-NSF3-1。公证书附件店铺照片显示门边玻璃橱窗内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
2019年3月15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处理举报线索告知书》显示,中山市古镇富兴路国贸酒店旁边(奥卡照明)的地址已办理营业执照,公司名称为中山市古镇奥卡灯饰门市部,经营者为邓新耀。
当庭拆封封存完好的公证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件,还有订(发)货单、产品目录、名片各一份,该些内容与公证书附件显示的内容一致。被诉侵权产品为路灯头部分,整体类似勺形,主视图可见连接部和长椭圆形的主体部,主体部主视图可见纵向的条纹的散热片及LED灯头,后视图可见略有弧度的横向条纹的散热片。主视图和后视图对应部分均有凸出的长方形的电源部,其中主视图的电源部与连接部连接,并有延伸至LED灯头处的竖向散热片。具体外观见附图二。经比对,周萍及视觉至尊公司、奥卡门市部均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
庭审中,奥卡门市部当庭确认上述公证所涉购买的地址系其档口,并主张其把档口中的一面墙壁租给视觉至尊公司,提交了两张照片打印件,照片仅显示有一排大货架,货架上有很多灯具产品。视觉至尊公司确认本案公证购买的时间其在奥卡门市部处经营,还确认产品目录系其公司的,销售的时候把产品目录给客户是正常的行为。但视觉至尊公司、奥卡门市部均否认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周萍在庭审中明确其诉请中“印制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指的是公证书中所附的产品目录和名片,并推定视觉至尊公司、奥卡门市部有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周萍请求法定赔偿,合理费用包括购买产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并提交了金额为12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周萍请求法院一并酌定视觉至尊公司、奥卡门市部的赔偿数额。
另查明,视觉至尊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5年4月20日,注册资本30万,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货物及技术进出口。奥卡门市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邓新耀,成立于2017年3月20日,经营范围为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一审法院认为,周萍是涉案专利的排他实施许可被许可人,并被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维权诉讼,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路灯头,属同类产品。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视觉至尊公司、奥卡门市部的侵权行为。周萍在本案中主张视觉至尊公司、奥卡门市部存在共同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视觉至尊公司、奥卡门市部未就公证书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根据(2018)粤江江海第9931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周萍于2018年11月23日,在奥卡门市部经营的店铺内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取得的产品目录上有视觉至尊公司名称,产品目录及名片均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涉案店铺门边的橱窗内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奥卡门市部抗辩称其将店铺的一面墙壁租给了视觉至尊公司,并提交了照片打印件,但是该照片显示的内容没有任何标识,无法确定照片的拍摄场所,也无法与店铺内其他区域进行区分。奥卡门市部并未提交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与视觉至尊公司的租赁关系,在仅有视觉至尊公司自认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奥卡门市部的主张,只能证明视觉至尊公司和奥卡门市部在同一地址进行经营的事实。故依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视觉至尊公司和奥卡门市部共同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关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上无标注制造商的信息,也无法通过产品包装判断商品来源。视觉至尊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等,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产品目录上也自称其有生产能力,并显示有生产车间照片。产品目录上显示的具有和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灯头的太阳能路灯产品还有自编型号,且视觉至尊公司并未就被诉侵权产品做合法来源抗辩,故一审法院认定视觉至尊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关于奥卡门市部,视觉至尊公司、奥卡门市部为独立的商事主体,现有证据仅能显示视觉至尊公司、奥卡门市部在同一店铺经营,并未显示视觉至尊公司、奥卡门市部还有其他关联性,亦未显示奥卡门市部有参与制造的行为,故一审法院不支持周萍关于奥卡门市部有共同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
未经许可,视觉至尊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奥卡门市部共同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周萍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主张,周萍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库存及模具的存在,故对于周萍该两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周萍还主张销毁印制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周萍明确侵权产品宣传资料就是公证书所附的产品目录及名片,对于周萍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其是停止许诺销售的应有之义,一审法院在判项中不再单列。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利以及许可费均无证据证实,周萍申请法院适用法定赔偿。关于合理开支,周萍就公证费提交了公证费发票,有公证书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虽然没有提交票据,一审法院将结合周萍确有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酌情予以考虑。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的性质(视觉至尊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奥卡门市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视觉至尊公司、奥卡门市部的经营规模、视觉至尊公司、奥卡门市部存在共同侵权的行为以及周萍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视觉至尊公司赔偿周萍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奥卡门市部就其中的3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萍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视觉至尊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名称为“LED路灯”、专利号为ZL201330059304.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二、奥卡门市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名称为“LED路灯”、专利号为ZL201330059304.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三、视觉至尊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奥卡门市部就前述赔偿金额中的3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周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周萍负担217元,视觉至尊公司负担759元,奥卡门市部负担324元。该受理费周萍已预交,其中应由视觉至尊公司、奥卡门市部负担部分,周萍同意由视觉至尊公司、奥卡门市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周萍,一审法院不再予以退回。
二审中,视觉至尊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一,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拟证明昝治霞自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租赁中山市视觉至尊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位于中山市(国贸酒店附近)的店铺,用于其个人自主经营,涉案侵权产品系昝治霞租赁上述店铺期间销售的。证据二,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中山市固的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法人及股东都是昝治霞,该公司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和销售商。经本院组织质证,周萍发表质证意见称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法院认定的为准,对以上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奥卡门市部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行为是否系视觉至尊公司实施;(二)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系视觉至尊公司实施的问题
视觉至尊公司称其将涉案经营地址转租给昝治霞,被诉侵权行为并非其实施,而是昝治霞作为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中山市固的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实施。经查,根据涉案商铺的工商登记信息和奥卡门市部、视觉至尊公司的陈述,被诉侵权产品公证购买的地址系奥卡门市部租给视觉至尊公司使用,而根据(2018)粤江江海第9931号公证书的记载,2018年11月23日,涉案专利权利人的委托代理人在涉案地址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同时取得《中山市视觉至尊照明有限公司2018产品目录》一本,该产品目录封面和封底均有视觉至尊公司的名称和公司介绍,产品目录中显示有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灯头的太阳能路灯产品图片,以上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诉侵权行为为视觉至尊公司实施。视觉至尊公司称其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昝治霞为租赁合同关系,但其不能提供租赁合同或者其他有效证据对双方之间的关系予以证明,视觉至尊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两张银行汇款单,但不能提供原件以供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并无证据证明该汇款就是针对涉案经营地址所在的房产。因此,视觉至尊公司关于被诉侵权行为并非其实施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周萍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视觉至尊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酌情判决本案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参考本案专利的类别、视觉至尊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周萍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亦合理适当。视觉至尊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利润不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据此主张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视觉至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视觉至尊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肖海棠
审判员 郑英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曹广欣
附图一:专利授权公告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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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图二: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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