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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陲婴湛湧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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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民终12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宿陲婴,女,195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敏杰,辽宁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淑君,辽宁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湧,男,195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国,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宿陲婴因与被上诉人湛湧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初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宿陲婴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敏杰、任淑君,被上诉人湛湧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国、李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陲婴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法院(2020)辽01民初719号民事判决;2.判令解除2009年7月14日宿陲婴与湛湧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3.判令湛湧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错误的将湛湧出借给沈阳兴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鸿安公司”)6000万元借款用于沈阳凯大汽车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大公司”)的拆迁补偿款认定为湛湧支付给宿陲婴的股权转让价款。2009年6月3日,兴鸿安公司向湛湧借款6000万元,是用于支付被拆迁企业凯大公司等七家企业的拆迁补偿款,并非是本案的湛勇向宿陲婴支付的股权转让款。首先,2003年,铁西区政府决定对铁西区兴工北街53号进行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凯大公司是兴工北街53号土地使用权人,兴工北街53号注册有凯大公司、沈阳兴鸿业商贸有限公司、沈阳兴鸿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市保安消防器材厂、沈阳沈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沈阳市正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沈阳凯达商贸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2008年,铁西区政府与凯大公司商议企业拆迁、安置及建设方案,最终商议结果为:由凯大公司自行拆迁、安置。铁西区兴工北街53号(地块编号TX2008-13)政府指定由凯大公司自行开发建设,拆迁补偿款政府不支付,由TX2008-13号地块开发建设的公司支付。在此情况下,宿陲婴成立兴鸿安公司,由兴鸿安公司定向以竞买TX2008-13号地块的方式,从宿陲婴个人名下的开发建设用地,转为兴鸿安公司名下的开发建议用地,由兴鸿安公司向被拆迁地块上的经营企业支付的拆迁补偿款。其次,2009年11月11日兴鸿安公司及湛湧向沈阳市铁西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出具的《竞买申请书》中明确写明:“保证与原用地单位签订补偿协议后与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铁西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履行相关审批手续。”由此可知,湛湧是明知兴鸿安公司需要向开发地块上的被拆迁单位支付拆迁补偿款。再次,从湛湧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补制凭证)可以看出资金用途均标明“赔偿金”。兴鸿安公司与被拆迁的七家企业从没有过任何的经济往来,也无合同或侵权纠纷,除了按照政府的要求需要向被拆迁企业支付补偿款外,兴鸿安公司对上述七家企业没有任何付款义务。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本案6000万元的真实用途的情况下,在没有审查资金流向的情况下,就认定该笔款项是股权转让款是曲解兴鸿安公司转款的资金用途,一审对案件事件认定错误。二、宿陲婴与湛湧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的义务。湛湧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双方也没有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湛湧在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为是根据兴鸿安公司委托经营的约定履行管理职责。因此,宿陲婴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于法有据,法院应当支持宿陲婴的上诉请求。2009年6月3日,宿陲婴向湛湧提交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在长达十余年间,湛湧并没有向宿陲婴支付股权转让款,也没有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湛湧在兴鸿安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利来源于2009年6月3日,湛湧与兴鸿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兴鸿安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的约定履行管理职责。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因湛湧不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导致宿陲婴转让股权的目的不能实现,故此,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三、2010年,兴鸿安公司通过向哈尔滨银行贷款的方式偿还了湛湧6000万元借款。湛湧与兴鸿安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一审法院对该项事实未查清,属认定事实不清。1.2010年,兴鸿安公司与哈尔滨银行沈阳分行签订两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向银行借款1亿元。两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实际控制人借款”,实际控制人即湛湧。因此,兴鸿安公司向银行借款1亿元是用于偿还湛湧借款。2.根据新证据兴鸿安公司银行收支明细,2010年8月23日兴鸿安公司收到8100万元银行贷款,其中8000万元转账给湛湧,2010年10月29日兴鸿安公司收到1900万元银行贷款,其中1700万元转账给湛湧。结合两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2009年6月3日借款《协议书》,以及湛湧借给兴鸿安公司6000万元的事实,兴鸿安公司收到的1亿元银行贷款实际上是用来偿还尚欠湛湧的6000万元借款,并且多支付了3900万元。兴鸿安公司的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上述借款事实及还款事实的前提下,就认定湛湧支付的6000万元拆迁补偿款是本案的股权转让款,对于兴鸿安公司借款已经偿还是是否不予审查,属认定事实错误。四、一审法院将湛湧被授权经营管理公司的行为视为行使股东权利,属于自由心证的推定案件事实,将湛勇推定为兴鸿安公司的股东是适用法律错误。湛湧依据兴鸿安公司向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作为兴鸿安公司负责人经营管理公司。湛湧在兴鸿安公司的管理权利是经过授权取得,并不是基于股东身份行使的股东权利。宿陲婴作为兴鸿安公司股东也从未放弃股东权利。1.兴鸿安公司在竞买土地前已经将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委托给了湛湧,在兴鸿安公司竞买土地时土地交易中心出具的《股东会决议》中股东仍是宿陲婴,说明兴鸿安公司在委托湛湧经营管理公司后,行使股东权利仍是宿陲婴。2.兴鸿安公司开发的凯大加油站地块TX2008-13;土地出让面积4,850.54平方米,土地出让金单价8000元/平方米。宿陲婴履行股东责任,先后两次支付兴鸿安公司用于开发建设的土地出让金,第一次缴费850,000元,第二次缴费37,954,320元,合计38,804,320元。而兴鸿安公司仅支付了第三次补缴的土地出让金705,227.26元。政府收取的土地出让金总额为39,509,547.26元。宿陲婴支付了98.215%的土地出让金,兴鸿安公司支付了1.785%的土地出让金。一审没有认定宿陲婴支付的第一笔土地出让金,没有认定土地出让金的总额,采取偷换概念的方式认定兴鸿安公司支付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3.湛湧在经营兴鸿安公司期间,多次到工商部门办理兴鸿安公司工商变更,但从未将股权进行变更,说明湛湧清楚知道自己不是公司股东。即使按照湛湧在一审法院提出的抗辩理由认为兴鸿安公司没有缴足资本不给变更股东的理由也不成立。因为兴鸿安公司在2009年换发新的营业执照时就已经全额出资完毕,此时就已经具备变更条件,但在其后的十余年期间,湛湧从未向上诉人提出要求变更兴鸿安公司股权登记。4.湛湧在经营公司期间从未作出任何股东会决议,从未行使过股东权利。5.一审法院错误的将“2009年12月15日湛湧补缴700万元注册资本”及“开立公司银行账户、变更税务、补足注册资本,开发项目相关手续的办理、资金筹集、建设、装修、销售”等经营行为认定为湛湧在行使股东权利,依据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设立股东会和董事会(执行董事),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董事会(执行董事)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工作。公司开立银行账户、变更工商税务登记、办理各种手续、办理银行贷款,对开发项目进行建设、装修、销售等,都不是公司股东的职责,而是公司经营管理人员的工作。对于湛湧向兴鸿安公司补缴700万元注册资本的行为也是代宿陲婴、股东姚英明垫付补交注册资本金的义务,而不是湛勇缴纳注册资本金。湛勇代兴鸿安公司股东垫付缴纳注册资金说明他们之间形成了债务关系。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兴鸿安公司经营管理者湛勇就是公司股东,这是偷换概念自由心证的推定案件事实,严重违反公司法明文关于股东依法注册登记并载入公司章程的规定。五、一审法院将《股东名册》作为定案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同时剥夺宿陲婴举证权利,属程序违法,兴鸿安公司股权从没有变动过。1.宿陲婴在一审诉讼期间就已经对湛湧提供的《股东名册》真伪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股东名册》是湛勇利用其管理公司的职权之便以公司的名义制作提交的,其本身没有依据兴鸿安公司的章程制定,没有创始股东宿陲婴、姚英明的签名,其所谓新股东签名更未标注时间,不能认定是创始股东认可的变更后的兴鸿安公司股东。湛勇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股东名册》的形成时间,在宿陲婴针对《股东名册》的形成时间及真实性提出异议后,湛湧无法证明《股东名册》的形成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湛湧在2009年之后的十年间经营兴鸿安公司,兴鸿安公司多次制定《公司章程》,其中附有《股东名册》,上面记载股东为宿陲婴、姚英明。且《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湛湧的行为与其在诉讼期间提交的两份《股东名册》相矛盾,依公司登记行为效力法定原则应判定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为兴鸿安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超越职权否定工商注册登记行为,一审法官采取自由心证的主观推定创造案件事实,严重背离了民事案件依法审判原则。3.宿陲婴申请对两份《股东名册》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在沈阳市鉴定机构无法鉴定的情况下,拒绝委托包括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在内的有鉴定能力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是经上海市司法局审核登记,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合法鉴定机构。包括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等许多法院,均多次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特别是一审法院及其下属法院也曾多次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文检鉴定。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拒绝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实际上剥夺了宿陲婴的举证权利,并非宿陲婴举证不能。同时,一审法院没有依法排除湛勇提交的非法证据,导致一审在认定事实过程中采纳虚假证据做出错误的判决。4.根据新证据宿陲婴在铁西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查询的兴鸿安公司涉案土地竞买资料,2009年11月2日,宿陲婴、姚英明做出《股东会决议》,决定竞买土地。在陲婴、姚英明实缴全部注册资本,换发新的公司营业执照后,该《股东会决议》连同新的营业执照一并提交铁西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用于竞买土地。这表明,在《股权转让协议书》成立后,宿陲婴、姚英明一直行使股东权利;在兴鸿安公司实收全部注册资本后,兴鸿安公司也一直尊重并认同宿陲婴、姚英明的股东身份。同时,也说明湛湧提供的两份《股东名册》与事实不符。结合兴鸿安公司十年来的工商变更登记,更加证明兴鸿安公司的股东及股东的股权比例没有变动。六、宿陲婴并非《股权转让协议书》违约方,一审判决也无权认定迟晓杰受让股权是否善意。宿陲婴将兴鸿安公司股权转让给案外人迟晓杰是有权转让的,在湛湧没有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义务的前提下,宿陲婴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该行为不存在违约。无论宿陲婴主观意愿如何,一审法院以不告不理的原则,无权将宿陲婴与案外人迟晓杰之间形成的股权转让协议认定为恶意。一审法院对宿陲婴将股权转让给迟晓杰的行为进行审理并判决,超出本案审理及争议的案件事实,超越了一审法院审判范围,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综上所述,宿陲婴认为根据一审证据及新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将存疑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严重损害了宿陲婴的合法权益。故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宿陲婴的诉讼请求。

湛湧辩称,一、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法院详细查明了本案全部要件事实,并基于所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已经充分保障了宿陲婴的合法权益,判决结果公正合理,二审应当予以维持。本案宿陲婴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请求权基础为合同法九十四条关于法定解除的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该项规定及合同解除的一般法理,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1.合同成立并生效;2.合同主要债务未履行完毕或合同目的尚未实现;3.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4.提出解除一方为守约方。本案中,双方对于《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成立及生效均无异议。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履行情况,一审判决已经查明,宿陲婴一次性收取了湛湧支付的6000万股权转让款,并将公司印鉴、原始资料、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等经营控制权交割给湛湧,湛湧成为公司股东后补缴了700万注册资本,实际控制和经营管理公司十余年,并投资建设了公司唯一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湛湧提交了五组共22份书面证据予以证明,除了6000万元的性质和《股东名册》之外,宿陲婴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和股权转让的一般原理,股权转让协议的主要债务分别为转让方让渡股权和受让方支付价款,合同目的则是转让方收取股权转让款及受让方获得股权。根据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湛湧和宿陲婴均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债务,该份十多年前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早已实现,湛湧也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宿陲婴不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并在合同有效存续期间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自身作为违约方不享有也不应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在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的四个构成要件中宿陲婴有三个要件都不具备,一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判决驳回宿陲婴诉讼请求没有任何问题,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关于宿陲婴在上诉状中提到的6000万款项性质、《股东名册》的真实性以及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问题:1.关于6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性质问题。2009年6月3日,宿陲婴与湛湧达成股权转让的合意后,宿陲婴将签署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和兴鸿安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交给湛湧,要求湛湧与兴鸿安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并通过公司账户打款6000万元。湛湧当日即将6000万元转至兴鸿安公司账户,6月8日、9日期间,宿陲婴将6000万元全部转至其个人控制的关联公司账户。由于《协议书》中包含湛湧向兴鸿安公司提供6000万元借款的内容,宿陲婴在一审中主张该6000万款项的性质为借款。一审法院结合宿陲婴在同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价款的数额也是6000万、《协议书》最后一段的内容(即“乙方在收到甲方全部借款之日起,将兴鸿安公司委托甲方经营,甲方不负责处理公司委托经营前的全部债权债务,乙方不干预甲方经营活动,不参与甲方的利益分配”)、宿陲婴将6000万元悉数转至其控制的关联公司、双方对公司经营控制权进行交割、宿陲婴退出目标公司经营以及湛湧在之后的十余年实际控制和经营目标公司的事实,综合认定6000万元款项的性质为股权转让款而非借款,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即“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针对上诉状中宿陲婴提出的哈尔滨银行贷款问题。本案一审中,湛湧为证明自己成为公司股东后实际履行了股东义务,向法院提交了两份兴鸿安公司与哈尔滨银行的借款合同,以及湛湧以个人存单提供担保的质押合同和保证合同,贷款金额共计1亿元,湛湧质押的个人存单价值1.12亿元,若非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湛湧没有任何理由为公司无偿提供如此大额的担保。但宿陲婴在庭审中取得该份材料后,不仅不尊重事实认可湛湧的股东身份,反而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主张该项借款中有6000万用于归还湛湧对兴鸿安公司的借款,从而间接证明当年宿陲婴收取的6000万性质是借款。一审法院通过调查取证,已经查清了兴鸿安公司该笔贷款的资金走向,即兴鸿安公司收到1亿元贷款后,将其中的9700万转给湛湧,借款期限届满后,湛湧向兴鸿安公司转回1.036亿元,兴鸿安公司于收款当日向哈尔滨银行归还了本息共计1.00136324亿元。从资金流向中可以清楚看到,湛湧仅在资金使用期间对其进行了短暂归集,并未实际占有兴鸿安公司的资金,更未发生宿陲婴所捏造的归还6000万元情况。宿陲婴取得了该笔资金走向的完整银行流水后(共计7页),故意只截取其中兴鸿安公司向湛湧转账9700万的2页提交给二审法院,以证明兴鸿安公司向湛湧归还了借款,明显是捏造事实、欺骗法庭,恳请二审法院不予采信。此外,宿陲婴关于6000万用于支付拆迁补偿款的主张并不属实。兴鸿安公司用于开发的地块原本属于凯大公司,但2008年3月2日,铁西区土储中心与凯大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协议》,协议约定的补偿款为3308万元。该地块被政府收回后重新挂牌出让,2008年6月8日宿陲婴以3393万元的价款摘得该地块,于2009年7月24日将土地竞得人变更为兴鸿安公司,兴鸿安公司于2009年9月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因此该地块由政府征拆收回和重新挂牌出让是两项独立的法律行为,兴鸿安公司只有向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的义务,而凯大公司的补偿款应当由政府向凯大公司支付,与兴鸿安公司无关,与宿陲婴的其他关联公司更无关联。退一步说,即使兴鸿安公司需要向被拆迁人凯大公司支付补偿款,其数额也只有3308万,不可能达到6000万之多,况且2009年6月宿陲婴将6000万元分别转入了七家关联公司,其他六家公司与该地块没有任何关联,也没有任何理由收取兴鸿安公司的款项。因此宿陲婴的该项主张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逻辑,其在本案一审和另案审理中也从未提出过该项主张,恳请二审法院不予采信。2.关于《股东名册》的真实性问题。首先,湛湧提出该份证据时,同时提交了原件予以核对,且两份《股东名册》上均有兴鸿安公司的盖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规定,“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其次,湛湧共提出两份《股东名册》,其中一份载明的实缴出资额为300万(并注明余额交付期限为2010年),出资时间为2009年7月14日,与《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湛湧的签字日期相符;另一份载明的实缴出资额为1000万,出资时间为2009年12月15日,与湛湧补缴700万注册资本的日期相符,从中完全可以推定两份《股东名册》的制作时间分别为2009年7月14日和2009年12月15日。再次,在(2019)辽0106民初9378号宿陲婴诉兴鸿安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兴鸿安公司作为被告,早在2019年7月9日就将两份《股东名册》提交给铁西区人民法院作为证据使用,证明兴鸿安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公司股东名册登记的股东变更为湛湧持有90%股权、刘丽岩持有10%股权,表明《股东名册》的制作者兴鸿安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是完全认可的,也证明《股东名册》不可能形成于本案诉讼期间。因此,湛湧已经完成了《股东名册》的举证义务,宿陲婴主张《股东名册》为湛湧在诉讼期间制作的虚假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一审中,宿陲婴申请对《股东名册》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法院也委托了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因文书形成时间的鉴定事项超出该所技术能力范围,导致鉴定工作客观上无法进行。宿陲婴又要求法院委托司法部直属的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第二款、最高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法司[2017]19号文及法司[2007]46号文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诉讼活动中,需要进行司法鉴定时,不能委托司法部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故一审法院未同意宿陲婴的申请,并在判决书中进行了释明。至此,关于《股东名册》的真实性问题,宿陲婴虽口头上提出异议,但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一审判决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妥。更进一步说,宿陲婴否认《股东名册》的目的是为了证明湛湧未取得公司股权,但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将股权转让给湛湧本来就是宿陲婴的义务,应当由宿陲婴承担其已经履行了相应义务的举证责任,倘若湛湧未实际取得股权,宿陲婴也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确保湛湧取得股权,而不是因此获得一个解除合同的权利,基于自己的违约行为而获利。3.关于宿陲婴将股权过户至第三人迟晓杰名下的问题。首先,如一审判决所述,在《股权转让协议书》成立并生效的情况下,宿陲婴不配合湛湧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却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其自身作为违约一方,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其次,由于宿陲婴已经将股权转让给湛湧,其利用自身名义股东的身份再次转让股权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但宿陲婴并未举证证明迟晓杰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实际取得股权,且事实上迟晓杰既未支付合理对价,又未在本次交易中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根本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故一审法院认为宿陲婴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所述,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了十余年,合同目的早已实现,根本不具有可解除性,宿陲婴作为违约方,不享有任何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权,即便享有也早已超过了除斥期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果公正,应当予以维持。由于湛湧在2019年9月已经起诉要求确认股权,宿陲婴提起本诉完全是为了拖延另案时间(在另案中申请中止),恳请二审法院立即驳回宿陲婴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宿陲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2009年7月14日宿陲婴与湛湧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涉案合同金额4800万元);2.判令湛湧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兴鸿安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6日,公司原始登记股东为宿陲婴及案外人姚英明。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实收注册资本300万元。其中宿陲婴认缴出资80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80%;姚英明认缴出资20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20%,出资时间为2009年12月15日,公司原经营项目为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2009年6月3日,兴鸿安公司与湛湧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湛湧(出借人)无偿借给乙方兴鸿安公司(借款人)人民币6000万元,乙方同意用兴鸿安公司的资产担保。借款时间自2009年6月3日起至2009年7月3日止,借款期限一个月,乙方借款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时甲方通知乙方还款,乙方应立即还款。乙方如果不能及时还款,甲方可以处置兴鸿安公司的股权。乙方在收到甲方全部借款之日起,将兴鸿安公司委托甲方经营,甲方不负责处理公司委托经营前的全部债权债务,乙方不干预甲方的利益分配。同日,宿陲婴、姚英明各向湛湧签署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姚英明向案外人刘丽岩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宿陲婴持有的兴鸿安公司80%的股权、姚英明持有的兴鸿安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湛湧,姚英明将其持有的兴鸿安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刘丽岩。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均约定2009年6月2日之前的公司债权债务由转让方按出资比例负责处理,与股权受让方无关。由股权受让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并承担相关费用,股权转让方予以协助。股转受让方湛勇、刘丽岩分别于2009年7月14日签名确认。2009年6月3日,湛勇分两次将6000万元汇入兴鸿安公司账户。2009年6月8日、6月9日,兴鸿安公司依照宿陲婴的指示,将6000万元借款中扣除手续费之外的余款均转入由宿陲婴实际控制或担任公司股东的凯大公司等关联公司账户中。2009年6月15日,兴鸿安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选举湛勇为该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免去宿陲婴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职务。2009年6月19日,宿陲婴指示工作人员将兴鸿安公司的名称章、财务专用章、公章、合同专用章、现金收讫章、现金付讫章、转账收讫章、转账付讫章等与湛勇一方进行了交接。湛勇接手兴鸿安公司后,重新开立了兴鸿安公司的银行基本账户、变更了公司税务登记表,并将兴鸿安公司股东名册变更为湛勇、刘丽岩(其中,湛勇认缴出资900万元,刘丽岩认缴出资100万元)。2009年12月15日,由湛勇补缴了兴鸿安公司剩余的700万元的注册资本。2009年9月16日,由案外人凯大公司向兴鸿安公司转款37,954,320元,兴鸿安公司使用该笔款项支付了开发地块的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2009年8月3日至2010年11月27日,案外人刘丽岩与湛亮(湛勇之子)以公司借款的形式向兴鸿安公司投资4000万元用于瀚都项目的开发建设。为了满足兴鸿安公司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对于开发商总投资为1.2亿元的要求,湛勇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分别于2010年8月23日、2010年10月29日签订两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向该行总计借款1亿元(合同中记载的借款目的为偿还实际控制人借款)。湛勇以其自有的存单对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对其中的1900万元提供了保证担保。

兴鸿安公司在成立之后,仅开发了“瀚都大厦”项目,该项目于2015年6月竣工验收,相关的手续办理、建设、装修、销售等职责均由湛勇及刘丽岩履行。

宿陲婴在庭审期间对湛湧提供的两份《沈阳兴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后的股东名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股东名册系湛湧伪造,并申请对股东名册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对宿陲婴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以鉴定事项超出该所技术能力范围,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为由退回鉴定材料。后宿陲婴向一审法院邮寄《鉴定申请书》补充意见,要求将其鉴定申请事项委托给司法部直属的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在2017年12月5日公布的关于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的复函》(法司[2011]47号)的函记载,司法部直属的鉴定机构因违反《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的规定,故不宜作为本案宿陲婴申请事项的鉴定机构。

另查明,湛勇在庭审期间表示兴鸿安公司在2014年及2018年进行了两次公司变更登记,登记材料中关于宿陲婴的签字均为兴鸿安公司人员代签,宿陲婴对此未提出异议。另外,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宿陲婴将其在兴鸿安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案外人迟晓杰。

另查明,2019年7月,湛勇、刘丽岩起诉宿陲婴、姚英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后撤诉。2019年9月6日,湛勇、刘丽岩起诉宿陲婴、姚英明、迟晓杰、刘凤英确认股东资格之诉,该案现正在审理当中。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湛湧是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的问题。虽然湛湧与兴鸿安公司于2009年6月3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湛湧无偿借给兴鸿安公司6000万元,但结合宿陲婴在同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价款的数额(宿陲婴在起诉状中自认兴鸿安公司股权转让款为6000万元,与湛湧抗辩理由中提到约定股权转让款的数额相同)、《协议书》最后一段的内容(即“乙方在收到甲方全部借款之日起,将兴鸿安公司委托甲方经营,甲方不负责处理公司委托经营前的全部债权债务,乙方不干预甲方经营活动,不参与甲方的利益分配”)、宿陲婴将6000万元悉数转至其控制的关联公司、双方对公司经营控制权进行交割、宿陲婴退出目标公司经营以及湛湧在之后的十余年实际控制和经营目标公司等事实,足以表明湛湧向宿陲婴支付的6000万元系股权转让款而非借款。因此,在双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之后,湛湧已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宿陲婴提出湛湧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已构成根本违约的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宿陲婴提出其一直作为股东对兴鸿安公司行使股东权利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显示,宿陲婴、湛湧在对兴鸿安公司的经营控制权进行了交割之后,兴鸿安公司的股东权利一直由湛勇及案外人刘丽岩行使,包括重新开立的兴鸿安公司的银行基本账户、变更公司税务登记表、补足公司的注册资本等事宜。另外,兴鸿安公司从成立时起至今唯一开发的项目“瀚都大厦”相关手续的办理、资金筹集、建设、装修、销售等亦是由湛勇、案外人刘丽岩在履行股东应尽的职责。虽然湛勇、刘丽岩未在工商行政部门进行股东变更登记,但二人将其姓名记载于兴鸿安公司股东名册的行为表明其已实际取得了兴鸿安公司的股权,进而成为兴鸿安公司的股东。宿陲婴主张其一直在行使股东权利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宿陲婴提出湛湧提供的《沈阳兴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后的股东名册》系伪造并申请对上述材料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主张,因宿陲婴的鉴定申请处于鉴定不能的状态,依照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应由宿陲婴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宿陲婴提出兴鸿安公司原先的经营期限已经届满且其已将兴鸿安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他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已失去存在意义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即使兴鸿安公司成立时约定了公司经营的截止日期,但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亦有权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长公司的经营期限。其次,如前所述,在宿陲婴、湛湧已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后,湛湧已支付了约定股权转让对价,双方之间股权转让关系依法成立的前提下,宿陲婴未经湛湧等股东同意,擅自将公司股权转让案外人,作为违约方其主观上存在恶意,不符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定,同时,宿陲婴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股权受让人迟晓杰受让案涉股权时,主观为善意,故宿陲婴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宿陲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800元,由宿陲婴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6日,兴鸿安公司成立,公司登记股东为宿陲婴、姚英明。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收注册资本300万元。其中宿陲婴认缴出资800万元,占出资比例80%;姚英明认缴出资200万元,占出资比例20%,出资时间为2009年12月15日。

2009年6月3日,兴鸿安公司与湛湧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湛湧(出借人)无偿借给乙方兴鸿安公司(借款人)人民币6000万元,乙方同意用兴鸿安公司的资产担保。借款时间自2009年6月3日起至2009年7月3日止,借款期限一个月,乙方借款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时甲方通知乙方还款,乙方应立即还款。乙方如果不能及时还款,甲方可以处置兴鸿安公司的股权。乙方在收到甲方全部借款之日起,将兴鸿安公司委托甲方经营,甲方不负责处理公司委托经营前的全部债权债务,乙方不干预甲方经营活动,不参与甲方的利益分配。”湛湧、宿陲婴分别在甲、乙方签字处签名,协议书加盖兴鸿安公司印章。同日,宿陲婴、姚英明分别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宿陲婴持有的兴鸿安公司80%股权、姚英明持有的兴鸿安公司10%股权转让给湛湧,并达成协议:“一、2009年6月2日前的公司债权债务,甲方(转让方)按出资比例负责处理,与湛湧无关;二、湛湧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并承担相关费用,甲方予以协助。”同日,兴鸿安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宿陲婴、姚英明将其持有的兴鸿安公司股权转让给湛湧。”宿陲婴、姚英明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2009年6月9日,兴鸿安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兴鸿安公司授权湛湧为负责人,全面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工作,对公司的财产、债权债务有权处置。”2009年6月15日,兴鸿安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选举湛湧为本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免去原宿陲婴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宿陲婴、姚英明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2009年7月14日,湛湧在宿陲婴、姚英明分别签署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确认。

2009年6月3日,湛湧通过招商银行沈阳分行分两次向兴鸿安公司汇款合计6000万元。兴鸿安公司于6月8日分两次向凯大公司汇款合计3400万元;于6月9日分两次向沈阳兴鸿业商贸有限公司汇款合计291万元,分两次向沈阳兴鸿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汇款合计293万元,向沈阳市保安消防器材厂汇款700万元,向沈阳沈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汇款665万元,向沈阳市正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汇款5,629,970元,向沈阳凯达商贸有限公司汇款88万元。以上汇款合计59,999,970元均标注为赔偿金,收款单位均为宿陲婴控股或关联公司。

2008年6月30日,沈阳市铁西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与宿陲婴签订编号为沈铁土交字[2008]019号《挂牌交易成交确认书》,宿陲婴竞买地块编号TX2008-13,原凯大加油站地块。2009年7月24日,沈阳市铁西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出具《企业名称变更说明》,载明:“宿陲婴以个人名义于2008年6月30日中买TX2008-13号地块,根据该公司申请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2005年71号《关于土地竞得人名称变更暂行规定的通知》,同意该土地中买人名称变更为兴鸿安公司。”2009年9月16日,凯大公司向兴鸿安公司汇款37,954,620元,兴鸿安公司出具《专用收款收据》,汇款事由为还款。2009年9月21日,兴鸿安公司向沈阳市财政局缴款37,954,620元,科目名称为土地出让金总价款,备注TX2008-13凯大加油站。2009年11月20日,沈阳市铁西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与兴鸿安公司签订编号为沈铁土交字[2009]045号《挂牌交易成交确认书》,兴鸿安公司竞买地块编号TX2009-67,原凯大加油站地块。

宿陲婴、湛湧均认同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支付股权转让对价为6000万元,兴鸿安公司股权转让包括前述竞买土地开发项目。湛湧主张该6000万元中包括前述应由宿陲婴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余款为宿陲婴转让兴鸿安公司股权收益。湛湧向兴鸿安公司汇款6000万元,该款项转汇至宿陲婴控制或关联公司59,999,970元,扣除凯大公司向兴鸿安公司汇款37,954,620元,尚有22,045,350元款项汇出,现宿陲婴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应为兴鸿安公司向其他单位支付的赔偿金。

2019年8月18日,宿陲婴与迟晓杰签订《股权收购合同》,约定:宿陲婴将其持有的兴鸿安公司80%股权转让给案外人迟晓杰,股权转让价款总计400万元。

2019年9月6日,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湛湧、刘丽岩与宿陲婴、姚英明、迟晓杰、刘凤英、兴鸿安公司股东资格确认、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确认合同无效一案,该案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确认湛湧系兴鸿安公司股东、持有该公司90%股权,并确认宿陲婴与迟晓杰签订的《股权收购合同》无效。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股东会决议》《授权委托书》《挂牌交易成交确认书》《企业名称变更说明》《专用收款收据》《股权收购合同》、转款凭证、企业工商档案、(2019)辽0106民初13501号民事判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相关证据已经质证、认证,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鉴于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湛湧、刘丽岩与宿陲婴、姚英明、迟晓杰、刘凤英、兴鸿安公司股东资格确认、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宿陲婴请求判令解除其与湛湧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应予支持。对于上述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效力认定的问题。本案中,宿陲婴、湛湧均当庭自认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兴鸿安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载明,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宿陲婴、姚英明将其持有的兴鸿安公司股权转让给湛湧,该股权转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关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宿陲婴、湛湧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因宿陲婴、湛湧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宿陲婴请求判令解除该合同,应当审查其主张是否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要件。本案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0日,沈阳市铁西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与宿陲婴签订编号为沈铁土交字[2008]019号《挂牌交易成交确认书》,宿陲婴竞买地块编号TX2008-13,原凯大加油站地块。2009年7月24日,沈阳市铁西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出具《企业名称变更说明》,载明:“宿陲婴以个人名义于2008年6月30日中买TX2008-13号地块,根据该公司申请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2005年71号《关于土地竞得人名称变更暂行规定的通知》,同意该土地中买人名称变更为兴鸿安公司。”该事实与宿陲婴、湛湧均认同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股权转让协商内容中包括宿陲婴竞买土地开发项目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湛湧于2009年6月3日向兴鸿安公司汇款合计6000万元,即签订《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之后,双方只有一笔6000万元款项往来,应对该款项的实际用途应予审查。湛湧向兴鸿安公司汇款6000万元后,兴鸿安公司于2009年6月8日、6月9日分数次将59,999,970元以支付赔偿金名义汇入凯大公司等宿陲婴控股或关联公司账户。此后,凯大公司又向兴鸿安公司汇款37,954,620元,该款由兴鸿安公司向沈阳市财政局缴纳TX2008-13凯大加油站地块土地出让金。至此,尚有22,045,350元款项汇出,宿陲婴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应为兴鸿安公司向其控股或关联公司支付的赔偿金。

现宿陲婴、湛湧对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兴鸿安公司与湛湧签订《协议书》,兴鸿安公司作出两份《股东会决议》、出具《授权委托书》等事实均不持异议。湛湧已经按照约定支付6000万元,扣除土地出让金37,954,620元,宿陲婴对22,045,350元款项不能证明其控股或关联公司取得该款事由成立。对于湛湧提出该6000万元款项中包括前述应由宿陲婴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余款为宿陲婴转让兴鸿安公司股权收益的主张,宿陲婴应当提交反证予以反驳。举证不能,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宿陲婴主张湛湧没有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系根本违约事实依据不足。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宿陲婴亦未提交其向湛湧催要股权转让对价的相关证据。宿陲婴请求判令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并不具备合同解除的法定要件,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与法有据。另,因宿陲婴在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将兴鸿安公司股权再次转让给案外人迟晓杰,一审法院认定其存在主观上恶意,不符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宿陲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800元,由宿陲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 宁

审判员 苏本营

审判员 蒋 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肖利剑

书记员张博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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