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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民终9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合盈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288-3301内3604室(云蝠大厦内)。
法定代表人:马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贞艳,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郦学斌,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原审被告:马红,男,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贞艳,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合盈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郦学斌及原审被告马红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民初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郦学斌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郦学斌负担。事实和理由:1.《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条例》)设置了“冷静期”,但并未规定具体的期限。郦学斌在签订合同后5个多月才提出解除合同,根据大量的案例,早已过了“冷静期”的合理期限。2.合盈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双方一直处于良性沟通,郦学斌从未提出过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其对合盈公司的不信任,完全是其为自己后期不想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寻找借口而已。3.一审判决返还53800元,与事实不符,也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合盈公司已将涉及商业秘密的所有详细经营信息提供给郦学斌,包括人员配置、技术指导、具体食材配比等。如果系其自身原因要求解除合同,即使后期脱离合盈公司,郦学斌也可以利用该经营信息独自经营,一审判决对合盈公司实则不公。
郦学斌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郦学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9年11月24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2.合盈公司一次性向郦学斌返还其已支付的73800元合同款项,并自郦学斌实际给付之日起至合盈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该款的资金占用利息;3.合盈公司支付郦学斌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4.马红就诉请第2、3项对郦学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合盈公司、马红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2019年11月24日,郦学斌(甲方)与合盈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鉴于甲方在认可和接受乙方服务能力的基础上,委托乙方就本合同约定的餐饮项目的运营管理提供指导及咨询服务。……一、服务项目:1.项目名称:澳克士(下称餐饮项目)。2.服务方式:甲方自愿选择乙方为甲方餐饮项目提供单店运营指导,即乙方为甲方提供的服务范围仅限于在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具体以甲方申请的企业工商登记注册地址及名称为准)。二、服务内容:1.乙方为甲方餐饮项目提供的服务,具体包括运营指导和管理培训两方面内容。①运营指导包括营建、开店、管理及店面后续运营等方面的运营指导和咨询;②管理培训包括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购、设备使用等方面的理论和实操培训。……四、服务费用:1.运营指导服务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运营指导服务费人民币73800元,该费用包括管理/技术培训费29520元和运营指导费44280元。由于该项费用包含了餐饮服务项目的理论与实际操作培训、前期运营的指导、后期运营咨询等服务内容,因此一旦自甲方领取培训资料或参加授课培训后,即表明乙方为此履行了相应的培训服务,甲方已获得乙方的核心机密,无论任何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不可抗力、甲方尚未选址或开业经营等)出现导致合同的解除、终止,管理培训费均不予退还。2.管理费:10000元/年,第二年按5000元/年收取,第三年按7000元/年收取;3.保证金:20000元,合约期内,甲方有任何违反合约的行为,乙方将从保证金内扣除相应处罚款项,甲方须补足保证金;……七、本合同起止日期为2019年11月24日至2020年11月23日。……八、合同终止:3.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同时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①乙方因违法经营导致被撤销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致使乙方不能持续为甲方提供服务的;②其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
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合同第四项第2条管理费10000元/年首年乙方给予甲方减免;合同第3条保证金20000元,乙方给予甲方免收。
2019年11月24日,郦学斌分别向合盈公司支付了50000元、20000元、3800元,合盈公司开具收据,收款事由为项目合作款,并出具了相应发票。同日,郦学斌签字的《加盟商对接确认表》显示,其收到了合同、U盘、附件协议、品牌手册等4个文件,区域为苏州吴中区。
微信群名为“no苏州吴中区选址群”的群聊记录显示:2019年11月25日合盈公司建立选址群,澳克士客服莹莹:“稍等,我让选址老师出来对接”,郦学斌:“现在选址主要在苏州吴中区,我的理想范围区域,南北向是地铁4号线石湖东路至红庄,东西向地铁2号线新家桥至宝带桥南,烦请帮助一起了解”;2019年11月30日郦学斌:@biubiuniu拜托了,第一步很关键,你先初步看下,然后可以的话周三和周五我们可以一起到现场看看;2019年12月22日郦学斌:@客服莹莹@旧城青山两位好,下午安排哪位过来和我一起?顺便有两间铺子一起看下现场;2019年12月24日郦学斌:@客服莹莹澳克士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请发给我看一下;2019年12月25日合盈公司工作人员询问:“您这边是要换去金湖吗?那边我们核实了下暂时没有客户”,郦学斌:“苏州找了这么久还没有找到合适的店铺,而且市场相对饱和”“金湖目前苏宁在招商,我们先把目标放这里,说是明年端午节开业”;合盈公司工作人员询问“已经开始对接了吗需要我们这边配合吗”,郦学斌表示“昨天跟金湖苏宁联系了一下,后面会去现场看,过去之前我提前跟你们联系”“苏州你跟小张说下,暂停看铺”;2020年1月2日郦学斌:“发票今天能开出来了吗?”合盈公司答复:“稍等,我今天来安排哈。”
申请人胡章分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申请注册“AKS澳克士牛排汉堡”商标于国际分类第43类备办宴席、咖啡馆、餐厅等,第32类啤酒,奶茶等,第30类包子、热狗等并分别于2020年3月14日、2020年3月28日、2020年4月14日获得注册。
合盈公司提供的《授权书》载明:授权人为胡章,授权日期为2019年6月19日,内容为“兹授权:无锡合盈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为我品牌‘澳克士’在中国(大陆)区域的承接运营和品牌发展。特受经营权,本授权证书于发布日起生效。授权期限自2019年6月19日至2029年6月18日。”合盈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江苏合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7日,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服务,法定代表人胡章,注册资本500万元。
另查明:合盈公司于2019年6月19日经核准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马红,股东马红。
郦学斌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
一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合盈公司是否应当返还郦学斌加盟费73800元及其利息并支付其律师费6000元;3.马红是否应当对合盈公司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特许经营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郦学斌与合盈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符合上述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应属特许经营合同,受该条例规制。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涉案合同应当解除。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特许经营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条款旨在给予被特许人在合同成立后一定期限的“冷静期”,缓冲投资冲动,冷静思考是否继续开展特许经营,以保护被特许人的利益。由此可见,对于一般合同而言,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即可以选择约定或者不约定单方解除权;但对于特许经营合同而言,应当约定被特许人在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享有的单方解除权,即不能选择约定或者不约定,该单方解除权是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享有的任意解除权,是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予以约定。本案中,郦学斌与合盈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合盈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其约定的甲方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中未包含该“冷静期”的相关规定,但是,未有约定也不能否认郦学斌依据《特许经营条例》所享有的合理期限内的单方解除权。虽然郦学斌自2019年11月24日签订合同至其2020年4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已有5个月之久,但是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是被特许人在特许人指导下使用特许人的相关资源,在特定经营模式下开展特许业务,郦学斌与合盈公司签订合同后一直处于店面选址阶段,尚未实际利用合盈公司的经营资源开展特许业务,在此阶段内要求解除合同可以认为在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内。郦学斌在签订合同后,通过与合盈公司在选址阶段的沟通以及对其经营资源的进一步了解,对其产生了不信任感,在合理期内提出解除合同,具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合盈公司、马红辩称合同真实有效,郦学斌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是一般合同处理的原则,在行政法规对特许经营合同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合盈公司应当返还郦学斌加盟费538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合同订立后,合盈公司仅向郦学斌提供了品牌手册、训练学员手册等书面材料,店铺选址工作也刚刚开始,虽然派人实地选址但未有进展,合盈公司未向郦学斌提供任何培训,郦学斌亦未实际使用合盈公司的品牌资源进行开店。郦学斌作为被特许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未充分审核特许人资质及相关信息便贸然签约,未尽到其作为商业经营主体应尽的审慎注意义务,且在选址过程中变更经营地点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量涉案协议的履行情况及郦学斌、合盈公司各自的过错程度,酌定合盈公司应向郦学斌返还合同款53800元。合盈公司辩称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对于郦学斌主张的利息,因其自身亦存在过错,不予支持。另外,郦学斌虽然为维权支付了律师费6000元,但其主张由合盈公司负担,既无合同约定亦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马红应当对合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马红作为合盈公司的一人股东怠于行使其举证义务,不能证明合盈公司财产独立于其本人财产,依法应当对合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郦学斌与无锡合盈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4日签订的涉案合同予以解除;二、无锡合盈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郦学斌53800元;三、马红对无锡合盈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郦学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95元,财产保全费818元,两项合计2613元,由合盈公司、马红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涉案合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2.一审判决合盈公司返还53800元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
一、涉案合同应当予以解除
根据《特许经营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上述条例规定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行使单方解除权。在确定合理期限时,需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行业特点、商业惯例、合同履行情况等予以综合判定。本案中,虽然被特许人郦学斌在涉案合同签订后五个月左右才提出解除合同,但涉案合同履行尚处于店面选址阶段,郦学斌并未实际利用合盈公司的经营资源进行开店经营。同时,考虑到疫情对涉案餐饮行业的影响,可以认定郦学斌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请求。合盈公司主张本案超过了法定“冷静期”,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判决返还53800元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郦学斌已向合盈公司支付了73800元合同款项,但合盈公司仅向郦学斌交付了品牌手册、训练学员手册等,店铺选址工作进展较慢,郦学斌尚未使用合盈公司的经营资源进行开店。同时,郦学斌在未核实合盈公司相关经营信息的情况下签订涉案合同,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双方各自过错程度、疫情影响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合盈公司返还53800元,并无不当。
合盈公司上诉称,其已将所有经营信息提供给郦学斌,郦学斌还可以利用该信息独自经营。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合盈公司不仅要提供选址、营建、开店、管理及店面后续运营等方面的运营指导和咨询,还要提供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购、设备使用等方面的理论和实践培训。现合盈公司只向郦学斌提供了品牌手册、训练学员手册等书面材料,仅凭上述经营信息显然无法独自经营。而且,一审判决在确定返还款项时亦考虑到合盈公司已经履行部分义务的情况,并从郦学斌已支付的73800元款项中酌情扣除了相应的费用。故对合盈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合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无锡合盈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美娟
审 判 员 袁 滔
审 判 员 唐 静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马健伟
书 记 员 严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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