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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民终3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通德户外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新兴大道东国极路灯城B1栋05、06、07、08、09、10、11号。
法定代表人:王锡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松敬,江门创颖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萍,女,汉族,1988年3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思维,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通德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北苑路6号2幢首层厂房。
法定代表人:王锡军。
原审被告:王锡军,男,汉族,1975年10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
上诉人中山市通德户外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通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萍、原审被告广东通德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通德公司)、王锡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民初1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山通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松敬、被上诉人周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广东通德公司、王锡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常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山通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第二项,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周萍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中山通德公司并无生产行为,其是在同一厂家整套灯具购买回来后贴上商标进行包装后出售,具有合法来源,其不是生产主体。(二)一审认定赔偿金额过高。中山通德公司销售数量少,利润低,且周萍也没有提供聘请律师的开支证明,不应将其作为赔偿金额认定因素。
被上诉人周萍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山通德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广东通德公司、王锡军未提交相关意见。
周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山通德公司、广东通德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本案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30W)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中山通德公司、广东通德公司、王锡军赔偿周萍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状态
专利名称:LED路灯;
专利号:ZL20133005××××.1;
专利申请日:2013年2月27日;
授权公告日:2013年7月24日;
专利权人:周旭旵;
排他许可被许可人:周萍,并被授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诉讼;
专利缴费情况:第7年度年费已缴纳。
第二、被诉侵权行为
(2018)粤江江海第8269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8月30日,周旭旵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广东省中山市,向商店人员出示了“POS签购单”、“中山市通德户外照明有限公司订货单”、“收据”各1张后,提取了货品2件,并取得“李宗康”名片1张。店铺内有展示一款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的产品。上述订货单的抬头有中山通德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显示订货日期为2018年8月23日,产品名称及规格分别为灯头1(样板)30W,数量1套,单价270元、灯头2(样板)60W,数量1套,单价390元,合计660元;POS签购单显示商户名称为中山通德公司,日期为2018年8月23日,金额为660元;收据日期为2018年8月23日,内容为“今收到陈小姐采购样板灯具全款:660元(刷卡)”,收据上加盖了广东通德公司的公章;“李××”的名片显示有广东通德公司的公司名称、电话等信息,工厂地址为广东省江门市高新区北苑路6号,与广东通德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基本相同,门市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国际路灯城B座5-11,与中山通德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基本相同。名片的背面介绍“广东通德照明有限公司专业生产:景观灯、照明灯具、LED系列路灯等”,还有“专业户外照明生产基地”的字样。
周萍在本案中主张中山通德公司和广东通德公司存在共同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根据(2018)粤江江海第8269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周萍在“通德路灯”商铺内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店铺内展示有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的产品,所获得的POS签购单及订货单上载明的是中山通德公司的信息,而收据及名片上载明的是广东通德公司的信息,结合中山通德公司和广东通德公司的名称均有“通德”字样,法定代表人亦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上贴有“通德照明”的标签,广东通德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路灯、照明灯具、LED产品等,名片上亦载明有工厂地址,广东通德公司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且中山通德公司和广东通德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故现有证据显示中山通德公司和广东通德公司实施的是存在密切分工协作的共同侵权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中山通德公司和广东通德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至于王锡军,周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实施具体的侵权行为,王锡军仅就其为中山通德公司的唯一股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侵权比对及认定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路灯灯头部分,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外观轮廓、组成部分相同,两者的主要区别点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后视图的电源壳上方有一个类长方形的凸起设计,而涉案专利无该设计。对于路灯头产品,一般消费者为路灯建设单位、路灯安装者以及从路灯下走过的行人等,对路灯的整体形状、结构以及主视图较为容易关注。对于背面的电源壳,在产品使用时不易被消费者观察到,且该区别点在整体视觉效果中所占的比重较小,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影响。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涉案外观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图。
第四、中山通德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中山通德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在外进货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合法来源抗辩为抗辩意见,当事人应当自行提出并举证,作为正常交易的主体,应当能够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本案中,虽然中山通德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在外进货的,但是未能举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民事责任承担
中山通德公司和广东通德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周萍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主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库存以及专用模具的存在,故对于周萍该两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判赔金额。鉴于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以及许可费均无证据证实,周萍申请法院适用法定赔偿。关于合理开支,周萍就公证费提交了公证费发票,有公证书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周萍还主张了律师费,但未提交相关票据,一审法院将结合周萍确有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酌情予以考虑。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中山通德公司和广东通德公司存在共同侵权以及周萍维权的合理支出,综合考虑酌情确定中山通德公司和广东通德公司共同赔偿周萍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周萍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山通德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王锡军作为中山通德公司的唯一股东,在王锡军未证明其财产与中山通德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情况下,应当对中山通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王锡军对中山通德公司的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山通德公司、广东通德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名称为“LED路灯”、专利号为ZL20133005××××.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二、中山通德公司、广东通德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周萍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三、王锡军对中山通德公司前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周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周萍负担920元,中山通德公司、广东通德公司、王锡军共同负担1380元。该受理费周萍已预交,其中应由中山通德公司、广东通德公司、王锡军负担部分,周萍同意由中山通德公司、广东通德公司、王锡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周萍,一审法院不再予以退回。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中山通德公司是否实施了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2.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中山通德公司是否实施了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问题。从本案(2018)粤江江海第8269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看,本案专利权人的委托代理人在“通德路灯”商铺内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在POS签购单及订货单上载明的是中山通德公司的信息,而收据及名片上载明的是广东通德公司的信息,被诉侵权产品上贴有“通德照明”的标签,广东通德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路灯、照明灯具、LED产品等,其名片上亦载明有工厂地址,故一审法院认定广东通德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合中山通德公司和广东通德公司的名称均有“通德”字样,法定代表人亦相同,且在广东通德公司的销售总监李宗康的名片上标注的门市地址与中山通德公司的注册地址相一致,故在中山通德公司和广东通德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中山通德公司和广东通德公司实施的是存在分工协作的共同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周萍未能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中山通德公司、广东通德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可以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类别、中山通德公司和广东通德公司存在共同侵权及其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以及周萍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中山通德公司、广东通德公司共同赔偿周萍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6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周萍主张的律师费,其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其确有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故一审法院酌情在合理费用中予以考虑,并无不当。中山通德公司关于原审判赔数额过高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山通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通德户外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喻 洁
审判员 郑英豪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卢盛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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