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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友根任卫东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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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二终字第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涂友根,男,汉族,1959年9月29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委托代理人:陈元明,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翔,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卫东,男,汉族,1965年10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进东,男,汉族,1962年9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晋生,男,汉族,1962年7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军,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振飞,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涂友根因与被上诉人任卫东、周进东、任晋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伟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刘敏、高晓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官助理胡瑜协助办理本案,书记员赵钊担任记录。上诉人涂友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元明、高翔,被上诉人任卫东、周进东、任晋生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军、朱振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澄迈县政府)与海南先声新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基公司)签订《新基公司建设健康产业基地项目投资协议书》,约定:新基公司通过招拍挂方式在澄××县××经济开发区××200亩项目用地,新基公司计划投资总额为5.1亿元。协议签订10日内,新基公司拨付土地整理资金1700万元,该款项可抵作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12年11月30日的《中共澄迈县委常委会议纪要》载明澄迈县政府同意在新基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后3个月内完成用地性质的调整。2013年1月11日,新基公司以3160.5万元竞得涉案土地使用权。

2013年4月24日,任晋生、周进东、任卫东作为甲方与涂友根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的主要条款为:第二条:合作方式与项目价值。第2.1条,乙方将接手新基公司目前的项目。双方同意以股权合作方式实现双方合作目的。第2.2条,双方对于新基投资项目价值的确认,200亩商品房住宅用地,容积率为2.5,用地价值确认为每亩100万元,合计2亿元。此价值的确认基础是甲方负责帮助新基公司取得项目地块的商住用途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支付了为取得该商住用途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所需支付的对价等费用。第三条:合作推进步骤。第3.1条,按上述确认的项目价值,本次新基公司项目转让对价为2亿元,并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实现。乙方分二批向甲方支付对价款项,并取得股权。第3.2条,第一批款(分为三步)的操作:第3.2.1条,第一步,协议签署后7日内乙方向甲乙双方共管的新基公司名下账户转入2000万元,用于新基公司向国土局支付土地款。乙方支付此款的同时,正式接管新基公司(甲方向乙方交付财务印章、公司公章等)。在乙方支付2000万元到双方共管的新基公司名下账户后,向国土局支付前,甲方股东与乙方先签订将甲方51%的股权转让给乙方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通过新基公司名下账户向国土局支付土地款。乙方付该款同时乙方取得新基公司51%的股权,在甲方股东与乙方签订将甲方51%的股权转让给乙方后的30日内,甲方负责办妥新基公司的工商登记的股权变更和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3.2.2条,第二步,第一步后乙方在三个工作日之内向新基公司名下的共管账户转入6000万元,双方将此款直接支付给国土局交缴土地款,余款部分留公共账户。第3.2.3条,第三步,第二步完成后,甲乙双方共同办理新基公司名下的商住用途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乙方取得新基公司名下的商住用途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三个工作日之内乙方向甲方账户转入第一批余款2200万元。截止第三步乙方共支付本协议合计1.02亿元(包括直接转入新基公司账户的款额和甲方名下账户的款额)。第3.2.4条,在新基公司取得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双方理解,按照本协议规定的项目价值确认原则,甲方为购买土地前期投资的资金(如土地拍卖定金),此时应归属甲方。在新基公司取得土地使用证的3个工作日内,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第3.3条,第二批款的支付,从国土局办理商住用途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暂时留存在甲方)之日起一年时间内,乙方向甲方支付9800万元,该9800万元归甲方支配使用及归甲方所有(甲方取得该款后,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交付该商住用途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第3.3.3条,甲方已为新基公司办理了商住用途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支付了办理商住用途的土地使用证应付的各项对价及费用(本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甲方取得乙方支付的2亿元,该款包括了甲方承担的成本和收益。甲方不再持有新基公司的股权和收益。第四条:合作期间新基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第4.3条,基于促进达成本项目合作的原则。在乙方支付本协议第三条所述第一步的对价款后,甲方即负责在乙方配合下办理新基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第八条:税费的承担。第8.1条,双方理解,本协议所涉确认的项目价值(第2.2条),包括了甲方为取得土地使用证的支出及甲方为项目所付出的成本。甲方取得的股权价值转让如涉税事项由甲方自理。第8.2条,双方同意,对于新基公司办理由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取得土地使用证的过程中,其相关补交土地款的涉税事项,由甲、乙双方各承担50%,此外乙方不再承担为办理商住用地使用证的任何成本。第8.3条,除本协议已有约定外,双方各自为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费用,各自承担。第九条:违约责任。第9.1条,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规定的条款,即构成违反本协议。第9.2条,如果发生本协议3.2.3条款的违约情形,违约方逾期十五日未补正的构成严重违约行为,守约方有权选择解除本协议。第十三条:协议的范围和效力。第13.1条,本协议的任何修改、补充应以书面形式作成并经双方签署。修改的部分及增加的内容,构成本协议的组成部分。第13.2条,本协议作为双方合作关系的基本原则。为实现本协议的目的,双方可以签署一系列必要的合作和协议,以使本协议得到实施。这一系列合同和协议包括并不限于:股权转让协议等。这些合同和协议均应根据本协议的内容订立和作出解释,如与本协议不一致的,均应以本协议为准。除非双方按13.1之规定,另行作出了明确约定,修改了本协议的内容。第十四条:通知和送达。第14.1条,任何一方根据本协议规定向另一方发出的通知应以书面形式作出,以中文书写,并专人递送或以特快专递、图文传真发送等有效方式发送。如以特快专递方式发送,以邮寄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如以图文传真方式发送,收到传真机发出的确认信息后,视为送达。第14.2条,甲方收信地址:南京市××区××699-18,邮编210042;甲方授权收信人:任卫东;甲方授权收信人电话与手机号:138××××2101;甲方授权收信人传真机电话号码:025855××××3;甲方授权收信人电子信箱:ren×××@simcere.com。第14.3条,乙方收信地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路205号大勇商业文化广场六楼勇强公司财务室,邮编571700;乙方授权收信人:付娆;乙方授权收信人电话与手机号:0898-31116666;139××××4126;乙方授权收信人传真机电话号码:0898-233××××9;乙方授权收信人电子信箱:fur×××@126.com。

2013年4月24日,任晋生与涂友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任晋生将其持有的出资额510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为51%的股权,转让给涂友根。涂友根将向任晋生支付股权转让款共计510万元。上述股权转让款在本协议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按双方的约定,由涂友根直接向任晋生指定账户支付。该《股权转让协议》还载有任卫东于同日书写的备忘: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按双方合作协议执行,并不独立支付。

2013年4月24日,付娆出具收到新基公司公章、财务章各1枚的收条。

2013年4月25日,付娆出具收到新基公司税务登记证正本、税务登记证副本、营业执照正本、营业执照副本2-1、营业执照副本2-2、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各1份的收条。

2013年4月27日,涂友根向新基公司账户汇入2000万元。

2013年4月27日,新基公司向澄迈县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户汇入土地款2510.5万元。

2013年8月8日,新基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任晋生向涂友根转让新基公司出资额51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51%的股权,公司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意任晋生向任卫东转让公司出资额9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9%的股权。股权转让后,新基公司各股东的出资额及其在注册资本中的比例确认如下:涂友根,出资额为5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为51%;周进东,出资额为1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为15%;任卫东,出资额为3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为34%;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不变。

2013年8月8日,新基公司根据同日的股东会决议对公司章程作了相应修改。

2013年8月12日,任卫东一方的代表吴瑜开具收到新基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各1份的收条,并注明用于办理法人变更事宜。

2013年8月15日,任晋生与涂友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的内容除无任卫东书写的备忘外,其他内容同任晋生与涂友根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致。

2013年8月15日,涂友根与任卫东签订《备忘》,载明双方经友好协商,对《合作协议书》中的3.2.2条款及相关内容,作修订后以下述内容为准:3.2.2第二步,第一步办理变更后,根据澄迈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以下简称澄迈县国土局)对200亩工业用地变性住宅用地所需的工作进度,在需要补交土地款的三个工作日内,涂友根向新基公司名下的共管账户转入5500万元,双方使用此款直接支付给澄迈县国土局补交土地款。涂友根转入上述款项的时间,最迟不能晚于澄迈县国土局通知新基公司缴款的十五个工作日。任卫东在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已向新基公司提供了资金,故涂友根直接向任卫东支付500万元,在2013年8月31向任卫东指令账户支付。

2013年8月22日,新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周进东变更登记为涂友根,股东由任晋生持股60%、任卫东持股25%、周进东持股15%变更登记为涂友根持股51%、任卫东持股34%、周进东持股15%。

2013年8月26日,涂友根向新基公司汇入500万元土地款。

2013年8月26日,任卫东给涂友根发送电子邮件,载明任卫东和涂友根于8月15日达成一致,因为前期任卫东为新基公司提供了资金,故约定涂友根于8月31日前向任卫东一方的指令账户支付500万元。现特指令下列账户为收款账户:开户行:招商银行南京龙蟠路支行;户名:任卫东;账户:41×××09。

2013年9月3日,任卫东给涂友根发送一条手机短信,载明上次那500万,部分已如之前联系的,我让先付那个耕地税过一下,余额352万要先行转出来,烦请指示财务配合下。

2013年9月11日、2013年11月14日、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3日、2013年12月17日,任卫东给涂友根发送的邮件载明存在公章加盖不及时的现象,望加以重视。

2013年10月31日,新基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老城国用(2013)第1482号,地类为工业用地,使用权面积为133346平方米,终止日期为2063年1月30日。

2013年11月11日,任卫东给涂友根发送邮件,载明关于合作项目的新基项目用地,其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证已办理。目前需要向澄迈县政府递交变更土地性质的申请等手续,经办人员再次反映不能取得盖章,不及时盖章,将影响项目进度,会造成协议相关约定进度的延缓。

2013年11月30日,任卫东给涂友根发送邮件,载明关于新基合作项目,其工业性质的土地证取得已经一个月了,在取得该土地证后,涂友根一方在土地变更用途性质的申请上,一直不配合加盖新基公司的公章,为此曾两次在邮件中希望涂友根一方履行协议,尽快配合盖章,但至今没有解决这个问题。希望涂友根一方回到履行协议的轨道上,配合在变更申请上盖章,对于拖延所造成的任卫东一方的损失,也需要协商解决。

2013年12月3日,任卫东给涂友根发送邮件,载明双方于2013年4月签署了《合作协议书》,至2013年8月15日,任卫东与涂友根签订了一个《备忘》,该《备忘》由任卫东与涂友根商谈和签字,现任卫东代表《合作协议书》的甲方,通知涂友根一方,该《备忘》未能取得甲方三人,即三名新基公司发起人股东的一致同意和追认签署,故未发生法律效力。相关3.2.2条款的内容,均应以《合作协议书》的原约定为准。故涂友根即按《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将应付资金5500万元,支付至新基公司名下的共管账户内,双方将以此款支付国土局交纳土地款,并再次要求涂友根立即配合在土地变更用地性质的申请文件上加盖新基公司印章,以免对项目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

2013年12月17日,任卫东给涂友根发送邮件,载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为准,请涂友根即将协议约定的5500万元,支付至双方共管账户内。

2014年1月3日,涂友根给任卫东发送手机短信,载明这一个月来为了迁移那根高压线杆的问题,弄得不太愉快。我们已去南方电网咨询过,可以移掉,只是时间问题。下星期一请吴瑜来拿送澄迈县政府的已盖公章的申请土地变性文件。

2014年1月21日,周进东、任卫东、任晋生经公证向涂友根邮寄送达《交涉函》,载明涂友根在取得新基公司51%股权并正式接管新基公司后,不但拒绝按照《合作协议书》支付款项,而且利用掌握新基公司印章的条件,拒绝新基公司配合办理27010-201278-2号地块工业用途变商住用途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涂友根的行为表明其完全缺乏履行《合作协议书》的信用和能力,实际意图是以少量的资金(2500万元)控制27010-201278-2号地块的权益,涂友根构成对《合作协议书》的根本违约,任卫东一方利益因此遭受严重损害,对此完全不能接受。为此,任卫东一方要求涂友根在接函后5个工作日内,将《合作协议书》项下实际应付任卫东一方的1.2亿元支付给任卫东一方或提供令其满意的担保,并承诺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书》项下的其他付款义务。否则,依据合同的相关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涂友根承担违约责任。

2014年4月3日,任卫东向涂友根邮寄送达《关于要求立即支付合作款项并请即办理变更土地用途的函》,并对送达的内容及过程进行证据保全。该函载明:一、涂友根负责新基公司向澄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改变土地用途的申请并准备和提交所有相关申报材料。如因涂友根拒不安排提交申请致新基公司土地用途无法改变,则协议书约定之合同目的将无法实现,协议书亦无法继续履行。敬请涂友根在接此函之日起三日内安排新基公司向澄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改变土地用途申请并同时提交所有相关申报材料。二、任卫东一方不接受协议书约定以外的义务和责任。新基公司及项目均为现状移交,涂友根曾提出要求解决的本项目涉及的项目清表、道路规划、相邻水库及涉及其他主体等问题,在协议书中均未约定应由任卫东一方负责办理,涂友根无权要求任卫东一方承担合同中没有约定的义务。三、任卫东一方已全面履行协议书项下的合同义务,涂友根应依据协议书支付相关款项。任卫东在2013年8月15日与涂友根签署的《备忘》系备忘录而非合同,任卫东一方主要权利人任晋生、周进东从未签署,且任卫东之后也已向涂友根及时澄清未就此文件取得任晋生和周进东的授权和追认。因此,该《备忘》不能改变协议书之约定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仍应以协议书之约定为准。任卫东一方已根据协议书3.2.1条之约定将新基公司51%的股权过户至涂友根名下并移交了新基公司公章及财务章,任卫东一方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此,敬请涂友根于接此函之日起三日内,按协议书3.2.2条之约定,向双方共管的新基公司账户转入5500万元整。

2014年4月22日,涂友根给任卫东发送的电子邮件《回函》载明4月3日的来函已经收悉。要求新基公司向澄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变更土地用途的申请和有关申报材料,涂友根积极响应,指派专人办理,现已提交申请进入程序,在澄迈县有关部门申报。老城经济开发区办证中心依法行政,办理200亩土地变性需要澄迈县政府批复,办证中心才同意受理。敬请任卫东一方指派专人共同办理,提供有关的文件材料原件。新基公司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材料移交给涂友根为项目开发等事项做准备。土地变性所需的补交款根据澄迈县国土局对200亩工业用地变性为住宅用地所需要的工作进度,在需要补交土地款的3个工作日内,涂友根向新基公司名下的共管账户转入当天支付给国土局补交土地款。涂友根会认真履行协议和《备忘》,按时支付任卫东一方应该得到的利益,真诚合作把事情办妥。

2014年4月22日,新基公司向老城管委会递交《关于新基公司200亩工业用地变性为住宅用地的申请》。

2014年5月27日,任卫东向涂友根邮寄送达《交涉函》,并对送达的内容及过程进行证据保全。该《交涉函》载明于2014年5月22日自银行得悉涂友根向新基公司名下共管账户汇入5500万元。为此,特别说明如下:1、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涂友根在2013年8月即应支付第二笔款项(总额6000万元),并履行协议书项下其他重要义务。但虽经任卫东一方多次向涂友根进行催告,涂友根一直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2、涂友根一系列行为表明涂友根完全缺乏履行合同的信用和能力,任卫东一方为此已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涂友根在此时向新基公司名下共管账户汇入5500万元款项的行为,不能改变涂友根违约的事实,也不能减轻涂友根的法律责任。3、涂友根汇款进入的账户为双方共管账户,任卫东一方不能单独办理将相关款项退还给涂友根的手续。在相关款项存放在共管账户期间遭受的任何损失,由涂友根独自承担,与任卫东一方无涉。

2014年6月29日,澄迈县老城经济开发区工作委员会[2014]第13次会议纪要载明关于新基公司申请200亩工业用地变性为住宅用地事宜,十二届二十六次县委常委会已研究同意,新基公司依法依规缴纳土地变性等相关费用后,规建、土地部门再依规给予办理规划、土地变更等相关手续。

老城管委会项目投资服务中心办事指南载明变更用地性质需提交盖公章的申请报告、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作协议书》以及为履行该协议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继续履行还是解除。

任晋生、周进东、任卫东与涂友根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为履行该协议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由任晋生与涂友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依《合作协议书》3.2.2条的约定,涂友根应在任卫东一方办妥新基公司51%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和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向新基公司名下的共管账户转入6000万元。2013年8月22日,新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周进东变更为涂友根,同日,新基公司51%的股权亦由任晋生变更至涂友根名下,故涂友根应在2013年8月27日之前向共管账户转入6000万元,但涂友根仅于2013年8月26日向共管账户转入500万元。任卫东于2013年12月17日向涂友根发送邮件,要求涂友根依《合作协议书》约定将5500万元支付至共管账户;任晋生、周进东、任卫东于2014年1月21日经公证向涂友根邮寄送达《交涉函》,要求涂友根在接函后支付《合作协议书》项下1.2亿元;2014年4月3日,任卫东函告涂友根接函之日起3日内依《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向共管账户转入5500万元,但涂友根均未依要求将款项支付至共管账户,直至本案立案后的2014年5月22日才向共管账户汇入5500万元,已构成迟延履行。任晋生、周进东、任卫东与涂友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名为合作实为以股权转让形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协议,任晋生、周进东、任卫东的主要义务系将新基公司的股权过户给涂友根以便涂友根获得土地使用权,涂友根的主要义务则是支付对价,涂友根未依约定支付对价,且经多次催告仍未依要求支付;同时,由于涂友根未及时履行向共管账户汇入5500万元的合同义务,导致任晋生、周进东、任卫东获得剩下股权转让款及涂友根取得商住用途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使用权的合同目的均无法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的规定,任晋生、周进东、任卫东诉请解除《合作协议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双方为履行该合作协议和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由任晋生与涂友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亦应同时解除。任卫东未经任晋生、周进东授权与涂友根签订《备忘》,事后任晋生、周进东亦未予追认,且依据任晋生、周进东、任卫东与涂友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13.1的约定,该合作协议的修改、补充应以书面形式作成并经双方签署,修改的部分及增加的内容,构成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依第13.2的约定,该协议作为双方合作关系的基本原则,为实现本协议的目的,双方可以签署一系列必要的合作和协议,以使本协议得到实施,这一系列合同和协议包括并不限于股权转让协议等,这些合同和协议均应根据本协议的内容订立和作出解释,如与本协议不一致的,均应以本协议为准,除非双方按13.1之规定,另行作出了明确约定,修改了本协议的内容。故任卫东与涂友根签订的《备忘》对任晋生、周进东不产生法律效力。涂友根关于其依据《备忘》的约定支付5500万元不构成迟延履行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任晋生、周进东、任卫东与涂友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名为合作实为以股权转让形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协议,任晋生、周进东、任卫东的主要义务系将新基公司的股权过户给涂友根以便涂友根获得土地使用权,涂友根的主要义务则是支付股权转让款,即以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方式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任晋生与涂友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仅是为了履行《合作协议书》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之需,加之双方在《合作协议书》中并未对任晋生与涂友根之间转让新基公司51%的股权需另行支付股权转让款进行约定,故任晋生、周进东、任卫东主张涂友根未向任晋生支付510万元股权转让款亦构成违约缺乏依据。

任卫东在新基公司取得工业用地使用证的次月即11月30日就通知涂友根已取得土地证一个月并希望涂友根在土地变性申请上加盖公章,在此之前及之后均两次催告涂友根加盖公章,涂友根并未及时加盖公章,故涂友根关于其于2013年12月17日才得知已办理工业用地使用证,其于2014年1月3日加盖公章不违约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作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可要求恢复原状,相互返还。为此,涂友根应向任晋生返还新基公司51%的股权。同时,为减轻当事人讼累,一并解决纠纷,任卫东、周进东、任晋生亦应将已收取的转让款2500万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返还给涂友根,利息应以各笔款项支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任卫东、周进东、任晋生还应协助将涂友根在本案诉讼期间汇至共管账户的5500万元退还涂友根。

综上,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及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任卫东、周进东、任晋生与涂友根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二、解除任晋生与涂友根于2013年4月24日及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三、涂友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持有的新基公司51%的股权返还给任晋生,并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四、任卫东、周进东、任晋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涂友根返还转让款2500万元并支付占用该2500万元期间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2000万元自2013年4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500万元自2013年8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任卫东、周进东、任晋生协助涂友根将共管账户内的5500万元退还涂友根。如任卫东、周进东、任晋生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涂友根未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67300元,由涂友根负担。

涂友根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解除合同,没有合同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9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及严重违约和严重违约的解除条件。《合作协议书》3.2.3条款约定“取得商住用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三个工作日之内乙方向甲方个人帐户转入第一批余款2200万元”,3.3条款约定“取得商住用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日起一年内乙方向甲方个人帐户支付另9800万元人民币”,涂友根应当支付的第二批6000万元不属于前述应付款项内容,对该部分款项的支付,即使认定违约,亦属于《合作协议书》9.1条款约定的一般违约,不应构成合同约定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二、原审判决错误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认定涂友根于2014年5月22日向新基公司共管帐户汇入5500万元是迟延履行,构成根本违约。(一)涂友根应支付的5500万元,不构成《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债务。双方之所以在《合作协议书》9.2条款和9.3条款中约定违背3.2.3条款和3.3条款可以解除合同,是因为这两个条款系任卫东、任晋生、周进东实际获得收益的条款,亦系本合同中约定的涂友根应履行的主要债务。5500万元用途为缴纳土地款,不属于上述3.2.3条款和3.3条款规定的主要债务内容,也不构成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的条件。(二)即使认定涂友根垫付5500万元属于迟延履行,亦不能认定该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涂友根提前垫付土地款5500万元到新基公司共管账户后,因澄迈县国土局还未下达土地变更性质缴款通知,至上诉时已有九个月,该款还继续闲置在新基公司共管账户等待支付。所以即使认定这5500万元的土地款构成迟延支付,也不影响任卫东、周进东、任晋生获取1.2亿元利润的合同目的。2014年6月29日老城经济开发区文件明确同意批准“海南先声新基投资有限公司依法依规缴纳土地变性等相关费用后,再办理土地变性商住土地证手续”,双方合作协议追求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因此本案也没有达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解除合同条件。三、任卫东的身份及长期以来的行为足以让涂友根相信任卫东有代理权,任卫东签订《备忘》的行为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涂友根将5500万元转入共管账户的时间符合《备忘》的约定,不构成迟延履行。四、涂友根的投资款8000万元人民币是转入新基公司购买土地,因此新基公司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违法。综上,任卫东、周进东、任晋生起诉要求解除《合作协议书》,是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2.驳回任卫东、周进东、任晋生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任卫东、周进东、任晋生承担。

任卫东、周进东、任晋生二审答辩称:一、涂友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首先,涂友根拒绝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作协议书》3.2.2条之约定,涂友根应于第一步工作完成之日起三日内向共管帐户转入人民币6000万元。根据上述约定,任卫东、周进东、任晋生依约于2013年4月24日向涂友根移交了新基公司公章、财务章,又于2013年8月22日将任晋生所持新基公司51%的股份过户至涂友根名下,完成了第一步工作。涂友根理应依《合作协议书》3.2.2条之约定,于2013年8月25日前将未付的5500万元第二期合作款汇入新基公司共管帐户,但涂友根在约定期限内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根本违约行为。对于任卫东、周进东、任晋生的多次催告,涂友根置之不理,直至原审起诉后的2014年5月22日才迫于诉讼压力转款5500万元,涂友根经多次催告仍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行为,符合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其次,涂友根拒绝办理土地用途的变更申请。经任卫东、周进东、任晋生申请、协调,澄迈县第十二届第二十六次县委常委会已研究同意,“将拟出让给该公司的200亩土地按照商住用地性质使用,县政府在企业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3个月内完成用地性质的调整”。此外,经任卫东、周进东、任晋生协助,新基公司还与澄迈县政府签署了《先声新基公司建设健康产业基地项目补充协议书》,就用地性质调整事宜进行了约定。2013年10月31日,任卫东、周进东、任晋生协助涂友根及新基公司取得了200亩工业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根据有关文件及协议约定,新基公司只需正常提出申请,即可在三个月内完成商住用地的土地用途变更。但涂友根一方面拒绝依照《合作协议书》3.2.2条的规定向共管账户汇入6000万元合同款,另一方面利用实际控制新基公司的条件以各种理由拒绝办理土地用途变更申请。任卫东、周进东、任晋生为此多次通过电子邮件催告涂友根提交土地用途变更申请,并于2014年1月20日和3月27日两次通过函件的形式催告,但涂友根始终对其违约行为不予纠正。基于涂友根的上述根本违约行为,原审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之规定判决解除《合作协议书》,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应予维持。二、任卫东签署《备忘》不构成表见代理,涂友根以《备忘》延迟了付款时间为由,主张其付款并未超期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合作协议书》已经排除任卫东、周进东、任晋生授权其他方签署补充协议的可能性。《合作协议书》第13.1条明确约定“本协议的任何修改、补充应以书面形式做成并经双方签署”,排除了由任卫东一人代理周进东、任晋生签署对《合作协议书》构成重大修改的文件的可能性。而且,从《合作协议书》到《股权转让协议》乃至办理股权转让的各项工商变更登记过程中,任晋生、周进东均亲自签署所有文件,从未指定任卫东为其代理人。任卫东也从未以任晋生、周进东的代理人名义签署任何法律文件。任卫东签订的《备忘》因无任晋生、周进东的授权而未生效。三、原审判决未遗漏当事人,判决程序并无不当。新基公司并非《合作协议书》当事人,本案审理的内容也是任卫东、周进东、任晋生诉涂友根的违约之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涂友根无权要求将未参与合同关系的新基公司列为当事人,原审法院的诉讼主体认定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并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程序违法行为。综上所述,任卫东、周进东、任晋生已按《合作协议书》之约定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涂友根经任卫东、周进东、任晋生多次催告仍拒不付款,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举证情况如下:

1.涂友根提交十二份证据:证据一:海南省儋州市公证处(2014)儋证内字第646号公证书;证据二:海南省儋州市公证处(2015)儋州证字第1322号公证书;证据三:海南省儋州市公证处(2015)儋州证字第1323号公证书;证据四:海南省儋州市公证处(2015)儋州证字第1123号公证书;证据五:海南省儋州市公证处(2015)儋州证字第1324号公证书;证据六:海南省儋州市公证处(2015)儋州证字第1325号公证书;证据七:海南省儋州市公证处(2015)儋州证字第1343号公证书;证据八:《海南老城经济开发区建设项目地块控制指标论证公示牌》;证据九:《澄迈县老城经济开发区宗地(编号27010-201278-2号)地块规划控制指标论证报告》专家评审会议纪要;证据十:海南省儋州市公证处(2015)儋州证字第1236号公证书;证据十一:《关于对公示》;证据十二:海南省儋州市公证处(2015)儋州证字第1369公证书。涂友根提交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1.证据一至九、证据十一,拟共同证明涂友根在积极履行《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并推进案涉土地变性工作;在涂友根的积极推进下,案涉土地已经完成土地变性的专家论证并进入公示期;证据十,拟证明涂友根并非故意拖延盖章,而是双方就土地清表等问题沟通所致;证据十二,拟证明涂友根有理由相信任卫东系任晋生、周进东的授权代表,其签署《备忘》合法有效。

任晋生、周进东、任卫东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至九、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产生于原审庭审后,不能改变涂友根逾期付款构成根本违约的事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同时证据内容正好证明土地变性无任何障碍,且涂友根早已办理了新基公司的所有证件,土地变性手续无需任卫东一方配合;对于证据十,系原审中任卫东一方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该证据内容证明涂友根为任卫东一方增加《合作协议书》中未约定的义务,为合同的履行设置障碍;证据十二,形成于原审庭审前,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内容证明任卫东一方一直催促涂友根履行协议,而涂友根一再拖延,不能达到涂友根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证据一至九、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因任卫东一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明至本案二审开庭前案涉土地已经完成土地变性(由工业用地调整为二类居住用地)的专家论证并进入公示期;证据十、十二系原审中提交过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2.任卫东、周进东、任晋生提交四份证据:证据一:2015年4月15日澄迈县国土局向新基公司发出的《关于闲置土地调查的通知》,拟证明因涂友根拖延开发,导致案涉土地涉嫌闲置被调查。证据二:2015年7月15日《关于老城国用(2013)1482号宗地未能动工开发建设原因的报告》,拟证明涂友根承认土地变性根据文件均为任卫东一方协助新基公司办理,并无其他障碍。证据三:2015年8月12日《关于海南先声新基投资有限公司项下宗地(编号:27010-201278-2)地块性质由工业用地已调整为二类居住用地通过专家评审通告函》及附件,拟证明涂友根在接到澄迈县国土局通知后,短期内迅速完成土地变性全部前置手续,无任何实质性障碍,只需提交申请即可办理,之前纯属恶意拖延。证据四:(2015)宁南证民内字第17785号《公证书》,拟证明涂友根2014年5月即利用法定代表人身份及所掌握的公章,重新办理了新基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涂友根承认土地变性并无障碍。

涂友根质证意见:对四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四份证据恰好证明涂友根积极履行协议推进土地变性工作进程,而任卫东一方却设置障碍。

因涂友根对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案二审开庭前案涉土地已经完成土地性质变更(由工业用地调整为二类居住用地)的专家论证并进入公示期。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合作协议书》及为履行该协议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任卫东、周进东、任晋生主张合同解除的主要事实依据是认为涂友根拒绝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履行向新基公司共管账户转入第二期合作款项未付部分5500万元,拒绝办理土地用途变更申请。基于此,本案需要重点分析的问题是:涂友根的行为是否违约;如违约,该违约行为是否达到合同解除条件。

关于5500万元的支付期限问题。《合作协议书》3.2.2条约定,涂友根应在任卫东一方办妥新基公司51%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和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向新基公司名下的共管账户转入6000万元。2013年8月15日,涂友根与任卫东签订《备忘》,对《合作协议书》中的3.2.2条款及相关内容进行了变更,约定根据澄迈县国土局对200亩工业用地性质变更为住宅用地所需的工作进度,在需要补交土地款的三个工作日内,涂友根向新基公司名下的共管账户转入5500万元,双方使用此款直接支付给澄迈县国土局补交土地款。涂友根转入上述款项的时间,最迟不能晚于澄迈县国土局通知新基公司缴款的十五个工作日,因任卫东此前为新基公司垫付资金,另500万元支付给任卫东。

虽然此后任晋生、周进东以任卫东未获授权为由否认《备忘》的效力,但基于以下理由,本院认为涂友根有充分理由相信任卫东有权代理任晋生、周进东签订《备忘》:1.往来邮件记录显示,签订《备忘》之前,任晋生、周进东、任卫东三人与涂友根的沟通,对合同履行相关问题的商榷,均系通过任卫东进行,而邮件均以任卫东个人名义而非以三人共同名义发出,但任晋生、周进东并未否认此类邮件的效力。其中,在2013年5月8日任卫东向涂友根发出的邮件中,已经提到关于第二期6000万元款项支付时间的调整问题;在签订《备忘》之后,亦是任卫东以个人名义向涂友根发送邮件及信息,直至双方产生矛盾,任晋生、周进东、任卫东方于2014年1月21日以三人名义向涂友根发出《交涉函》,而在此前,任晋生、周进东从未对《备忘》的效力表示异议;2.在2013年4月24日任晋生与涂友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文本中,任卫东以个人名义书写了备忘,载明股权转让款不另行支付,任晋生并未否定该备忘的效力;2013年8月15日任晋生与涂友根再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而同日任卫东又与涂友根签订《备忘》,将第二期款项的支付时间及方式进行了调整,而后涂友根依照《备忘》的约定支付了其中的500万元,任晋生、周进东对该部分款项的支付无异议。由此可见,任卫东的行为具有延续性,足以让涂友根相信其有权代理任晋生、周进东。在2014年1月21日发出《交涉函》之前,任晋生、周进东、任卫东未对《备忘》的效力表示异议,在履行《合作协议书》及《备忘》的过程中,双方因土地性质变更申请盖章等问题产生矛盾,任卫东一方才以《备忘》未获得任晋生、周进东、任卫东三人一致同意为由主张无效,该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即使任晋生、周进东认为任卫东无权签订《备忘》,任卫东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任晋生、周进东、任卫东与涂友根通过《备忘》调整了第二期款项的支付时间,任晋生、周进东、任卫东认为涂友根应当于股权变更和法定代表人变更后三日内支付第二批款项的主张不能成立。涂友根在澄迈县国土局尚未通知交款之前将5500万元转入共管账户,至本案二审开庭前,澄迈县国土局仍未通知交款,因此,涂友根第二期款项的支付不构成迟延履行。

关于任晋生、周进东、任卫东认为涂友根拒绝办理土地变性手续的问题。虽然涂友根在任卫东2013年11月通知其在土地用途性质变更申请上加盖公章后,并未及时加盖公章,但涂友根随后便于2014年1月在申请书上盖章,并于2014年4月22日以新基公司名义向老城管委会递交《关于新基公司200亩工业用地变性为住宅用地的申请》,而同年6月29日,该土地用途性质变更申请便得到批准,至本案二审开庭前,案涉土地用途性质变更已经进入论证公示阶段。根据前述案件事实可知,涂友根未及时在土地用途性质变更申请上加盖公章构成违约,但其并未拒绝办理土地用途性质变更手续,涂友根迟延盖章的行为亦未导致土地用途性质变更这一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解除合同应当以违约行为的后果而定,若不结合合同目的、合同履行程度等因素分析违约情节对合同目的的影响,草率解除合同,既不符合交易目的,也不利于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将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和浪费。涂友根迟延盖章的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任卫东、周进东、任晋生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涂友根所称原审遗漏当事人的问题。《合作协议书》的签署方为涂友根、任卫东、周进东、任晋生,新基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本案审理的内容也是任卫东、周进东、任晋生诉涂友根的违约之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审未将新基公司列为当事人,在程序上并无不当。涂友根称原审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涂友根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任晋生、周进东、任卫东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1067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7300元,共计2134600元,由任晋生、周进东、任卫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刘 敏

审判员 高晓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胡瑜

书记员赵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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