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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叁寿新余市博得鑫潮资本管理企业合伙协议纠纷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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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民终9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叁寿,男,1981年6月1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俊雅,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春燕,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余市博得鑫潮资本管理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康泰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2MA385DAE0D。

执行事务合伙人:深圳市博得创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辉,广东普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怡茹,广东普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叁寿因与被上诉人新余市博得鑫潮资本管理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博得鑫潮)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5民初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叁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俊雅、岳春燕,被上诉人博得鑫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叁寿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0)赣05民初8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二、请求依法判决博得鑫潮承担本案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本案所涉溢价款和违约金都是根据资金实际占用天数变动的数值,原审法院判决王叁寿支付的违约金年利率过高,应当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进行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法释〔2020〕6号),“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案涉《份额转让协议》所约定的溢价款并非依据九次方大数据信息集团有限公司估值确定,实际上溢价款和违约金都是根据资金实际占用天数变动的数值,份额回购款和初始交易款这两次交易的差额就是融出方获得的利息。王叁寿对承担份额回购本金每年10%的溢价款部分无异议,但原审法院判决王叁寿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年利率过高,博得鑫潮起诉日期为2020年4月28日,LPR为3.85%,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法释〔2020〕6号)规定,份额回购的溢价款、违约金等所有收益或类似约定之和不应超过份额回购本金的年利率15.4%。原审法院判决违约金标准为年利率6%明显过高,应调整为5.4%。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博得鑫潮答辩称:首先,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案涉股权回购价款的溢价部分(即投资收益)及违约金均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博得鑫潮与王叁寿签订的《北京九重门数科技中心(有限合伙)份额转让协议》(以下简称“《份额转让协议》”)约定,如九次方公司未能在2020年12月31日之前在A股上市或未有上市公司与九次方公司完成资产重组的,博得鑫潮有权要求王叁寿在6个月内回购或受让博得鑫潮持有的九重门数合伙企业合伙份额和九次方公司股权,王叁寿应当在博得鑫潮发出回购通知后无条件回购,回购价格以博得鑫潮的投资款3150万元加上每年溢价10%进行确定。由此可知,博得鑫潮与王叁寿设置股权回购条款的目的在于保障投资安全以及实现投资增值,案涉回购价款的溢价部分属于博得鑫潮的投资收益,不适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

其次,王叁寿于2020年5月12日向博得鑫潮出具《承诺函》,承诺博得鑫潮持股的九重门数合伙企业持有的九次方公司【1.73733】%股权不存在任何权利限制,如果存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解除,如王叁寿违反承诺事项,则博得鑫潮有权要求王叁寿在收到博得鑫潮书面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照《份额转让协议》的约定回购案涉份额,逾期回购的,则按照逾期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一每日向博得鑫潮支付违约金。该《承诺函》是王叁寿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王叁寿应当按照《承诺函》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承诺。案涉违约金是基于王叁寿未能依约解除案涉股权的质押及回购财产份额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该违约金属于惩罚性违约金,而非资金占用部分的损失,故本案中,博得鑫潮有权要求王叁寿同时给付违约金及上述股权回购价款的投资收益。

再次,即使如王叁寿所述,案涉违约金利率应当参考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一审判决中关于回购价款的溢价部分及违约金的年利率亦未超过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上限。博得鑫潮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0年5月6日,因此本案应当适用2015年9月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该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法院已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提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将违约金标准酌情调整为年利率6%,加上回购价款中每年10%的溢价,案涉回购价款的溢价部分及违约金的年利率仅16%,并未超过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保护上限。

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博得鑫潮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王叁寿向博得鑫潮支付人民币34,142,500元的股权回购价款人民币34,142,500元(暂计至2020年4月28日,实际应计至王叁寿向博得鑫潮支付完毕全部股权回购价款之日止);2.判决王叁寿向博得鑫潮支付因其逾期支付股权回购价款给博得鑫潮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474.62元(以计算至2020年4月27日的股权回购价款人民币341,337,5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暂计至2020年4月28日为人民币5,475.62元,实际应计至王叁寿向博得鑫潮支付完毕全部股权回购价款之日止);3.判决王叁寿承担博得鑫潮为处理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80,000元;4.判决王叁寿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及其他因本案产生的费用。后又增加诉讼请求:判令王叁寿向博得鑫潮支付违约金206,272.5元(暂计至2020年5月31日的违约金为人民币206,272.5元,实际应计至王叁寿向博得鑫潮支付完毕全部股权回购价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9年8月2日,王一智作为甲方、博得鑫潮作为乙方、王叁寿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了《北京九重门数科技中心(有限合伙)份额转让协议》(以下简称《份额转让协议》),约定王一智将其持有的北京九重门数科技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九重门数合伙企业)30.218787%的合伙份额(对应出资额为人民币30,218,787元,以下简称目标份额)以人民币31,5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博得鑫潮,博得鑫潮受让目标份额后间接持有九次方大数据信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次方公司)0.525%的股权。《份额转让协议》约定,如九次方公司未能在2020年12月31日之前在A股上市或未有上市公司与九次方公司完成资产重组的,博得鑫潮有权要求王叁寿在6个月内回购或受让博得鑫潮持有的九重门数合伙企业合伙份额和九次方公司股权,王叁寿应当在博得鑫潮发出回购通知后无条件回购,回购价格以博得鑫潮的投资款31,500,000元加上每年溢价10%进行确定。博得鑫潮已向王一智支付股权转让价款31,500,000元。

二、鉴于九次方公司已无法实现于2020年12月31日前在A股上市或者被其他公司并购,且王叁寿作为目标份额的回购方其履行回购义务的能力明显下降或丧失,博得鑫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权要求王叁寿立即履行回购义务。王叁寿系九次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现王叁寿存在因税务问题涉嫌刑事犯罪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立案调查以及王叁寿作为广东群兴玩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兴玩具)的实际控制人与关联方占用群兴玩具巨额资金的情形并且已被广东证监局对其采取出具警示函及责令改正的行政监管措施,导致九次方公司依据境内上市及并购重组的相关规定已无法实现于2020年12月31日前在A股上市或者被其他上市公司并购。另外,王叁寿为目标份额的回购方,现王叁寿涉及多起作为被告、被申请人的诉讼、仲裁案件,其持有的深圳市星河数据有限公司股权、九次方公司股权等资产及深圳星河数据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群兴玩具股份均已被司法冻结,且王叁寿存在涉嫌刑事犯罪被立案调查及非法占用上市公司群兴玩具巨额资金的情形并已被广东证监局对其采取出具警示函及责令改正的行政监管措施,导致王叁寿履行《份额转让协议》项下回购义务的能力明显降低或丧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博得鑫潮有权要求王叁寿立即履行回购义务。因此,王叁寿应当按照《份额转让协议》约定的回购价格向博得鑫潮支付股权回购价款以履行对博得鑫潮的回购义务。2020年4月24日,博得鑫潮以EMS邮政快递形式向王叁寿寄送了《关于:要求贵方立即回购九重门数合伙企业份额的通知函》,要求王叁寿按照约定回购博得鑫潮持有的九重门数合伙企业份额,并在2020年4月27日前向博得鑫潮支付回购价款,但王叁寿至今仍未支付。

三、暂计至2020年4月28日,王叁寿应当向博得鑫潮支付股权回购价款人民币34,142,500元,实际应计至王叁寿支付完毕全部股权回购价款之日止。《份额转让协议》第六条第1款约定:“如九次方未能在2020年12月31日之前在A股上市或为由上市公司与九次方公司完成资产重组的,本合伙企业有权要求乙方在6个月回购或受让乙方持有的合伙份额和九次方公司股权。乙方发出回购通知后,丙方应当无条件执行,回购价格或受让价格将以投资者加上每年溢价10%进行确定。”因此,根据《份额转让协议》,股权回购价款=人民币31,500,000元×(1 10%×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之日起至王叁寿实际支付回购价款之天数÷360),暂计至2020年4月28日股权回购价款为人民币34,142,500元,实际应计至王叁寿向博得鑫潮支付完毕全部股权回购价款之日止。

四、王叁寿未在博得鑫潮发出《通知函》后及时向博得鑫潮支付股权回购价款,应赔偿因其逾期付款给博得鑫潮造成的损失。2020年4月24日,博得鑫潮以EMS邮政快递形式向王叁寿寄送了《关于:要求贵方立即回购九重门数合伙企业份额的通知函》,要求王叁寿按照约定回购博得鑫潮持有的九重门数合伙企业份额,并在2020年4月27日前向博得鑫潮支付回购价款,但王叁寿至今仍未支付。王叁寿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给博得鑫潮造成了损失,王叁寿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以计算至2020年4月28日的股权回购价款人民币34,133,75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8日起赔偿博得鑫潮损失,暂计至2020年4月28日博得鑫潮损失为人民币5,475.62元,实际应赔偿至王叁寿向博得鑫潮支付完毕全部股权回购价款之日止。

五、2020年5月12日,王叁寿向博得鑫潮出具《承诺函》,承诺博得鑫潮持股的九重门数合伙企业持有的九次方公司1.73733%股权(并包括现时及将来随附于该等股权之上权利、权益)不存在任何权利限制(包括但不限于司法冻结、质押、留置权、他项权利或其他任何担保权利),且未经博得鑫潮书面同意王叁寿及九重门数合伙企业不得对该等股权作出任何处置;如果存在,则王叁寿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解除该权利限制;如王叁寿违反前述承诺事项的,则博得鑫潮有权自王叁寿违反前述承诺的事由出现后要求王叁寿在收到博得鑫潮书面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照涉案《份额转让协议》第六条第1款约定的回购价格回购博得鑫潮持有的九重门数合伙企业份额,逾期回购的,则王叁寿按照逾期支付款项的千分之一每日向博得鑫潮支付违约金。九重门数合伙企业持有的九次方公司股权已于2020年5月8日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冻结,且王叁寿在未经博得鑫潮同意的情况下于2019年11月4日将九重门数合伙企业持有的九次方公司股权质押给李萌。根据《承诺函》的约定,王叁寿应当于2020年5月19日前解除前述股权冻结及质押措施,但王叁寿未按期履行相应义务。故博得鑫潮于2020年5月21日通过微信及EMS邮政快递向王叁寿发送了《关于:再次要求贵方立即回购九重门数合伙企业份额的通知函》(以下简称“《通知函》”),要求王叁寿立即按照涉案《份额转让协议》和《承诺函》的约定向博得鑫潮支付回购价款以履行对博得鑫潮持有的九重门数合伙企业份额的回购义务,王叁寿已于2020年5月21日收到微信发送的《通知函》,于2020年5月23日收到博得鑫潮通过EMS寄送的《通知函》,但王叁寿至今仍未向博得鑫潮支付股权回购价款。因此,根据《承诺函》的约定,王叁寿应当向博得鑫潮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6,272.5元(以截至2020年5月25日的股权回购价款人民币34,378,75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自2020年5月26日起暂计至2020年5月31日的违约金为人民币206,272.5元,实际应计至王叁寿向博得鑫潮支付完毕全部股权回购价款之日止)。

另查明,博得鑫潮于2019年7月2日向王一智支付份额转让款31,500,000元;博得鑫潮委托深圳市博得创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20,656.79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份额转让协议》《承诺函》是缔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份额的回购条件是否成就;2.若回购条件成就,回购价款、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等应如何认定;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应如何承担。

关于案涉份额回购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从本案诉讼成因分析,其性质是属于一种附条件的份额转让,当受让方预期投资利益无法达到时,触发行使退出权利条款所引发的案件。案涉《份额转让协议》中所设定的受让方退出条款类型属于股权回购,即如果目标公司发生预设情形时,受让方可要求按协议约定溢价回购股份。根据《份额转让协议》中“如九次方公司未能在2020年12月31日之前在A股上市或未有上市公司与九次方公司完成资产重组”的约定,案涉份额的回购条件为2020年12月31日之前未A股上市或未完成资产重组。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博得鑫潮已依约向向王一智支付份额转让款31,500,000元,则王叁寿亦应依协议约定,谨慎经营,并依约推进九次方公司在A股上市或者与上市公司完成资产重组的计划。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第十六条:“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任职资格,且不得有下列情形:......(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应当就本次交易符合下列要求作出充分说明,并予以披露:......(四)重大资产重组所涉及的资产权属清晰,资产过户或者转移不存在法律障碍,相关债权债务处理合法;......”等规定,实现A股上市及资产重组具有严格的标准及程序要求,综合全案案情及证据来看,王叁寿作为九次方公司的董事长及控股股东,2020年1月17日因担任法人的某咨询公司的税务问题前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配合调查,后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2020年4月23日,王叁寿作为群兴玩具的实际控制人,因存在未配合上市公司及时披露资金关联方事项、未及时将所持股份冻结情况告知上市公司并配合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等违规行为被广东证监局采取出具警示函及责令改正的行政监管措施;且王叁寿、九重门数合伙企业持有的九次方公司的股权被司法冻结、质押。另本案诉讼期间,本院也做了双方的调解工作,但因对支付方式的差异过大无法达成调解,现距离双方约定的期限已不足四个月的时间,在2020年12月31日之前无法实现A股上市或完成资产重组已是无法回避的客观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王叁寿无法实现《份额转让协议》载明的承诺,构成预期违约,协议约定的回购条件已成就。故博得鑫潮有权按照协议约定要求王叁寿承担股权回购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王叁寿提出的抗辩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回购价款的问题,案涉《份额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回购价格以投资者的投资款加上每年溢价10%进行确定,本案中博得鑫潮于2019年7月2日支付了31,500,000元转让款,故回购价款=31,500,000元×(1 10%×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之日起至王叁寿实际支付回购价款之天数÷36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一条规定,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故从2019年7月2日暂算至2020年4月28日的天数为301天,相应的回购价款为34,133,750元[31,500,000元×(1 10%×301天÷360)]。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案涉《份额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王叁寿以投资款加上每年溢价10%的方式进行回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博得鑫潮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样,对于博得鑫潮提出的要求王叁寿承担律师费280,000元的主张,因双方在协议中未对此进行约定,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王叁寿于2020年5月12日向博得鑫潮出具的《承诺函》明确载明,王叁寿承诺案涉股权不存在任何权利限制,如存在,应在五个工作日内解除,如王叁寿违反承诺事项的,则博得鑫潮有权要求王叁寿在收到博得鑫潮书面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照协议约定的回购价格回购案涉份额,逾期回购的,则按照逾期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一每日向博得鑫潮支付违约金。该承诺内容系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应当充分认识的商业风险,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当约定的情形出现时,负有契约义务的当事人依法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承诺。现王叁寿未能依约解除案涉股权的质押,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王叁寿提出的《承诺函》无效的抗辩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王叁寿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代理意见中提出的违约金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博得鑫潮没有举证证明其有其他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以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将违约金标准酌情调整为年利率6%。关于违约金计算的起始时间,王叁寿承诺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回购,本案中王叁寿于2020年5月23日收到书面通知,三个工作日的最后一天为2020年5月27日,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20年5月28日开始算至全部回购价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本案中,截至2020年5月27日的回购价款为34,387,500元[31,500,000元×(1 10%×330天÷360)],故暂算至2020年5月31日的违约金为22,925元[34,387,500元×6%×4天÷360]。

关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的承担问题,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申请费等,应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胜负比例予以分担;保全保险费因申请保全与法院受理保全申请而发生,属于保全的附属费用,亦应按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予以分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一、王叁寿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博得鑫潮款项34,133,750元(暂算至2020年4月28日,实际应以31,500,000元加上每年溢价10%算至全部回购价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二、王叁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博得鑫潮支付违约金22,925元(暂算至2020年5月31日,实际应以逾期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至全部回购价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博得鑫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971.24元,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20,656.79元,以上合计240,628.03元,由博得鑫潮负担3,317.89元,王叁寿负担237,310.14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调整?

本院认为,案涉《份额转让协议》《承诺函》是缔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王叁寿对《份额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回购受让价格以投资款加上每年溢价10%确定”亦无异议。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股权回购溢价部分属于股权受让方(博得鑫潮)的投资收益,非股权转让价款的利息,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上诉人王叁寿认为股权回购溢价就是博得鑫潮获得的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王叁寿在《承诺函》中承诺案涉股权不存在任何权利限制,如未履行,上诉人王叁寿在收到被上诉人博得鑫潮书面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照《份额转让协议》的约定回购案涉股权份额,逾期回购的,则按照逾期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一每日向被上诉人博得鑫潮支付违约金。故王叁寿依法应履行《承诺函》中约定的义务,违约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博得鑫潮主张违约金的诉请,王叁寿一审期间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由于博得鑫潮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及当事人过错程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将违约金标准酌情调整为年利率6%,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叁寿主张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5.4%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王叁寿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62.69元,由上诉人王叁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章辉

审判员  赵建艳

审判员  肖玉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李源源

书记员钟雨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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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3民初430-437号 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广顺路33号8幢432室。 法定代表人:田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河,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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