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风险代理商标、专利、版权被侵权案件,打赢官司再收费,官司败诉不收费。案件咨询:400-996-8958;VX:S1372374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民终3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中联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沈抚路69号1-35#楼B416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维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国,辽宁庆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原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解放路7-1号。
法定代表人:于艳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岩,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学文,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抚顺中联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因与上诉人抚顺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4民初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中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国、张建,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学文、田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联公司向本院提出的上诉请求:一、撤销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4民初4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一)改判公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联公司供气款2,346,785.15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改判公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联公司供气服务费8,684,329.4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改判公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联公司树木移植款380,000.00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改判公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联公司土地使用权租赁费,并支付相应利息;(五)改判公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联公司律师费4,000,000元;(六)改判公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联公司实际收益损失14,356,400元(2017年1月26日至2018年8月31日)及合同期内未来收益损失34,391,200元;二、由公交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完全支持中联公司2,346,785.15元供气款利息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5年3月25日,中联公司与公交公司签订“天然气供气合同”约定由中联公司向公交公司供应天然气,公交公司按照约定向中联公司付款。合同履行至2015年6月10日,公交公司以银行账户被查封为借口拖欠供气款。截至2015年6月26日,公交公司拖欠中联公司供气款2,346,785.15元。中联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要求公交公司从2015年7月1日起,以2,346,785.15元为本金,按月率1.5%标准给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获得支持。二、一审法院未完全支持中联公司8,684,329.4元供气服务费利息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公交公司从2015年6月27日起自行采购天然气,由中联公司为其提供加注服务,公交公司应按每吨1000元标准支付服务费。截至2016年6月26日,公交公司共拖欠供气服务费14,509,803.38元。中联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要求公交公司从2016年6月26日起,以14,509,803.3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标准给付逾期支付服务费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获得支持。三、一审法院未支持中联公司380,000元树木移植款利息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已经认定:2015年3月30日,公交公司向中联公司发出《关于支付树木移植款的函》,称“我公司(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向贵公司提供加气站建站用地,拟提供塔湾场站建设固定站使用,但提供地块上有东洲区种植的树木,现移出该批树木需向东洲区园林管理处支付移树工程款叁拾捌万元(38万元)人民币。该工程款应由我公司(公交公司)承担,但我公司暂时资金紧张,请中联公司代为支付,后期再由我公司(公交公司)向中联公司偿还叁拾捌万元垫付款。”同日,中联公司替公交公司向抚顺市东洲区园林管理处垫付了树木移植款380,000元的案件事实。中联公司与公交公司虽然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借期内利息,但公交公司占用中联公司款项事实存在,中联公司始终在催要该笔款项的事实也存在。故公交公司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一审判决未支持中联公司土地租金及利息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根据本案的事实情况,租赁期未开始起算,租金根本未发生,公交公司当然应当返还土地租金,退而言之,即便支付,原审判决认定的标准亦与事实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015年3月30日,公交公司(出租方,甲方)、中联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四份(合同编号:抚顺中联清洁能源租赁(2015)001号、002号、003号、004号),就甲方向乙方出租位于抚顺市新抚区(永寿站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达成协议。从中联公司与公交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不难看出,双方约定两块场地的租赁期限均为三十年。中联公司也是按照三十年标准支付的土地租赁费用。一审判决按照二十年标准计算两块场地租赁费显然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因公交公司违约,中联公司有权利要求公交公司返还富余的租赁费用,并要求公交公司按照月利率1.5%标准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五、一审判决未全额支持中联公司律师费诉请不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纠正。《天然气供气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出现以下情形,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乙方因此受到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公司购买设备的费用,加气站建设投资、筹办费用,因索赔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1)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在乙方加气;(2)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气款或预付款……。依据上述条款约定,公交公司违约时应当支付中联公司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而本案并非普通合同纠纷案件,涉及资产评估、调查取证等复杂法律问题,与其他案件相比,需要更多的工作时间和更高的专业水平,中联公司分别与辽宁晨星律师事务所、辽宁庆阳律师事务所确定的律师代理费数额,并未超出同类案件律师代理费的收费标准,也未超出《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一审判决公交公司给付中联公司1,000,000元律师费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六、一审判决未支持中联公司实际收益损失及合同期内未来收益损失诉请无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另据《天然气供气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出现以下情形,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乙方因此受到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公司购买设备的费用,加气站建设投资、筹办费用,因索赔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1)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在乙方加气;(2)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气款或预付款……。公交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停止使用中联公司的加注服务,构成对《天然气供气合同》义务的违反,应当承担赔偿中联公司相关经济损失的责任。依据辽金房评报字[2018]第008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从2017年1月26日至评估基准日(2018年8月31日)的实际收入损失为1435.64万元。结合辽金房评报字[2018]第007号资产评估报告关于“委估的中联公司整体资产(即5个加气站整体)市场价值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8月31日的市场价值为5188.08万元”的评估结论,可以认定中联公司主张公交公司赔偿2017年1月26日至2018年8月31日实际收益损失14,356,400元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对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依据该条规定,中联公司主张公交公司赔偿合同期内未来收益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获得支持。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案件受理费及评估鉴定相关费用分摊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以调整。据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改判支持中联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公交公司的答辩:一、公交公司与中联公司签订的《供气合同》系《特许经营合同》履行的部分内容,不是民事上平等主体之间平等协商的纯民事合同,依法应认定为行政协议的附件。特许经营协议第4.1.5条约定:中联公司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的同时,与公交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供气协议》,为公交公司提供壹亿壹仟万元借款,这笔借款将用来作为公交公司购买LNG公交车辆的购车款的首付款。第13.2.4条约定:政府须保证公交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一年内新购置的LNG公交车辆不少于800台。该证据足以认定,没有中联公司的1.1亿元借款,政府无法保证公交公司购买800台LNG公交车辆,更无法履行《特许经营协议》而实现对公共利益进行特许经营行政管理的目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特许经营协议明确为行政协议。而公交公司与中联公司签订的《供气合同》明确依据《特许经营协议》签订,是《特许经营协议》履行的一部分,而非我国民法或合同法上规定的平等主体、自愿协商的民事合同。二、中联公司因未履行借款1.1亿元构成违约在先,公交公司系本案纠纷的受害方,违约方中联公司又系违法经营,依法不存在经营损失和可得利益。依据《招标文件》及《特许经营协议》均明确中联公司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的同时,与公交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供气协议》。而中联公司未按照约定一次性提供无息借款1.1亿元导致公交公司与宇通公司违约而被账户冻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也没有能力继续履行本案《供气合同》。这明显是中联公司系违约方,公交公司系受害方。同时,中联公司没有依法办理加气站的合法建设手续,不但违反国家相关规划建设方面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也违反国家相关特许经营必须取得行政许可方面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违法经营。违法经营依法不存在经营损失和可得利益,否则就存在通过违法事实骗取国家合法利益的不法情形发生。三、辽金评报字[2018]第007、008号《资产评估报告》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首先,辽金评报字[2018]第007号《资产评估报告》没有按照法院委托的委托事项进行评估。法院委托的是5个加气站的建站损失予以评估,而评估机构出具的是中联公司整体资产价值的评估报告,与法院委托和中联公司诉讼请求严重不符。其次,辽金评报字[2018]第008号《资产评估报告》对实际收入损失及30年未来收益损失进行评估的依据和相关证据没有依法得到公交公司及法院的质证,依法不能作为评估的依据。况且,中联公司实际经营只有5座加气站,其全部经营资产均在007号评估报告中体现了增值部分,且中联公司在未取得天然气销售许可证的前提下,加气站违法建设,无论是5座加气站固定资产系违法建设不能得到合法补偿,还是中联公司违法经营也不能得到合法损失赔偿。最后,结合中联公司提交法庭的辽中意评报字(2017)第B084号资产评估报告可以得知,中联公司拟洽谈收购涉及的企业资产价值仅为5061.8万元,而辽金评报字[2018]第007号《资产评估报告》对中联公司整体资产价值为5188.08万元。两者均可证明,中联公司整体公司(包括5座加气站)的价值也仅为伍仟多万元。假设维持一审判决第六项的建站损失5188.08万元,那中联公司包括5座加气站在内的整体公司依法就应当归公交公司所有。更何况中联公司存在违法建设、违法经营事实,依法根本就不存在合法公司资产和价值。同时,若赔偿中联公司整体价值5188.08万元,也就是中联公司应当依法归公交公司所有。那么,依法应当归还中联公司的其他各项判决款项属于中联公司的款项,公交公司在支付中联公司整体价值的前提下,中联公司都应当归公交公司所有,依法应当变更为公交公司拖欠全资子公司中联公司的款项。四、中联公司上诉请求中的第(一)、(二)、(三)、(五)项没有法律依据。首先,中联公司上诉请求第(一)、(二)项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本身就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供气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行政协议《特许经营合同》的附件一部分,本身就不是民事合同,更不是买卖合同。否则,中联公司拒绝供气改为提供服务,那不就应当变更为服务合同。而中联公司要求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更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次,中联公司上诉请求第(三)项自己就已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自逾期还款之日占用利息的”,但本案中联公司未约定还款之日,故应当依法自起诉立案之日作为主张还款之日。而中联公司要求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最后,中联公司上诉请求第(五)项明显不符合收费标准和抚顺律师行业客观收费惯例。本案明显存在中联公司违约在先,导致公交公司重大经济损失,造成客观不能履行《供气合同》的事实。中联公司既然是违约方,根本无权向守约方的公交公司主张权利。假设公交公司违约,法律也仅能支持中联公司合法诉求得到法院判决支持部分的律师代理费。而抚顺当地律师行业对于超过1000万元大额标的诉讼案件,根本没有按照收费标准收取代理费的客观事实。五、中联公司上诉请求中的第(四)项没有法律依据。中联公司为履行特许经营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应当与公交公司签订至少五处实际经营的加气站土地租赁合同。虽然公交公司与中联公司仅实际签订两处加气站土地租赁合同,但依法不能免除中联公司实际经营另三处加气站应当与公交公司补签土地租赁合同的法律义务,更不能免除中联公司依法依约应当向公交公司缴纳未签合同而实际占地经营的另三处加气站的土地租赁费。公交公司应当依法向中联公司在扣除应缴纳的自2015年3月30日至本案供气合同解除并实际退出场地之日止的五处全部土地租赁费的剩余土地租赁费。六、中联公司上诉请求中的第(六)项没有法律依据。前述答辩的第二、第三均已详述中联公司上诉请求的第(六)项系违法经营而不存在合法预期收益的法律问题,故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为避免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流失,依法维护公交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中联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交公司向本院提出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7)辽04民初49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项判决,改判驳回中联公司对该项的诉讼请求;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2017)辽04民初4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四、五、七、八项判决;三、诉讼费用由中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中联公司主张的建站投入损失没有提供合法证据予以证明,且没有合法的评估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予以参考。中联公司主张的建站投入损失5062.5万元该项诉请,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未能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损失的数额。而原审认定的建站投入损失系依据原审法院委托的辽宁金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辽金评报字[2018]第007号资产评估报告为依据,但该评估报告明确评估的数额系中联公司的企业整体价值,与中联公司的该项诉请及法院委托事项严重不符,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二、中联公司即便存在损失,也是其自身责任造成,一审应确定其责任。因中联公司在签订供气合同后,并未依法取得各项项目审批及规划许可、验收手续等合法经营的必要条件,其经营过程中因消防检查不合格已经被行政处罚,违法建站投入损失依法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违法后果,人民法院依法不应支持其违法经营而获得不法利益。同时,中联公司五处加气场站均为标准站,即可为公交车加注燃气,也可为社会车辆提供加气服务,建站至今其为社会车辆加气业务并未停止,盈利颇丰,根本不存在经济损失的事实。三、退一万步讲,即便是中联公司建站损失可以支持的话,一审判决的第六项也存在严重错误。既然中联公司认可企业整体价值的评估报告,一审法院判决公交公司赔偿中联公司企业整体价值,那中联公司整体公司就依法应当全部归公交公司所有,包括但不限于中联公司的全部资产。一审判决没有同时确认所有资产应归公交公司所有,在公交公司赔偿中联公司企业整体价值损失后,严重损害公交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公交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公交公司的合法权益。
中联公司答辩:一、一审关于建站损失问题的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一审认定的建站损失系依据法院委托的辽宁金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辽金评报字【2018】第007号资产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尽管表述为企业整体价值,但是在评估公司给法院的回复函中,明确了企业整体价值即为本案诉讼所涉及的5个加气站的市场价值,与中联公司的诉请相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二、中联公司的损失是由于公交公司违约、拒绝履行《天然气供气合同》造成的,公交公司应该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中联公司未取得天然气销售许可证系由于政府未能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原因造成的,但是这并不影响中联公司与公交公司正常履行《天然气供气合同》。《天然气供气合同》从2015年3月份签订到公交公司2017年1月24发函明确拒绝履行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将近两年,况且公交公司发函中,拒绝履行合同的理由也不是因为中联公司未取得天然气销售许可证。因此,中联公司的损失是由于公交公司违约、拒绝履行《天然气供气合同》造成的,与是否取得天然气销售许可证无关。三、在公交公司赔偿中联公司全部损失以后,中联公司同意将5个加气站归公交公司所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公交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2015年3月25日《天然气供气合同》;2.公交公司支付供气款2,346,785.15元及利息774,439.10元;3.公交公司支付供气服务费14,509,803.38元及利息2,869,170.16元;4.公交公司支付树木移植款380,000.00元及利息142,500.00元;5.公交公司支付土地租金10,000,000.00元及利息1,950,000.00元;6.公交公司赔偿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5月10日的实际经营损失2,603,284.22元;7.公交公司赔偿中联公司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履行合同建站投入损失50,625,000.00元;8.公交公司赔偿中联公司经营期内的未来收益损失35,711,775.90元;9.公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及律师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抚顺市交通局(甲方)与抚顺中燃能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抚顺市公共汽车加气站特许经营项目特许经营协议》,就抚顺中燃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加气站融资、建设、运营和维护事宜作了相应约定。协议第2条2.1款约定,甲方与乙方签署特许经营协议,由甲方代表抚顺市人民政府授予乙方特许经营权。第2条2.2.1项约定,本项目特许经营期限为30年(含建设期),自本协议正式签订之日开始计算。第2条2.3.1项约定,市政府授予乙方在特许经营期内投资、建设、运营维护指定的7座LNG与CNG合建加气站,双方签订特许经营协议,乙方可以为抚顺市车辆提供加气服务。乙方必须按特许经营协议的要求向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的800辆LNG公交车提供加气服务。特许经营期内,市公交公司应保证800辆LNG公交车全部在乙方的加气站加气,不得在乙方之外的主体经营的加气站加气。抚顺市其他社会车辆不受此限制。第4条4.1.5项约定,乙方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的同时,与抚顺市国资委签订抚顺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30%国有股权的质押协议,并与市公交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供气协议》,在相关质押手续办理完备后10个工作日内,为抚顺市公汽总公司提供壹亿壹仟万元借款,这笔借款将用来作为抚顺市公汽总公司购买LNG公交车辆的购车款的首付款。借款期限为6年。第5条5.1.1项约定,乙方建设本协议2.3.1条所指的七座由乙方为抚顺市车辆提供加气服务的加气站,初步选址于塔湾、天湖大桥、榆林路、永寿路、803耐火厂、刘山路和高湾海洋馆等七处公交停车场……此七座加气站应符合抚顺市规划要求,并由市政府相关部门核准。甲方负责协调抚顺市相关主管部门,在项目立项、报建时加快审批进度,在乙方申请项目报建后最多不超过3个月内通过所有审批手续。
同日,抚顺市交通局(甲方)与抚顺中燃能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对《抚顺市公共汽车加气站特许经营项目特许经营协议》未尽事项及需特别说明的事项作了补充约定。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原协议约定的7座LNG和CNG合建加气站之外,于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现有公交停车场内建设6座撬装式LNG和CNG合建加气站,以减少公交车辆空驶里程。上述撬装式加气站在满足市公交公司新能源清洁车辆供气的前提下,可对社会车辆提供加气服务。撬装式加气站建设所需土地可采取土地租赁的方式解决,若政府需要用地时乙方应无偿让出,并由市公交公司另行无偿提供适当的场地。具体事项由市公交公司与乙方协商确定,并签订土地租赁协议。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销售给市公交总公司的车用天然气零售价格除原协议的约定条款之外,可以根据市场变化采取竞标方式确定采购价格,在其采购气源成本的基础上保证乙方销售毛利率不低于15%,具体依据乙方与市公交公司签订的供气协议执行。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建设7座LNG和CNG合建站用地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土地性质为商业用地……土地出让金合计金额为7000万元。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以土地使用费的名义支付壹亿元。并在乙方竞得上述加气站土地时,将该款项一次性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
2014年9月1日,抚顺市交通局(甲方)、抚顺中燃能源有限公司(乙方)、中联公司(丙方)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就乙方转让《特许经营协议》权利义务予丙方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认可并完全同意: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将其在《特许经营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丙方,由丙方作为《特许经营协议》的乙方享有全部权利并履行各项义务、全权负责实施抚顺市公共汽车加气站特许经营项目。第二条约定,丙方同意并完全接受《特许经营协议》中乙方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本协议生效后,《特许经营协议》项下乙方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均由丙方继承,丙方作为《特许经营协议》的一方与甲方共同遵守并履行《特许经营协议》的各项约定;乙方不再是《特许经营协议》主体,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和承担任何义务。
2015年3月25日,公交公司(甲方)、中联公司(乙方)签订《天然气供气合同》,就乙方向甲方供应车用天然气事项达成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合同有效期为30年,合同期满,若双方对本合同的继续履行无异议,则本合同继续履行。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负责为甲方本次更新的800台LNG公交车辆及以后年度新增的所有天然气公交车辆供气。第四条第1款约定,LNG每公斤的销售价格需保证乙方15%的销售毛利率,当销售毛利低于壹元时按壹元执行。第四条第2款约定,采购成本以《卓创资讯网》(××)公布的每日辽宁地区LNG到岸平均价格为准。协议第六条第1款约定,每次加气量以乙方流量计的计量为准,经双方核对认可,甲方驾驶员或甲方指定人员现场签名确认,甲方在不影响乙方日常经营的情况下,可以随时与乙方对账。第七条第2款约定,预付款余额为零元,乙方有权利向甲方停止提供加气服务,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第十条约定,合同如需变更或有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进行确定。变更或补充达成的协议、条款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二条约定,出现以下情形,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乙方因此受到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公司购买设备的费用,加气站建设投资、筹办费用,因索赔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且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1)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在乙方加气;(2)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气款或预付款……。
2015年3月30日,公交公司(出租方,甲方)、中联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四份(合同编号:抚顺中联清洁能源租赁(2015)001号、002号、003号、004号),就甲方向乙方出租位于抚顺市新抚区(永寿站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达成协议。合同编号为抚顺中联清洁能源租赁(2015)001号《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第1条1.1款约定,甲方已取得位于抚顺市新抚区(榆林站场)国有土地使用权……。甲方将其中的2200平方米土地出租给乙方用于建设经营加气站。第2条2.1款约定,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为20年,自乙方榆林加气站获得“天然气销售许可证”之日起算。第5条5.1款约定,该块租赁土地租金为166667元/年,租期20年,租赁土地租金合计3,333,340元,乙方除依约支付租金外,无需向甲方支付其他任何费用。第8条8.1款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方应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8.2款约定,甲乙双方应切实履行本合同,如甲方违约(包括但不限于拒绝或延迟交付土地,提前收回租赁土地,单方解除合同,出租给乙方的土地不满足政府主管部门的要求而不能建设加气站等)导致本合同解除时,甲方除应立即返还乙方已支付但未使用的年限的全部租金外,还须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已建成的建筑物建造成本的损失、乙方已发生的工程费用及其他因该工程采购设备、材料而支出的款项等费用、乙方加气站建成后的预期可得利润、由此导致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而产生的损失(如导致乙方违反与抚顺市交通局签订的《抚顺市公共汽车加气站特许经营项目特许经营协议》而承担的违约责任)。为实现合同编号为抚顺中联清洁能源租赁(2015)001号《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期满后继续租赁该土地之目的,公交公司(甲方)、中联公司(乙方)又签订了编号为抚顺中联清洁能源租赁(2015)002号《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合同期满后,甲方继续向乙方出租原合同所指的抚顺市新抚区(榆林站场)租赁土地,租期10年,自原合同租赁期限失效之日起,本合同租赁期限起算。合同编号为抚顺中联清洁能源租赁(2015)003号《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第1条约定,甲方已取得位于抚顺市新抚区(永寿站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甲方将其中的3000平方米土地出租给乙方用于建设经营加气站。第2条2.1款约定,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为20年,自永寿路加气站获得“天然气销售许可证”之日起算。第5条5.1款约定,该租赁土地租金为166667元/年,租期20年,租赁土地租金合计3,333,340元,乙方除依约支付租金外,无需向甲方支付其他任何费用。第8条8.1款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方应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8.2款约定,甲乙双方应切实履行本合同,如甲方违约(包括但不限于拒绝或延迟交付土地,提前收回租赁土地,单方解除合同,出租给乙方的土地不满足政府主管部门的要求而不能建设加气站等)导致本合同解除时,甲方除应立即返还乙方已支付但未使用的年限的全部租金外,还须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已建成的建筑物建造成本的损失、乙方已发生的工程费用及其他因该工程采购设备、材料而支出的款项等费用、乙方加气站建成后的预期可得利润、由此导致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而产生的损失(如导致乙方违反与抚顺市交通局签订的《抚顺市公共汽车加气站特许经营项目特许经营协议》而承担的违约责任)。为实现合同编号为抚顺中联清洁能源租赁(2015)003号《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期满后继续租赁该土地之目的,公交公司(甲方)、中联公司(乙方)又签了编号为抚顺中联清洁能源租赁(2015)004号《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合同期满后,甲方继续向乙方出租原合同所指的抚顺市新抚区(永寿站场)租赁土地,租期10年,自原合同租赁期限失效之日起,本合同租赁期限起算……。
2015年3月30日,公交公司向中联公司发出《关于支付树木移植款的函》,称“我公司(公交公司)向贵公司提供加气站建站用地,拟提供塔湾场站建设固定站使用,但提供地块上有东洲区种植的树木,现移出该批树木需向东洲区园林管理处支付移树工程款叁拾捌万元(38万元)人民币。该工程款应由我公司(公交公司)承担,但我公司暂时资金紧张,请抚顺中联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后期再由我公司(公交公司)向抚顺中联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偿还叁拾捌万元垫付款。”同日,中联公司替公交公司向抚顺市东洲区园林管理处垫付了树木移植款380,000.00元。
2015年5月8日,中联公司向公交公司支付土地租赁费10,000,000.00元。
截止2015年6月26日公交公司拖欠中联公司天然气款2,346,785.15元。
经双方协商,从2015年6月27日起,公交公司自行采购天然气,由中联公司为其提供加注服务,公交公司按照1000元/吨标准向中联公司支付服务费。
截止2017年1月25日,公交公司欠中联公司供气服务费合计14,509,803.38元(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在提供加注服务期间,中联公司共占用公交公司天然气量1438.82062吨。因双方对中联公司应支付占用天然气款数额存在争议,经公交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辽宁中普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中联公司占用的天然气价格进行审计。2018年10月26日,辽宁中普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辽中普天会审字[2018]第275号专项审计报告,认定1438.82062吨液化天然气按月平均采购单价计算金额为5,825,473.98元。公交公司垫付评估费30,000.00元。
2017年1月24日,公交公司向中联公司发函,称“贵公司自2015年6月27日停止为公司供气后,对于1元/公斤毛利率的重新核定问题,虽已进行了多次沟通和协商但至今无果……决定自2017年1月26日起改变现有加气模式,不再依托贵公司加气站为我公司公交车辆提供加气服务。”2017年2月13日,中联公司向公交公司发出律师函称:“《天然气供气合同》依法订立,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保护,请你司接到本律师函后立即停止违约行为,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天然气供气合同》中约定的加气义务,并赔偿因你司的违约行为给我委托人造成的全部损失…”。
经中联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辽宁金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中联公司下列损失予以评估:1.五个加气站的建站损失(包含LNG、CNG);2.2017年1月26日至评估之日的实际收益损失;3.未来收益损失。2018年9月14日,辽宁金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辽金房评报字[2018]第007、008号资产评估报告,认定:1.中联公司整体资产(即5个加气站整体)市场价值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8月31日的市场价值为5188.08万元;2.收益损失市场价值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8月31日的市场价值合计为4874.76万元(其中:2017年1月26日至评估基准日的实际收入损失为1435.64万元,合同期未来收益损失为3439.12万元)。中联公司垫付评估费196,687.00元。
另查明,中联公司建设的5个加气站均未取得天然气销售许可证。公交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中联公司支出律师费4,000,000.00元。
2019年3月11日,原审法院发函辽宁金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要求对辽金房评报字[2018]第007号资产评估报告中5个加气站整体的建站成本及是否包含增值、预期利润进行补充,并要求该公司按照辽金房评报字[2018]第007号资产评估报告中列明的评估依据对该报告是否符合相关规范要求进行审查。2019年4月24日,辽宁金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回函称:1.本次评估结果为评估基准日时的企业整体资产价值,在评估结果中无法单独体现建站成本……被评估企业的主要资产为5个加气站及5个加气站运营过程产生的资本流入及流出,无其他与5个加气站无关的任何资产和负债,故本次评估的中联公司的整体资产价值即为5个加气站的市场价值。2.本次评估报告中包含了中联公司的增值部分,增值部分为企业整体价值扣除企业全部资产的历史成本后的差额部分。企业全部资产的历史成本无法通过评估计量,故增值部分无法用数值体现。3.本次评估结果为基准日时的企业整体资产价值,不包含预期利润。4.本次评估报告依据财政部发布的资产评估基本准则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发布的资产评估职业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编制。辽金房评报字[2018]第007号资产评估报告符合相关规范要求。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抚顺市交通局、抚顺中燃能源有限公司、中联公司签订的《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公交公司、中联公司签订的《天然气供气合同》、《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合同编号:抚顺中联清洁能源租赁(2015)001、003)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已经部分履行,应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据上述合同相关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随意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对于公交公司抗辩《抚顺市公共汽车加气站特许经营项目特许经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从而导致《天然气供气合同》无效一节。因《抚顺市公共汽车加气站特许经营项目特许经营协议》签订主体为抚顺市交通局与抚顺中燃能源有限公司(后由中联公司承继),双方不属于平等主体。且抚顺市交通局与抚顺中燃能源有限公司(后由中联公司承继)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原审法院无法对《抚顺市公共汽车加气站特许经营项目特许经营协议》是否有效作出认定。
对于中联公司主张解除《天然气供气合同》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公交公司2017年1月24日向中联公司发函称,自2017年1月26日起改变现有加气模式,不再依托中联公司加气站为公交公司公交车辆提供加气服务。中联公司虽不同意公交公司自行变更加注方式,但公交公司实际停止使用中联公司加气站为公交公司公交车辆加气,转由其他公司为公交公司公交车辆提供加气服务。经询问,中联公司与公交公司均认可双方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天然气供气合同》。因此,中联公司主张解除《天然气供气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对于公交公司抗辩《天然气供气合同》的解除系中联公司违反《抚顺市公共汽车加气站特许经营项目特许经营协议》中关于中联公司向公交公司提供1.1亿元借款并使用自有财产和其自身信用为公交公司采购LNG车辆提供借款和担保的约定,导致公交公司资金周转出现问题一节。依据《抚顺市公共汽车加气站特许经营项目特许经营协议》第4条4.1.5项约定,中联公司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的同时,与抚顺市国资委签订抚顺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30%国有股权的质押协议,并与公交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供气协议》,在相关质押手续办理完备后10个工作日内,为公交公司提供壹亿壹仟万元借款。经询问,当事人双方均认可,中联公司未与抚顺市国资委签订抚顺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30%国有股权的质押协议,也未与公交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因此,公交公司的上述抗辩不能成立。
对于中联公司主张公交公司支付供气款2,346,785.15元及利息一节。公交公司对拖欠中联公司供气款2,346,785.15元并无异议,原审法院对该项事实予以确认。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虽然公交公司不同意支付相应利息,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公交公司从2017年5月12日起,以2,346,785.15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较为合理。
对于中联公司主张公交公司支付供气服务费14,509,803.38元及利息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因公交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公交公司与中联公司协商变更加气模式:公交公司自行采购天然气,由中联公司提供加注服务,并收取1000元/吨的服务费。经中联公司同意,中联公司于2016年6月26日起按照新的加气模式为公交公司提供服务,收取相应服务费。原审法院认为,公交公司与中联公司经协商一致后变更加气模式和收费方式、收费标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应认定有效。对于中联公司主张公交公司支付供气服务费14,509,803.38元的诉请,公交公司虽持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否认,故原审法院对欠付供气服务费14,509,803.3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公交公司抗辩变更加气模式后,中联公司占用公交公司液化天然气1438.82062吨,应从欠付中联公司供气服务费中扣除一节,因中联公司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考虑到中联公司占用公交公司1438.82062吨(评估金额为5,825,473.98元)液化天然气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公交公司应支付中联公司供气服务费8,684,329.4元(14,509,803.38元-5,825,473.98元)。至于逾期支付服务费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公交公司从2017年5月12日起,以8,684,329.4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较为合理。
关于中联公司以辽中普天会审字[2018]第275号专项审计报告未按《天然气供气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计算1438.82062吨液化天然气总价为由认为此专项审计报告不具有真实性问题。原审法院认为,2015年6月26日,中联公司与公交公司口头约定变更加气方式时,并未就在中联公司占用公交公司液化天然气的情况下以何标准计价进行约定。辽中普天会审字[2018]第275号专项审计报告按月平均采购单价计算中联公司实际占用液化天然气金额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对中联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中联公司主张公交公司支付树木移植款380,000.00元及利息一节。因公交公司对欠付中联公司380,000.00元树木移植款并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逾期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公交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向中联公司发出的《关于支付树木移植款的函》中并未提及借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标准,且中联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代垫380,000.00元树木移植款项后,曾向公交公司主张还款。因中联公司与公交公司就垫付380,000.00元树木移植款项事宜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标准,原审法院对中联公司关于公交公司偿还380,000.00元代垫款项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中联公司主张公交公司返还土地租金10,000,000.00元及利息一节。按照《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关于如公交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时,公交公司除应立即返还中联公司已支付但未使用的年限的全部租金外,还须赔偿由此给中联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的约定,原审法院认为,《天然气供气合同》解除后,《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亦无法继续履行,中联公司要求解除《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并返还土地租金的诉请应当获得支持。对于中联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从《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合同编号:抚顺中联清洁能源租赁(2015)001号、002号、003号、004号)内容分析,中联公司租赁位于抚顺市新抚区(榆林站场)和抚顺市新抚区(永寿站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期限已经超过二十年,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认定抚顺市新抚区(榆林站场)和抚顺市新抚区(永寿站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租赁期限为二十年。因中联公司并未获得榆林加气站、永寿路加气站“天然气销售许可证”,《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合同编号:抚顺中联清洁能源租赁(2015)001号、003号)第2条2.1款约定并未成就。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位于抚顺市新抚区(榆林站场)和抚顺市新抚区(永寿站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从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二十年。至于返还租金的数额,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关于土地使用年限、土地租金计算标准约定及中联公司实际使用案涉土地情况的基础上,认为公交公司应向中联公司返还土地租金7,583,333.33元(﹝5,000,000.00元-5,000,000.00元÷20年÷12个月×58个月﹞×2)较为合理。对于公交公司抗辩中联公司尚占用公交公司三块土地未支付租金一节,因公交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曾就三块土地租赁问题达成过协议,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三块土地的租赁期限及租金标准,故原审法院尚难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公交公司可另觅解决途径。
对于中联公司主张公交公司赔偿建站损失51,880,800.00元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另据《天然气供气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出现以下情形,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乙方因此受到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公司购买设备的费用,加气站建设投资、筹办费用,因索赔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1)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在乙方加气;(2)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气款或预付款……。本案中,《天然气供气合同》因公交公司停止使用中联公司加注服务而解除。因此中联公司要求公交公司赔偿建站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和《天然气供气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数额。原审法院认为辽金房评报字[2018]第007号资产评估报告关于“中联公司整体资产(即5个加气站整体)市场价值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8月31日的市场价值为5188.08万元”的评估结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采信。
对于中联公司主张公交公司赔偿实际收益损失14,356,400.00元(2017年1月26日至2018年8月31日)及合同期内未来收益损失34,391,200.00元一节。因辽金房评报字[2018]第007号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包含了本案所涉及的5个加气站的增值部分,且原审法院已对案涉的5个加气站的市场价值进行了确认。中联公司在案涉5个加气站均未取得天然气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主张公交公司赔偿合同期内未来收益损失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公交公司对辽金房评报字[2018]第007、008号资产评估报告存在异议,并向原审法院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张连树、赵辉出庭。经本庭询问,张连树、赵辉认为辽金房评报字[2018]第007、008号资产评估报告存在如下问题:1.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不具有合法的鉴定资格,鉴定材料接收程序不合法,鉴定程序违法;2.两份资产评估报告存在不完整、漏项、无评估说明和数据来源、无取价依据、未采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且未说明理由、无附件及财务报告、无评估明细表等技术问题;3.评估方法选择不妥、评估报告与评估委托事项不符;4.评估报告没有提供必要的信息、没有客观说明企业情况、没有资产评估明细表;5.评估目的与评估委托事项不符;6.评估结果重复。依据上述问题,公交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通知鉴定人杨某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杨某称:1.辽宁金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是进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的评估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对资产评估师的职业年限没有要求,并不存在“司法鉴定人职业证”。要求中联公司提供评估资料是经过法院允许的。辽宁金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没有义务向双方当事人提供评估资料。评估师评估时以申请人提交的资料为准,只是看当事人提供的资料是否是原件,是否真实无法鉴定;2.中联公司并非国有企业,评估师评估时不用完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指南》要求做。辽宁金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是按照《资产评估准则》执行的;3.依据资产评估准则规定,企业价值评估可以采用资产基础法、市场法、收益法。资产基础法是将单项资产加和得到的结果,很难反映各项资产组合产生的整体价值,很难体现持续盈利、持续经营的整体价值,不能体现企业的整体价值。市场法是在市场上能够找到有足够的交易案例,市场法发育成熟,市场有效性比较强的条件下采用的方法,常用上市公司。上述两种方法均未采用,所以选择收益法;4.现场勘验前开会时,辽宁金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评估范围不明确提出了异议,经与法院沟通,评估范围由中联公司负责解释,中联公司书面解释评估的是整体价值;5.辽宁金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是本着独立客观的原则,按照《资产评估准则》中包含的内容逐项阐述没有遗漏;6.辽宁金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是按照评估委托书确定的三项进行评估的,不存在重复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公交公司虽对辽金房评报字[2018]第007、008号资产评估报告提出数项异议,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辽金房评报字[2018]第007、008号资产评估报告具备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对公交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评估报告与评估委托事项不符”问题,公交公司认为中联公司评估鉴定申请书写明对建站投入损失进行评估,而辽金房评报字[2018]第007号资产评估报告是对中联公司整体资产(即5个加气站整体)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查,中联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请求判令公交公司赔偿中联公司因公交公司违约带来的经济损失(以评估结果为准),在中联公司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中,请求判令公交公司为履行合同建站投入损失50,625,000.00元。结合本案庭审笔录及《天然气供气合同》第十二条关于“出现以下情形,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乙方因此受到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公司购买设备的费用,加气站建设投资、筹办费用,因索赔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1)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在乙方加气;(2)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气款或预付款……”的约定,原审法院认为中联公司虽然在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和鉴定申请书中均表述为“建站投入损失”,但其该项诉请应包括《天然气供气合同》第十二条所约定的内容,故辽金房评报字[2018]第007号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范围并未超出诉讼请求和鉴定申请书的范围。
对于中联公司主张公交公司支付辽金房评报字[2018]第007、008号资产评估费196,687.00元一节。原审法院认为,在原审法院采信辽金房评报字[2018]第007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后,中联公司关于公交公司应赔偿建站损失的诉请成立,故公交公司应承担评估费100,000.00元。因原审法院并未支持中联公司依据辽金房评报字[2018]第008号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提出的诉请,故对于中联公司垫付的96,687.00元评估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公交公司主张中联公司应支付辽中普天会审字[2018]275号专项审计费30,000.00元一节。原审法院认为,在原审法院采信辽中普天会审字[2018]275号专项审计报告审计结论后,公交公司关于应扣除中联公司占用公交公司液化天然气款的抗辩成立,故公交公司关于应由中联公司承担30,000.00元审计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获得支持。
对于中联公司主张公交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00.00元一节。《天然气供气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出现以下情形,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乙方因此受到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公司购买设备的费用,加气站建设投资、筹办费用,因索赔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本案系普通合同纠纷案件,并非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与其他案件相比,不需更多的工作时间和更高的专业水平,中联公司分别与辽宁晨星律师事务所、辽宁庆阳律师事务所确定的律师代理费数额已经高于普通案件律师代理费的收费标准,如不对此予以调整,则会造成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利益的严重失衡。原审法院参照《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考虑辽宁晨星律师事务所、辽宁庆阳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的实际情况,认定公交公司应向中联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0.00元。
对于中联公司主张公交公司由中联公司自行评估而支付的评估费100,000.00元一节。辽中意评报字(2017)第B101号、第B084号资产评估报告均标明“报告及其结论仅用于中联清洁拟洽谈收购的目的而不能用于其他目的”。因此,原审法院无法采用辽中意评报字(2017)第B101号、第B084号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也无法支持中联公司要求公交公司支付100,000.00元评估费的诉请。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公交公司与中联公司签订的《天然气供气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公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联公司供气款2,346,785.15元,并自2017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至原审法院确定给付之日止;三、公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联公司供气服务费8,684,329.4元,并自2017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至原审法院确定给付之日止;四、公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联公司树木移植款380,000.00元;五、公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联公司土地使用权租赁费7,583,333.33元;六、公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联公司建站损失51,880,800.00元;七、公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联公司律师费1,000,000.00元;八、驳回中联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713.00元,由中联公司负担309,074.29元,公共公司负担404,638.71元;评估鉴定费226,687.00元,由中联公司负担126,687.00元,公共公司负担100,000.00元。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抚顺市交通局、抚顺中燃能源有限公司、中联公司签订的《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公交公司、中联公司签订的《天然气供气合同》、《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合同编号:抚顺中联清洁能源租赁(2015)001、003)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正确。上述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随意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公交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停止由中联公司供气服务,公交公司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中联公司在一审诉讼中请求解除双方签订《天然气供气合同》,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天然气供气合同》正确。抚顺市交通局、抚顺中燃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及《抚顺市公共汽车加气站特许经营项目特许经营协议》应属行政协议,但各方当事人并未因履行行政协议发生纠纷。中联公司与公交公司签订的《天然气供气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现双方因履行《天然气供气合同》产生纠纷,故,双方签订的《天然气供气合同》应属于民事纠纷范畴。公交公司主张《天然气供气合同》属行政协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联公司主张供气款应从2015年7月1日给付利息,利率按照月1.5%给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问题。双方在《天然气供气合同》中没有约定供气款应何时给付,也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从中联公司起诉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无不当。但原审法院判决给付供气款截止为“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不当,应判决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于2019年8月20日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因此,本院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公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联公司供气款2,346,785.15元,并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给付利息。中联公司主张按月利率1.5%并从2015年7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联公司主张供气服务费应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给付之日止问题。双方在履行《天然气供气合同》过程中变更了供气模式,对何时给付服务费没有约定,也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从中联公司起诉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无不当。但原审法院判决给付服务费截止为“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不当,应判决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于2019年8月20日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因此,本院变更原审判决第三项为公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联公司服务费8,684,329.40元,并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给付利息。中联公司主张按月利率1.5%并从2016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联公司主张树木移植费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给付之日止问题。公交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给中联公司发函,要求中联公司为其垫付38万元树木移植款。2015年3月30日,中联公司为公交公司垫付了38万元。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何时给付,故应从中联公司起诉时计算利息。对中联公司请求从垫付款的次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中联公司垫付树木移植没有支持利息不妥应予纠正。中联公司主张利息按照月1.5%计算没有依据。因此,变更原审判决第四项为公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联公司树木移植款3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借贷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给付利息)。
关于中联公司主张公交公司应返还土地租赁费并给付土地使用费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中联公司与公交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租期超过了20年,原审法院对超过20年认定无效正确。原审法院根据《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使用年限、土地租金计算标准的约定及实际使用情况计算公交公司返还土地租赁费并无不当。中联公司主张土地租赁费应按照30年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于中联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按照中联公司与公交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租赁合同》约定的“如公交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时,公交公司除应立即返还中联公司已支付但未使用的年限的全部租金外,还须赔偿由此给中联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中联公司主张利息损失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中联公司起诉开始计算,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给付利息。
关于中联公司主张律师费400万元问题。原审法院参照《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考虑辽宁晨星律师事务所、辽宁庆阳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的实际情况,认定公交公司应向中联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0.00元并无不当。中联公司主张律师费4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联公司主张实际收益损失14,356,400元及合同期内未来收益损失34,391,200元问题。中联公司未取得天然气销售许可证,且在辽金房评报字[2018]第007号资产评估报告的市场价值包含了本案所涉及的5个加气站的增值部分,故,原审法院对中联公司主张的实际收益损失和未来收益损失不予支持正确。
关于公交公司主张撤销原审判决第六项即建站损失51,880,800元问题。中联公司为了履行与公交公司签订的《天然气供气合同》建了5个加气站,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公交公司提出不在中联公司加气,公交公司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双方对解除《天然气供气合同》没有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双方签订的《天然气供气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出现以下情形,公交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中联公司因此受到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公司购买设备的费用,加气站建设投资、筹办费用,因索赔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公交公司均应赔偿中联公司的损失。原审法院为查明损失委托了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现鉴定机构作出了辽金房评报字(2018)第007号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为:5个加气站整体市场价值是5188.08万元。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判决公交公司赔偿中联公司的建站损失并无不当。中联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公交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和建站损失,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5个加气站鉴定与中联公司诉讼请求并不矛盾,公交公司主张中联公司的诉请与原审法院判决损失不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交公司主张赔偿中联公司5个加气站后,5个加气站应归其所有。中联公司在答辩时同意公交公司赔偿中联公司全部损失以后,将5个加气站归公交公司所有。对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在利息给付时间和截止日期方面欠妥,本院予以变更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4民初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
二、变更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4民初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抚顺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抚顺中联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供气款2,346,785.1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给付利息;
三、变更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4民初4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抚顺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抚顺中联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供气服务费8,684,329.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给付利息;
四、变更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4民初4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抚顺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抚顺中联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树木移植款3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借贷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给付利息;
五、变更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4民初4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抚顺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抚顺中联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租赁费7,583,333.3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给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13,713元,抚顺中联清洁能源有限公司负担309,074元。抚顺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404,639元。抚顺中联清洁能源有限公司预交的713,713元,退回404,639元。抚顺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预交的401,177元不予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秀军
审判员 苏本营
审判员 蒋 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博涵
如有其它法律问题,请咨询伍品网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