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咨询_法律援助_法律服务

无锡合盈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与杨哲马红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全风险代理商标、专利、版权被侵权案件,打赢官司再收费,官司败诉不收费。案件咨询:400-996-8958;VX:S1372374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民终9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合盈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288-3301内3604室(云蝠大厦内)。

法定代表人:马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贞艳,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哲,男,1979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慧,江苏天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红,男,1986年8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贞艳,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合盈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哲及原审被告马红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民初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哲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杨哲负担。事实和理由:1.杨哲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没有核实或公证,真实性存疑。王垚并非合盈公司员工,且杨哲在电话中并没有提出解除合同。杨哲提供的2019年12月27日通话录音无法确认通话者身份,也不能推断双方在沟通解约事宜。2.一审判决认定合盈公司存在一定过错,酌定返还90000元,与事实不符,也缺乏法律依据。(1)杨哲提出解除合同的日期应为起诉之日。时隔四个多月,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二十天左右。(2)《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条例》)未规定冷静期的具体期限,杨哲在四个多月才发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早已超过冷静期的合理范围。(3)合盈公司已经将涉及商业秘密的所有详细经营信息提供给杨哲,包括人员配置、技术指导、具体食材配比等。如果系自身原因要求解除合同,即使后期脱离合盈公司,杨哲也可以利用该经营信息独自经营,一审判决对合盈公司实则不公。

杨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杨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的《品牌加盟合同》;2.合盈公司向杨哲退还合同款120000元;3.合盈公司向杨哲支付利息(自合同签订当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马红对合盈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合盈公司、马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11月19日,杨哲(甲方)与合盈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鉴于甲方在认可和接受乙方服务能力的基础上,委托乙方就本合同约定的餐饮项目的运营管理提供指导及咨询服务。……一、服务项目:1.项目名称:澳克士(下称餐饮项目)。2.服务方式:甲方自愿选择乙方为甲方餐饮项目提供区域运营指导,即乙方为甲方在河北省××水区范围内设立的所有自营餐饮项目提供运营指导服务。二、服务内容:1.乙方为甲方餐饮项目提供的服务,具体包括运营指导和管理培训两方面内容(详见本合同附件《运营服务实施清单》)。①运营指导包括选址、营建、开店、管理及店面后续运营等方面的运营指导和咨询;②管理培训包括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购、设备使用等方面的理论和实操培训。……四、服务费用:1.运营指导服务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运营指导服务费人民币120000元,该费用包括管理培训费48000元和运营指导72000元。由于该项费用包含了餐饮服务项目的理论与实际操作培训、前期运营的指导、后期运营咨询等服务内容,因此一旦自甲方领取培训资料或参加授课培训后,即表明乙方为此履行了相应的培训服务,甲方已获得乙方的核心机密,无论任何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不可抗力、甲方尚未选址或开业经营等)出现导致合同的解除、终止,管理培训费均不予退还。2.管理费:10000元/年,第二年按5000元/年收取,第三年按7000元/年收取;3.保证金:20000元,合约期内,甲方有任何违反合约的行为,乙方将从保证金内扣除相应处罚款项,甲方须补足保证金;……七、本合同起止日期为2019年11月19日至2020年11月18日。……八、合同终止:3.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同时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①乙方因违法经营导致被撤销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致使乙方不能持续为甲方提供服务的;②其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

同日,双方签订《附加协议》,对合同第四项第2条管理费10000元/年首年乙方给予甲方减免;合同第3条保证金20000元,乙方给予甲方免收。同日,双方签订《保密协议》,约定甲方对乙方赠送单店事宜绝对保密,不会以任何形式对甲乙双方以外的人员泄露。如因甲方泄露导致其他加盟商出现异议,则需承担乙方合盈公司的招商损失。

2019年11月19日,杨哲向合盈公司支付了120000元,合盈公司开具收据,收款事由为项目合作费。同日,杨哲签字的《加盟商对接确认表》显示,其收到了合同、附件协议、品牌手册、训练学员手册等4个文件,并现场加了微信,区域为河北省保定市高新区。合盈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澳克士学员训练手册》。

2019年11月26日,微信名为餐饮招商王垚的朋友圈信息显示:“她来了,她来了,她带着澳克士走来了,这几天视频广告会陆续出来,以及电视台广告宣传!澳克士牛排汉堡形象大使,国民闺女,鹿晗女友,关晓彤”,该信息下方附有关晓彤宣传照片。微信名为餐饮招商王垚(大区负责人王经理)与杨哲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华莱士,福建那块是我们接待中心,并不是我们的总部。咱们总部的话都在上海就是我工作的地方….其实就像肯德基跟必胜客一样,都是属于中国百盛餐饮。…”涉案合同签订前餐饮招商王垚(大区负责人王经理)曾发送“上海榕赢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福建省华莱士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江苏合盈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授权书给杨哲。并且发送信息如下:“做代理做单店还得看您整体的一个资金预算。我们商务经理到时会给你去算,如果是资金充裕的,基本拿的都是代理权,因为你做代理,将来如果你不开店,但这个地区是你的,你对外进行招商,别人只要在你本地去做,那他的加盟费是由您来收的,而且将来进货这方面,您一直有10%的物料款。”2019年11月23日大区负责人王经理发送微信消息称:“杨先生,问题现在出了,实在没办法,公司给的两套方案:1.换别的地区做代理赠送您一个单店(在哪里开都行)2.您账户给我,我们给您退款。”“我们这块给你办的就是换徐水区,返款1万,赠单店”;杨哲方回复称:“那我就操作了”;大区负责人王经理回复:“跟选址老师确认好就行”。2019年11月26日,杨哲方发送微信消息:“房子订好了,签了,付了款了。”

微信群名为“11.19河北保定高新项目筹划群”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合同签订后双方就选址问题进行商谈。11月26日,合盈公司方发送微信消息:“您这边先测量下房子的尺寸图哈,我这边帮您对接到设计开始设计哈,还需要拍一下店铺的照片以及门头的照片和尺寸”;12月1日,合盈公司方发送文件“河北保定高新店01-布局1.PDF”;12月4日,合盈公司方发送“效果图”;杨哲方发送消息“真心的感谢李经理和莹莹女士!我们这里因为有些特殊情况要着急开业,所以沟通中总是催促你们还老占用你们私人时间!真心的谢谢!”2019年11月27日,合盈公司方通过微信将施工图、澳克士设备表、澳克士设备接线接水要求参考表发送给杨哲。2019年12月6日,合盈公司方通过微信将“澳克士河北保定代理杨总物料订货单”发送给杨哲。

2019年12月6日,杨哲方微信发送了文件“澳克士河北保定代理杨总物料订货单”,并发送消息:“之前说最贵的也就2.5,现在可不是!一个鸡排堡成本就6.7块了?这不是忽悠我们呢吗?”“能给解释一下吗?”2019年12月7日、12月9日、12月29日,杨哲方均微信联系大区负责人王经理,但未有消息回复。

2019年12月9日杨哲与王垚电话录音显示:杨:“算我违约都不行啊,你扣我30%的违约金,你跟公司说行吗?”王:“不是说你退不退违约金的,是现在我是把你这种情况反馈上去,之后根本就没人去说退款的事情。在物料那边公司一直是说把物料尽可能给你降到最低了,然后的话有一部分你可以自己去买,这还不行吗?”杨:“谁知他现在澳克士什么都没有,他就是个空壳公司。”“因为你们说的跟实际的根本就是两回事”……。2019年12月27日,杨哲方耿某与“蒋经理”的电话录音显示,杨哲方要求退款,蒋经理表示不同意,理由是合同已经签订的。

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显示,合盈公司于2019年6月29日经核准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马红,股东马红。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合盈公司是否应当返还杨哲加盟费1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3.马红是否应当对合盈公司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特许经营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杨哲与合盈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符合上述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应属特许经营合同,受该条例规制。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应当解除。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特许经营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条款旨在给予被特许人在合同成立后一定期限的“冷静期”,缓冲投资冲动,冷静思考是否继续开展特许经营,以保护被特许人的利益。由此可见,对于一般合同而言,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即可以选择约定或者不约定单方解除权;但对于特许经营合同而言,应当约定被特许人在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享有的单方解除权,即不能选择约定或者不约定,该单方解除权是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享有的任意解除权,是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予以约定。本案中,杨哲与合盈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合盈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其约定的甲方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中未包含该“冷静期”的相关规定,但是,未有约定也不能否认杨哲依据《特许经营条例》所享有的合理期限内的单方解除权。因杨哲自2019年11月19日签订合同至2019年12月9日电话要求退款只有二十天左右时间,显然处于合理的冷静期间。杨哲在签订合同后,前期与合盈公司的沟通合作顺畅,直至合盈公司向其发送物料订货单,双方对物料价格产生争议,杨哲因合盈公司提供的物料价格与其订立合同之初描述的价格不同,且在后期合盈公司消极处理,从而对其产生了不信任感,在合理的冷静期内提出解除合同,具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合盈公司、马红主张杨哲自签订合同至2020年3月11日起诉时已近四个月时间,超出合理的冷静期。一审法院认为,冷静期间应从签订合同之日算至首次提出解除合同之日。杨哲自2019年12月9日第一次电话提出退款事宜,虽未明确提出解除合同,但确是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一直延续。至2019年12月27日电话再次要求对方退款,此后,合同再无履行,双方也一直在沟通解约退款事宜,故合盈公司、马红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合盈公司、马红还辩称合同真实有效,杨哲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是一般合同处理的原则,在行政法规对特许经营合同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合盈公司应当返还杨哲加盟费9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合同订立后,合盈公司向杨哲提供了品牌手册、训练学员手册等书面材料,店铺选址及装修工作已完成,在设备款及物料价格产生争议后,未进行下一步工作。合盈公司尚未向杨哲提供任何培训,杨哲亦未实际使用合盈公司的品牌资源进行开店。杨哲作为被特许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未充分审核特许人资质及相关信息便贸然签约,未尽到其作为商业经营主体应尽的审慎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量涉案协议的履行情况及杨哲、合盈公司各自的过错程度,酌定合盈公司应向杨哲返还合同款90000元。合盈公司、马红辩称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对于杨哲主张的利息,因其自身亦存在过错,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马红应当对合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马红作为合盈公司的一人股东怠于行使其举证义务,不能证明合盈公司财产独立于其本人财产,依法应当对合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杨哲与无锡合盈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签订的涉案合同予以解除;二、无锡合盈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哲90000元;三、马红对无锡合盈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杨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合盈公司、马红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关于杨哲方与“王垚”“蒋经理”微信、电话沟通的相关事实认定有争议,对其他事实认定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将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述。

本院另查明:

二审中,杨哲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合盈公司违反约定许可他人在涉案相同区域开店经营,并当庭使用手机查询到该店地址为保定市徐水区安肃镇尚品步行街。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涉案合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2.一审判决合盈公司返还90000元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

一、涉案合同应当予以解除

根据《特许经营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上述条例规定被特许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行使单方解除权。在确定具体的合理期限时,需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行业特点、商业惯例、合同履行情况等予以综合判定。本案中,即使被特许人杨哲在涉案合同签订后四个月左右提出解除合同,但杨哲并未实际使用合盈公司的经营资源进行开店经营,可以认定杨哲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请求。合盈公司关于本案超过法定冷静期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杨哲提供的微信、电话录音是否能够证明其在涉案合同签订后二十日左右向合盈公司提出了解除合同的事实认定,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一审判决涉案合同解除,本院予以支持。

二、一审判决返还90000元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杨哲已向合盈公司支付了120000元合同款项,但在涉案合同签订后二十日左右,双方因物料价格发生争议,未再继续履行。合盈公司仅向杨哲交付了品牌手册、训练学员手册等,店铺选址及装修工作刚完成。同时,杨哲在未核实合盈公司相关经营信息的情况下签订涉案合同,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双方各自过错程度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合盈公司返还90000元,并无不当。

合盈公司上诉称,其已将所有经营信息提供给杨哲,杨哲还可以利用该信息独自经营。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合盈公司不仅要提供选址、营建、开店、管理及店面后续运营等方面的运营指导和咨询,还要提供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购、设备使用等方面的理论和实践培训。仅凭合盈公司提供的品牌手册、训练学员手册等书面材料,显然无法独自经营。而且,一审判决在确定返还款项时亦考虑到合盈公司已经履行部分义务的情况,并从杨哲已支付的120000元款项中酌情扣除了相应的费用。故对合盈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合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无锡合盈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美娟

审 判 员 袁 滔

审 判 员 唐 静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马健伟

书 记 员 严婕文

如有其它法律问题,请咨询伍品网律师。

我要咨询 ( 平台律师团队解答 )
文章打赏

相关推荐

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与欧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初2836号 原告: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SiemensProductLifecycleManagementSoftwareInc.),住所地:美国特拉华州纽卡斯尔县威尔明顿市森特维尔路2711号400室(2711Cent...

何敏威深圳市慕谷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3民终20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敏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斌,系上诉人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慕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芳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杨,广东...

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新歌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3民初430-437号 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广顺路33号8幢432室。 法定代表人:田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河,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

登录 后发表评论
0条评论
还没有人评论过~