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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依据原告朱某某名下银行账户的资金进出明细所显示的内容,可以确认被执行人朝阳公司借用朱某某银行账户进行资金业务往来的事实。本院要求原告对该账户内的资金来源进行举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举证。且款项的支出均为朝阳公司正常经营所使用,由此,本院认定该账户中的资金属于朝阳公司所有,本院扣划该账户存款并无不当,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案件来源:徐州市云龙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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