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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炬莹隆路灯有限公司周萍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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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民终14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炬莹隆路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新兴大道东125号综合楼首层。

法定代表人:陈春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曼,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静,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萍,女,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春妮,女,汉族,1983年3月6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曼,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炬莹隆路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炬莹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萍、原审被告陈春妮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1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炬莹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炬莹隆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周萍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炬莹隆公司未实施生产行为,被诉产品系购买自西桥照明处,具有合法来源;2.周萍提交的(2018)粤江江海第8415号公证书没有公证购买人进入“炬莹隆路灯”商店及其在商店内购买与提货的图片,不能排除被诉产品为他人销售的情况;3.周萍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失,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周萍未提交答辩意见。

陈春妮未提交书面意见。

周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炬莹隆公司、陈春妮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周萍专利号为ZL20133005××××.1、名称为“LED路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印制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及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炬莹隆公司、陈春妮连带赔偿周萍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6万元。一审庭审中,周萍撤回主张陈春妮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的诉讼请求;并撤回销毁宣传册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周旭旵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LED路灯”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7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05××××.1。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涉案外观设计为LED路灯,产品用途是用于道路照明的灯具,设计要点在于形状。专利视图见附件一。该专利按期缴纳了年费。2018年12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757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2017年11月1日,周旭旵与周萍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周旭旵将涉案专利以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周萍实施,许可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该许可合同于2017年12月1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合同约定在发现侵权纠纷时,由被许可人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8年9月14日,周旭旵的代理人陈某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陈某与该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一同前往中山市古镇镇新兴大道东125号“炬莹隆路灯”商店。陈某持着一张《订货单》从该店取得货品3件,并取得“炬莹隆公司陈春妮”名片一张。上述《订货单》盖有“中山市古镇炬莹隆灯饰厂”印章,并附有“陈春妮”银行账户信息。公证人员对上述提货现场及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并对所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粤江江海第8415号公证书。

一审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路灯产品一件、订货单一张、名片一个,产品上无任何生产信息。周萍指控上述路灯为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图片见附件二),指控公证书附图拍摄的门店照片可看到店铺有被诉侵权产品展示。炬莹隆公司不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本案专利外观进行比对。经对比,周萍认为二者近似,炬莹隆公司、陈春妮请求法院认定。

周萍请求一审法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并提交购物票据、公证费发票等以证明其维权支出。

炬莹隆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陈春妮为其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成立日期为2018年7月27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金属工艺品、家具、家居装饰品等。

一审法院认为,周萍为名称为“LED路灯”,专利号为ZL20133005××××.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排他实施被许可人。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相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LED路灯,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况,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涉及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涉及特征。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整体形状相同,区别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背面底部较专利设计多几个小圆点等细微区别。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认为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故,二者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关于销售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本案中,炬莹隆公司并未对涉案公证书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亦未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所载内容,故涉案公证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周萍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商铺地址与炬莹隆公司工商注册地址基本一致,商铺门头挂有“炬莹隆路灯”招牌,取得的订货单盖有“中山市古镇炬莹隆灯饰厂”印章,并附有炬莹隆公司股东即法定代表人“陈春妮”银行账户信息,同时取得“炬莹隆公司陈春妮”名片一张。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炬莹隆公司销售。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周萍称涉案公证书附图拍摄的门店照片可看到店铺有被诉侵权产品展示,故指控炬莹隆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公证书附图并不能清晰看出门店中摆放有被诉侵权产品,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炬莹隆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制造行为。首先,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及外包装上均未显示有制造商信息,即被诉侵权产品未显示可能系案外人制造;其次,炬莹隆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制造灯具,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再次,炬莹隆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是从案外人处购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因此,现有证据相互印证,已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炬莹隆公司制造。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炬莹隆公司未经许可,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因炬莹隆公司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周萍主张判令其停止侵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因现有证据未显示炬莹隆公司处具有上述物品,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周萍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炬莹隆公司的侵权获利,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酌情确定。一审法院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因素:1.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2.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对消费者选择该类产品存在的影响;3.炬莹隆公司的经营规模;4.炬莹隆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5.周萍聘请律师出庭,并为维权而支出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办理公证等各项费用。据此综合考虑,一审法院酌情判定炬莹隆公司赔偿周萍经济损失及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6万元。周萍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陈春妮为炬莹隆公司的唯一股东,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炬莹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名称为“LED路灯”、专利号为ZL20133005××××.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二、炬莹隆公司、陈春妮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周萍含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三、驳回周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炬莹隆公司、陈春妮负担(该受理费已由周萍预交,一审法院院不作退回,其同意炬莹隆公司、陈春妮对其应负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径付)。

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炬莹隆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产品的行为;2.涉案公证书能否证明炬莹隆公司销售了被诉产品;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公平合理。

(一)关于炬莹隆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行为的问题。本案证据显示,被诉产品及其外包装上均未标注生产者的信息,而炬莹隆公司的经营范围涵盖了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等。炬莹隆公司虽主张被诉产品购买自西桥照明,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炬莹隆公司制造了被诉产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涉案公证书能否证明炬莹隆公司销售了被诉产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据此,在炬莹隆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公证内容的情况下,涉案公证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涉案公证书的记载,周萍的代理人凭订货单在“炬莹隆路灯”商店取得了被诉产品及“炬莹隆公司陈春妮”名片,该商店的字号及地址均与炬莹隆公司的字号及工商登记地址一致,该订货单上亦盖有“中山市古镇炬莹隆灯饰厂”印章,并附有炬莹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春妮的银行账户信息。由此可见,涉案公证书记载了取得被诉产品的过程,且涉案店铺、订货单及名片的相关信息均唯一指向炬莹隆公司,足以证明其销售了被诉产品,故炬莹隆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公平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周萍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炬莹隆公司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亦无可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综合考量被诉产品的售价、炬莹隆公司的经营规模及侵权行为的性质、周萍为维权而支出的各项费用等,酌情判定炬莹隆公司赔偿周萍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6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炬莹隆公司上诉主张该数额过高,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炬莹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炬莹隆路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喻 洁

审判员  郑英豪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雪

书记员卢盛锐

附件一:专利授权公告图片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

仰视图立体图

附件二: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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